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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A

抗 告 人 甲 ○ ○右列被告人因懲治叛亂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經本院將裁定正本寄孝送達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廿七頁)。嗣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得知後,即前往領取裁定正本。則本件裁定,顯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已合法寄存送達,自生送達效力。又該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揭說明,自為五日(按抗告人住台南市,無在途期間)。準此本件自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寄存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計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五日。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懲治叛亂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