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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重上更(一)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二七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 慶 海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乙○○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緩刑叁年。偽造「富山瀝青工業有限公司」、「林世川」印章各壹顆,附表三所示偽造本票肆張,附表四所示偽造「富山瀝青工業有限公司、林世川」印文各壹枚及偽造「林世川」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民國(下同)七十年間,附表一所示土地,因屬特種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依法須具備自耕農身分者,始能買賣。富山瀝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向原所有人黃井及林建平購入該地後,因無自耕農身分,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富山公司係由代表人林世川負責工地工程,總經理丙○○處理業務事宜,乙○○於七十一年六月廿一日入股富山公司,負責管理富山公司出入帳冊。嗣富山公司因營運不善,乃於七十一年十月間,委請律師通知各債權人,申報債權,乙○○聞訊,即以其所營「青和砂石行」名義,申報債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富山公司為處理資產問題,由林世川將附表二所示富山公司財產(含附表一所示土地),以總價五百七十萬元,售與乙○○及劉朝來(已歿),雙方並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廿日,出賣人以富山公司名義,買受人以甲○○(乙○○配偶)及丁○○○(劉朝來配偶,嗣更名為李盷蓉)二人名義,簽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買賣契約。旋於翌日即七十一年十二月廿一日,買賣雙方前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然乙○○及劉朝來事後,對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買賣價金五百七十萬元,均未給付。迨七十五年間,地價上揚,甲○○即起訴請求富山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土地名義所有人黃井、林建平,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富山公司代表人林世川,因票據刑罰通緝,致未出庭,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庭,乃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事件,為一造辯論,判決甲○○勝訴確定。甲○○進而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將該土地出售予敬曜公司,並辦理過戶予敬曜公司所指定自耕農邱大拖名下。

二、嗣經林世川查悉上情,乃以甲○○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解除買賣契約,並向台南地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事件,訴請甲○○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富山公司。但於該案中(下稱民事訴訟),乙○○與甲○○明知未給付五百七十萬元價金,為獲勝訴判決,竟圖佯稱,乙○○對富山公司有鉅額債權,且已將部分債權,與買賣價金互為抵銷,憑以作為民事訴訟抗辯,渠二人乃基於共同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富山瀝青工業有限公司」及「林世川」印章各一顆(未扣案),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不詳時地,將前開二顆偽造印章,接續蓋用於附表三所示四張本票,復將前開二顆偽造印章,蓋用於附表四所示收據上,並令不知情不詳成年人,在附表四所示收據,偽簽「林世川」署押一枚。再由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該民事訴訟中提出,向法院主張:乙○○對富山公司,有八百七十萬元債權,其中五百七十萬元債權,已與買賣價金,互為抵銷,並提出附表三所示本票(其中編號01至03係本票影本)、附表四所示收據為證,而向台南地院行使之,以作為對富山公司訴請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請求之抗辯。嗣該案經承審法官,將甲○○所提出附表三編號04所示本票、附表四收據所示「富山公司」及「林世川」印文送鑑定,鑑定結果,與附表五至附表八參考資料之「富山公司」及「林世川」印文,均不相符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富山公司向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按自訴人提起自訴後,經原審以自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受理偵查。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檢察官始停止偵查,併由原審自訴案件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均否認有右述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乙○○】辯稱:伊對富山公司有八百七十萬元債權,附表三所示本票及附表四所示收據,係富山公司代表人林世川交付給伊云云。【甲○○】則以:富山公司附表二所示財產買賣事宜,均係由配偶乙○○處理,伊不知本票及收據何來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二人於民事訴訟中,提出附表三所示本票四張及附表四所示收據,目的係在主張:乙○○「對富山公司有八百七十萬元債權」,富山公司代表人林世川,因而簽發並交付附表三所示面額,共八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四張。嗣乙○○將其中五百七十萬元本票債權,與買賣價金互為抵銷,被告二人,確已給付五百七十萬元價金云云(詳原審民事一八六號A卷三一頁背面)。以此言之,被告二人所提出附表三所示本票及附表四所示收據是否真正,除得以鑑定方式辨別真偽外,另被告乙○○對富山公司,是否確有八百七十萬元債權存在,攸關本件被告二人所提出面額總計八百七十萬元本票真正與否,同為本件審究重點,合先說明。

