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 C
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甲 ○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年上易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現因為判決所憑之證物為變造及發現新證物,爰於二十日聲請再審.所提新證據如下:㈠「認證書」(八十四年度認字第三一一0九號)檢附「國軍台南市富台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之內容可證明富台新村一六四號原眷戶係「合法眷舍」,非違章建築,反訴被告許隆光將「合法眷舍」變造成「違建戶」,變造公文書犯行明確。㈡富台新村一六四號「居住憑證」(民國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侶吾字第二0三七號),可知台南市北區富台新村一六四號眷舍已分配方家森同志眷屬居住,可證為「合法眷舍」。㈢台南市政府八七南市企字第一四四三三四號函之說明:「依據甲○○先生⒒⒖(富台)字第00一號函辦理」,可知聲請人甲○○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此可證明富台新村一六四號為「合法眷舍」。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富台四眷村原眷戶四百八十五戶均屬未領有建築執照興建之眷舍,反訴被告許隆光偽造「違章建築」名稱,犯行確實。㈤「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三十條中僅有「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沒有「違章建築」。再查臺灣地區軍眷村「原眷戶」均屬未領有「建築執照」興建之眷舍,各眷戶均只持有「居住證」可明。綜上所述,依上開二新證據及台南市政府公文,原審判決疏未詳予調查審酌,且二新證據若蒙審酌,可證訴人許隆光稱富台新村中違章建為變造之產物,則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將使聲請人甲○○受無罪或較輕於原判決之裁判。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欠允洽,並嫌速斷,爰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原判決係以:許隆光、劉明奇分別係陸軍總司令部軍眷服務處上校副處長、少校政戰官,主管所屬眷區未領有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事宜。因主管轄區之台南市○○路富台新村中,一六四號、二八八號、二九二號之建築物,未領有建築執照屬於違章建築,住戶甲○○、蘇家棟、蘇家樑經通知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自行搬遷完畢,逾期不搬,強制拆除,而不願搬遷。渠等乃代表陸軍總司令部會同台南市政府相關單位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至該新村一六四號、二八八號、二九二號,依法執行強制拆除違章建築之任務,於依法解除甲○○、蘇家棟、蘇家樑對上開建築物之占有,並強制拆除之執行職務時。該新村一六四號住戶甲○○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傷害犯意,出手毆打許隆光,致許隆光受有頭面部擦傷等傷害;該新村二八八號、二九二號住戶蘇家棟、蘇家樑亦基於同一犯意,共同出手毆打劉明奇,致劉明奇受有頭、胸、臂、頸部等多處抓傷及瘀傷等傷害,而妨害許隆光、劉明奇依法執行職務。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必須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物,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五十年度臺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甲○○以「認證書」檢附「國軍台南市富台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之內容係案外人王素蘭就富台新村重建申請書,請求法院認證,惟本案係國軍拆除違建眷合,該證據與本案無關連性,且該證物業經聲請人於前程序提出(見前程序一審卷第六七頁、上訴審卷第一0九、一一0頁),並非新證據,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
(二)聲請人復提出台南市北區富台新村一六四號眷舍已分配方家森同志眷屬居住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證明富台新村一六四號眷舍為「合法眷舍」,認有再審理由。惟查富台新村一六四號(登記名義人為王素蘭)經陸軍總司令部認定為違建,限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自動搬遷,逾期強制執行之情,有陸軍總司令部函附前程序一審卷二五五、二五六頁可稽,該函係八十八年六月間所發,在居住憑證(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後,則後證據自足推翻前證據而證明富台新村一六四號係違建.
(三)聲請人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八七南市企字第一四四三三四號函係台南市政府將甲○○函轉陸第八軍團處理,本身並未為任何認定,亦不能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明。聲請人提出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因本件係拆除違違,與眷村改建尚無關連,故該條例亦不能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不足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變造,亦對原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顯然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