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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聲再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 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藍 庭 光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主張:檢陳民國六十五年油車店航照圖(台灣地區像片基本圖)、翻拍之底稿縮影與局部放大顯示圖各乙份。本項資料係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隊(改制後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隊,設台北市○○○路○段一00之一號)於六十七年一月攝影製圖。此一重要證據從未出現在本案卷內,係判決確定後多方蒐集,才自上述農林航空測量隊取得。從此一圖像資料上,尤其是底稿縮影與局部放大顯示圖,明顯可以看出系爭道路早就存在,虎尾糖廠相關人員一再證稱並無農路,不足採信;而此一道路早在六十七年之前就已存在,已逾認定既成道路的「二十年」標準,而屬既成道路。本項證據自屬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確實之新證據。

(二)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主張:

(1)竊佔罪構成要件之一: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㈠聲請人即被告甲○○確非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

加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擔任雲林縣長任期是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卸任縣長職務後,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奉派出任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擔任副主委。優加綠公司係八十五年十月間申請公司登記,當時被告身為公務員,依法不得從事商業行為,該公司自非被告所籌設。又優加綠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即經環保局核准操作許可,而系爭道路改善工程,則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辦理招標,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申報完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驗收。系爭道路改善工程,顯與優加綠公司之操作許可無關,被告並無圖利自己或優加綠公司任何利益之必要。以上有優加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廢棄物處理場申設及操作許可與系爭道路相關工程之重要證物在偵、審卷可稽。刑事二審未予比較分析,遽爾認定被告有竊佔不法利益之意圖,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黃喬歆之證述,羈押前後有所歧異,即初供從未供稱本案與被告有關,至遭羈

押後之供述,雖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惟案重初供,其不利於被告又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依法本不應採信。刑事二審判決所謂「被告甲○○對優加綠公司之籌備經營及管理介入過深」云云,純屬臆測之詞。

(2)竊佔罪構成要件之二:被告並無佔用管領系爭道路之主觀犯意。㈠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林平隆在偵查中自承:該處原本界址不明,係台糖公司於

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申請鑑界,才知道全都是台糖土地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明確認定,有該處分書可證。

㈡林平隆指訴林隆裕之告發意旨及供述內容,及地政事務所鑑借系爭道路用地之

時間等證據事實,業據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並迭請求法院調查審酌,惟原確定判決,未予採酌上開有利被告之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為何不採之理由,竟遽然推測認定被告於陳情施作系爭道路之際,「即對於道路用地屬台糖公司所有,亦應知悉甚詳」云云,係屬有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

㈢原確定判決已將系爭道路之原有路況,及證人黃喬歆於偵查中供稱:「該工程

之用地測量均由我公司人員負責,我未曾參與,因為林隆裕曾向我表示該道路係水利用地,與台糖公司無關,所以我並未考量用地問題」、「(問:何以將道路設計在台糖土地上?)當初我不知道,林隆裕告訴我是水利地,還拿出與台糖打官司之資料(為憑)」等語,作為認定同案被告陳俊秀,無從知悉道路用地誰屬之證據,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證據。距關於認定被告是否「明知」道路用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之「理由」及「證據」,竟全未論述說明其何以不可援引,或二者有何差異之處,確屬漏未審酌重要證據。

㈣另台糖公司虎尾糖廠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致雲林縣政府函(林平隆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六日於調查站訊問時提出附於偵查卷),均足以證明虎尾糖廠猶待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斗六地政事務所施測鑑界,才確定系爭道路有被「佔用」(事實上並未佔用)。台糖公司確知界址之時,系爭道路改善工程已驗收,被告實在無從在主觀上明知,並予以佔用管領。

(3)竊佔罪構成要件之三:系爭道路改善之前究竟有多寬?㈠本案刑事二審未調取○○○鄉○○村道路改善工程」之設計「預算書(含圖)

」,若向雲林縣政府調取該案卷,即可看出系爭道路改善前之使用狀況,據此可知該道路為既有通路,而且部分路寬已達六公尺,與改善後情形相當(本案改善狀況係針對舖設柏油與加強駁崁護坡)。

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在刑事二審一再主張,願自費僱請專業人員開挖三個集水井

,藉以明白地上既有道路之長、寬與深度,並願自費恢復原狀。刑事二審均未予審酌,卻以其他不足信服之理由說明無勘挖必要。

㈢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函影本,載明雲林縣政府認定系爭道路改善前為既成道路,刑事二審未予審酌。

(4)竊佔罪構成要件之四:有無將系爭道路排除台糖公司之佔有及使用收益,將系爭道路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㈠卷存監察院八八財調字四六號調查報告(詳見本案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一七七號

卷第二五至二九頁,及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二三號卷第二四二至二四八頁)末段,已認定系爭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在行走。刑事二審判決亦認定「系爭道路開闢完成後與其他道路連接,亦當然有其他村民會通行」(第二十五頁第六行)既然已供公眾通行,形成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殊無從移置自己支配之下。更何況自系爭道路改善施設驗收完工,將近三年,迄至刑事二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履勘,被告才第一次走過系爭道路。刑事二審就該報告末段雖予審酌,卻為不利於被告之解析,與未經審酌無異。

㈡刑事二審曾調取本案民事案卷,該案卷若蒙詳酌,應可自下述重要證據認定道

路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①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當次筆錄,雲林縣政府陳稱,「為了便利通行」,「以前的道路也是供公眾通行」;台糖公司陳稱,「系爭道路本來就是道路」(見民卷第九五頁即當次筆錄第二頁)。②九十年十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當次筆錄,林平隆證稱,「民國四、五十年在系爭道路就有使用農機了,後來擴大使用。」(見民卷第一二九頁即當次筆錄第一二頁)。上述兩次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對照上述監察院調查報告之認定,及附於監察院調查卷內鄰近所有權人之土地謄本(早就登記所有權)與調查筆錄,均足以推翻刑事二審判決第十八頁第五至十二行(與一審判決內容相同),「本案道路改善工程完成之最大獲利者乃優加綠公司」之認定。惟刑事二審未及審酌。