三、【被告乙○○對富山公司,並無八百七十萬元債權存在】查被告乙○○聲稱,其對富山公司存有八百七十萬元債權,該債權數額,於七十一年間,數額不少,甚且達富山公司登記資本總額二倍以上,有富山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詳原審民事一八六號A卷三六頁背面)。倘被告乙○○所稱八百七十萬元鉅額債權,確屬存在,應甚易查證為是。惟查:

㈠富山公司因經營不善,乃委請律師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辦理債權人陳報債權

事宜,被告乙○○除以「青和砂石行」名義,陳報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債權外,其與配偶甲○○,別無陳報其他債權之事實,有郭玉山法律事務所用箋及富山公司債權名冊存卷足憑(詳偵查卷四四至四八頁)。而被告乙○○與富山公司,復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原審民事庭,以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數額,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詳偵查卷七五、七六頁)。職是,被告乙○○對僅十二萬餘元債權,尚且以陳報債權及聲請調解方式,積極求償。以此衡之,被告乙○○或甲○○對富山公司,果真存有八百七十萬元之鉅額債權,理當提出附表三所示本票一併求償,或持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俾便將來參與分配,自無任由失卻求償良機之理。是以,由被告二人對富山公司,尚且汲汲求償十二萬餘元債權,然竟對另有八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卻隻字未提,以此觀之,足見被告二人對富山公司,並無八百七十萬元本票債權甚明。

㈡至被告乙○○於原審辯稱:富山公司積欠伊附表九所示貨款、借款及代償債務款

項,約八百萬元以上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民事裁定及債權登記表為證(詳原審卷㈠一四九頁背面)。然查:

⒈富山公司總經理丙○○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㈠審中均一致供稱:富山公

司未曾向乙○○借款,乙○○亦未替富山公司處理債務,富山公司並未因此簽發附表三所示四張本票等語(詳原審卷㈡七四頁背面)。足證被告乙○○對富山公司,並無八百七十萬元債權存在,富山公司應無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必要,至為顯然。

⒉況證人即富山公司債權人蔡百友(附表九編號05所示債權人)於本院上訴審,曾

到庭證述:富山公司有向我買油,欠我二百餘萬元,富山公司倒閉後,我曾向律師陳報債權,但到目前為止,均未獲得清償,我有去向乙○○要欠款,但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詳本院上訴卷一七六、一七七頁)。足見被告乙○○並未代富山公司清償欠款,其所稱富山公司積欠伊代償款項乙節,顯係虛構,無足憑採。

⒊又被告乙○○辯稱,曾代富山清償欠款云云。然以附表九編號01債務,其金額高

達二百萬元,照理應不難查明債權人為何人。然被告乙○○竟無法提出該債權人姓名,以供本院調查,僅泛稱有代富山公司清償該債務,要難憑信。再者,觀諸附表九編號01至05所示債務金額,高達近八百萬元(其中編號05所示債務,僅有二一九萬元一部分而已),倘被告乙○○確有代富山公司清償前揭債務,當可提出鉅額代償資金來源為是。然被告乙○○竟無法提供任何帳戶明細,以供本院查究是否屬實,該部分代償欠款辯解,即非可採。

⒋另被告乙○○所提出附表九編號01、04、06所示支票影本為證。然被告乙○○在

富山公司負責出入帳務管理,公司支出均需經乙○○審核之事實,已據證人丙○○於原審供證明確(詳原審卷㈡七四頁)。準此,富山公司所有支出,既均需由被告乙○○經手,則被告乙○○執有富山公司支票影本,即非難事。況被告乙○○所舉代償事項,亦經本院更一審調查結果,證明係屬捏構,自無由僅以被告乙○○提出附表九編號01、04、06所示支票影本,即遽認其確有上開票據債權存在。凡此情狀,在在足證,被告乙○○對富山公司,並無附表九編號01至06所示債務存在。附表九編號01至06所示債務,應屬被告乙○○杜撰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曾代富山清償欠款云云,要無可採。

