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聲再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九四號 孝股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懲治判亂條例等案件,對於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四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及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其所認定事實與所援用法令顯有違誤,茲提起再審,理由如下:

(一)從起訴文及判決文之陳述可知,軍法審判官認為起訴文內所揭「陳長庚、廖學信以左傾言論向其解釋謂糖廠員工係為他人食糖而工作,並非為自己生活而工作,我們如不製糖,眾人則無糖可吃,此理既明瞭,應向他人宣講,程以其言論為是,乃向廠中工人作同樣之宣傳」,這段文為左傾言論,且成為聲請人受判決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之依據,但聲請人至今仍然確信起訴文這段文之含意只不過表示無論任何社會上之生產活動均為他人生活而工作,並不是為自己生活而工作,其中含意極其明瞭,並不是帶有左傾思維在內之言論,如果含有左傾思維在內,那是叛徒應負的政治責任,而與聲請人無關。軍法審判官誤認前揭文含有左傾思維成分,而為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為匪宣傳罪成立之要件,顯非適當。

(二)又聲請人五十年前之工作環境,於製糖期在虎尾糖廠第二工場機關股管理室當管理員,非製糖期則在工務課設計室繪製次製糖期各種有關維修所需之機械設計圖,這樣之工作環境絕對不許也不可能聚工人大聲公然行演講之行為,更不可能公開或暗中作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行為,祈望鈞院明察實情。

(三)再看起訴文「廖學信囑其多讀書藉以提高知識,惟並未與程談及組織問題,程明知陳長庚等有秘密組織而不檢舉告密」,而判決文則不舉證而承接起訴文只寫著「閱讀匪『世界文化』等反動書籍,明知廖學信、陳長庚為匪而不告密檢舉」;由此可知,廖學信並未吩咐聲請人讀任何左傾書籍,且廖學信既未與聲請人談及組織問題,聲請人當然不可能知道他們擁有何種組織,前揭文前後顯然矛盾,至於『世界文化』書籍是聲請人私有之日本平凡社出版之『世界文學全集』,而這些書籍之中譯本都是在書局隨時買的到,並非反動書籍。

(四)起訴文及判決文既無犯罪事實之記載,亦無表示犯罪決意之字句在內,聲請人完全不符合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為匪宣傳罪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知情不報罪之成立要件,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如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解嚴後對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及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所謂原審法院,在此則係指與該為確定判決之軍事審判機關同一審級有管轄權之司法審判機關(即法院)而言,非指為判決之原軍事審判機關或司法審判機關。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條但書第一款規定,內亂罪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高等法院。所謂內亂罪,係指刑法內亂罪章暨其特別法所定各罪而言。惟查聲請人所犯廢止前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及廢止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雖分別制訂於廢止前懲治叛亂條例及廢止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刑法之特別法中,然因刑法內亂罪章中,並無相當之處罰規定,自應認為不屬內亂罪之範圍為適當。是以聲請人所犯前揭二罪既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初審確定,其提起再審,自應由聲請人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同一審級之地方法院管轄為當,本院並無再審管轄權,聲請人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二一八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懲治叛亂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