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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重上更(一)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二一號 孝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即林明輝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0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非常上訴為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四月間利用參加卡內基領導人形象班認識乙○○之機會,向乙○○訛稱其擔任負責人之維冠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冠公司)欲轉往海外投資,以先行給付乙○○任職於高雄市政府之夫曾錦祥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由曾錦祥擔任維冠公司總經理以之取信,而於曾錦祥在八十三年九月間至該公司任職後,先於八十三年九月底以委任乙○○前往馬來西亞購地為由,簽發維冠公司名義,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指名乙○○為受款人金額各為二百零八萬元、票號六二二六六至六二二七一及六二二七三號之支票七張交給乙○○,並向乙○○佯稱:伊目前手頭較緊,其中支票五張先請乙○○背書向他人調借現金一千萬元 (各支票借款額為二百萬元,八萬元為利息,共一千零四十萬元),俟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左右伊有一筆貸款下來即可償還,另二張則可直接支付購地款云云,致乙○○不疑有詐,於向友人調得現金後,即前往馬來西亞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七日先後向陳沛雄、王議賢及另一馬來西亞人購買洽妥亞庇市TZ000000000號、金馬莉CZ000000000號二筆土地,於乙○○分別給付第一期款馬幣九十萬元 (當時幣值為一元馬幣兌換十元新台幣,折合約新台幣九百萬元)及十六萬三千九百元(折合約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元)後,被告林明輝竟以乙○○於上揭土地買賣金額有所浮報為由,拒付二筆土地尾款,致乙○○所付上揭款項均為陳沛雄、王議賢及另馬來亞西人藉口沒收,嗣上開二筆土地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登記予由林明輝與陳沛雄合組之維晨公司名下;被告林明輝又承續上開犯意,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二次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向乙○○借款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其上述貸款下來,即可一併償還,惟屆期前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拒不返還,其上開支票亦不獲兌現,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及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條憑條各一紙在卷足參。(二)前開土地因故解約後再登記予林明輝與陳沛雄合組之維晨公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查明屬實,而為被告所訴告訴人侵占案無罪判決確定,又有該院之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參;另証人林振南証稱:其買維晨公司,林沛雄股份只有百分之五,但股金一直未繳而將其解除股東身分等語,並有維晨公司股東名冊一份在卷可參,則維晨公司所購前開土地,顯係被告故簽發受款告訴人指名票據七張支付交付調現購得,藉故不讓支票兌現,任令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有詐欺犯意甚明等語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輝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詐欺犯行,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共一百五十萬元,但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有匯款三百萬元給告訴人,其中二百萬元是要告訴人至馬來西亞買地之用,另一百萬元係償還上述借款;再因告訴人買地時浮報金額,其才拒付尾款,又其簽發支票七張交告訴人調現被告訴人侵占,沒有確實拿去購地,其才未讓支票兌現;況告訴人迄今均無法証明所借得之款項到底是否用於購地,其確無詐欺云云。

五、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底簽發維冠公司名義,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指名乙○○為受款人金額各為二百零八萬元、票號0000000至0000000及0000000號之支票共七張交付告訴人乙○○託其向人調借現金赴馬來亞西買地,而告訴人持其中五張支票向友人調得現金一千萬元,惟該五張支票屆期提示均全部退票,嗣其中四張乃由告訴人備款向債權人邱炳煌清償取回,另一張因告訴人無力償還,已由持票人高海山聲請拍賣告訴人房屋等情,為告訴人指明在卷,並經證人邱炳煌、高海山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五號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又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八五)南銀永分字第四六號函附支票交易明細表與退票資料附於該卷內可稽;並有上開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四張影本在卷足憑(另一張0000000號支票由高海山持有中),足見告訴人指稱持被告簽發之五張支票調得一千萬元,而上開支票屆期卻未獲付款等語,與事實尚屬相符。

