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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聲再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七號 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甲○○僅國小畢業,係因先夫鄭昭成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死亡,方依法繼承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三三八號之房屋與土地,此有戶籍登記簿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何來原確定判決謂聲請人能爭得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家產?又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十日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各八百五十萬元,方轉投資兄長即案外人鄭順天所經營之協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公司),所在地為聲請人之房屋即臺南縣○○鎮○○路○○○號,登記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參,惟房地產不景氣,迄今亦遭受拖累,致上揭兩棟房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均遭受銀行假扣押,而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向臺南縣善化分局報案檢舉同案被告林俊明詐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自訴狀等事宜,均係由友人指點協助,代撰、代寄及代理受任,此有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刑事選任非律師辯護人狀附卷可參;再聲請人長年患有高血壓症、頭痛、憂鬱症,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即分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琉璃光精神科診所長期繼續接受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復由聲明人鄭順天、鄭蘇碧霞、鄭又彰及陳聰傑之聲明書載明:甲○○係一本性善良學識淺薄之女士,是好人,絕非詐欺嫌犯,甲○○因不知人心險惡遭受詐欺騙子及司法黃牛林俊明所欺騙,甲○○自始絕無蓄意與林俊明涉嫌本件之詐欺行為,其焉有謂區區十五萬元,分文未得,甘冒刑責之理,為此,特予聲明澄清等云;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由陳聰傑代撰代寄予林俊明之存證信函載明:查林俊明欺騙甲○○,其私自收授田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印公司)交付之十五萬元,本人(即聲請人)自始未知悉、授權及收受該款項及支票,特再函台端,並請即返還田印公司上揭價金云云,林俊明亦未回函否認;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上訴審並無合法送達刑事傳票予聲請人,致聲請人因不知致未能到案,且自始不懂閱卷,焉能知悉證人林英真、黃賜鵬之證詞,而上揭存證信函亦係陳聰傑主動代撰代寄。綜上,凡此等情,在在足證聲請人非習於訴訟,輕易受騙、思路不清晰、不精明,足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俊明就詐欺之犯行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無詐欺之意思,亦無收受十五萬元,係受同案被告林俊明之欺騙,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為違法違憲之判決。(二)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致林俊明之存證信函載明:台端在外招搖撞騙,並冒用本人名字及公司名義等在外招搖撞騙,特函文台端立即停止及自行負責善後,並返還本人之證件印章等,否則依法追究台端一切法律責任云云;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致田印公司唐俊岳、吳伊煌及證人林英真、鄭金城等之存證信函載明:查林俊明欺騙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虛設天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富公司),代表人係鄭金城,非甲○○本人,嗣後林俊明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未經本人及其他被列名股東同意擅自變更登記公司代表人為甲○○,林俊明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私自以天富公司代表人與田印公司訂立標準石買賣契約,本人自始均未知悉及收受該款項及支票,本人係外行人,自始未參與天富公司之設立及林俊明與田印公司洽談系爭標準石交易議價買賣契約等事宜,本件全屬林俊明個人詐欺行為,與本人無關云云,渠等自始均未回函否認,足證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俊明就詐欺之犯行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聲請人並無詐欺之意思,亦無收受十五萬元,原審卻漏未審酌。(三)第一審中證人鄭蘇碧霞證述:林俊明曾致電要讓甲○○破產等云、證人鄭順天證述:甲○○是協益建設大股東,伊不會去做天富公司的事,本件伊不會欺騙人等云、證人鄭又彰證述:本件甲○○不會去欺騙人等云、證人陳聰傑證述:本件甲○○之前曾委託本人以電話告知黃賜鵬及田印公司負責人唐俊岳等謂甲○○亦係受害者,受林俊明所欺騙,請自行向林俊明催討,並願共同向林俊明提出告訴,惟黃賜鵬反濫行誣指亦係共犯等云。以上有利聲請人之證詞,足認聲請人並無本件詐欺之意思。又證人鄭金城於第一審中亦曾證述:甲○○應不會去做天富公司之工作,因伊已有協益建設公司之工作在做等云、證人林英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訴審審理中亦改口證稱:她未參與砂石買賣,林俊明亦未提及她有關砂石買賣及成立天富公司之事宜等云。以上有利聲請人之證詞,足認聲請人與林俊明未有(聲請狀漏載「未」字)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同案被告林俊明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二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曾憑空供稱:(向田印公司取得之錢)有交予甲○○等語,惟聲請人否認,同案被告林俊明空言嫁禍聲請人,根本子虛烏有,且同案被告林俊明自始未提出聲請人簽收該貨款之證據。再同案被告林俊明前科累累,又畏罪潛逃,拒不到庭,而成為法院之通緝犯,上訴審亦未傳喚同案被告林俊明到庭查明是否屬實,聲請人茍輔助同案被告林俊明為本件詐欺案件之共犯、幫助犯及收取該貨款,豈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即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林俊明提出詐欺告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聲請人豈有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而聲請人自始均未避不見面及準時到庭,告訴人及證人等亦無證述聲請人有收取該貨款。然證人黃賜鵬憑空於偵審中證稱:聲請人曾參與討價還價次數達二、三次之多等語,惟聲請人所否認,且聲請人對本件砂石買賣係外人,焉能參與?證人黃賜鵬在本件買賣中,因無法從同案被告林俊明處取回被騙之十五萬元需承擔此一損失,又與告訴人田印公司關係密切,從而以上述證言逼令聲請人給付渠等十五萬元,證人黃賜鵬於上訴審審理中亦證稱:只要返還十五萬元及不追究等語,其焉無為此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現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八О八號偵辦中);又告訴人嗣後若無知其理虧及心虛,又何以捨棄聲請上訴及到庭聲明及補提理由。基上,聲請人何來施用詐術而與同案被告林俊明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可言,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上述諸點。(四)聲請人之兄鄭順天委託成信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代撰申請函載明:「二、本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經鈞部核准設立後,股東間因理念不同,即無意共同經營,故雖公司執照已變更負責人(董事)為甲○○,至今仍未向當地政府再變更營利登記證之登記負責人名義,更未向當地稅捐處申購統一發票,懇請鈞部本於職權依公司法第十條予以命令解散。

