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九號 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今提「認證書」、「居住憑證」證明自訴人許隆光所稱富台眷村中違章建築為偽造、變造;再引用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裁定理由四、(二)為再審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為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前述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裁定理由四、(二)以陸軍總司令部函(八十八年六月間所發)為證據,抵觸法律位階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中居住憑證」,是無效之證據可明。
(二)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裁定理由四、(一)拆除「違建眷舍」亦是偽造、變造之產物。
(三)再提新證據台南市政府八七南市企字第一四四三三四號函「附件」,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參照,本件拆除「違建眷舍」是許隆光編造之名目,是故意不遵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一條發放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規定。
(四)再提新證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三一○五號函主旨,所報陸軍總司令部列管台南市富台、光復、樂群及實踐二村等四村與台灣省政府合建國宅一案,請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富台四眷村改建案經八十四年認證,八十五年公布施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核定改建,遵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故富台四眷村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改建作業;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開始騰空拆除作業程序,應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之適用。然許隆光勾結國防部眷服處(八七祥祉字第一五三一八號)、陸總部眷服處(八八伯耐字第八一○○號)、八軍團等單位,發布不實命令,變更領款時機,抑留應發之款項二千五百萬元之多,復又竄改「認證書」中眷戶身份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中持有居住憑證之合法眷戶為違建戶,非法拆除,侵吞合法眷戶權益,誣指正當防衛之眷屬傷害。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許隆光引用偽造、變造之函、令、辦法,抵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均屬無效,聲請人對許隆光拆除違建所做之阻卻違法行為,為正當防衛,對原判決之結果有重大影響,因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物,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有最高法院廿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指「認證書」、「居住憑證」證明自訴人許隆光所稱富台眷村中違章建築為偽造、變造乙事,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再審審理中已經聲請人提出,並經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所有台南市○○路富台新村一六四號之建築物,是否為違章建築,屬陸軍總司令部依法主管之事務,其上有無核發居住憑證,亦為陸軍總司令部之權責,是以陸軍總司令部雖有核發居住憑證於前,仍可認定該建物為違章建築於後,並無聲請人所稱命令抵觸法律之情形;又上開建築物既經陸軍總司令部行政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除其認定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理有違,否則仍非屬普通法院所得審究,況聲請人於受通知強制拆除之際,本可依法提出行政爭訟以為救濟,然不為此途,遽以指述自訴人許隆光引用偽造、變造之函、令、辦法,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房屋是否為違章建築之事實未見審酌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是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所指「違建眷舍」亦是偽造、變造之產物等語,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條件並不相符。
(三)又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建築法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亦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依上開法律之授權而制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該辦法中第十五條又規定:「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故內政部又會同國防部制定「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並報由行政院核定。本件自訴人許隆光係陸軍總司令部軍眷服務處上校副處長,主管所屬眷區未領有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事宜,自得依「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強制執行有關國軍眷區中違章建築,與聲請人所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眷村改建尚屬有間,縱使聲請人確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實施改建,可得領取補助購宅款之眷戶,亦與聲請人所有之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無關,從而違章建築之拆除與是否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亦屬無涉。依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提相關新證據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能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論據,與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