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О號 G
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甲 ○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今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認證書」、「居住憑證」,已證明自訴人許隆光所稱富台眷村中眷舍為「違章建築」是偽造、變造之產物。鈞院九十一年聲再字第十二號、九十一年聲再字第七十九號同以許隆光偽造、變造的「違章建築」眷舍為證據,非法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人以上述事證,為再審之新證據。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持有「居住憑證」之眷戶為原眷戶,可參加眷村改建,並且以「眷舍」向地方法院認證(認證書)。自訴人許隆光假藉行使公權力,利用偽造、變造之「違章建築」名目,拆除「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之合法「眷舍」,意圖侵吞「眷改條例」第十三條改建基金。聲請人對許隆光之拆除「違建」(偽造)所作之阻卻不法行為,為正當防衛,對原判決之結果有重大影響,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故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其證明須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足當之,於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聲請意旨指述證物係出於偽造、變造等情,並未能提出任何確定判決以資證明,復無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情形,則聲請人徒以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就證據之斟酌及事實之認定,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先以敘明。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而本條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查本件聲請人以發現「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認證書」、「居住憑證」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提起再審,惟前曾以該等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十二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九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暨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今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之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