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行股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即 受刑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二年八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強制工作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除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予准許。
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