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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重上更(一)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二六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 國 明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為國家安全局派駐台南市之調查人員,原住於台南市○○街○○○號之一,獲悉台南市○○○段五二─八號、五二之四四七號(現改為南寧段五十五號)為台南仁愛之家所有,於七十七年二月間之前,地上原有日式住宅二棟,門號為南寧街二號及四號,分別為程輕羅與乙○○所有。程輕羅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並絕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裁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七十七年七月五日復裁定程輕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丁○○為取得該處土地之承租權,遂以國安局要尋找辦公室廳舍,但礙於保密為由,以其個人名義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南寧街二號土地,台南仁愛之家因鑑於當時地上建築物為程輕羅所有產權尚有糾紛,遂要求其立下切結書,若有他人能提出該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及土地承租權證明時,願放棄承租權,經丁○○同意,並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簽立切結書後,再於七十七年十月五日與台南仁愛之家簽定土地租賃契約,取得系爭土地關於程輕羅部分之承租權。

二、丁○○取得程輕羅部分之土地之承租權後,明知其所承租土地上原屬程輕羅所有之房屋(南寧街二號)已歸屬國庫,非其所有,竟向隔鄰之乙○○告以:伊擬拆掉舊屋重建,恐損及四號乙○○所有之房子,並於徵得乙○○同意後,即於七十七年十月至七十八年三月間,基於毀損之故意,僱用不知情之他人以怪手將臺南市○○街○號及四號土地上之房屋、圍牆完全毀壞拆除,致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嗣又經其胞弟庚○○、戊○○及己○○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之代價,向乙○○購得南寧街四號之承租權,並於該址由丁○○與其胞弟庚○○、戊○○及己○○四人擔任起造人興建一棟七層店鋪大樓,一樓、二樓及七樓為丁○○所有,二、三樓為戊○○所有、四樓為己○○所有,五樓為庚○○所有,六樓原丁○○所有,後售予丙○○。

三、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承租上開土地時,雖土地上有建築物,但伊並未予以毀壞拆除亦不知何人拆除等語。

二、惟查坐落於臺南市○○段○○○號之南寧街二號房屋原為程輕羅所有,程輕羅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並絕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裁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七十七年七月五日復裁定程輕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函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繼字第五八二號裁定附卷可按(附於警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故坐落臺南市○○段○○○號上之南寧街二號房屋於程輕羅死亡後,已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所有,甚為明確。

三、丁○○擬承租系爭土地時,台南仁愛之家因當時地上建築物為程輕羅所有,產權尚有糾紛,遂要求其立下切結書,若有他人能提出該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及土地承租權證明時,願放棄承租權,經丁○○同意,遂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簽立:「本申請人就地上建物於依民法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進行法定期間,若有他人能提出本宗土地之地上建物所有權之合法證明且在法律上具備一併承租本宗土地之條件者,本承租人願放棄對本宗土地之承租」之切結書,亦有該切結書影本可按,且為丁○○所不爭(附於警卷第二十五頁),丁○○於簽立切結書後,再於七十七年十月五日與台南仁愛之家簽定土地租賃契約,取得系爭土地關於程輕羅部分之承租權,故丁○○承租上開土地時,系爭房屋確尚存在。

四、被告取得程輕羅部分之土地之承租權後,即借口向隔鄰之乙○○稱:伊擬拆掉舊屋重建,恐損及四號乙○○所有之房子,並於徵得乙○○同意後,僱用不知情之他人以怪手將臺南市○○街○號及四號土地上之房屋、圍牆予以拆除,業據乙○○證稱:「問:臺南市○○街○號與四號二棟房舍係何時、何人拆除?答:該二棟房舍因係相連,隔壁的蔡先生表明渠欲拆掉重蓋,可能會損及四號的房子,故來徵求我的同意,我最後亦同意其一同將房子拆掉,至於何時拆除我則記不清楚。惟在拆屋後曾向仁愛之家申請土地測量」「問:來徵求妳同意拆除房子的蔡先生係何人?答:即係向我購買台南市○○街○號土地承租權的蔡先生」(警卷第二十一頁),核與證人「甲○○」於調查局訊問中證稱:「該地原有一幢老舊的日本式建築房屋,原為程輕羅所有,後因隔鄰拆房子時,該屋亦倒塌,故於七十八年二月即無地上物。」(詳警卷第十七頁)、證人即附近住戶黃陳碧翠證稱「南寧街二號及四號兩間房屋連在一起」、「是兩間一起不見了」(詳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證人楊陳俊綉證稱:「南寧街二號及四號是以怪手拆,二間一起拆除,二號、四號有圍牆,在拆除時連同圍牆一起拆除,後蓋起新的建築物。」(詳偵查卷八十五頁)、證人趙錦霞證稱:「二間應該是一起拆除」(詳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證人李明華證稱:「拆除後蓋大樓」(詳偵查卷九十四頁),證人陳忠海證稱:「原來是獨棟的兩間房子,二號、四號中間有牆,而四周也有牆,二號及四號是一起拆除的」(詳偵查卷一○七頁)所供情節相符。