⒌至被告二人聲請傳喚證人蔡百友、沈修平、紀博智三人,以證明曾代富山公司清

償債務乙節,然除證人蔡百友到庭否認外,其餘證人沈修平、紀博智二人,均已無法依被告陳報住所傳喚,業經本院更一審調查明確。而被告二人對富山公司確無八百七十萬元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證人沈修平、紀博智必要,附此敘明。

四、【附表三所示本票四張及附表四所示收據一張,均係被告二人所偽造】㈠綜前所述,被告乙○○對富山公司,既然除僅有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貨款債

權外,此外別無其他債權存在。則富山公司代表人林世川,何來開立附表三所示,面額總計八百七十萬元本票四張,交給被告乙○○用以償債之理?是以,附表三所示本票四張,應非富山公司所簽,彰彰至明。直言之,該四張本票,應係被告二人於民事訴訟中,為圖提出作為對富山公司債權之憑據,而加以偽造,至為明灼。

㈡至被告二人提出附表四所示收據,雖載明附表二所示買賣價金五百七十萬元,與

附表三編號01至03所示五百七十萬元本票債權,已互為抵銷云云(詳偵卷六頁)。惟查:

⒈被告乙○○對富山公司並無八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債權,附表三所示四張本票,係

被告二人所偽造者,已如前述。以此推之,富山公司自無可能以附表三編號01至03所示之偽造本票,與五百七十萬元買賣價金,互為抵銷,其理甚明。是以,被告二人所提附表四載明買賣價金,業已抵銷之收據一紙,當係偽造無疑。

⒉參以證人丁○○○及被告甲○○,既同為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情理上

證人丁○○○自應同負有給付價金義務。依此,被告二人豈有可能,任由證人丁○○○無庸支付買賣價款,即以被告乙○○對富山公司債權,與本件五百七十萬元買賣價款,全部互為抵銷?此為事理所無。另觀諸被告甲○○與富山公司,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廿日簽訂買賣契約時,附表三所示四張本票,均早已於七十一年八月卅日到期。衡情,倘被告二人確以對富山公司八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債權,抵銷五百七十萬元買賣價金,買賣雙方自可於契約上,直接載明抵銷結清之情,並列明憑以抵銷之債權。何以反而化簡為繁,竟於買賣契約上,在約定付款方式外,又另簽立抵銷收據?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附表四所示收據,確係被告二人偽造,殆屬無誤。

㈢更有進者,本件附表三編號04所示本票及附表四所示收據,於民事訴訟中,經承

審法官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其上「富山公司」及「林世川」印文,均與附表

五、六所示參考資料印文不符,有該校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執正字第三五二二、三五二四號函所附鑑定書二份在卷可憑(詳原審民事一八六號A卷四六至五九頁)。嗣被告甲○○於民事訴訟中,主張富山公司另有一組公司章,用於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活期及支存帳戶開戶印鑑,必與附表三編號04所示本票及附表四所示收據相符云云(詳原審民事一八六號B卷八頁)。因此承審法官乃又調閱附表

七、八參考資料,再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被告二人所提本票及收據,仍與附表七、八所示參考資料印文不符,有該校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執正字第一七五一號函所附鑑定書存卷足參(詳原審民事一八六號B卷四二至五十頁)。益證被告二人,確實偽刻「富山瀝青工業有限公司」及「林世川」印章各一顆,再蓋用於附表三所示本票及附表四所示收據,要屬無疑。且本件被告二人偽造本票及收據,復持以於民事訴訟中行使事實,亦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現上訴最高法院)。是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事實,均足以認定。

五、末查:㈠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認:觀諸敬曜公司於七十二年間,曾向甲○○及丁○○○

