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九號 C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
主 文甲○○因犯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罪,前經鈞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亟待執行,查其所犯該罪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原判決因數罪併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致未就強制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其另犯之重利等罪尚未確定,應就已判決確定之強制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先予執行,爰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就受刑人甲○○所犯強制罪,所定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