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行股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十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客戶出具聲請人確有收取款項之證明書,並蓋有各該商行之印章或負責人之簽名印章,足認各該證明書並非經偽造之文書,而認聲請人有侵占證明書所示之貨款。惟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狀及其後在偵審中一再指陳,聲請人侵占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正,然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僅一萬九百六十一元,其間即表示各該客戶所出具聲請人確有收款之證明書,部份內容根本不實:例如發利之簽收金額甲○○於⒏簽收二七00元,但發利所出具之證明書卻記載是二七九六元,二金額不符,何者為真?何者為假?基於發現真實及為維持公平正義之需要,自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原審以聲請人自白於代理證人王祺元期間,確實有收取附表所示款項,而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然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卻是供稱:「東帝士我有去收,有繳回。大雅我有去收,有繳回。發利我有去收,也有繳回。巧普我有去收,但只收到九百二十六元,這部份我有繳回」,又曾供稱:「大原、振來發、東帝士、巧普我確定有繳回」,則此部份之自白,豈能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何況縱使有去收取貨款,如確實因皮包遺失而連同貨款遺失,如何能積極認定聲請人確有侵占之犯行?原審在未調查明確之前,豈能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控而遽認聲請人有侵占之犯行?何況卷內十五張各客戶所出具之證明書,僅有一張「美吉」由謝伍桃簽名並蓋章,其他如「大原」、「東帝士」二張根本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如何能證明真偽?其他之證明書則分別只蓋店章或統一發票章,亦無負責人或各該店之代理人簽名,內容之真實性如何,客觀上不無可疑。原審不但未傳訊各該店之負責人到庭陳述證明書之真偽,且在判決書內亦未明確交待其認定證明書內容真實之得心證理由,如何能昭折服?基上,原確定判決顯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故聲請准予再審。
(二)原審以若果真聲請人確有將本件貨款繳回,則豈有忽而辯稱「皮包遺失未繳回」、「願意還告訴人錢」,忽而辯稱「部份貨款繳回,部份貨款未繳回」等語,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又辯稱收取之款項均繳回公司,而遺失皮包內之款係自己的錢云云,前後供詞相差甚多,故認聲請人所辯並無可採。謹查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聲請人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認為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0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姑且不論聲請人所辯皮包遺失一節是否真偽,聲請人既辯稱所收取之款項均已繳回公司,則除告訴人片面之指陳外,究竟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確實侵占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本案觀諸全卷,雖證人王祺元曾供稱:「雙方於⒐⒌交接時,其發現被告交給伊之應收款項與公司的對帳單不符,被告向其表示皮包掉了,總共誤差三萬多元...」云云,然此部份之供述頂多僅能證明公司之應收帳款與聲請人交給王祺元之資料不符,尚有誤差三萬多元,但依據證據法則,尚無法以此為積極證據,而認定聲請人確實已將客戶所收之款項,部份予以侵吞。何況各客戶所出具之證明書真實性如何,不無可疑,已如前述,是否客戶尚未有支付貨款卻誑稱已交付聲請人,藉機規避支付貨款之責?在客觀上大有可疑,故原審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控,未調查各客戶是否已真實付給聲請人,憑聲請人不善於自我辯護之供述,即認定聲請人有侵占之犯行,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原審又認依告訴人於偵查所提出之客戶帳款回收確認表所載,總金額為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與證人王祺元所供核對應收帳款後,確有三萬餘元之貨款誤差,如聲請人無欠款之事,證人陳清河、郭雪玉豈有於聲請人離職時,至告訴人公司詢問有無欠款之事?若果真證人陳志文或組長曾明確告知聲請人未欠公司錢,則證人陳清河、郭雪玉於⒐⒍至告訴人公司既已被告知無欠款,衡情豈有前後四次至告訴人公司或連續打電話查詢之理,故告訴代理人洪志文雖稱「沒有什麼狀況」,仍難以此認為聲請人無侵占之犯行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既認為「足認證人陳志文所稱未欠公司錢等語,應可採信」,卻又認定難以此認定聲請人確無侵占之犯行,前後認定之理由已自相矛盾。且聲請人自始即堅稱皮包遺失,因此主動向交接之王祺元表明,經王祺元核對後有三萬元之差額,如聲請人確實侵占客戶貨款之事實,依常情聲請人大可向王祺元或告訴人公司騙稱尚未向客戶收款,豈有一方面坦承已收款,一方面又自承皮包遺失,連自己的錢合計約四萬多元之理?證人陳清河、郭雪玉在⒐⒈被告與王祺元交接後,獲悉有三萬多元之差額後,聲請人因先前即告知皮包失竊,內有公司之應收帳款,基於父母之關心,在不確定究竟是否應負過失賠償之責,金額究竟若干之疑義下,多次向告訴人公司查詢,此乃人之常情,豈能以此即反而推認聲請人確有因侵占而積欠告訴人公司之應收貨款?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參照)。