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一號 G
抗 告 人 甲 ○ ○右列被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應為五日,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