三、又股東林俊明均未經董事甲○○授權,亦未經其他股東同意而逕行持有公司登記印鑑、各股東之登記印章及公司執照。董事甲○○甚至未授權林俊明代表公司對未處理一切事務。四、原股東甲○○、林英真、鄭又彰、鄭伯揚唯恐林俊明無故佔有股東印章及公司執照,因其個人(林俊明)恣意對外之任何行為而受累,懇請鈞部註銷本公司之法人資格」。利害關係人甲○○(董事)、林英真(董事)、鄭又彰(董事)、鄭伯揚(董事)。基上,足證並非由聲請人個人,而係包括股東林英真等四人共同具名向經濟部申請命令解散公司,檢舉同案被告林俊明恣意對外之任何行為,何來原確定判決所指天富公司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俊明共同設立而無檢舉林俊明冒用其等名義對外之任何行為。退萬步言,縱有因林俊明欺騙而設立天富公司,惟當時負責人係鄭金城,並非聲請人,且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設立後即無意經營,足認聲請人並無與同案被告林俊明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刑責可言,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五)證人即於代表田印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在高雄與天富公司簽定上開鵝卵石買賣契約之吳伊煌於偵查中供稱:「(何人出面與你公司交易?)林俊明。」、「(林俊明如何表示?)他說他代表天富公司,他是『負責人』。」、「(一般是貨到付款,為何尚未收到貨即付款?)是林俊明要求的,三十萬元是貨款,他要求先交十五元現金週轉。」、「(收據是林俊明親自簽收?)是。」等語;證人即居中仲介交易並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為見證人之黃賜鵬於偵查中供述:「(林俊明有表明是天富公司負責人?)是。」「(情形?)...簽約時由林俊明出面。」等語(均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三九二號卷)。是縱認田印公司是時卻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則施用詐術之人顯係林俊明,而非聲請人已至為明顯。然查,⑴證人黃賜鵬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係伊介紹田印公司向天富公司購買鵝卵石,整個接洽過程都是伊與林俊明在商談等語(見第一審卷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準此,本件砂石買賣之交易過程,主要實係由林俊明與證人黃賜鵬先行洽談磋商,是縱聲請人曾於接洽之過程中表示價格不能再壓低等情,惟得否以此遽認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簽訂上開砂石買賣契約書時,與林俊明就詐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非無疑。⑵又證人吳伊煌到庭供承:田印公司之老闆曾表示於本件交易成後,會給證人黃賜鵬適當之酬勞等云(見第一審卷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黃賜鵬到庭供承:整個購買事宜完後,田印公司有說會給酬勞等云相符(見第一審卷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可知證人黃賜鵬於本件砂石買賣之交易,顯有利害關係,另參以其證述整個交易接洽過程都是伊與林俊明在商談等情,則其一再供陳聲請人於其與林俊明商談本件砂石買賣之過程中,曾表示價格不能再壓低等情,是否為真,實有疑義。以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綜右所陳,在在可證聲請人殊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情事,足明原確定判決徒以告訴人等之指述,卻置附卷之買賣契約書等諸多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加調查,即率然認定聲請人成立詐欺罪責,原確定判決誠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殆無疑義。為此,聲請人檢附第一、二審判決繕本暨相關資料,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以維聲請人權益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並未提出而漏未審酌,或縱提出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即非該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再審理由。