購買瀝青拌合廠,包括整廠設備及砂石場等不動產全部,乙○○並拜託丙○○出面,向土地名義所有人黃井交涉土地過戶之事。敬曜公司土地價款,係支付給甲○○、丁○○○及乙○○,款項包括現金一百萬元、支票三百萬元等情。果真如證人丙○○所述:甲○○與丁○○○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則其豈願幫乙○○及甲○○出面向土地名義所有人黃井協調,將土地過戶予敬曜公司指定之自耕農邱大托?又豈會同意甲○○收受四百萬元買賣價金,而不趁此機會向甲○○收取積欠富山公司之買賣價金?惟查:

⒈富山公司係於七十年十二月六日設立,七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解散清算,有公司

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詳原審民事一八六號A卷三六頁背面)。而富山公司因經營不善,於七十一年十一月間,即委請律師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亦有郭玉山律師事務所用箋存卷足參(詳偵卷四四頁)。則富山公司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廿日清算期間,竟不經律師處理資產,而私下將富山公司附表二所示財產,出售與股東乙○○之配偶甲○○,或退股股東丁○○○,其中顯有不足為人道內情,亦可推認,富山公司股東係為規避資產遭債權人求償,乃私下輾轉出售財產,變現朋分。則富山公司出售資產目的,既在規避債權人求償,自無可能向甲○○及丁○○○收取價金,迨甲○○及丁○○○再轉賣與敬曜公司時,始由敬曜公司支付買賣價款,並由富山公司股東朋分該價款甚明。由此應足以解釋,雖甲○○及丁○○○並未支付買賣價款,然證人丙○○何以仍然居中協調情事。

⒉又本件敬曜公司向甲○○買受附表一所示土地,係由被告乙○○出面與敬曜公司

代表人陳敬曜訂立買賣契約,且該買賣契約價金,亦係直接由敬曜公司交付給被告乙○○,為被告乙○○於本次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詳本院更㈠卷八五至八六頁)。既然敬曜公司直接將買賣價金交付被告乙○○,則證人丙○○自無從趁此機會向甲○○收取五百七十萬元買賣價金。

⒊至於證人丁○○○於民事訴訟中,供稱已給付「動產部分」買賣價金云云(詳原

審民事一八六號A卷二六頁),而與證人丙○○於原審證述:甲○○及丁○○○並未給付買賣價金等語有別(詳原審卷㈡七四頁)。然查,證人丁○○○雖供稱已給付動產部分價金,惟未曾提出任何支付價金憑證以供調查,要難僅由買賣契約業經簽訂並公證乙事,即遽認其所供屬實。況證人丁○○○僅係名義上買受人,實則買賣契約均由其配偶劉朝來及劉朝來父親處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更㈡審供承在卷(詳本院更㈡卷五七頁),由是,證人丁○○○既未親涉買賣細節,其就買賣價款是否業已給付?如何給付?當無從確知。此觀諸證人丁○○○於民事訴訟證稱:我印象中「動產有付清」,不動產好像不能過戶,所以沒有給付;是我公公出的錢,「我印象中有付清」,怎麼付的,我忘了云云(詳原審民事一八六號A卷二六頁),益徵其並非確知箇中詳情甚明。是證人丁○○○前揭所述,亦無足憑採。

㈡被告二人雖辯稱:甲○○起訴請求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時,富山公司並未提出抗

辯云云。惟查,甲○○固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富山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並經原審民事庭,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被告甲○○勝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詳原審民事一八六號B卷五六、五七頁)。惟該案審理中,富山公司代表人林世川因票據法遭通緝,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或為任何陳述聲明,足認富山公司並非就被告甲○○所主張事實,不為爭執。參諸被告甲○○於所提請求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其民事起訴狀中,未曾提及業已支付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價金,更未言及有關支付該土地買賣價金方法,甚且於該案審理中,均未主張或陳述其確已支付買賣價金情事。再徵諸該確定判決,就被告甲○○是否有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事實,亦未於理由中,加以審酌論述等情以觀,則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論據。㈢又被告甲○○另辯稱:買賣契約係其配偶乙○○處理,伊不知情云云。惟查,被