㈢林隆裕不起訴處分書(見刑事一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不起訴理由認定「系爭道路是既成道路」;而且,「供附近民眾,包括台糖公司人員行走」。

該不起訴書顯係本案至關重要之證物,刑事二審卻漏未審酌。

㈣刑事二審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二至十四行(與一審判決內容相同),以雲林縣政

府施作本案工程「占有支配該等台糖公司之土地,核與被告親自所為無殊,自屬竊佔行為。」姑不論是指「施設時」占有支配?或「施設後」占有支配?惟此一最不利之認定,肇因上述㈠至㈢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則甚明顯。

(5)本案關鍵證人黃喬歆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㈠刑事二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當庭勘驗黃喬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由調查

站借調訊問之錄影帶,錄影帶顯示,調查員走進走出,對黃喬歆大小聲,法官卻諭命記錄為「並無發現脅迫或任何手段來訊問黃喬歆」(見當次筆錄第十頁,按當次筆錄未以電腦同步顯示筆錄內容)。據黃喬歆稱,翻供係企求交保,當次借提在車上與在訊問時,調查員一再明示暗示翻供才能交保;訊後並交待不可在檢察官複訊時亂講,否則不會交保(結果當次仍未獲交保)。就此,敬請向雲林調查站調取該次借調訊問之錄影帶重新勘驗即明。

(6)刑事二審完全漠視公益大於私益之立法原則:公益大於私益之證物如下:㈠民事一審判決(附於刑事一審卷第七十六頁以下),對於公益與私益之比較,已詳予勾稽說明,刑事二審全未斟酌。

㈡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致台糖公司虎尾總廠函,雲林縣政府表明,系爭道路之改善有利於水土保持,刑事二審並未審酌。

㈢本案絕非如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在一審辯論時所稱,若陳情之道路與系爭

道路是同一道路就無問題(刑事一審卷第二一九頁末行)。刑事二審辯護人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具上訴理由續狀就人民陳情案件,行政機關並不當然受其拘束,仍應依職權調查有利與不利之情形已有指陳,刑事二審全未審酌。㈣本案公益明顯大於私益,在優加綠公司提出已附於民事卷之民事第三審參加訴訟狀亦已臚陳,刑事二審全未斟酌。

㈤系爭道路之改善,係將沖刷之河床(紅仁土溝係未登錄之水利地)舖設駁崁護

坡(寬度增加約二公尺),及毀損一行作物(寬一.五公尺),即地上物(甘蔗)六四四平方公尺與五棵桉樹,而其補償費用僅新台幣二萬零五百元(見刑事二審卷附台糖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檢呈之民事二審判決理由欄一即判決第十一頁第七行)。二萬零五百元與系爭道路耗費三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而虎尾糖廠每年節省維修費用上百萬元(經驗法則)相比較,公益大於私益至明。刑事二審並未審酌。

㈥林平隆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報告影本,會簽時,前灌溉組長柯博賢具體簽具意見指出,系爭道路改善工程,對紅仁土溝有防護作用。刑事二審未予審酌。

㈦前揭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函影本顯示,灌溉組長林明峰證稱,系爭道

路「未破壞水土保持」,間接足以證明公益上有水土保持之巨大利益,刑事二審漏未審酌。

㈧刑事二審判決附圖所示佔用範圍,包括嚴重沖刷而以系爭道路改善工程,用駁

崁護坡予以改良之路基,寬達一.五公尺以上;再斟酌卷附施工圖,可以看出,紅仁土溝南側,亦即系爭道路北側駁崁護坡上之設施,應該完全歸納為公益上所必要。刑事二審卻全未斟酌比對與考量。

(7)刑事二審向雲林縣政府調取之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九年度每一年度辦理鄉鎮○市○道路(小型)工程之相關資料,並據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函覆之調查表,其中在系爭道路施設之後的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另發包十七件類似工程,足以證明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刑事二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辯論時未提示,俾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附在刑事二審判決就此部分足以充分反映行政裁量權之調查,此等重要證據完全未予審酌,判決理由亦全未交代,均非適法。

(8)對刑事二審卷附台糖公司虎尾糖廠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之回函,被告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曾指出,「排水導引七公尺十公分,位於系爭道路之中」,刑事二審若詳予比對,當能反推地表既有道路之寬度,並非都是二至三公尺,惟就此重要證據卻未予審酌。

(9)退而言之,刑事二審概括論定犯罪進而據以科刑,並未具體權衡罪刑是否相當,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亦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系爭道路之改善工程,若蒙向雲林縣政府調取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之「設計預算書」(系爭工程設計預算書封面及所附「位置圖影本」;按預算書並未扣案,見刑事二審判決第七頁第十三行),即可看出,系爭道路左右各施設一.二公尺與一.三公尺之駁崁護坡之後,形成六公尺路面。而駁崁護坡,如上述,絕對是水土保持之公益上施設。查該位置圖內之「標準斷面圖」上,原有路面為

三.五公尺,顯係台糖原施工四米(林明峰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在刑事二審證述末句),遭豪雨沖刷殘存。

()虎尾糖廠相關人員在刑事二審一再證稱,三個集水井之上原無道路,與台糖公司在民事庭所述不一致,有如上述以外;相關人員就法院函調(見一審卷第九十頁,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函),及被告與選任辯護人一再請求調取原始「興建施設」資料(工程預算書與設計圖),俾推知地面原有道路之寬度、長度、深度,相關人員一味以祇有修復、維修資料(函覆刑事一、二審,均持同樣敷衍之態度),間接否認有原始興建施設資料。按工程「維修」之前有「興建施設」,本案若諭命虎尾糖廠提出,當可查知上述既有道路之情形。(參見刑事二審辯護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提陳述狀)

()系爭道路東北角道路起點有一座「紅仁土溝橋」,興建年代已久,橋基陳舊,惟若調查該橋原始興建施設之預算書與設計圖,以及原始檔案,當可看出附近地形圖,河川區域線圖及河床縱橫斷面,又從興建當時以及後續維修時所攝照片,亦均可看出系爭道路是既有道路加以改善。此一既存證據,刑事二審漏未依職權加以審酌。