(二)又告訴人指稱其調得一千萬元後,即赴馬來西亞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與出賣人陳沛雄、王議賢簽約購買亞庇市TZ000000000號土地,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馬幣二百六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千六百萬元),告訴人並支付第一期款馬幣九十萬元;嗣因被告拒付土地尾款,致告訴人支付之第一期款為賣方陳沛雄藉口沒收,告訴人為免除背書交予賣方之上開二張支票之票據責任,與陳沛雄、王議賢和解等情,復有買賣合約書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而該筆土地於一九九四年十月七日及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二次登記為陳沛雄名義,於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登記於維晨公司名下,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指稱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向馬來西亞人購買金馬莉CZ000000000號土地,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馬幣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元(折合新台幣一千六百三十九萬元),並由陳沛雄擔任契約見證人,告訴人簽發馬幣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之馬來西亞支票予陳沛雄,已由陳沛雄之妻劉群金提示兌領,此亦有買賣契約書,馬來西亞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而此筆土地亦因被告拒付尾款,被賣方解約,惟賣方又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出賣予維晨有限公司,並於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二日完成過戶登記,此有該筆土地之買賣合約書、產權證明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指稱「其受被告之委託,持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其中五張向友人調現一千萬元,並前往馬來西亞購買前開土地,嗣因被告拒不付尾款,致遭原地主解除買賣契約,惟事後前開土地復又登記在被告與陳沛雄合組之維晨公司名下」等語,尚非無據。但被告爭執告訴人調得之前開現金並未全數支付土地價款,並辯稱告訴人有浮報土地買賣價金之情事,與告訴人有所糾紛,因而故不支付尾款,但為求確保其已支付之款項不為地主陳沛雄等人沒收,故與陳沛雄合組維晨公司承購前開土地,並找友人繼續支付該土地之價款後,將其維晨公司之股份轉讓出資之友人,並無詐欺等語。

(三)茲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拒付尾款,究係因被告質疑告訴人浮報土地買賣價金,未將調得之現金全數用於購買土地,與告訴人有所糾紛而拒付尾款,並引發本件事端,本件單純為民事糾紛,抑或被告於委請告訴人持票調現購買前開土地之初,即心存詐欺。查:

①本件事端起因:被告簽發前開支票委請告訴人購買土地後,八十三年十月間,

告訴人向被告聲稱已購得三筆土地,並已支付大筆現金,然同年十一月廿九日被告突接獲土地賣主傳真通知該土地僅支付定金,如再不支付,將解約沒收定金,經被告派員向賣方逐一清查,始懷疑告訴人用被告所交付之現金支付少許定金,並未向外調借款項,被告即向告訴人追討五紙支票,詎告訴人猶未肯據實以告,迄其中一張屆期被提示,被告始知告訴人已向持票人調得鉅款,惟被告懷疑告訴人並未將調得之現金全數用以支付土地價款,反而將調得之款項侵吞花用,並因此拒付尾款,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背信、侵占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狀附於該案偵查卷,及傳真函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五號被告詐欺案附件內。而告訴人所涉犯侵占罪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告訴人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被告另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七號判決無罪在案,此有各該案之判決書附卷足憑,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因本件購地案件而有所糾紛。

②再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地主陳沛雄之妻劉群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催繳尾款

傳真信函(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五號被告詐欺案附件內)確載:「(乙○○小姐代表貴公司簽字)之買賣合同內記載:有關『尾款』金額馬幣一百萬五千七百五十元須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之前繳付律師樓...,買賣合同中載明:於上述期限內,倘有延宕繳付尾款情事,有關本合同之『訂金』金額為馬幣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正將被視為違約金而遭沒收...」等語,顯見系爭土地之購買,告訴人購買土地確有未付清價款之情;而前開告訴人持以調現之五張支票如若全數順利調得款項,其金額支付土地價款應屬足夠,被告自始未接獲告訴人曾告以支票調現不順之訊息,則其質疑該五張支票所調得之現款支用內情,客觀上尚無可疵議之處;又依卷附之中文買賣契約書內載:金馬莉CZ000000000號土地,買賣總價為馬幣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元,已付訂金(第一期款)馬幣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尾款(第二期款)馬幣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元等意旨(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五號被告詐欺案附件內),又與上開傳真內容所載已支付款項之數額不符;再該契約書形式上僅係以中文手寫,但於英語系國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竟未見提出英文版本,其真實性已不易服人,被告迭為質疑土地買賣真實性,尚非無據;況此一中文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已付訂金(第一期款)馬幣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及「尾款(第二期款)馬幣一百四十七萬千一百元」之各節,顯與上開催款傳真函所載,就相同事項,內容竟有不同,即同筆土地買賣價額之記載,兩者竟有馬幣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之差異,亦未見告訴人對此有何說明;則就利害關係人之被告,對該契約書之真正及告訴人受託處理土地買賣之誠信,萌生懷疑,並因而拒付尾款,衡之常理,尚無相悖之處。