準此,縱使證人陳清河、郭雪生之證述不能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亦不能以此反而推認聲請人確有侵占應收貨款之事實,原審在無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下推斷聲請人侵占之犯行,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四)另查告訴人公司之財務、會計作業早已電腦化,依經驗法則,本可隨時查閱客戶往來應收帳款之情事,故聲請人究竟已向何店家收取貨款,所收之貨款究竟有無繳回公司,可依電話、傳真及查詢電腦資料後立即一清二楚,故原審認為告訴人並非短短之期間可認定,陳志文多次聲稱沒有什麼狀況,難以作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實違反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其是聲請人於離職後,告訴人仍然照常支付薪資,且此項薪資之支付是轉帳方式撥入聲請人之存摺,日期則為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後,如告訴人果真的相信聲請人侵占公款,而不是替死鬼,豈有可能一再轉帳匯款薪資給聲請人?陳志文所供告訴人公司業務單位與人事單位不同,只要有上班就發薪云云,根本違背常情常理,原審未傳訊告訴人公司之會計部人員到庭證明其財務會計作業之情形,何以已知聲請人有侵占行為仍不扣薪資,反而正常轉帳發薪等疑點,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而符合再審之理由。
(五)第一審法院⒎⒓開庭時,曾向告訴人之代理人陳志文詢問稱:「證人王祺元請假期間,是否有另請別人收取帳款?」陳志文答稱「是的」。則王祺元請假期間,告訴人究竟另請聲請人以外之何人收取帳款?向那些客戶收取?收取之貨款金額若干?有無繳回給告訴人?何時繳回?上述之疑點若能加以明確調查,並配合各出具證明書之店家出庭明確指證何人去收款,收款若干?當可真相大自,但原審就此重要之證據竟疏未加以查證,遽而推斷聲請人侵占之犯行,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得聲請再審之情事。
(六)原審以聲請人雖然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日報表不止告訴人所提出之數量,但聲請人就應否填載日報表、何種日報表,卻供稱記不太清楚,豈有就上開重要之點模糊以對,而未能提出確實資料供法院查證?因認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惟查:⑴聯泉公司應收貨款係由業務員向各廠商客戶收取應收貨款後,繳還公司,並由業務員製作日報表後,一聯交予公司,一聯交予業務員任職之營業所,並未另行開具收據予業務員等情,業據聲請人於⒎⒓在一審法院調查時陳稱在卷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有告訴人提出之日報表共十一紙在卷可稽,依此,欲辨識聲請人是否已將其向客戶所收受之貨款,繳還告訴人之依據,僅有告訴人處之日報表,聲請人本身並無足資自己證明確曾將應收貨款繳給公司之證據,故本案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將客戶交付之貨款繳還予公司,必須考量告訴人是否業已尋獲並提出全數聲請人製作之日報表供法院調查,但告訴人都始終無法提出。⑵告訴代理人陳志文於一審調查時陳稱,告訴人通常均於每月底派員向各廠商收取應收貨款,因而告訴人提出聲請人製作之日報表,僅有八月下旬期間之日報表云云,惟觀告訴人於一審調查時提出之日報表各紙,其製作日期分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同年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其中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係在證人王祺元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請假之前,是該日報表根本與聲請人無涉,然觀該日報表所收受廠商應付款項,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與聲請人於八十九八月九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製作之日報表中所載廠商應付款項日期相同,依此,告訴人派員收取貨款應非如告訴代理人所述,僅於月底收取,其在每月月初、月中應有派員收取貨款情事,此亦經告訴人代理人陳志文供承在卷。另觀告訴人提出聲請人製作之日報表中,自聲請人代理證人王祺元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期問中,竟僅有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一張日報表,此與聲請人代理證人王祺元之工作,本係代其收取貨款之本旨顯有相違之處,故聲請人因而於當日庭期辯稱,日報表不止於告訴人提出之數量等語,完全是事實。⑶又告訴人提出之日報表中,經查並無告訴人指稱聲請人向客戶收取貨款,然未繳還公司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等三日之日報表。若告訴人業已尋獲所製作之全數日報表供法院審酌,即表示聲請人於此三日收取貨款後均將之全數侵占,而向告訴人佯稱,當日未曾收取貨款,此才合乎常情,然依告訴人提出之聲請人侵占明細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聲請人收取的款項分別僅八百零七元及八百零九元,相較被告製作之其餘日報表,每日收取應繳公司之貨款均達數千元甚至數萬元之鉅,此二日收取之款項實屬甚微,聲請人根本沒有必要將該微少貨款侵占入己,卻繳回較大數額之貨款。⑷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係證人王祺元銷假返回公司之日,依常情聲請人已應將職務交接予證人王祺元,此觀證人王祺元於一審調查時亦陳稱,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之交接等語亦可證明,故證人王祺元當無不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是否曾至廠商處收取貨款,聲請人亦無從藉詞未收取貨款,而未製作日報表,何以告訴人處竟無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製作之日報表?綜此,尚難以告訴人所提出聲請人製作之日報表,單方片面指訴聲請人確有侵占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一日所收取之貨款,更不能以一年多後聲請人模糊之記憶,而認定聲請人所言不實。原審未命告訴人再提出詳細之對帳單或日報表,亦未調查其他證據,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符合再審之情事。