告乙○○於本院更㈡審中曾自承:與富山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時,伊及其配偶甲○○均有出面等語(詳本院更㈡卷八四頁)。衡情,被告乙○○當無構陷配偶甲○○參與其事可能,應信其所供屬實。則被告甲○○既參與訂立買賣契約事宜,當知事後並未給付五百七十萬買賣價金,然竟仍於民事訴訟中,提出偽造本票及收據,向法院行使之,足認被告甲○○與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甲○○空言否認知情,要無可採。

㈣至被告二人於本院更㈠審復辯稱:民事訴訟中,雖曾鑑定本票及收據上印文,與

參考資料印文不符,但富山公司實際上有三組印章存在,本票及收據上印文,應係另二組印章中,其中一組所蓋云云(詳本院更㈠卷五五頁)。查富山公司確有三組公司大小章乙節,業經代表人林世川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詳偵卷二頁背面),復據總經理丙○○於原審證述無訛(詳原審卷㈡七四頁),足信屬實,惟查:⒈被告二人於民事訴訟中提出本票及收據,目的在證明對富山公司有八百七十萬元

之本票債權,暨渠二人已將其中五百七十萬元本票債權,與五百七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互為抵銷。以此推之,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是否真正,應以被告二人對富山

公司,是否確有八百七十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為前提要件。然被告二人就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非但無法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被告乙○○所稱:已代富山公司清償對蔡百友(附表九編號05)約二百萬元債務云云。復經證人蔡百友於本院上訴審到庭否認(詳本院上訴卷一七六、一七七頁),在在足證,被告二人對富山公司,並無八百七十萬元之債權存在,富山公司自無開立附表三所示本票償還必要,更無以本票債權,抵銷五百七十萬元買賣價金,而出具附表四所示抵銷收據甚明。凡此由此足證,附表三所示本票及附表四所示收據,非富山公司開立,而係被告二人偽造無訛。

⒉且在民事訴訟中,經將本票及收據上印文送鑑定結果,均與附表五、六所示參考

資料印文不符,被告甲○○隨即具狀指明:本票及收據上印文,係以附表七、八所示參考資料上印章所蓋用(詳原審民事一八六號B卷八頁),經承審法官再予鑑定結果,仍不相符,由此益見被告空言卸責。

⒊況經本院本次更㈠審命自訴人提出富山公司另二組印章,惟因本案發生迄今,已

歷時約十五年,富山公司另二組大小印章,均遍尋無著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詳本院更㈠卷八八頁)。是富山公司另二組印章及印文既無從覓獲,本院更㈠審已盡調查能事,事實上既無從再予鑑定,且本院更㈠審亦由前述事證,證明被告二人偽造本票及收據犯行,認應無再予鑑定之可能及必要。被告二人僅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㈤至富山公司代表人林世川雖於偵查供稱:收據上「林世川」印文是伊的云云(詳

偵卷三九頁背面)。惟查,收據上「林世川」印文,與附表五、七參考資料「林世川」印文,均不相符,有憲兵學校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執正字第三五二二、三五二四號函、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執正字第一七五一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詳原審民事一八六號A卷四六至五九頁、B卷四二至五十頁)。既經鑑定結果,認二者不相符合,自應以科學儀器鑑定結果為準。是本件附表四所示收據上「林世川」印文,應認並非真正。參諸證人丙○○於民事訴訟、偵查、原審及本院更㈠審中均證稱:富山公司後來搬至臺南市○○路處,該處係乙○○出租,富山公司倒閉後,伊就跑路了,公司三組印章,均放在大勇路處,由乙○○保管等語(詳原審民事一六八號A卷頁三四頁背面,偵卷六八頁,原審卷㈡七四頁背面、本院更㈠卷八八、八九頁)。職是,被告乙○○既曾保管富山公司三組大小印章,被告二人偽刻之際,自有樣可循,且被告二人偽刻印章,目的既係用以偽造本票及收據,當務求逼真近似,則一般人以肉眼,自無從比對分辨,縱將偽造之「林世川」印文,誤認為真正印文,亦非違情。是富山公司代表人林世川偵查中供稱:收據上「林世川」印文係真正云云,顯係出於誤認印文所致,併附敘明。

