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七號 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五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惟查,聲請人在前判決訴訟程序中已舉證㈠「私立南榮工專代辦處」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⒓⒛開戶及⒑⒍變造印鑑各影本為證,說明上開帳戶於⒓⒛以私立南榮工專代辦處設立時,係留設聲請人、會計鍾水龍,出納林麗娥三人之印鑑,迨至⒑⒍因會計鍾水龍退休,始變更僅留設上訴人一人印鑑。而該帳戶乃為南榮工專學校公關費用開支,委由校長統籌使用之機制,其資金來源為社會人士之捐款,並非學校編制之預算㈡「私立南榮工商專科學校榮昌校字第一七六號函及檢附之「印鑑移交清單」。說明聲請人因本案經第一審法院判刑後,依法應暫停職務,為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辦理職務移交時,聲請人即將上開三三七九四號專用帳戶印鑑及連同存摺、存款一併移交當時之代理校長陳如林。且該三三七九四號帳戶之聲請人印鑑與南榮工專學校在一銀鹽水分行、彰銀新營分行、鹽水鎮農會、新營信用合作社、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水分行、郵局鹽水分行等金融機關使用之印鑑均同一,並無差別,俱見該三三七九四號專用帳戶之存款仍歸屬南榮工專學校所有,而非聲請人私人所有等情,從而原判決認定該三三七九四號專用帳戶為聲請人之私人帳戶,尚與實情不合。茲以聲請人頃發現原判決所認定係「甲○○私人帳戶」之「私立南榮工業專科學校代辦處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迨至八十三年七月卅日存入八十二學年度績優教師所捐獻之獎金二十萬元止,該帳戶存款餘額共計三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已由聲請人移交該南榮工專學校接管在案,此情有該校改制後之南榮技術學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開具內容為「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水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私立南榮工專代辦處,係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由本校當時主計主任鍾水龍先生向該銀行申請開戶,業已由聲請人甲○○因涉本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將印鑑移交代理校長陳如林接管屬實,有關該帳戶權益擬提交董事會討論處理,謹此敘明。」等語之述明書一紙及其附件(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水分行⒈南銀鹽分字第一三號函)及(校長室移交清單)可資證明。又發現上揭帳戶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曾提領七十八萬一千零七十四元,八十二年五月一日提領五十七萬元,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提領壹拾萬元,均全數委託當時的陳行昌董事購買手錶、黃金金飾等貴重禮物及贈送禮金,供該校老師前往菲律賓CEU大學拜訪,洽談進修等事項,贈送教授、院長及重要幹部之用,惟因陳行昌先生已過世,無法取得其收據,幸獲當時參加前往菲律賓CEU大學之學員林世賢、沈瑞棋願意據實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準此,應可證明原判決第二審法院上更二審刑事判決指謂:「被告雖以伊該印章非僅用於該帳戶,其餘帳戶亦用該印章,係因會計主任鍾水龍要退休,繼任主任未經上級機關核准,伊依鍾水龍建議,以其個人印章即可,非為己私而為云云。經查依被告提出移交清冊所載南榮工專帳戶印章固係同一印章,然何以其他帳戶尚均須由會計及出納等印章始能領取款項?本件存入績優教師獎金帳戶卻祇有被告一個印章即可提領,足見被告使用該帳戶存款,無需經出納及審查,憑其印章即可動用。且被告使用該帳戶款項,均無任何收支明細或任何開支憑證足證被告所收取本案獎金非用於學校公務上,甚為明顯::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為灼然」等語,有左列之違誤並可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⑴上述「私立南榮工專代辦處」帳戶,於⒓⒛開戶時,既留設會計、出納及聲
請人三人之印鑑,俱見係屬該校校務收支之機制,而歸該校監督之範圍,因此於聲請人遭判刑停職時,仍應將存摺及印鑑移交校方代理校長繼續接管處理,至於該帳戶之收支勿庸任何收支明細及開支憑證,實因收入來源乃學校預算外之社會人士捐獻。且開支方面因部分公關費用有不能公開之情形所使然,此情為吾國各公私立院校所常見,而不得不另開設專戶使用以資掩飾,是以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遽認同樣應與其他金融機關設立之帳戶一併移交印鑑及存摺之上揭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私立南榮工專代辦處」帳戶係聲請人之「私人帳戶」尚嫌失察。
⑵聲請人頃發現之上開新證據,若經鈞院按上揭情節經過調查程序,應可確認該
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私立南榮工專代辦處」帳戶之存款實為該校所有,則聲請人將績優教師之獎金存入該帳戶,賞難認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而應受無罪之判決,抑或僅可為認係意圖為第三人(南榮工專學校)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並可蒙審理法院以聲請人之犯罪動機,係為學校之公益為之,衡情尚可憫恕為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聲請人減輕刑責,或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
綜上所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為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之利益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足資參酌。
三、經查:⑴系爭帳戶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廿日開戶時,乃由會計鍾水龍開戶,原留印鑑雖係出
納、會計及校長三個印鑑章。迨至七十二年十月六日,卻更改為聲請人甲○○個人印鑑章等情,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水分行八十六年一月卅日南銀鹽分字一三號函及附件在原審卷可稽。前揭帳戶雖以「南榮工專代辦處」為戶名,但該帳戶印鑑為聲請人私章,自始至終,均由聲請人自行保管,該帳戶款項存提,從未製作收支憑證,存款來源,及提款用途,聲請人均未告知該校出納,學校公款收支,從未經由該帳戶進出等事實,亦有證人即南榮工專出納組長林麗娥於調查站證述甚明。又查聲請人於調查站時也自承該款項,曾用於請朋友吃飯及送朋友禮物等私用,故該獎金為聲請人侵為己有,應無疑義。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六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聲請人縱於事發後即該校述明書所載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將帳戶印鑑移交當時之代理校長,仍不能解除本件侵占罪之責任,況根本未返還於受害教師。是該項證據顯未能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⑵又聲請人所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新證據」即分別由林世賢及沈瑞棋於九十一年
十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證明書二紙,以證明曾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以作為學校公關費用云云。惟上述證明書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始行作成,參酌上開判例意旨,顯不符所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之再審要件,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況聲請人於將該校各年度績優教師獎金十萬元部分存入其私人帳戶時,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意思,其侵占行為即已完成。至聲請人事後將所侵占款項,究用於何處,或存放於何處,均無礙其侵占罪成立,更遑論聲請人有將部分侵占款項用於請朋友吃飯、送禮等情事,是聲請人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財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上述證明書,尚難據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亦不具備「確實性」之特性。
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