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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聲字第 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 C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理 由

一、甲○○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