()本案刑事二審雖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取民事案卷,惟就該案卷之證據資料未曾提示命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前即已返還全卷予民事庭轉呈第三審,致該案卷如上述民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年十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與參加訴訟狀之重要證據全未斟酌,亦屬既存而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指全案卷)。

()紅仁土溝係未登錄之水利地,此部分有賴裁定開始再審後,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地籍資料,才能明瞭。由於係未登錄地,因此林隆裕案(不起訴),林隆裕係向林平隆等台糖人員抗辯是水利地;黃喬歆、陳俊秀等在本案亦以為是未登錄之水利地,即使實測證實為台糖公司土地,惟此一誤認已阻卻犯罪之故意。而紅仁土溝南側被沖刷之河床,經施設駁崁護坡,絕對公益大於私益,亦有如上述。

()證人即系爭道路附近之居民謝發雄、葉乃源、黃孝仁、張度和、劉養、黃明溪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書立聯名證明書,證明系爭道路在優加綠公司設置廢棄物處理場以前,早有農路可供通行。該證明書已於第二審調查時提出,第二審受命法官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其中證人謝發雄、葉乃源、劉養等三人:①證人謝發雄證稱伊於七十三年間向雲林縣政府租地在系爭道路附近,當時就已經使用系爭道路等語。②證人葉乃源證稱伊於七十八年間買下優加綠公司現有廢棄物處理場土地,於八十五年間賣予優加綠公司,伊於七十八年間即已使用系爭道路等語。③證人劉養證稱伊住處距離系爭道路僅約四百公尺,以前撿蝸牛時即已使用系爭道路,目前系爭道路路況改善後較常使用。系爭道路改善前,牛車輪痕跡約三公尺寬,如連同牛車輪痕跡旁之雜草部分計算,路面寬約有六公尺等語。由上述證明書及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道路已存在數十年,且供公眾使用,原確定判決就上述有利於被告且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鄭勝銘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聯名證明書十一份,證明在雲林縣被告所屬派系成員,一貫稱呼被告老師、議員、縣長或老闆,老闆係指被告是派系領導人,並不是指優加綠公司之「老闆」。此一「老闆」之稱呼與姚宗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調查站供述者(筆錄第二頁反面第九、十行)相符。

()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調查時聲請將八十一年之航照圖送請專家鑑定,已確定系爭道路在八十一年間已經存在以及道路寬度等路況,原確定判決不採用被告此項證據,且未敘明其理由,應認屬漏未審酌。

()證人侯世福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優加綠公司無股份,無名銜,亦非幕後老闆,僅在縣長退職後,閒暇無事偶而到公司幫忙看看等語(見偵六一二一卷㈡第二一七至二一八頁)。證人侯世福為優加綠公司董事長,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上述被告非幕後老闆之證言,使自己處於較不易脫責之不利地位,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亦未敘明理由。且證人即被告之子廖信傑於調查局調查中證稱係伊以三百五十萬元入股,取代蕭聰結之股份,被告並未在優加綠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是董事長侯世福邀被告到公司幫忙等語(見偵六一二一號卷㈡),原確定判決亦未予審酌。

()本案道路,在接近紅仁土溝橋路段部分,原已經台糖公司自己在八十五年十月間,開闢作為「農路」,其寬度約四、五公尺,長度約二百公尺等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依卷附照片認定無誤。則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將近兩年久之期間,該段「農路」既始終存在,且路已成路,台糖公司從未曾慮及將之回復為耕作用途,又未曾向林隆裕或任何之人追究所討取回,此有台糖公司提出之「崁腳農場排水開渠等災害復舊工程預算明細表」中,所詳列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施工崁腳三十九區(即本件系爭道路所屬範圍)之「農路路面整理」及「農路路面填補清機軋碎石」,其位置圖所指施工地點,即為本件系爭道路靠紅仁土溝橋路段部分之情事可證。又台糖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崁腳農場排水開渠等災害復舊工程預算明細表」中,已詳列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施工崁腳三十九區(即本件系爭道路所屬範圍)之「農路路面整理」及「農路路面填補清機軋碎石」等情,此項重要證據,業經被告於原審中,提出抗辯質疑,有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可稽,惟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關於「台糖公司進行路面整理、舖設碎石工程之內容、目的,以辨明台糖公司利用該段「農路」通行之程度如何,又未詳查該段「農路」,嗣遭不明人士自後方(按即西側),開闢道路連接成為共四百餘公尺之路段後,且在雲林縣政府舖設柏油路面之前,是否實際上有該路段鄰近土地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通行該處之情形,即遽然憑台糖公司員工所述及劉見堂之證言,率認本案道路並非供作其他人民通行之道路,乃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顯然漏未審酌。

()本案關於林平隆之供述、該案檢察官之勘驗結果等等證詞,係與被告竊佔犯行是否及判斷量處刑度之輕重,關係重大,但原確定判決,在理由毫無論斷說明,亦屬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此亦應構成再審之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查台糖公司崁腳農場主任林平隆,前向檢察官告發林隆裕,指訴於八十六年十

月間,林隆裕即有竊佔本件系爭道路之某處等情,已如前揭所載,檢察官實地勘測結果,亦認定崁腳段四九四地號土地之北緣處,呈長條形狀,因此推測係有被人開闢作路之情形;而林隆裕嗣雖然因檢察官,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路段,確係由林隆裕開闢,故予處分不起訴。由上述之情,已可推知,該路段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若非道林隆裕所竊佔者,亦係有「不明人士」,將之開闢作為道路,而予以竊佔。

㈡另林平隆於原審中,曾證述:「當初留二公尺寬,作為我們農場運送肥料,及

耕耘機等車輛通行使用,沒有其他人行走。後來林隆裕把我們二百公尺私接再開設一百九十五公尺到他的農地,是我們二百公尺道路開設後,他自己接下去的」等語,又稱:「並林隆裕在全長四百餘公尺之路面上,鋪設砂石級配」等語,從而可知,本件全長四百餘公尺之道路,應該早在本案鋪設柏油之前,即已遭受林隆裕以鋪設級配之方式占有,而移置於林隆裕之自己實力支配、管領及持有之狀態。而按,竊佔罪係屬即成犯,如果該「第一手」竊佔之人,已經完成竊佔之行為,則其犯罪即已成立,且其竊佔之狀態(即砂石級配及林隆裕自己通行之狀態),仍在繼續進行之中者,則台糖公司在未回復為自己占有之際,自不可發生再度遭被告竊佔,而予侵害之可言。

