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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聲再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 潛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四六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顯有下列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再審:

(一)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予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並未受僱於青草代書事務所,且「未在該事務所學習」等,核與聲請人於本案偵審中辯稱伊當時在青草代書事務所學習云云,與事實不符,於此顯然理由前後矛盾。復據證人吳清標、張荔荔證稱「她常去事務所」等語,則與聲請人於偵查時所稱伊常去該事務所學習並無不符,而是否「受僱」、「學習」之法律概念與本件究竟有何重要相關?原審並未說明。此外原判決既認定聲請人經營土地仲介業務,則聲請人時常至上該代書事務所,自以學習相關土地買賣、流程為必要,則聲請人雖僅係口頭表示在該所學習,亦無不妥之處。復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實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故原判決需說明是否受僱於該事務所,究與本案有何等重要關係,何以認定聲請人位在該事務所學習?理由皆須詳細說明,原判決徒稱與事實不符,遽爾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證人葉天來於偵查中證稱:「契約書原來是空白的,係黃枝柳向黃南榮、宋佩芬借錢,就簽名蓋章契約書交給他,我要向他買房子,替他還黃某的四百萬元,就拿回契約書,他把房子賣給我。簽約時我要求重寫一張,他說不用,就用此張契約書,所以印章才二顆不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嗣於第一審證稱: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台南市○○路大同證券公司寫的,簽完名後因為王湘莉還要去上班,我才跟黃枝柳二人至青草代書事務所找甲○○填寫買賣契約書的內容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六頁);於原審復供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我和黃枝柳會帳,他欠我八百萬元不包括票,寫同意書,同年月二十九日他又來大同證券對我說要五十五萬元,我立即從三信提款,從王湘莉或我帳戶提領現金給她,並叫他同意後寫上附註,他共欠我一二三九萬八千元,我們相偕去青草代書事務所,買賣合約書是我們帶去。這張買賣契約書原是黃柳枝簽給別人的,我代償黃枝柳一、二胎拿回來的,以後黃枝柳一起去青草代書事務所,契約書上黃枝柳手印是他蓋的,我跟黃枝柳協議給甲○○寫的,黃枝柳長腳印章是當場蓋的,同年五月三日由張荔荔去辦過戶,二次公證都是張荔荔蓋的」云云(見上更一卷九十一、九十二頁);復證稱: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意書內容不知是何人寫的,是黃枝柳親筆簽名蓋指紋,而附註之PS是黃枝柳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親筆寫並蓋手印,借完後才去寫契約書,當日與我去青草代書事務所之女子確是黃枝柳,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是張荔荔等語(見上更一卷第二○三頁);再證稱:「合約書有兩份,一份甲○○寫的草約,一份是要經過法院公證要有印鑑證明,我帶黃枝柳去青草代書事務所辦草約簽名以後,再到青草代書事務所由張荔荔接辦,然後到法院公證..」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許重榮與王湘莉、黃枝柳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原告許重榮敗訴確定判決影本一份為憑。參以證人張荔荔於偵查中供證:伊任職青草代書事務所,在事務所見過黃枝柳,有見過買賣契約書(即被告填載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一○九頁)。復於原審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四號民事事件中供證:接受授權書是王湘莉、黃枝柳二人委託我去辦的,去辦土地房屋過戶,辦二次公證是我辦的,黃枝柳印章是他拿來給公司同事蓋的,是葉天來和黃枝柳委任我辦的,印章均是本人交給我,書類是全部寫完再蓋章的等語,有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五八、一六二頁)。且經原審前審向台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及其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案資料,該房屋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及同年月十四日二次公證,確均由張荔荔辦理。又證人陳藝文(向告訴人許重榮承租係爭房屋)於臺灣臺南地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五九號詐欺案件中供述:八十二年六月份,黃枝柳帶王湘莉、葉天來及標的物所有權狀及伊與許重榮之契約書來,黃枝柳向伊說房子已賣給王湘莉夫婦,叫伊將租金交給王湘莉,從八十二年六月開始就將每月租金四萬二千元交給王湘莉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佐,復有陳藝文出具相同供詞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按。另黃枝柳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曾出具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同意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返還借款,如屆期未償還願將系爭房地任由王湘莉處分。嗣黃女復於八十二年四月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包括增建部分)轉移全權由葉天來(由王湘莉丈夫)處理過戶,雙方並同意過戶後,在半年內黃枝柳若能清償所積欠之利息、本金,債權人則同意讓其過戶給買受人,超過時限,由債權人全部主張權利,債務人不得異議。又於該同意書上附註,本人(即黃枝柳)於四月二十九日向葉天來借取五十萬元,如二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意放棄民權路房屋,任憑葉天來處置,有該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等影本各一件可憑。黃枝柳在告訴人許重榮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提之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七十一號請求確認買賣無效民事事件中並不爭執,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上更一卷第一○四至一一一頁),復經證人葉天來於原審到庭供證屬實。且經原審民事庭審理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確認買賣無效事件(前揭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案件),將黃枝柳所簽發之本票、同意書、及系爭由被告甲○○填載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在各該本票、同意書及合約書上之指紋均相同,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抑且王湘莉訴請黃枝柳、許重榮遷讓房屋事件中,黃枝柳於原審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十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上訴理由狀亦陳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虛偽之買賣行為隱藏信託擔保行為(見該卷第二宗第十頁),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按。

