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四號 C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 丙 ○ ○被 告 乙 ○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及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⑴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係虛偽;
第二款規定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定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時;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⑵本案中:聲請人前自訴被告等共犯偽造文書一案,原確定判決以被告乙○○、
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刑事判決乙案之虛偽證詞致被告謝讚受無罪判決為依據,而予認定被告乙○○、甲○○無由與被告謝讚成立共同偽造委託書、切結書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餘地,而為被告對偽造文書無罪之諭知。惟據卷附土地登記過戶文件,系爭三筆土地過戶價金部分載為「登記完畢後付款」與被告乙○○、甲○○於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判決之證言系爭土地係自訴人之母同意移轉以抵償前欠被告謝讚等語不符,顯見被告於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判決之證言係虛偽,且此土地過戶文件之確定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應受偽造文書之有罪判決,自得為被告等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⑶又被告等一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自承辦理過戶程序從未獲得自訴人之同意,
未自自訴人處取得印鑑、印鑑證明,從未見過自訴人等語,即為訴訟上自白其有偽造印文、印鑑、偽立切結書、委託書、偽以自訴人名義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等偽造文書犯罪事實,足認被告等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惟原確定判決竟疏未認定,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認定事實違誤之違背法令,應予再開審判。
(二)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⑴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
為偽造或變造者。」,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有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
⑵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曾自承:「當時有無接到印章忘記了,..在辦理
時都未碰到買賣雙方,當時乙○○有無講辦理的原因忘記了,..辦好後資料交給誰沒有印象,照常理應是交給乙○○,當時被上訴人也沒碰過,我也不知兩造當時的關係及他們間的糾紛」云云;乙○○則自承:「我有委託代書甲○○辦理土地登記,這件事是上訴人的媽媽謝李炭來找我,..他媽媽說上訴人不在,我記不清楚是誰拿印章出來蓋,..當時沒有遇到上訴人,當時上訴人都出遠洋,因他是船員。印章不是上訴人拿給我,我是委託甲○○辦的,要辦理的資料都交給甲○○,不可能謝李炭交給甲○○,也有可能甲○○自己去申請。」云云,即足證明被告等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偽造聲請人委託書補發土地所有權書狀,偽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偽造切結書、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類等始得憑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聲請發放補償費,其確應受偽造文書、侵占有罪之判決惟原審竟為無罪之判決,實有再審之原因,請依法再開審判程序。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若僅以共同被告諭知無罪,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雖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但依同條第二項:上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若未判決確定,則應予駁回(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乙○○、甲○○於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判決之證言係虛偽,因而得為被告等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甲○○於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判決之證言」,業【判決確定】證明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因而其空言指稱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自不足採。
三、復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所謂「被告等一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自承辦理過戶程序從未獲得自訴人之同意,未自自訴人處取得印鑑、印鑑證明,從未見過自訴人等語,即為訴訟上自白其有偽造印文、印鑑、偽立切結書、委託書、偽以自訴人名義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等偽造文書犯罪事實」,然本件被告乙○○係受自訴人之母謝李炭生前委託辦理,再轉交甲○○、吳金盆辦理,且已有取得印鑑及印鑑證明書,因而尚不能以被告未自自訴人處取得印鑑、印鑑證明,從未見過自訴人等情,即認被告有自白其有偽造文書等情。至於聲請意旨又稱:被告甲○○自承:「當時有無接到印章忘記了::」、乙○○自承:「當時沒有遇到上訴人,當時上訴人都出遠洋::」云云(即上述聲請意旨二),亦如上情,並非新發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摘各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要件均不合,因而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