六、按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判例參照)。查自訴人初因認富山公司三組大小章,係由被告乙○○所保管,代表人林世川復誤認收據上「林世文」印文為真正,乃因此認定本票及收據上印文,係被告乙○○以保管之大小章盜蓋,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所提自訴狀,指稱被告二人係「盜用」富山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云云,然業已於本院更㈠審中,更正被告二人係「偽造」印章,而非「盜用」印章(詳本院更㈠卷八九、一四六頁)。本院更㈠審據前開憲兵學校鑑定書,並綜合各項事證,認附表三所示本票及附表四所示收據上印文,係被告二人偽刻印章後,再加以蓋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更㈠審自得依卷內所示證據認事用法,無庸另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七、綜上各情,附表三所示本票及附表四所示收據,應係被告二人於民事訴訟中,為匿飾未給付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價款所偽造。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查被告二人明知與富山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渠二人並未給付五百七十萬元買賣價金,為贏得民事訴訟,竟偽造附表三所示本票四紙及附表四所示收據一張,並持向法院行使。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偽刻「富山瀝青工業有限公司」及「林世川」印章各一顆,蓋用於本票及收據,再由被告甲○○持以向法院行使,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人員,偽刻前開印章,又命不知情第三人,在收據上偽簽「林世川」署押(此部分理由,如後詳述),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偽造印章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依序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民事訴訟中,同時提出本票四紙及收據一張,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九、原審以被告乙○○、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三所示本票四紙及附表四所示收據一張,係被告二人於民事訴訟中同時提出。從而,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應屬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文書二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自有未洽。㈡又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間之吸收關係,屬輕罪與重罪關係,而非高低度行為關係,原判決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有未妥。㈢又附表四所示收據,「林世川」署押一枚,業據富山公司代表人林世川於民事訴訟及偵查中,否認真正(詳原審民事一八六號A卷三四頁、偵卷三九頁背面),復經本院更㈠審,將收據上「林世川」署名,與林世川於偵查及本院更㈠審筆錄上署押(詳偵卷三一頁背面、四十頁背面,本院更㈠卷五七頁),兩相比對,觀諸兩者筆劃特徵,並不相符,此由其姓氏書寫方式觀之,尤為顯然。足認收據上「林世川」署名,非林世川本人所親自書寫無訛。而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以認定收據上「林世川」署押,係被告二人所偽簽,應認係被告二人委由不知情者第三人所偽造。依此,收據上「林世川」署名,既係偽造者,原判決就此疏未諭知沒收,即有未當。㈣原判決諭知沒收偽造本票四張,於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條文,亦有疏略。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有妨害風化前科,被告甲○○無前科犯行,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在提出訴訟答辯,目的在圖贏訴訟,除損害自訴人權益外,並妨害司法判斷,及被告乙○○犯後,猶砌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至被告甲○○部分,本院參酌其明知對富山公司並無八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亦無抵銷五百七十萬元買賣價金情事,然因其係買賣契約名義買受人,而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為迎合其夫乙○○,乃提出偽造本票及收據,持向法院行使等情狀,非無可憫之處,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詳本院更㈠卷二三、二四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十、本件偽造「富山瀝青工業有限公司」、「林世川」印章各一顆(未扣案),附表三所示偽造本票四張,附表四所示偽造「富山瀝青工業有限公司」、「林世川」印文各一枚、偽造「林世川」署名一枚,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A卷七至十二頁)┌─┬────────────────┬────┬─────┬──────│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名義所有人│ 應有部分│號│ │ │ │├─┼────────────────┼────┼─────┼──────│ │ │ │ 黃 井 │ 四分之三│01│ 臺南縣新市鄉○○段○○○○○○○號 │ 4568㎡ ├─────┼──────│ │ │ │ 林建廷 │ 四分之一└─┴────────────────┴────┴─────┴──────附表二:富山公司與甲○○、丁○○○之「動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A卷三至六頁)┌─┬────────┬───┬─┬────────────────┬──│編│ 買賣標的 │數量 │編│ 買賣標的 │數量│號│ │ │號│ │├─┼────────┼───┼─┼────────────────┼──│01│瀝青混凝土拌合機│一套 │07│辦公桌椅 │一套├─┼────────┼───┼─┼────────────────┼──│02│鏟土機 │一輛 │08│伙食傢俱 │一套├─┼────────┼───┼─┼────────────────┼──│03│動力設備 │一套 │09│電話機 │一部├─┼────────┼───┼─┼────────────────┼──│04│照明設備 │一套 │10│地磅 │一具├─┼────────┼───┼─┼────────────────┼──│05│刈路機 │一台 │11│辦公廳舍 │卅坪├─┼────────┼───┼─┼────────────────┼──│ │ │ │ │土地(臺南縣新市鄉○○段414-5、 ││06│噴油車 │一台 │12│1061-1、1061-2、1061-4、1061-5、│七筆└─┴────────┴───┴─┴────────────────┴──┌─┬────────┬───┬─┬────────────────┬──│ │ │ │ │1061-8、1000-3地號) │├─┴────────┴───┴─┴────────────────┴──│買賣總價金:新台幣570萬元。 買賣契約日期:71年12月20日。