三、經查,聲請意旨(一)舉陳聲請人所擁有之房地係繼承而來,且現經假扣押執行中,其所訴訟之全部書狀均係由友人陳聰傑代為撰寫、郵寄,又聲請人自稱身體狀況不佳、國小畢業、智慮淺薄,足證聲請人非習於訴訟,輕易受騙、思路不清晰、不精明,與同案被告林俊明就詐欺之犯行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聲請意旨(二)舉陳聲請人致林俊明、唐俊岳、吳伊煌、林英真、鄭金城等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載明聲請人並無詐欺之犯行,而渠等均未回應,足證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俊明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意旨(三)舉陳證人鄭蘇碧霞、鄭順天、陳聰傑之證述、證人林英真之嗣後改述,並否認同案被告林俊明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賜鵬於偵審中之憑空證述,並參以同案被告林俊明屢傳均拒到庭而被通緝、告訴人並未聲明上訴及補提理由等情,足認聲請人與被告林俊明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明意旨(四)舉陳聲請人之兄鄭順天委託成信會計師事務所代撰之申請函已載明係股東林英真等四人共同具名向經濟部申請命令解散公司,檢舉同案被告林俊明恣意對外之任何行為,並非聲請人個人所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天富公司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俊明共同設立而無檢舉林俊明冒用其等名義對外之任何行為,且縱有因林俊明欺騙而設立天富公司,惟當時負責人係鄭金城,並非聲請人,且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設立後即無意經營,足認聲請人並無與同案被告林俊明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刑責可言;聲請意旨(五)舉陳證人吳伊煌於偵審中之證述、證人黃賜鵬於原審中之證述,可知證人黃賜鵬於本件砂石買賣之交易,顯有利害關係,另參以其證述整個交易接洽過程都是證人黃賜鵬與同案被告林俊明在商談等情,則證人黃賜鵬一再供陳聲請人於其與同案被告林俊明商談本件砂石買賣之過程中,曾表示價格不能再壓低等情,是否為真,實有疑義。並據上諸點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詳核本案相關事證如後:

⑴於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二點中詳予指駁聲請意旨(一)並說明認定:被告甲○○雖

以其房地產值數千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二十六頁稅單),且為協益公司實際出資的大股東(見附於本院卷《即上訴審卷》之被告答辯狀),不可能詐騙本件區區十五萬元置辯。然被告發覺黃賜鵬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台南縣申請調解(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被告甲○○所提告訴狀),隨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臺南縣善化分局報案林俊明詐欺、五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俊明、六月八日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林俊明詐欺的告訴(參見同上被告所提出之告訴狀,而田印公司則於六月三日即對被告及林俊明提出詐欺之告訴)。又被告被訴本件詐欺一案,經原審判處無罪之後,被告隨即對田印公司負責人提出誣告之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字第四七三號,參見附於本院卷之告訴人陳報狀),且證人林英真、黃賜鵬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至本院作證(被告未傳到),十一月十三日被告傳喚到案,知悉證人之證詞後,隨即於十一月十六日對田印公司負責人等人及不利其證詞之鄭金城、林英真寄發存證信函,除敘述其係受林俊明之詐騙之外,並要求田印公司代表人及證人黃賜鵬函覆(說明其無罪),否則依法訴究(見附於本院卷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凡此等情,在在足證被告習於訴訟,並非愚拙,輕易受騙。參以被告能爭得數千萬家產,且有資金投資建設公司,如前所述,更於開庭時所供條理分明,思路清晰,顯見被告尚稱精明,應不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受人欺騙。

⑵於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三、四、五、六、七、八點中詳予指駁聲請意旨(二)、(