㈢因而,縱使被告確實另有竊佔該不明人士占有之土地之行為,則被害人亦是該

現實占有土地之「第一手」之人,應非台糖公司。故,若被告確有竊佔,該被害人,究竟係林隆裕者,抑係「不明人士」,該被害人,是否曾經允許被告或縣政府,在砂石級配之上層,再加以舖設柏油之事實,自應考究,始能進一步探查是否構成竊佔。亦即,如若林隆裕者,或該「不明人士」,曾經同意允諾被告或縣政府鋪設柏油時,則被告至多只能構成「收受贓物」之罪,絕不能構成竊佔之罪名。

㈣是故,上述有關林平隆之供述、該案檢察官之勘驗結果等等各情,均與被告竊

佔犯行是否能夠成立?或者應構成贓物之罪?如若被告竊佔,其對象被害人為何人?被害客體之道路長度?面積範圍?砂石級配或鋪設柏油之輕重程度?等等,均有重大關聯。進而,亦與事實之認定,及判斷科刑之輕重,影響至重且鉅,不能不辨,不能不察。詎,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曾質疑之上述諸端(此有被告於原審之勘驗筆錄可稽),毫無論斷說明,未予指駁評述,即遽予認定被告係竊佔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自亦屬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此亦應構成再審之理由。

()本案就「間接正犯」之多項有利之證據資料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此亦應構成再審之理由,分析之:

㈠查本案實際實施舖柏油之行為人為雲林縣政府,此乃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而

在原確定判決之中,之所以認定被告竊佔之主要理由,指稱被告假藉「民眾陳情」之方式,矇蔽許春鍊,而「利用」不知情且無竊佔犯意之雲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許春鍊、李清農及陳俊秀等人之合法行政行為,而為竊佔罪之「間接正犯」。

㈡但查,姑不問被告有無假藉「民眾陳情」之情事,實則,該陳情案件是否已得

獲縣府通過,理應與陳情事項係以何人之名義人無關,故確定判決所謂假藉「民眾陳情」之方式云云,並非的論。蓋「陳情案件」,本即不具有任何拘束力或法律效力,受陳情之機關,是否有依陳情所求,而施行給付福利之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裁量之範疇。其中係涉及政府預算多寡、何種給付較為迫切,何者應優考慮之原因甚多,其只須顧及公平、無差別待遇、不因人設事之原則而已。故究竟是用何人之名義而陳情,非在陳情案件可以考量。故不論是否為有份量關係之人,或者係升斗小民具名所請,均應一視同仁。是以,本件陳情之人,無論係一般民眾,或係優加綠公司,或者被告之本人出名,理論上,均應對於雲林縣政府決定施行給付與否之考慮,並無二致。

㈢設若,被告本人自己在陳情書具名,直指本案道路攸關其所經營有利害關係之

優加綠公司之出入與否,有重大影響,以是始提出陳情,理論上,雲林縣政府是否將予准許,自屬未必。惟若不准者,其理由何在?有無差別待遇?是否因為被告係前任之縣長,曾經住高權重等事由,以致經辦人,因畏懼落人之口實,因恐遭疑利益輸送,為避兔瓜田李下,即予駁回不准?設結果如此,反而對被告剝奪一般民眾人人均得享有之陳情權利?豈有此理乎?㈣從而,本案原確定判決,既認為被告陳俊秀,係依法行政,並無因利可言,則

設被告自己具名陳情,當亦能獲得准許,結果同一,被告曾任縣長之職,對此情形,豈有不知,又豈有透過第三人,間接輾轉陳情之必要。被告豈有「幕後一手主導」之必要?㈤另外,再以類推比附之方式思考本案,設若一般民眾,明知鄰地有多人通行之

便道,非其所有,惟其確有通行之必要,故經由其民意代表名義,向縣府陳情求為之輔設柏油,並稱係為利於該處里民通行之方便順暢,但在陳情時,並未告知該地係鄰人所有,而縣府經辦之人,始終未曾相詢地主為何人,嗣經審核,照准舖設,而地主發覺時,又已遭舖設完成,則該民是否亦應構成竊佔之間接正犯?而依經驗常情可知,上例在社會現狀,應屬經常發生。欲斷此例是否成罪,理應審酌:該民在陳情時,是否事先即有主動據實告知之義務?又如事後,未經主辦人員詢問,其有再無積極告知之義務?如在此案例,該民不能認為竊佔者,何以同樣情況之被告,反而須負刑責?其理安在?㈥本案原確定判決,認為「被告假藉民眾陳情之方式」,視同「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公務員」云云,實係置民眾陳情之權益不論,且置行政機關行政裁量之權責不顧;又在判決理由,全未敘明其理安在?實係對於同案被告陳俊秀無罪之證據資料,同時又可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全未加說明原確定判決何以作出不同認定結果之理由,乃有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之情事,亦可構成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

㈦更何況,證人許春鍊(本案當時任職雲林縣政府縣長之機要祕書),於檢調偵

訊中,曾明確供稱:「大約在八十七年八月間,前雲林縣長蘇文雄交待我處理此一民眾陳情」(此有調查站調查筆錄可稽)、「我是於事後,約八十八年初(按,係完工之事後),蘇縣長才告訴我前述工程確係由甲○○所請託施工的」(此有偵查筆錄可稽);上情可知,蘇文雄對於本案係被告請託陳情之事,早已知悉,否則,即無可能在事後告知許春鍊之事情;此情推論,可以徵顯:「如果確係被告以他人名義提出陳情書,亦未曾隱匿欺瞞蘇文雄」,至於蘇文雄在交辦本陳情案件之際,為何未先透露實情,以致使許春鍊等經辦人均不明究裡?其原因為何,乃蘇文雄與部下間之事情,被告無從知悉,無從臆測。原確定判決,對於許春鍊所證有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全未說明論述,係有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之情事,亦可構成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