└────────────────────────────────────附表三:偽造本票四張(詳偵卷七頁)┌─┬────────┬──────┬────┬───┬─────────│編│ 本 票 │ 到 期 日 │ 面 額 │ 票號 │ 「發票人」欄│號│ 發 票 人 │ (民國) │(新台幣)│ │ 之偽造印文├─┼────────┼──────┼────┼───┼─────────│ │ │ │ │ │偽造之「富山公司」│01│富山公司、林世川│71年8月30日 │200萬元 │053205│、「林世川」印文,│ │ │ │ │ │各一枚├─┼────────┼──────┼────┼───┼─────────│02│富山公司、林世川│71年8月30日 │200萬元 │053206│同 右├─┼────────┼──────┼────┼───┼─────────│03│富山公司、林世川│71年8月30日 │170萬元 │053207│同 右└─┴────────┴──────┴────┴───┴─────────┌─┬────────┬──────┬────┬───┬─────────│04│富山公司、林世川│71年8月30日 │300萬元 │053208│同 右├─┴────────┴──────┴────┴───┴─────────│總計面額:870萬元└────────────────────────────────────附表四:偽造收據一張(詳偵卷六頁)┌─┬───┬──────┬────┬───────┬──────────│編│名 稱│ 日 期 │ 金 額 │「立據人」欄 │ 「負責人」欄之│號│ │ (民 國) │(新台幣)│ 之偽造印文 │ 偽造印文及署名├─┼───┼──────┼────┼───────┼──────────│ │ │ │ │偽造之「富山公│偽造之「林世川」印文│01│收 據│71年12月20日│570萬元 │司」印文一枚 │一枚;偽造之「林世川│ │ │ │ │ │」署名一枚└─┴───┴──────┴────┴───────┴──────────附表五:「林世川」印文送鑑參考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A卷四七、五三頁背面)┌─┬─────────────────┬────────────────│編│ 名 稱 │ 參 考 資 料│號│ │├─┼─────────────────┼────────────────│01│ 富山公司資產負債表 │ 經理欄之「林世川」印文一枚├─┼─────────────────┼────────────────│02│ 富山公司71年06月21日股東同意書 │ 股東欄之「林世川」印文一枚├─┼─────────────────┼────────────────│03│ 富山公司71年12月28日股東同意書 │ 董事長欄之「林世川」印文一枚├─┼─────────────────┼────────────────│0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卷宗廿九頁 │ 負責人欄之「林世川」印文一枚└─┴─────────────────┴────────────────附表六:「富山公司」印文送鑑參考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A卷四七、五三頁背面)┌─┬──────────────────┬───────────────│編│ 名 稱 │ 參 考 資 料│號│ │├─┼──────────────────┼───────────────│01│ 富山公司70年12月30日設立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富山公司」印文一枚├─┼──────────────────┼───────────────│02│ 富山公司71年06月21日股東同意書 │「富山公司」印文一枚├─┼──────────────────┼───────────────│03│ 富山公司71年12月28日股東同意書 │「富山公司」印文一枚├─┼──────────────────┼───────────────│0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卷宗廿九頁 │賣渡人(甲方)欄之「富山公司」│ │ │印文一枚└─┴──────────────────┴───────────────附表七:「林世川」印文送鑑參考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B卷三七背面、四三頁背面┌─┬─────────────────┬────────────────│編│ 名 稱 │ 參 考 資 料│號│ │├─┼─────────────────┼────────────────│01│ 富山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 │ 「華南商業銀行台照」八字下方│ │ 行開立之4599帳號活期存款印鑑卡 │ 之「林世川」印文一枚├─┼─────────────────┼────────────────│02│ 富山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 │ 「華南商業銀行台照」八字下方│ │ 行開立之3659帳號支票存款印鑑卡 │ 之「林世川」印文一枚├─┼─────────────────┼────────────────│ │ 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票號EPNO │ 發票人欄之「林世川」印文一枚│03│ 0000000.