(四)綜上,證人葉天來自偵查中迄至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確係黃枝柳與其一起到青草代書事務所,協議由被告填寫契約內容,黃枝柳之手印灰長腳印章均為黃枝柳當場蓋印,並嗣後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辦理及法院之公證均由張荔荔接辦等語。且證人張荔荔亦供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法院之公證均葉天來、黃枝柳委任其辦理,且印章均是他們本人拿來的。經原審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全案資料,二次公證亦確係均由張荔荔辦理。則衡之常情,苟非黃枝柳確有與葉天來簽立系爭不動產合約書,其何以嗣後會持印章至青草代書事務所交由張荔荔委託其辦理法院之公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再者,參以證人陳藝文證稱黃枝柳曾帶王湘莉、葉天來至其承租之係爭房屋,告知已將房屋賣予王湘莉夫婦,要求其將租金交付王湘莉,並黃枝柳於原審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十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上訴理由狀亦陳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虛偽之買賣行為隱藏信託擔保行為,且系爭不動產合約書及黃枝柳所簽發之同意書、本票,經原審民事庭審理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確認買賣無效事件,將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在各該本票、同意書及合約書上之「指紋」均相同,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證黃枝柳明知有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伊未見過被告,沒寫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是經偽造的,並未將系爭房地以代物清償方式過戶予王湘莉,均非屬實。凡此均屬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就八十二年度重訴字七十一號原告許重榮與被告王湘莉、黃枝柳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案件審判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所就黃枝柳、王湘莉間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證述,並非虛偽陳述,乃原判決皆不予以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黃枝柳雖於更三審時始稱「買賣契約書都是他們偽造的..同意書是他們寫的..短腳印是有遺失,但又找到了。那顆長腳白色印章在葉天來那邊..絕對沒有說謊,我敢發誓」,然其何以未於歷次偵審、刑、民庭審理說明?此外別無任何證據?何以短腳印找到未再變更印鑑證明?何時找到短腳印?有何證據說明長腳印為葉天來所持有?同意書內容是否知情?若不知情何以字數如此湊巧?且同意書上指紋經鑑定亦屬相同?皆足見黃枝柳所言難以採信,原審竟摒棄上述諸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復無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僅以一有前科、遭通緝之人又為本案利害關係人所稱「我敢發誓」乙詞,率予判決,揆之首引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日,原審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按「有左列情刑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遂採為有罪之判決,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始為適法,否則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六)查原審認定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證人黃枝柳於偵查中及原審分別證稱:「我敢發誓沒有到青草代書事務所簽契約賣房子(當庭神情激動),我不認識甲○○,當時甲○○出庭作證我很驚訝,而我是長短頭髮」、「我根木沒有寫買賣契約書,我當初向地下錢莊借錢,是由吳志憲辨的,..他幕後金主是葉天來夫妻,真正拿錢是宋佩芬。」(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至一○八頁)及「買賣契約書都是他們偽造的,我向吳志憲借錢,我有蓋許多空白文件當做資料,放在他那邊」、「只看過甲○○二次,第一次是在地檢署,第二次就是在今天」、「短腳印有遺失,但又找到了」、「那顆長腳白色印章,在葉天來那邊」、「(問:你是否說謊,有跟葉天來去青草代書事務所請甲○○書寫契約書)答:絕對沒有說謊,我敢發誓」等語(見上更三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顯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黃枝柳之長腳黃印章,亦不能推定係屬黃枝柳親自所蓋云云為據。

