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三號 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再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一案認定再審聲請人甲○○因係遷讓房屋等民事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由債權人盧文彬會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甲○○住處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甲○○全程在場,並當場由執行人員將甲○○遺留屋內之動產以塑膠袋裝妥,置於樓下門口,點交予其收受。甲○○明知盧文彬並未竊取其財物,竟意圖使盧文彬受刑事處分,虛構盧文彬於上開執行時地,竊取其所有之身分證等財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盧文彬竊取其四個印章、約二三百個紀念幣;續於同月十四日擬具刑事告訴狀向同署誣指盧文彬竊取其身分證、駕照、印章、二百多枚紀念幣、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資料一批;復於同月十七日擬具刑事補呈說明損失狀向同署誣指盧文彬竊取其財物計身分證、駕照、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資料一批、印章約二十枚、蔣公八秩華誕紀念幣十一枚、聯合國糧食紀念幣六枚、民國五十九年鋁質二角紀念幣、紀念紙幣千元券及五元券各二張、日本硬幣五十錢者十三枚、十錢者十一枚;再於同月二十四日具狀補呈損失清單向同署誣指盧文彬竊取之財物尚有進口防水電鬍刀、袖珍型錄音機、單眼照相機、犀牛角印材二枚、日本原裝救心藥丸千粒裝二瓶等物品,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主要係以下述證據認定:
(一)被告甲○○確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及具狀虛構盧文彬竊取其財物之不實事項,業據盧文彬指訴綦詳,被告甲○○亦供認確有以盧文彬為被告具狀及向檢察官申告。復有被告甲○○申告筆錄、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呈說明損失狀、刑事補呈損失清單狀等附卷可憑。
(二)被告甲○○於上開執行時日係全程在場,且當場並未曾表明伊有何物失竊,此據該件執行書記官林志雄及在場維持秩序之警員潘旭寬、吳清煌、吳明記、蕭文和等人證述在卷可按,且前揭民事執行案件之債權人盧文彬於前開執行時日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上開被告住處執行遷讓房屋之際,債務人廖凰鈴、甲○○均在場,已將甲○○遺留屋內之動產以塑膠袋裝好點交債務人,並將不動產點交買受人盧文彬。甲○○既係於前揭民事執行時日全程在場,且當場並未曾表明有何物品失竊,此為被告自己親歷之事實,其復未詳查其物品是否失竊,卻堅指告訴人盧文彬涉嫌竊盜,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盧文彬受刑事追訴處分之意圖,甚為明顯。
(三)綜上聲請人甲○○主觀上有使盧文彬受刑事追訴處分之意圖,甚為顯明,因而認定聲請人涉犯誣告罪。
三、原審判決就聲請人有誣告之事實,業經詳為審酌說明其理由。然細譯聲請人之再審理由,聲請人並未提出事後發現,足供調查之證人、證物以供調查,亦即聲請人並未提出有發現足以推翻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任何新證據,徒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加以爭執,試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揆之上開之說明,顯難憑認係適法之再審原因。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宋 明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