號支票(面額:新台幣十 ││ │ 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 │└─┴─────────────────┴────────────────┌─┬─────────────────┬────────────────│ │ 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票號ENO. │ 發票人欄之「林世川」印文一枚│04│ 0000000.號支票(面額:新台幣三 ││ │ 萬七千二百七十元) │└─┴─────────────────┴────────────────附表八:「富山公司」印文送鑑參考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B卷三七背面、四三頁背面┌─┬──────────────────┬───────────────│編│ 名 稱 │ 參 考 資 料│號│ │├─┼──────────────────┼───────────────│01│ 富山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開│右半部「富山公司」印文一枚│ │ 立之4599帳號活期存款印鑑卡 │├─┼──────────────────┼───────────────│02│ 富山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開│右半部「富山公司」印文一枚│ │ 立之3659帳號支票存款印鑑卡 │├─┼──────────────────┼───────────────│ │ 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票號EPNO3212│發票人欄上「林世川」印文一枚└─┴──────────────────┴───────────────┌─┬──────────────────┬───────────────│03│ 939.號支票(面額:新台幣十二萬三千││ │ 四百五十五元) │├─┼──────────────────┼───────────────│ │ 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票號ENO31663│發票人欄上「林世川」印文一枚│04│ 31號支票(面額:新台幣三萬七千二百││ │ 七十元) │└─┴──────────────────┴───────────────附表九:被告乙○○所稱富山公司積欠債務之明細(詳原審卷㈠一四九頁背面)┌─┬────┬────┬───┬──────┬─────────────│編│富山公司│債務金額│代償人│ 代償方式 │ 所提代償證據或債權證據│號│債權人 │(新台幣)│ │(匯款或轉帳)││ │ │ │ │ 或欠款原因│├─┼────┼────┼───┼──────┼─────────────│01│不 詳 │200.萬元│乙○○│ 不 詳 │總經理丙○○簽發,富山公司│ │ │ │ │ │背書,面額200.萬元支票一張└─┴────┴────┴───┴──────┴─────────────┌─┬────┬────┬───┬──────┬─────────────│02│沈修平 │146.萬元│乙○○│ 不 詳 │原審七十一年票字第一八五三│ │ │ │ │ │本票裁定一紙├─┼────┼────┼───┼──────┼─────────────│03│紀博智 │279.萬元│乙○○│ 不 詳 │本票裁定聲請書├─┼────┼────┼───┼──────┼─────────────│04│不 詳 │37,270元│乙○○│ 不 詳 │富山公司簽發同面額支票一張├─┼────┼────┼───┼──────┼─────────────│05│百正油行│219.萬元│乙○○│ 不 詳 │陳報債權登記表│ │蔡百友 │部分金額│ │ │├─┼────┼────┼───┼──────┼─────────────│06│乙○○ │170.萬元│ │ 不 詳 │富山公司簽發同面額支票一張├─┼────┼────┼───┼──────┼─────────────│07│乙○○ │12萬3455│ │ 貨 款 │富山公司簽發同面額支票一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