五、按被告丁○○於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上開系爭基地之目的,係擬在該基地上興建房屋,此可由現已興建一棟七層店鋪大樓可得明證,其於承租該地之初台南仁愛之家主任李庭芳曾告以:「該筆土地因為尚有債權糾紛,故本家要出租給國安局丁○○時,曾表明若國安局能解決此債權糾紛或處理掉該地上物,使該筆土地沒有糾紛,本家樂意將該筆土地出租給國安局作為辦公廳舍,丁○○當即表示國安局自會處理此地上物之事,故在簽約時本家曾要求丁○○要出具切結書::」。本件系爭土地之承租過程,與李庭芳之上開供述相同,則被告為興建房屋而自行僱工以怪手拆除系爭房屋,自不悖經驗法則。至被告雖又辯稱:乙○○所有之房子及承租之土地庚○○等遲至七十八年九月間始予購買,惟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會勘時已無建築物,應與伊之興建房屋無關云云,惟據乙○○於警訊所供:「該二棟房舍因係相連,隔壁的蔡先生表明渠欲拆掉重蓋,可能會損及四號的房子,故來徵求我的同意,我最後亦同意其一同將房子拆掉,至於何時拆除我則記不清楚。惟在拆屋後曾向仁愛之家申請土地測量」等語觀之,顯見係在價購乙○○所有之房子及承租之土地之前,徵得乙○○同意後已將臺南市○○街○號與四號二棟房舍一併拆除,再參以乙○○稱:拆屋後曾向仁愛之家申請土地測量,被告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承租地界址不明,請求履勘確認界址,亦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附於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足證乙○○於警訊所供屬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上開系爭基地後,擬在該基地上興建房屋,且為解決地上建築物之糾紛,於徵得乙○○同意後,將臺南市○○街○號與四號二房子併予僱工拆除甚為明確,所辯伊未予毀壞拆除亦不知何人拆除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自堪認定。

七、查被告丁○○明知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擔任程輕羅之遺產管理人,非其所有,為圖順利在系爭地上興建房屋,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僱用不知情之他人以怪手毀壞拆除,致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罪之間接正犯,至其毀損建築物部分,係於合法承租後所為,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之情形,故不得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予敘明。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亦得適用之,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其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論處。

八、原審不察,對丁○○部分,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九、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於民國七十七年間,任國家安全局派駐台南市之調查人員,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獲悉台南市○○○段五二─八號、五二之四四七號(現改為南寧段五十五號)為台南仁愛之家所有,原有日式住宅二棟,門號為南寧街二號及四號,分別為程輕羅與乙○○所有。程輕羅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並絕嗣,竟利用國安局要尋找辦公室廳舍但礙於保密要求為由,以其個人名義向台南仁愛之家爭取原南寧街二號土地之承租權,台南仁愛之家考慮係國安局需要致陷於錯誤,而將當時仍有產權糾紛之該土地出租予被告,因認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依據合法手續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系爭土地,並按約繳租金,並未取得不法利益,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要件不符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至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次按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需行為人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如無取得不法利益,即難以該罪律之。經查:

