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二號 G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 由
一、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