㈧再者,本件陳情案,之所以獲得縣府同意而予施工,援引許春鍊之上開供述:

「縣長蘇文雄交待我處理」而來,若謂有人「利用」不知情之許春鍊等人進行本案道路之施工,其亦為蘇文雄,而非被告,蓋被告並未對蘇文雄隱匿,或唆使勿要張揚。故本案不能僅以陳情書之名義人,係一般民眾,或者陳情書之內容,未提及優加綠公司或廢棄物處理場需用之事,即遽認為「被告」有「利用」承辦公務員而予竊佔之「間接正犯」之行為。從而,本案前開許春鍊於檢調中之供詞,若曾原確定判決詳為審視酌量者,當不致再認定被告有「利用」承辦公務員之事實,自不能構成竊佔罪之間接正犯。此項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漏未審酌,亦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五十年度臺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並未提出而漏未審酌,或縱提出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即非該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再審理由。又提出之證據,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者,亦非漏未審酌。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此非再審法院得併予審理。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提出民國六十五年油車店航照圖(台灣地區像片基本圖)、翻拍之底稿縮影與局部放大顯示圖各乙份,主張可以看出系爭道路早就存在,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欄已明確指出「紅仁土溝」旁有一土石便道(參照原確定判決附圖⑴、⑶),路面狹窄崎嶇,並遭豪雨沖蝕破壞,不利載運廢棄物之大型貨車出入,並於理由一、㈠中已明確參照原確定判決附圖⑶(本圖係依卷附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修測之航照圖製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航空攝影)所示,說明古坑鄉「中洲」在北,「下崁腳」在南,兩地可經雲一八八號縣道及雲一九四號縣道(即原確定判決附圖⑶所標示台糖鐵路沿線之道路)直接聯繫,本件下崁腳道路工程東側起點之「紅仁土溝橋」位於雲一九四號縣道南側接近下崁腳處,而所謂之「紅仁土溝」乃東西流向,東起於紅仁溝橋,西止於優加綠公司之北側,溝兩側則為蔗田、竹林及水池,溝之南側有「小路」(依據原航照圖圖例說明為三公尺以下),該「小路」自東端雲一九四號縣道上之「紅仁溝橋」沿紅仁土溝向西延伸,至優加綠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北方,往南轉折,可經過該廢棄物處理場之東側,繼續往西南延伸,再轉向東南,繼而向東經過「仙后宮」,即可通達下崁腳部落而再度銜接雲一九四號縣道。可知原確定判決亦認定本件系爭「小路」係已存在。另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一、㈨中亦根據證人劉見堂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家人住居祖厝,平日聯外通行毋須利用前述下崁腳至中洲沿紅仁土溝側之產業道路,該路原僅為二至三米寬之小農路。據我所知,除台糖公司崁腳農場工作人員或鄰近地主林隆裕有利用該路出入外,崁腳村民少有從該小農路出入通行等語(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卷⑵第五六頁);及證人台糖公司虎尾總廠崁腳農場主任林平隆於偵查中供稱:該工程完工後,實際使用者除優加綠公司運載廢棄場之垃圾車及林隆裕外,餘並無崁腳村民繞道使用該路等語(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七號卷第一0二頁),證明上開系爭被開闢之柏油道路,之前並非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亦即並非既成道路。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一、亦明確指出證人林平隆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們在上半段從紅仁土溝橋開始是我們糖廠開闢的約二百公尺長、寬二公尺,是八十五年五、六月份開闢的,用途是運送施工的材料,只有我們農場人員在出入而已,附近居民沒有在走這條路。這條路雲林縣政府在舖設柏油路時,怪手在挖路時,我們就發現了,我有往上呈報並在現場阻止,但承包商說他有打電話向縣政府承辦人員反應,縣府土木課人員說要承包商照圖施工就好,其他不要管。當時我們沒有向陳俊秀或甲○○接洽,我只是向糖廠往上呈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上訴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據台糖公司虎尾總廠灌溉股長林明峯於原確定判決上訴審證稱:「我們只是要做攔沙(谷坊)從紅仁土溝橋到谷坊二的便道約二百米,是為了這工程臨時所開闢的小路。我們將工程做完後,該開闢的小路交給農場管理,由他們自己來調整」等語。及據證人林平隆再證稱:「當初留二公尺寬作為我們農場運送肥料及耕機車行駛之用,沒有其他人行走。後來林隆裕把我們二百公尺私接再開設一百九十五公尺到他的農地,是我們二百公尺道路開設後,他自己接下去的,他是從後面偷開的,我們不知道,因為那邊沒有路」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上訴審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甲○○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台糖公司虎尾總廠之廠長高文吉於原確定判決上訴審證稱:「(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地村民先到優加綠抗爭再到虎尾總廠抗爭,你向抗爭村民講什麼話?)村民是到台糖抗爭公司說優加綠侵占台糖公司土地擅自開挖道路,村民要求台糖要將土地收回,我們發公文向雲林縣政府要求回復原狀,沒有談到豬廠的問題。(問:你是否有為了本件系爭道路有無去找過雲林縣前縣長蘇縣長及張縣長?)答:我是有去找蘇前縣長去談本件道路如果能依法徵收的話我才能站住腳,但蘇前縣長說依法不能徵收,因為蘇前縣長說的意思徵收只是為個人的話是不能徵收,要公眾通行才能徵收,所以我才要求能回復原狀,我沒有去找過張縣長談過本件。(問:台糖公司八米以下的農路舖設柏油路比比皆是都沒有問題為何只有本件系爭道路有問題?)答:台糖舖設的農路是生產上需要和本件系爭道路不能相提並論。四九四農場根本不需要這條路使用。(問:台糖公司本件道路所發包的工程有無合約書?)答:如果是零星修復工程是沒有合約書。(問:對監察院的報告有無意見?)答:監察院是認為農場在縣府在挖路時因為沒有去報案而有疏忽」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上訴審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系爭道路係非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是縱認本件系爭小路於六十七年之前即已存在,然並非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亦即並非既成道路,故被告所指之「新證據」非能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