(七)另聲請人於偵審中迭次供稱其曾於八月底遺失內裝有貨款之皮包等語,而觀告訴人指訴聲請人侵占之款項及其日期中,除前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一日共四筆外,均為連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共三日所收貨款,是聲請人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供稱將數日所收貨款,一併遺失,始未立即繳還貨款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即為本案重要之關鍵。考量現今社會治安狀況,聲請人既已遺失承裝現金之皮包,縱經報案,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亦難尋回,是尚難僅以聲請人未曾報案即認聲請人確無失竊情事。原審以聲請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聲請人既未將附表所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又查無證據足證明聲請人確係遺失該筆貨款致未能繳回,且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時又前後供述不一,因而認聲請人確有將該筆貨款侵占入己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判例意旨,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認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依最高法院四0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準此,原審未先調查確認聲請人究竟是否遺失所收之貨款,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為聲請人所言為卸責之詞,不予採信,據此認聲請人有侵占之犯行,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而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八)由於聲請人被宣判七個月,恰好不得易科罰金,且認定侵占之金額僅一萬多元,根本不符比例原則,最重要的是聲請人確係冤抑,絕無侵占所收貨款之情事,特具狀聲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並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維持一審無罪之判決,以彰人權。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且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於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提出未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如僅係對該證據為相異之評價者,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㈠㈡部分,聲請人雖指稱原確定判決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予認定聲請人罪責,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第二點第(一)款內載明:(一)前揭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因證人王祺元請假,遂由被告代理證人王祺元,代為執行向聯泉公司客戶收受商家貨款之業務,並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合計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起至二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證人銷假上班後,我有移交帳冊及款項給他,他也有告訴他中間差額三萬元,是我在上班時遺失的,他說願意幫我承擔,之後有錢時再還,當時我已經準備要離職了」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皮包遺失為何不去報警)我有告訴王祺元,他說皮包遺失要自己負責,除了應收款外,尚有我自己的錢,但沒有證件」、「皮包在何處遺失忘記了」、「我願意還告訴人錢」等語(原審卷第三十頁);並經證人王祺元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至五十七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此外並有客戶帳款回收確認表、證明書、證人王祺元查詢被告收款日期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同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十一頁、第六十頁),及被告簽名確認收款之文件附於本院卷足憑。再觀之偵查卷附之證明書所載,均由附表所示之客戶確認被告確有收取各該款項,並蓋有各該商行之印章或負責人之簽名及印章,足認該證明書並非經偽造之文書。則被告上開自白於代理證人王祺元期間確實有收取附表所示款項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如何由聲請人於警偵及審理時所為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客戶帳款回收確認表、證明書、證人王祺元查詢被告收款日期明細表、被告簽名確認收款之文件等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對聲請人論處侵占罪之理由綦詳,其認事用法要非無憑,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次查上開聲請意旨㈢、㈣、㈥、㈦部分,均係聲請人於該案判決前已提出之抗辯,且均已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指駁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在案,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點第(二)款內載明:⑴被告雖一再辯稱向附表客戶收取之款已繳回告訴人云云。