三)、(四)並說明認定:又天富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設立,公司設立處所為台南縣○○鎮○○里○○路○○○號甲○○住處,公司股東除林俊明外,另有被告甲○○及其子鄭又彰、鄭伯揚為公司股東,而由被告之兄長之子鄭金城為公司負責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申請變更登記甲○○為公司負責人,股東仍為林俊明及甲○○之子鄭又彰、鄭伯揚,並加上林英真為股東(即鄭金城換林英真),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天富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等附卷足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偵查卷影本第六十一至六十八頁;被告事後亦有申請抄錄,見原審卷第六十八至七十二頁)。被告雖一再陳稱其與鄭又彰、鄭伯揚之身分證、印章係交付林俊明代辦地價稅節稅事宜,被林俊明偽造成立天富公司,然證人鄭金城於原審證稱:「我原本在賣麵,後來我姑姑(即被告甲○○)的朋友(指林俊明)要開一家公司,我姑姑與她的朋友【一起來說要請我當天富公司的股東】,該公司有一項是賣砂石的,種類很多,我就將我的身分證【交給我姑姑】::,後來稅捐機關的人員來查看公司是否真的營業,我才知道我變成負責人::」、「(對天富公司股東、董事名單有何意見?)是我沒錯。要成立的公司名稱我知道,我只知道當股東」(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已見證人鄭金城係因被告之故所以成為天富公司之股東。而另一證人即之後替換鄭金城為天富公司股東之林英真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做服飾及仲介土地、砂石買賣,八十八年九月底左右,甲○○的哥哥帶我去甲○○家中,甲○○、林俊明、我、甲○○的哥哥也有在場,【談仲介砂石】的事宜::我認識他們的第二天,林俊明來我家找我,說要向我借身分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於本院並補充證述:「甲○○是林俊明帶來與我認識的」、「她(被告)哥哥帶我去甲○○她家,她(被告)就介紹林俊明有一些砂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亦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明均有讓證人林英真誤信其等有在經營砂石之生意。又衡之證人鄭金城為被告甲○○之兄長之子,證人林英真與被告亦無怨懟,其等所證應無攀誣被告甲○○,足見天富公司係由林俊明與被告甲○○所共同設立。又設若被告甲○○未參與天富公司之設立,天富公司焉有除林俊明外,其餘股東均係被告之家族(即其兄之子鄭金城、被告之子鄭又彰、鄭伯揚)?且天富公司設於被告住處,被告甲○○焉有不知公司負責人為其兄長之子而起疑?況八十八年九月鄭金城自稅捐機關知悉其為負責人而向被告反應之後,九十年一月即將股東鄭金城換成林英真,且董事長換由被告甲○○擔任。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係「今年(八十九年)一月間將身分證交付林俊明,之前沒有」,俟檢察官質之何以天富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成立時就有被告為公司股東之資料時,被告才又改稱可能係前述錯誤云云(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益徵天富公司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明所共同設立,並有對外聲稱天富公司係經營砂石生意之情事,應可認定。再者,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黃賜鵬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台南縣申請調解之後,被告為規避責任,自己以天富公司利害關係人即天富公司董事之身份向經濟部申請命令解散公司,有申請函附卷足資佐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偵查卷影本第四十八頁反面),設若被告未與同案被告林俊明共同設立天富公司,則被告理當檢舉同案被告林俊明冒用其等之名義設立公司,然被告於申請函中卻明載:「因理念不同,無意共同經營::」,即承認被告與其子均有參與天富公司之設立。而雖上開申請書與同案被告林俊明劃清界線之意圖甚為明確,然亦可窺知天富公司確為同案被告林俊明與被告所共同設立,僅因事發,田印公司採取行動後,被告為撇清責任而將公司之行為推給同案被告林俊明個人,更見天富公司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明所共同設立。證人即居間仲介田印公司與天富公司買賣砂石之黃賜鵬於偵查中即證稱:「林俊明有表明其為天富公司負責人,甲○○有以其為林俊明表妹身分出面::天富公司房子是甲○○提供的,這是林俊明說的,至善化調解時,甲○○尚表示她是天富公司的股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七頁)。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質之被告「在善化調解時,是否表示林俊明是天富公司的股東時」,被告亦不否認,僅稱其亦是受害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足見被告直至在善化調解時,尚未否認有參與天富公司之經營。又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證人黃賜鵬與被告甲○○同庭,證人黃賜鵬證稱:「是林俊明出面與公司交易的,我們是第一次與之交易,林員有提到甲○○是他的表妹,是林俊明避不見面我們才知道甲○○是天富公司負責人::我與林俊明接洽時林俊明表示要

