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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聲字第 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 A

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又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九號判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執行強制工作,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執行期滿。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強制工作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強制工作之宣告,聲請意旨以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