(二)聲請意旨(二)(1)㈠主張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此有優加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廢棄物處理場申設及操作許可與系爭道路相關工程等證物附於偵、審卷可稽,刑事二審未予比較分析,遽爾認定被告有竊佔不法利益之意圖,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查,前開證物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並經參酌,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一、㈣中亦根據侯世福於偵查中供述,核與廖信傑於偵查中所述(參照黃喬歆等貪瀆案件卷證⑴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及被告甲○○自承之情形均相符合,而認定被告甲○○確曾投資優加綠公司,且曾實際參予該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經營管理。另根據廢棄物處理場場長姚宗銘於偵查中供述、曾參與該廢棄物處理場籌備事宜之廖文樹於偵查中供述、曾任該廢棄物處理場人事管理、總務等行政事宜之唐照元於偵查中供述(以上均參照黃喬歆等貪瀆案件卷證⑴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日調查筆錄),並參照被告甲○○亦自認曾在扣案之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七水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文,及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之優加綠公司內部文件上簽名批示(該等簽名批示字跡均已經「立可白」覆蓋,參照扣案證物編號六)之情狀,明確認定被告對於該廢棄物處理場之能否順利營運,確屬利害攸關,而不採前述聲請人所指之證據,故上開證據顯非漏未審酌。另聲請意旨(二)(1)㈡主張黃喬歆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依法不應採信云云,係就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任意指摘,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聲請意旨(二)(2)㈠至㈣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林平隆指訴林隆裕之告發意旨及供述內容、地政事務所鑑界之時間、台糖公司虎尾糖廠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致雲林縣政府函等證據。惟查,前開證據,業據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一、㈧中亦明確說明優加綠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係坐落於雲林縣○○鄉○○段二六一之三、二六一之二九、二六一之四二、二六一之六二、及二六一之六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內,其東北側毗鄰林隆裕所有之同段二六一之二八、二六一之一八、二六一之三三及台糖公司所有同段四九四地號土地,此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而該廢棄物處理場除循其南側之小路經「仙后宮」通達下崁腳附近之雲一九四號縣道,另其北側沿紅仁土溝旁可連接雲一九四號縣道之原屬台糖公司崁腳農場使用之簡易便道,亦屬該廢棄物處理場重要之進出通道等情,已據該場廠長姚宗銘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又該廢棄物處理場於工程計劃時,除於第三章基本計劃中載明:場址附近多為「台糖用地」外,有關該場之「交通維持計劃」中,亦已計畫於「車輛離開場址時,可往北經崎龍尾及後湖仔(按:即紅仁土溝北側地區)進入雲188接台三線」,此觀卷附該公司「第一類廢棄物乙級處理場修正工程計劃書」內之「交通維持計劃」及「交通維持運輸路線圖」自明。茲被告既曾投資優加綠公司三百三十萬元,其子廖信傑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且其本人又曾實際參予該廢棄物處理場之籌備、經營及管理等事務,利害攸關,則其對於上揭情形自應知之甚明。再者,被告甲○○曾任多年地方行政首長,即便未曾受法律專業訓練,但是總有豐富之行政經歷,依其多年之經歷,則其對於該便道所在之土地,因屬台糖公司虎尾總廠所有之崁腳農場,顯然不便逕予施工改善乙節,亦應知悉甚詳。以此對照有關授意優加綠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場長姚宗銘等人,利用劉見堂連署製作本案「陳情書」,以及同步指示黃喬歆辦理本案道路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各情,均係由被告於幕後一手主導,據此推斷其各該作為,無非在於憑恃其多年地方行政首長之經歷,熟悉地方政府之相關行政程序,而意圖利用雲林縣政府以行政措施,達成為優加綠公司獲取順利通行台糖公司土地不法利益之目的等情,予以認定,而不採聲請人所指之前開證據,故前開證據顯非漏未審酌。

(四)聲請意旨(二)(3)㈠認本案刑事二審未調取○○○鄉○○村道路改善工程」之設計「預算書(含圖)」,若向雲林縣政府調取該案卷,即可知該道路為既有通路,而且部分路寬已達六公尺,與改善後情形相當云云,另聲請意旨(二)(10)復提出系爭工程設計預算書封面及所附「位置圖影本」,主張若向雲林縣政府調取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之「設計預算書」,即可看出系爭道路原有施工路面之寬度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一、㈩中明確說明依據卷附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修測之航照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航空攝影)及圖例說明,本案下崁腳道路工程所經路線原即有三公尺以下寬度之「小路」,另依台糖公司虎尾總廠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虎原字第九0三六四0一0一一號函覆原審稱:本總廠原料課灌溉股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四九四地號北側部分耕地流失,在紅仁土溝底施作蛇籠護岸,乃沿崁腳農場第三十九耕區(四九四地號)內之紅仁土溝邊緣為運送材料之臨時便道,該便道僅及於施工地點之紅仁土溝底‧‧‧其後段農地維持原耕種用途。但該後段農地之紅仁土溝邊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被斗南鎮民林隆裕擅開通路銜接上述便道。其後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自紅仁土溝橋起,擅將八十七年八月間受蒂娜颱風豪雨沖蝕之便道拓寬為六至九公尺(長約四百公尺),並舖設柏油路面‧‧‧土地使用編定仍登載為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參照原審卷附該廠函文及附件),是可知本案下崁腳道路工程施工前,其沿線已有「小路」或「便道」存在,且系爭道路之寬度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認定,系爭工程設計預算書封面及所附「位置圖影本」顯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況決算書業經扣案並加以斟酌,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一、㈠中說明有扣案之工程決算書自明,故前開預算書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範疇,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意旨(二)(3)㈡主張願自費僱請專業人員開挖三個集水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一、中明確說明系爭道路底下雖由台糖公司虎尾總廠早就埋設有三個暗渠,並不代表暗渠之上有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是被告再聲請履勘現場,並開挖及就挖掘之水泥與土石筋骨送驗云云,核無必要。是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又聲請意旨(二)(3)㈢主張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函影本,載明雲林縣政府認定系爭道路改善前為既成道路,刑事二審未予審酌。惟查,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函影本,僅係雲林縣政府片面指稱該系爭道路係既成道路,況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已如前述,是該證據亦非漏未審酌。