我找他表妹甲○○,因她也是股東,交易時是我與甲○○、林俊明一起談的,是談價格問題,甲○○有參與討價還價,甲○○與我討論二、三次」後,檢察官訊問被告對黃賜鵬所證有何意見時,被告供稱:「我是公司的股東,才會出現在公司」,此時黃賜鵬再補充:「均在臺南縣善化鎮談的,有時也以電話交談」(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偵查卷影本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足見被告對證人黃賜鵬突然供出其有參與談論價格時,一時之間不知否認,故以其係公司股東來解釋其參與交談之事,然此亦見被告確有以天富公司股東身分與田印公司所代表之證人黃賜鵬談論砂石買賣之事。至於被告事後於原審先辯稱其未說是公司的股東,才會出現在公司,之後又稱所謂公司股東指協益公司股東(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然林俊明既與協益無關,被告焉有以協益公司股東身分加入天富公司業務之交易?足見被告係臨訟編飾供詞,亦見其情虛。證人黃賜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又證稱:「我與甲○○見過三、四次,有一次我從高雄來,是甲○○拿天富公司的合約給我,另外亦曾與甲○○、林俊明在日本料理店談事情,甲○○表示價格不能再壓低。」(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被告雖一再表明未參與雙方買買賣之交談,直至證人黃賜鵬指出有次談到下午約三點,曾一同至媽祖廟對面日本料理店吃飯時,被告始承認有出錢請黃賜鵬吃飯(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徵之上情,被告若未參與本件田印公司與天富公司砂石之交易,焉有無故出錢作東請黃賜鵬吃飯之理?顯見被告確有參與同案被告林俊明與證人黃賜鵬砂石買賣之交易。天富公司設立後即未有營業紀錄,此有經濟部函附卷足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偵查卷影本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顯見天富公司係為圖詐騙他人錢財而設立。而被告尚稱精明,如前所述,卻將自己及其二子之身分證交付同案被告林俊明設立,更與同案被告林俊明去向被告之兄長之子鄭金城借身分證,登記鄭金城為名義上負責人,之後更換股東鄭金城為林英真,且與證人林英真談及經營砂石生意,與同案被告林俊明一起同證人黃賜鵬談論本件買賣,更於洽商中出錢作東請證人黃賜鵬吃飯,甚至天富公司亦設於其住處,若謂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明就本件詐欺無犯意之聯絡,孰能置信?雖然依現有事證,同案被告林俊明確實有行騙之習性(甚至假冒為高院之庭長),然不能因同案被告林俊明有詐騙之習性即謂被告亦受林俊明之欺騙(如上所述),更何況同案被告林俊明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向田印公司取得之錢)【有交予甲○○】::甲○○【知悉】其為天富公司股東」(見附於本院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二號偵查卷影本,支票於偵查中有返還告訴人,現金則未還),益徵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林俊明共同詐騙田印公司之情事。又告訴人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雖未上訴,然上訴之權為檢察官,本件檢察官又已提起上訴,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即具狀表明被告之罪證,因而被告以告訴人未上訴解讀為告訴人心虛,亦不足採。

⑶於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八點中詳予指駁聲請意旨(五)並說明認定:至於原審以證

人吳伊煌、黃賜鵬證稱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時,被告甲○○並未在場等語,且上開買賣契約書,並未見被告甲○○之簽名,且天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林俊明,收據亦明確載明立據人為天富公司負責人林俊明,並由林俊明簽名,足見林俊明係以天富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田印公司簽約,因而認縱然田印公司是時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則施用詐術之人顯係林俊明,而非被告甲○○,然本件詐欺買賣之主謀固然為同案被告林俊明,惟若無被告提供身分證、場所設立天富公司及提供場所供同案被告林俊明與證人黃賜鵬洽談,且參與洽談使證人黃賜鵬誤信為真,更作東請客等情,黃賜鵬可能不致陷於錯誤,焉能謂被告於簽約時未在場,即謂被告與本案無關?亦即本件詐欺買賣若非被告之輔助,同案被告林俊明焉順利得逞?足見原審並未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

⑷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本件聲請意旨(一)至(五)部分,應屬法院事實認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聲請意旨空言指摘不當,自非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或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均非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要件不合,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