(Ⅰ)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程輕羅原有之土地租賃權,已因未繳納租金三期以上,而經仁愛之家終止租約在案,租賃權已不存在,仁愛之家本得將該筆土地,另行出租他人,此有仁愛之家函復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南仁財字第0二六八號函及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系爭土地之會勘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三十六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再仁愛之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丁○○,本有其自行審核是否出租之權,且果如公訴人所謂被告丁○○以於國安局工作之名義,向仁愛之家稱其係國安局之人員,偽稱國安局要尋找辦公室廳舍,但礙於保密要求,而以丁○○之個人名義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土地,台南仁愛之家原本不欲出租,即因此而出租,則不啻謂台南仁愛之家無視系爭土地尚有糾紛,仍將土地出租逕予被告丁○○,而有圖利國安局之嫌。至證人台南仁愛之家主任李庭芳固於調查局訊問中證稱:「若是一般民眾在此一情況下,要向本家承租此筆土地,因易生糾紛,故本家大抵不會出租,但因丁○○是以國家安全局要作辦公廳舍為由,且以國安局名義承租又恐事涉敏感,故才以丁○○之名承租,而實際作為國安局辦公廳舍。」

等語(警卷第十四頁),惟參酌上開證言,亦可見台南仁愛之家是否因被告係國安局人員,偽稱承租系爭土地係為國安局辦公廳舍,即一定出租,他人來承租即必將遭拒絕,本身即不確定,益證台南仁愛之家出租名下土地,本有其自行審核之權,況且被告丁○○從未出具國安局之任何之公文,要求台南仁之家惠予配合被告丁○○承租系爭土地,從而台南仁愛之家經審核被告丁○○之資格後,將系爭土地出租,尚難謂係因被告之虛詞而陷於錯誤。

(Ⅱ)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對象,即行為人因此受有不法利益之對象,且該對象因此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屬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明,故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未因此受有損害,行為人亦難以該罪相繩。查被告丁○○向仁愛之家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條件,並未享受特殊優惠,關於租金之計算方式,亦與仁愛之家所有其他土地出租他人同,均係比照公有地出租辦法辦理,亦即台南仁愛之家縱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其所獲得之租金,亦不致多於出租被告,此有台南仁愛之家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南仁財字第0九0一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仲烾到庭結證屬實(詳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故台南仁愛之家並未因被告等偽稱係國安局人員,致出租土地而有損害,被告亦無從謂因此受有何不法利益可言。證人李庭芳固另謂被告丁○○因以國安局名義承租,故可獲得優先承租權;取得承租權後,今後享有優先承購權;該筆土地在七十七年,民間使用權轉讓之權利金,保守估計每坪六萬元以上等利益。然查台南仁愛之家出租土地,並未定有出租之辦法或準則,以供為出租與否之採憑,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屬實,故證人李庭芳稱被告可獲得優先承租權,與事實不符。至取得承

租權後,享有優先承購權,乃所有台南仁愛之家土地承租人均享有之權,非被告等所獨得,是即難謂被告等因此受有不法利益,再所謂六萬元上之利益,縱然屬實,乃屬市場機制上之間接利益,而非台南仁愛之家因被告等以上開虛詞所交付,從而被告等所用方法,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被告等亦未獲取不法利益,而無從構成該罪。

(Ⅲ)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利用職權詐欺一節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判罪之毀損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戊○○、己○○、庚○○、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七年間任國家安全局派駐台南縣之調查人員,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因丁○○獲悉台南市○○○段五二─八號、五二之四四七號(現改為南寧段五十五號)為台南仁愛之家所有,於七十七年二月間之前,地上原有日式住宅二棟,門號為南寧街二號及四號,分別為程輕羅與乙○○所有。程輕羅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並絕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裁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七十七年七月五日復裁定程輕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丁○○為取得該處土地之承租權,遂夥同丙○○以國安局要尋找辦公室廳舍,但礙於保密為由,以丁○○個人名義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南寧街二號土地,台南仁愛之家因鑑於當時地上建築物為程輕羅所有產權尚有糾紛,不得出租,惟考慮係國安局需要致陷於錯誤,而將當時仍有產權糾紛之該土地於丁○○立下切結書後,出租予丁○○。七十八年九月間再由庚○○、戊○○及己○○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之代價,合計為六百萬元,使南寧街四號之承租人乙○○讓渡承租權,並同意拆除地上建物。丁○○、庚○○、戊○○、己○○及丙○○五人為順利在該地上建大樓,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逕