然觀之被告於偵查則供稱「那段期間我有與那同事(即王祺元)去對帳,且有向他說不足的錢是我皮包內連我個人錢丟掉了,才無法交貨交回」、「(三萬六千元如何收)是陸續收,剛才聽錯了,我至公司不久,規定不知才未交回,因收到的錢都是幾百、幾千,不知交回,中間有交回」、「(為何這筆未交)我不是每天交回」、「(提示資料這是你收貨款未繳回)因我皮包不見才如此」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至二十三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更稱「證人(即王祺元)銷假上班後,我有移交帳冊及款項給他,他也有告訴他中間差額三萬元,是我在上班時遺失的,他說願意幫我承擔,之後有錢時再還,當時我已經準備要離職了(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皮包遺失為何不去報警)我有告訴王祺元,他說皮包遺失要自己負責,除了應收款外,尚有我自己的錢,但沒有證件」、「皮包在何處遺失忘記了」、「我願意還告訴人錢」等語(原審卷第三十頁),足認被告收取之本件貨款並未繳回公司,蓋若果真被告收取之附表所示貨款均已繳回公司,則此有利於己之事證於偵審時理應據實以告,豈有為上開「遺失皮包致未繳回」之辯詞。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除為上開「遺失皮包」之辯詞外,又供稱「(對客戶帳款回收確認表有何意見)我有去收;大原八百零七元,有繳回公司,天天香七百零六元,未繳回,精華八百四十元,有繳回公司,福利三百四十三元,有去收,但沒有繳回,百益一千八百八十二元我去收,沒有繳回,振來發我有去收,也有繳回。津昌部分我有去收,但沒有繳回....」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五十九頁);嗣供稱「(對上次筆錄有何意見)大原、振來發、東帝士、巧普我確定有繳回,其餘不確定。上次提及有六家我有繳回,但我回去想後,我能確定的只有上面四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則若果真被告確有將本件貨款繳回,豈有忽而辯稱「皮包遺失未繳回」、「願意還告訴人錢」,忽而辯稱「部分貨款繳回,部分貨款未繳回」等語,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又辯稱收取之款項均繳回公司,而遺失皮包內之款項係其自己的錢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詞相差甚多,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⑵被告雖又辯稱其離職後,被告父母到公司,曾問及被告有無欠款,證人陳志文及公司組長均稱未欠公司之錢,嗣後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突然聯絡被告父母支付三萬七千多元之欠款,經被告要求核對帳目竟被拒絕云云。而證人即被告父母陳清河、郭雪生於原審或本院調查時,雖亦證稱九月六日被告離職當天曾至告訴人公司,當時有問被告是否欠公司錢,陳志文及其組長均說被告沒有欠公司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然觀之證人王祺元證述「...雙方於九月五日交接時(嗣後改稱自九月一日開始交接),我有發現被告交給我的應收款項不符,因為應收帳款上面與對帳單不符,他沒有交現金給我,我有問他為何帳目不符,他說皮包掉了。他有私底
下與我說九月五日之前要與我處理,我沒有要承擔中間的差額,總共誤差為三萬多元...」等語,及被告就證人之此部分證稱供稱「證人銷假上班後,我有移交帳冊及款項給他,我也有告訴他中間差額三萬元,是我在上班時遺失的...」等語(均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六十二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客戶帳款回收確認表所載總金額為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等情觀之,足認被告離職時,與證人王祺元核對應收款項後,確有三萬餘元之貨款之誤差,否則證人陳清河、郭雪生豈有於被告離職時,至告訴人公司詢問有無欠款一事。此由證人陳清河、郭雪生於原審審理時,曾共同出具證明書,稱「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確實有委託我們到公司再算清楚帳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甚明。⑶至證人陳清河、郭雪生證稱「陳志文及其組長均說被告未欠公司錢」等語。但告訴人代理人洪志永則稱「當時被告父母到公司來,他們說被告已經滿十八歲,他們不管,後又說願意解決,九月十三日我們再等被告父母,但他們也沒有來」、「被告當時曠職之後,就沒有再出現,被告父母打電話與我們聯絡,問我被告在公司有無發生什麼事情,當時還沒有發現本案問題,所以我回答沒有什麼狀況」(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證人陳志文則證稱「等王祺元銷假上班後,才發現被告侵占公司帳款情形。之後聯絡被告父母,被告父母說找不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並沒有告訴被告父母被告沒有積欠公司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再參酌證人陳清河於原審證稱「其前後去告訴人司共有四次,之後其太太又有打電話給公司,打了好幾天」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足認證人陳志文所稱未欠公司錢」等語,應可採信。蓋若果真證人陳志文或組長曾明確告之「被告未欠公司錢」(即無本件侵占之事實),則證人陳清河、郭雪生於000年0月0日至告訴人公司已被「告知無欠款」,衡情豈有前後四次至告訴人公司或連續打電話查詢之理。