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О九號 A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 丙 ○ ○受判決人即被 告 甲 ○ ○右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十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即聲請再審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限於該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即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於對自訴程序,關於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而聲請再審原因之特別規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十三號裁定)。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救濟方法。又自訴人對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但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其因發見新證據之情形,並不包括在內,此觀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之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限於該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已如上述。本件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之自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狀中所提出之證據(姑不論是否符合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尚非符合上揭再審之法定事由,依上揭之法文及實務意旨,其聲請之程序已不合法,應予駁回。矧聲請人於其向原審訴請李旭光回復繼承權事件時,並聲請原審訴訟救助之案件中,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遭駁回,有聲請人所提之原審八十五年度救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可據,聲請人即以被告隱匿其所提有關伊妻為殘疾人士之證件(按殘疾人士中亦可能有富有之人,並不等於聲請人即應依法獲得訴訟救助,聲請人應有誤會)而向法院自訴被告枉法裁判等,業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七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六六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七號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雖經原審檢還聲請人有關伊妻為殘疾人士之證件,亦非即為獲有被告等枉法裁判之確證,合併說明。
(二)次查,聲請人於前確定判決係自訴被告即原任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之法官甲○○、書記官乙○○有故意違法裁判之行為,因認被告等涉有枉法裁判罪嫌云云,原審及本院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已明示「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可明;次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處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且其裁判是否出於枉法,本可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告發,枉法裁判之公務員亦無避刑責之餘地。且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舊法)規定,參與裁判之推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法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舊法)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受害人均得聲請再審。是法律已明示救濟之途徑。準此,本件自訴人之自訴法官甲○○、書記官乙○○在審理時,有故意違法裁判之行為云云,依前揭說明,自訴人既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載明甚詳,聲請人雖再上訴最高法院,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七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上開歷審法院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於聲請書狀中所述殘疾人士證件既對原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仍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