僱用不知情之他人以怪手於七十七年底、七十八年初,將仳鄰相連之南寧街二號及四號二棟日式房舍及外面圍牆完全毀壞拆除,致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並使丁○○不必支付轉讓金即取得原南寧街二號土地之完整承租權。在七十九年六月間在上址由被告丁○○、庚○○、戊○○及己○○四人擔任起造人起造一棟七層店鋪大樓(下稱系爭房屋)居住,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完工,一樓及二樓為丁○○所有,二、三樓為戊○○所有、四樓為己○○所有,五樓為庚○○所有,六樓原丁○○所有,後售予丙○○,因認被告丙○○與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三百五十三毀損建物罪。戊○○、己○○、庚○○與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毀損建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戊○○、己○○、庚○○等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罪嫌,被告丙○○則辯稱:丁○○要承租系爭土地時,需要保證人,伊只擔任保證人而已,且系爭房屋起造興建時,伊並未擔任起造人,而係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該大樓完工後,始向被告丁○○以市價購買六樓一戶,並未取得不法利益,絕無毀損、詐欺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於七十八年九月間與乙○○洽購南寧街四號時,地上已無建築物,嗣雖與伊胞兄丁○○所承租之土地合建房屋,惟當時已是空地,並無參與拆除毀損南寧街二號建築物。被告己○○、庚○○則一致辯稱:伊等均未到現場,購地建屋之事,均委由戊○○處理等語。

三、按丁○○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南寧街二號土地,既經台南仁愛之家審核其資格後,同意出租,並非因被告之虛詞而陷於錯誤,且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條件,並未享受特殊條優惠,關於租金之計算方式,亦與仁愛之家所有其他土地出租他人同,均係比照公有地出租辦法辦理,故台南仁愛之家並未因被告等偽稱係國安局人員,致出租土地而有損害,被告亦無從謂因此受有何不法利益可言,故丁○○不構成詐欺罪,已如前述,則被告丙○○縱認曾與丁○○同往接洽承租系爭土地事誼,並任承租土地之保證人,亦難認有詐欺之犯行,又系爭房屋起造興建時,被告丙○○並未擔任起造人,並遲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始向被告丁○○購買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南工局建字第三六0七七號函送相關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築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查(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二十七頁、原審卷第二二八頁),是被告丙○○所辯並無詐欺及毀損一節,應可採信。

四、被告戊○○、己○○、庚○○三人毀損建築物部分:

(一)被告戊○○、己○○、庚○○三人,係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始向乙○○以每坪十四萬元之代價,購買南寧街四號土地之承租權,且乙○○至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始取得全部價款,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辦妥轉租等情,除據戊○○、己○○、庚○○供明外,核與乙○○供證情節相符,復有租賃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一台南字第五一0號函附卷可按(詳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一頁、第八十六頁、本院更一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第一一二頁)。

(二)系爭之南寧街二號土地上之房屋,早於丁○○於七十七年十月五日向台南仁愛之家簽定土地租賃契約後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台南仁愛之家與被告丁○○共同會勘時,已被拆除而不存在,有會勘紀錄可按(附於警卷第三十六頁),參以乙○○於警訊所供:「該二棟房舍因係相連,隔壁的蔡先生表明渠欲拆掉重蓋,可能會損及四號的房子,故來徵求我的同意,我最後亦同意其一同將房子拆掉::」等語觀之,顯見係在戊○○、蔡朝全、庚○○價購乙○○所有之房子及承租之土地之前,業經丁○○拆除。

(三)被告戊○○、己○○、庚○○三人嗣雖與其胞兄丁○○所承租之土地共同興建大樓,惟興建時間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發建造執照之後,且該建地於委請建築師規劃指定建築線時,地上已無任何建物,並經證人楊乙川供證在卷,並有建築線指示圖影本附卷可查(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其等購地、建物與南寧街二號土地上之房屋被拆除時間,相距一年餘,復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己○○、蔡朝宗與丁○○間,有共同拆毀南寧街二號土地上之房屋之犯行,尚難以推測之詞,令負刑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並無詐欺及毀損,被告戊○○、己○○、庚○○所辯並無共同毀損建築物一節,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經審理後,以查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前揭犯行,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