(五)聲請意旨(二)(4)㈠主張刑事二審就監察院八八財調字四六號調查報告末段段雖予審酌,卻為不利於被告之解析,與未經審酌無異。惟查,該證據既經原審依職權加以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

(二)(4)㈡主張刑事二審未詳審酌本案民事案卷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年十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該案卷若蒙詳酌,應可自下述重要證據認定道路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一、中已明確指出台糖公司訴請雲林縣政府將系爭柏油路面清除及排水溝剷除填平交還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台糖公司勝訴,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更足證本件系爭道路被鋪設柏油道路顯係非法行為,自無法憑前開證據認定系爭道路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是該證據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範疇,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意旨(二)(4)㈢又提出林隆裕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道路是既成道路」,然刑事二審卻漏未審酌。惟查,本件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之事實,已於本裁定三、(一)中詳為論述,是該證據非漏未審酌。

(六)聲請意旨(二)(5)㈠主張證人黃喬歆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不符,請求重新勘驗黃喬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由調查站借調訊問之錄影帶云云。惟查,該錄影帶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完畢,顯非漏未審酌。

(七)聲請意旨(二)(6)㈠至㈧提出民事一審判決、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致台糖公司虎尾總廠函、刑事二審辯護人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具上訴理由續狀、民事卷之民事第三審參加訴訟狀、虎尾糖廠每年節省維修費用上百萬元、林平隆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報告影本、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函影本、刑事二審判決附圖所示佔用範圍及卷附施工圖等件,主張系爭道路之改善屬於行政法上之一般處分,且係有利於水土保持,對紅仁土溝有防護作用,本案公益明顯大於私益,然刑事二審全未斟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

一、㈩中已明確說明本案道路改善工程,在原有路線鋪設柏油路面,以及加設路旁排水溝後,其原有可供「通行」之功能固未改變,但該「便道」所在土地既屬台糖公司所有之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僅因一時之目的而施工「通行」,隨時均可任意回復供農牧生產使用,經此道路改善工程後,原土石便道變成為永久性之柏油路,造成回復原狀之困難,自已明顯干涉並妨礙所有權人台糖公司對該土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且系爭道路係非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已如本裁定理由三、(一)所述。況本案「陳情書」確係出自優加綠公司,且係被告授意優加綠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場長姚宗銘等人利用劉見堂所製作,其目的不外乎解決該廢棄物處理場北側通往雲一九四號縣道必經之「紅仁土溝」旁之土石便道,因路面狹窄崎嶇,並遭豪雨沖蝕破壞,不利載運廢棄物之大型貨車出入,影響該廢棄物處理場營運之困境,此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一、㈤及㈥詳予說明,顯見本案系爭道路之改善工程,非屬公益之考量。是被告前開所提之證據,非漏未審酌。

(八)聲請意旨(二)(7)主張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函覆本院之調查表,其中在系爭道路施設之後的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另發包十七件類似工程,足以證明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然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云云。惟查,該「陳情書」內容既無片語隻字提及「優加綠公司」或「廢棄物處理場」以及任何土地權利之歸屬情形,與一般人民陳情案件無殊,足見被告甲○○確有假借「民眾陳情」之名義,矇蔽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之企圖,而雲林縣政府機要秘書許春鍊亦因此在陳情書上批示「廖局長勛鑒:本陳情案請速派員勘察,協助解決,以利地方」後,轉交承辦單位辦理,顯見本案道路改善工程,確係被告於幕後一手主導,意圖利用雲林縣政府以行政措施,達成為優加綠公司獲取順利通行台糖公司土地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前開證據非漏未審酌。

(九)聲請意旨(二)(8)主張刑事二審未詳予審酌、比對刑事二審卷附台糖公司虎尾糖廠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之回函,及辯護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曾指出「排水導引七公尺十公分,位於系爭道路之中」云云。惟查,依據卷附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修測之航照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航空攝影)及圖例說明,本案下崁腳道路工程所經路線原即有三公尺以下寬度之「小路」,且台糖公司虎尾總廠所埋設之三個暗渠係依農場經營水土保持工作技術規範該等構造物為山坡農場經營實施截流、分流雨季地表逕流之必要構造物,並有台糖公司虎尾總廠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虎原字第九一一七三0一00二號函附於原確定判決上訴審卷足稽,並經原確定判決依經驗法則詳為判斷,因而認定系爭道路底下雖由台糖公司虎尾總廠早就埋設有三個暗渠,並不代表暗渠之上有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是前開證據,顯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要件不符。又聲請意旨(二)(9)部分,並未提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僅主張刑事二審概括論定犯罪進而據以科刑,並未具體權衡罪刑是否相當,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云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要件不符。

(十)聲請意旨(二)()主張若調取本件工程「維修」前之原始「興建施設」資料(工程預算書與設計圖),當可查知上述既有道路之情形云云。惟查,參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台糖公司虎尾總廠之廠長高文吉於原確定判決上訴審證稱:「(問:台糖公司八米以下的農路舖設柏油路比比皆是都沒有問題為何只有本件系爭道路有問題?)台糖舖設的農路是生產上需要和本件系爭道路不能相提並論。四九四農場根本不需要這條路使用」、「(問:台糖公司本件道路所發包的工程有無合約書?)如果是零星修復工程是沒有合約書」(見原確定判決上訴審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系爭道路係非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未舖設柏油前之原有道路僅係台糖公司為供生產上需要所舖設之農路,是縱認有原始興建資料存在,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況聲請人並未證明該證據存在,故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要件不符。又聲請意旨(二)()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紅仁土溝橋」之原始興建施設之預算書與設計圖,以及原始檔案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證明該證據存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要件不符。

(十一)聲請意旨(二)()主張本案刑事二審未將已調取之民事案卷之證據資料提示命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於辯論前即已返還全卷予民事庭轉呈第三審,致該案卷如上述民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年十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與參加訴訟狀之重要證據全未斟酌云云。惟查,民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年十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參加訴訟狀等證據,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範疇,業經本裁定於理由(五)、(七)中詳予論述,是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意旨(二)()雖主張紅仁土溝係未登錄之水利地,然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證據漏未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要件不符。