再觀之偵查卷附之客戶證明書出具之時間均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或同年月十六日,已在證人陳清河、郭雪生所稱同年九月六到告訴人公司之後,及參酌證人王祺元證述「九月一日開始交接,但必須核對帳單後才能確定」(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客戶帳款回收確認表是其向店家核對,另偵查卷第六十頁中所示商家是其去查核被告收取款項的時間」(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於本院證稱「(被告與你辦交接是何時)應該沒有交接完成,我九月一日上班,店家有來電通知我被告有去收款,...」、「(後來你有沒有去查詞被告在你請假期間有沒有去向店家收款)有,因為他說皮包掉了,他說五號要跟我處理,結果沒有跟我處理,我才去向店家查詞」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究向何店家收取貨款,所收之貨款究有無繳回公司,並非短短之期間即可認定,且被告既稱願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解決此事,則證人王祺元或係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公司,則證人陳清河、郭雪生於同年月六日(即翌日)到告訴人公司查詢,告訴人代理人洪志文雖稱「沒有什麼狀況」等語,即難以此認被告確無侵占之犯行;況被告事後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亦辯稱附表之貨款因皮包遺失而未繳回公司或有部分未繳回,已如前述。是證人陳清河、郭雪生上開證詞,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⑷至於被告所辯其離職後,告訴人尚有支付其離職前之薪資云云。並有存褶附於本院卷足憑。但查薪資與侵占款項並無任何關連性,而薪資究為多少,於被告離職時,即可確定,但被告究有無本件侵占之犯行,既與告訴人有所爭執,或尚待訴訟解決,則告訴人支付被告應得之薪資,亦難以此即認可推論告訴人因知被告無侵占之事實而支付薪資。況證人陳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尚未判決確定,而且我們業務單位與人事單位不同,人事單位只要有上班就要發薪,至於侵占部分要司法解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支付被告薪資一節,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⑸至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日報表不止於告訴人提出之數量等語。然證人陳志文於本院證稱「(繳回貨款時,須填寫何資料?)日報表及金額點收憑單,金額點收憑單要給會計的,日報表上面的金額確實有繳回,所以會計才會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若未將貨款繳回告訴人,應無填載日報表之可能。再觀之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製作之日報表中,自被告代理證人王祺元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期間中,僅有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一張日報表。而依證人王祺元向附表客戶查詢被告收取貨款之時間分別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其中除振來發、大原二筆貨款係該月二十二日、二十日收取外,餘均集中在該月之二十九日(一筆)三十日則有八筆之多,該月三十一日則有二筆,是縱僅有同年八月九日之日報表,亦難以此即認告訴人隱匿其餘之日報表或有何故意不提出之情事。再觀之本院調查時經質之被告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應填載何資料一事,被告竟供稱「(貨款繳回公司是否填何資料)要填報表,至於何種報表因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提示原審卷收款日報表,貨款繳回是否要填這種日報表?)記不太清楚,因時間過太久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應否填載日報表,或真如被告所供尚有填載之資料告訴人未提出,則豈有就上開重要之點糢糊以對,而未能提出確實資料供本院查證之理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業予指駁,及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至於聲請意旨㈤部分,無非以告訴人代理人陳志文於第一審證稱王祺元請假期間有另請別人收取帳款等語,原審法院竟疏未查證本件是否有因告訴人所另請收取帳款之人前往出具證明書之店家收款未繳回之情形,而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惟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點第(一)項所載被告代理證人王祺元,代為執行向聯泉公司客戶收受商家貨款之業務,並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合計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起至二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堪認告訴人所另請收取帳款之人,應未涉及聲請人所收取本件款項,是原確定判決縱未就此部分予以論駁,惟就該證據形式觀之,縱予審酌亦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自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而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綜上各情,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任憑己意而為指摘,已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縱有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論及,惟就該證據形式觀之,縱予審酌亦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仍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