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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聲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二號 G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查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移送執行。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二年九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前來,本院審核有關卷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准甲○○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二、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