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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聲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О號 G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貨幣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

一、甲○○因偽造貨幣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