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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聲字第 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八號 G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偽造貨幣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甲○○因偽造貨幣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蘇 重 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