(十二)聲請意旨(二)()提出謝發雄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聯名證明書乙份,證明系爭道路為既有農路,及據證人謝發雄、葉乃源、劉養之證詞,可知系爭道路係供公眾使用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道路在優加綠公司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前,已有小路存在,且該路並非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僅係台糖公司為供生產上需要所舖設之農路,此業經本裁定於理由三、(一)中詳予論述,是前開證據,顯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要件不符。

(十三)聲請意旨(二)()提出鄭勝銘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聯名證明書十一份,證明一貫稱呼被告為老師、議員、縣長或老闆,老闆係指被告是派系領導人,並不是指優加綠公司之「老闆」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一、㈣已詳予認定被告對於優加綠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籌備、經營及管理介入甚深,其縱非公訴人所指之優加綠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其對於該廢棄物處理場之能否順利營運,確屬利害攸關,是前開證據,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前開證明書係於原確定判決(按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宣判)後始作成,非屬原確定判決前已提出而漏未審酌之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要件不符。

(十四)聲請意旨(二)()認被告於第二審調查時聲請將八十一年之航照圖送請專家鑑定,已確定系爭道路在八十一年間已經存在以及道路寬度等路況,原確定判決不採用被告此項證據,且未敘明其理由,應認屬漏未審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道路在優加綠公司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前,已有小路存在,且該路並非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僅係台糖公司為供生產上需要所舖設之農路,業如前述,是前開證據非漏未審酌。

(十五)聲請意旨(二)()認證人侯世福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非幕後老闆之證言,及證人即被告之子廖信傑於調查局調查中證稱被告並未在優加綠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等語,原確定判決亦未予審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一、㈣已詳予認定被告對於優加綠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籌備、經營及管理介入甚深,其縱非公訴人所指之優加綠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其對於該廢棄物處理場之能否順利營運,確屬利害攸關,是前開證據非漏未審酌。

(十六)聲請意旨(二)()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台糖公司提出之「崁腳農場排水開渠等災害復舊工程預算明細表」中,已詳列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施工崁腳三十九區(即本件系爭道路所屬範圍)之「農路路面整理」及「農路路面填補清機軋碎石」等情,及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抗辯質疑之上訴理由狀,而漏未調查關於「台糖公司進行路面整理、舖設碎石工程之內容、目的,以辨明台糖公司利用該段「農路」通行之程度如何,又未詳查該段「農路」,嗣遭不明人士自後方(按即西側),開闢道路連接成為共四百餘公尺之路段後,且在雲林縣政府舖設柏油路面之前,是否實際上有該路段鄰近土地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通行該處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該未舖設柏油前之原有小路僅係台糖公司為供生產上需要所舖設之農路,並非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業如前述,且原有小路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被斗南鎮民林隆裕擅開通路銜接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一、㈩中詳予認定,是前開證據非漏未審酌。

(十七)聲請意旨(二)(20)㈠至㈣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林平隆之供述、該案檢察官之勘驗結果及被告於原審提出質疑之勘驗筆錄等證據,毫無論斷說明,即遽予認定被告係竊佔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云云。惟查,據林平隆之供述及該案檢察官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下崁腳道路工程施工前,其沿線已有「小路」或「便道」存在,且據林平隆之供述益證該「便道」所在土地係屬台糖公司所有之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僅因一時之目的而施工「通行」,隨時均可任意回復供農牧生產使用,經此道路改善工程後,原土石便道變成為永久性之柏油路,造成回復原狀之困難,自已明顯干涉並妨礙所有權人台糖公司對該土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又查被告於原審提出質疑之勘驗筆錄僅係稱:「台糖主任林平隆當場勘驗說該道路是林隆裕偷開的,是在八十五或八十六年間偷開的,並不是我們開的」(見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證九),然原有小路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被斗南鎮民林隆裕擅開通路銜接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認定,已如前述,是前開證據非漏未審酌。

(十八)聲請意旨(二)()㈠至㈤並未再提出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二)()㈥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敘明何以置民眾陳情之權益不論,且置行政機關行政裁量之權責不顧,對於同案被告陳俊秀無罪之證據資料應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全未加說明原確定判決何以作出不同認定結果之理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一、㈥中明確說明本案「陳情書」確實係被告甲○○授意優加綠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場長姚宗銘等人利用劉見堂所製作,被告否認該「陳情書」非出於其所授意,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道路改善工程,確係被告甲○○於幕後一手主導,意圖利用雲林縣政府以行政措施,達成為優加綠公司獲取順利通行台糖公司土地不法利益之目的,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一、㈨中明確認定。且許春鍊、李清農及同案被告陳俊秀等雲林縣政府之相關承辦人員,均不過係在不知情下,遭被告利用作為竊佔本案台糖土地之工具,則許春鍊、李清農及同案被告陳俊秀等人均無竊佔犯意可言,此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一、中詳予說明。是同案被告陳俊秀無罪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聲請意旨(二)()㈧提出許春鍊於檢調中之供詞,主張該供詞若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視酌量,當不致再認定被告有「利用」承辦公務員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與蘇文雄究竟有何聯繫,渠等間究竟有何私人情誼、政治恩怨乃至關說情弊,因蘇文雄已過世而無從查考,然本案「陳情書」確係被告甲○○託人轉交蘇文雄後,由蘇文雄轉交機要秘書許春鍊處理,因該「陳情書」內容並無片語隻字提及「優加綠公司」或「廢棄物處理場」以及相關土地權利之歸屬情形,與一般人民陳情案件無殊,許春鍊不明究理,乃遭蒙蔽而於陳情書上代為批示後,派員轉交建設局土木課長李清農派員辦理,再經李清農指派該局負責督導、承辦道路工程發包興建作業之技士陳俊秀辦理該案,是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許春鍊、李清農及同案被告陳俊秀等雲林縣政府之相關承辦人員,均係在不知情下遭被告利用作為竊佔本案台糖土地之工具,況參以被告所提出許春鍊於檢調中之供詞,益證被告確實曾向蘇文雄請託施工,是被告前開所提之證據,非漏未審酌。

(十九)其餘聲請意旨,被告並未再行提出新證據,或指摘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不予諭究,併此叙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