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七號 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事實,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有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略以:(一)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陳稱;「::故截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份,陳淑燕受讓債權並變更抵押權登記時,共欠本金二百十五萬元及十五個月之利息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而設定抵押權時,則約定將利息五十萬元部分納入本金,而簽發三百萬本票為憑」。而陳清榮於偵查中亦陳稱:「(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利息九十萬元,全部欠三百四十萬元,後來我們只用三百萬元去設定貸款。」。由上開證據可證,聲請人所辯,本金原來只有二百五十萬元,係約定將利息五十萬原滾入原本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才將上開二筆土地刪除為設定抵押權等語,應非無據。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認定本金本來即為三百萬元,實有未當。(二)第一審(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庭訊時,問證人許桂菁:「甲○○有無說他要向別人借錢還告訴人,希望不要設定那麼多土地?」證人許桂菁(代書)答稱:「沒有。所以我才基於好意提議向中租公司借錢。因中租公司利息約一分一、一分二左右。」,足證聲請人與告訴人即金主陳清榮洽商設定抵押權時,並未陳稱要向他人或中租公司借錢償還告訴人,而要求少設定二筆土地。要向中租公司借錢(以九筆抵押)係後來(七筆土地抵押貸款辦理完畢之後),許桂菁好意建議辦理,因可減輕利息負擔,聲請人遂同意辦理。之後中租公司拒絕貸款,聲請人自無補辦他項抵押之義務。聲請人所辯,設定抵押當時為約定要向中租公司借錢還債乙節,並非無據。原判決對於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僅依許桂菁於偵查中所為與前開證言相反之證詞,而認定設定抵押權時聲請人有同意以該二筆土地向中租公司借貸還債,實有欠當。(三)偵查卷所附之同意書,聲請人於偵查中及第一、二審皆對之有爭執,陳稱:聲請人簽名於同意書時,第一段是有寫,但第二、三、四段皆是聲請人簽名後才補寫,聲請人簽名時,無該二、三、四段之記載等語。因之,原審應職權命告訴人提出同意書原本,並調查同意書每段之記載有無異樣,以發現真實,卻漏未審酌,未命告訴人提出同意書原本,逕依同意書第二、三、四段記載,而為不利聲請人之事實之認定,自有未當。(四)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託子黃俊達去向金主陳清榮取回上開二筆土地(一二一六、一二一七地號)所有權狀。之前聲請人並未向陳清榮佯稱他人要買地,賣得款項先行清償告訴人等語。按證人許桂菁於第一審(原審)係稱:「當時陳清榮跟我說因被告要把那二張權狀拿回去。因被告說要賣掉,:::陳說被告與買主已講好了,陳怕日後生變,所以請我寫切結書。切結書是我打的。」等語,足見該證人所言,均是轉述陳清榮片面之詞,而其所繕打之切結書,亦依照陳清榮之要求繕打,並非其親自聽見被告之口述,只是傳聞證據,應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向陳清榮如此陳述。原判決未審查是否有證據足證聲請人有騙回二筆土地權狀之上開犯行,而僅依證人許桂菁之上開傳聞證據,而認定聲請人藉口已與買主談妥,可出賣上開二筆土地,要將賣得款項先行清償告訴人,而騙回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實有欠當云云。惟查,聲請人上述再審理由,或為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為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等情,均非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蘇 重 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