(七)惟查,證人黃枝柳為告訴人許重榮之妻,渠等夫妻因系爭房地與對造王湘莉纏訟多年,已如前述,本身為利害關係人,渠之證詞是否屬實,無偏頗之虞,不無令人質疑。再者,不惟於前述許重榮與王湘莉、黃枝柳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甚於本案偵查中,黃枝柳均未曾供述系爭契約書上長腳印章於葉天來處,嗣於原審始為該顆印章在葉天來那邊,契約書經偽造之證述,究否屬實?按該顆長腳黃印章係「印鑑章」,並非一般普通之印章,此為黃枝柳所自承,且經原審向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衡之常情,若非至親,不可能隨意將之交與他人保管,何以黃枝柳會將之交予葉天來?而葉天來是否確實持有該顆印章?均不無疑問。

(八)況且,現今土地登記作業程序,須由買賣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書後再填妥公契,復至法院辦理公證,始可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而所需文件尚包含印鑑證明、身份證正、反影本,查印鑑證明需本人或經本人之委任始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身份證亦需本人提供,均非他人可輕易取得之資料,且系爭不動產因有增建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二次,公證人曾派人前去勘驗,再參以前開證人張荔荔供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法院之公證均是葉天來、黃枝柳委任其辦理,且印章均是他們本人拿來的,足見黃枝柳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事,不可能毫不知情。苟如其所述,印章於葉天來處,其均不知情,又何以其會持該印章交予張荔荔委任辦理公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實情如何?已難無疑。乃原審就此並未再次訊葉天來以為對質或進一步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竟遽予採信黃枝柳前開「那顆長腳白色印章在葉天來那邊」、「絕對沒有說謊,我敢發誓」等證詞,為被告有罪之判斷依據,不僅有違經驗法則,且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實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末予調查之違法。

(九)復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以南市三信總字第○九五號函覆原院民事庭:「主旨:准貴院函囑本社查明支票第二五一一九○號係使用人黃枝柳於何時領用乙案,經查上揭支票領用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之載示。足以證明系爭長腳印確為黃枝柳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仍有使用上開印鑑之證據,然原判決理由竟於前謂「顯然黃枝柳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前係使用短腳黃印章,在此以後則使用長腳黃印章」,後稱「顯見上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黃枝柳之長腳黃印章,亦不能推定係屬黃枝柳親自所蓋」,前後矛盾,亦屬牽強。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屬於事實審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任意為之。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準此,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顯有違誤,遽爾判決,實違證據法則之要求

(十)綜上論陳,原判決實屬不當,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難復維持,懇請鈞長准予調卷詳核,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犯之偽證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係聲請人為自己利益聲請再審,屬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及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之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事由等要件均不相符,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之特別救濟程序,倘對確定判決以審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本件聲請人於提起再審意旨係指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之當然違法情事,係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問題,尚非為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上開事由,均於法不合,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