③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浮報土地買賣價款,且前開中文買賣契約書所載已支付之

款項有不實之處,即告訴人已支付之金額並未如該中文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馬幣九十萬元、十六萬三千九百元」。而証人陳沛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三號被告告訴乙○○侵占案中亦到庭證陳:「(郭女向你買土地付多少錢?)答:一毛錢都沒有付,...郭女除了買清真寺(一筆)外另買二筆土地,其中一筆是傳真這一筆(按即亞庇市金馬莉CZ000000000號土地),郭女有付訂金,另外一筆在清真寺旁附近,郭女只付九千元美金,九千元美金我也還她了...」等語。經核証人陳沛雄所證述購地付款細節,亦明顯與告訴人所稱有所差異,則告訴人購地之價格及已支付之款項究為何,尚非僅依告訴人所指即認全然無疑。況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均不到庭,且迄今均未見告訴人就其購買前開土地主動或被動提出相關買賣合約原本或所調借之現金一千萬元支付、一切開銷之憑證原本,而前開五張支票經告訴人乙○○背書後,持向他人調借現金之過程亦未見告訴人有詳加對被告呈報,是被告因此質疑告訴人浮報土地價款,且所調得之款項並未全數用於購地款等語,即非無據;被告並因此拒付前開土地之尾款,亦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或於委請告訴人購地時即心存詐欺。

④又查證人高海山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七號

被告誣告案件調查時證稱:「...我曾經聽林明輝向我抱怨說乙○○要到馬來西亞買土地之事都不是真的,對於乙○○將來在馬來西亞買土地後,權利的歸屬,他懷疑乙○○是為了他個人的權利買土地,而不是為了他們合夥的公司買土地,至於我也聽到乙○○也有對林明輝有抱怨,她說林明輝給她的票沒有完全兌現...當時我發覺他們二人互信問題很嚴重,當我被他們兩人講得很煩...,就我所瞭解,從馬來西亞回來之後,林明輝與乙○○為了投資之事,彼此鬧得很不愉快,在林明輝的抱怨中,他是很懷疑乙○○利用林明輝所調的現款是否全部用在買土地」、「乙○○自稱她是維冠公司馬來西亞分公司之董事長,她的名片也是如此印的,...,林明輝曾經向我提起他質疑乙○○買賣土地訂約之真實性,我說我也不清楚」等語;而証人高海山係屬當初與被告一同前往馬來西亞視察投資土地可能性之一員,其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議詳情固無法清楚說明,然以其與告訴人、被告間均認識,甚而亦有參與前往馬來西亞購地互動一環,於平素即然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投資馬來西亞資金問題缺乏互信事宜印象深刻,而其關鍵即是被告懷疑告訴人在馬西亞購地之真實性,又與被告質疑「告訴人浮報土地買賣價款」一節相符;況告訴人既係受被告委請購地,但觀之上開中文版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出名購買土地之買受人係告訴人而非被告或維冠公司,則被告因質疑告訴人購地事宜而拒付尾款,即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⑤又證人林振南(嗣後投資承購上開有爭議之土地之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七號被告誣告案件調查時亦證稱:「...後來有聽到林明輝、陳沛雄提起,才知道乙○○與林明輝為了買土地,有發生不愉快的爭執...」、「馬來西亞之法令,如果有涉及外國人,一定要由律師認證,並在律師樓簽約,而且買賣合約書一定要用英文版,而在馬來西亞買賣土地若牽涉到外國人,是不可能中文版的契約書,...我所和道他們(即被告與告訴人)的爭執都是聽陳沛雄及原地主說的,他們二人對於土地的價格認知有價差,乙○○向林明輝所報的價格與實際價格有差距,所以衍生糾紛...,其中價差的爭執,我是聽當初幫我們辦理過戶的會計師所說」等語),亦是本於個人經驗,於訴外透過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上開土地買賣之價格認定出入,亦與被告迭為辯稱其係基於土地購買事宜之質疑引發對告訴人購買土地真實性之質疑相合。

⑥維冠公司曾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以其所興建之「維冠金龍」大樓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辦理整批房貸分戶貸款達新台幣二億二千四百九十四萬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中信西台字第八八二二00二八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三頁、一三四頁),惟證人即維冠公司之職員徐富梯證稱:「我八十二年去維冠公司,八十四年初離開,我離開是公司倒閉了」、「(公司貸一億為何沒繼續經營?)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參之前開支票均是八十三年九月底交付告訴人,該支票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到期後其中五張遭退票,而維冠公司於各銀行之支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永康分行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八七八號、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一七二號、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第五十八號、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三二○○號、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八月八日0000000000號、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六二號函附卷可憑,足見退票已是發票後逾二月方發生,而維冠公司當時既有向銀行貸得鉅款,本可應付公司之週轉,繼續經營,尚無証據足認被告為投資前開土地,於簽發該七張支票予告訴人時,即有不予兌現之詐欺意圖。是其迄各該支票退票之前必然在意各該支票所調得現款之用途是否為告訴人所遵守;另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購買前開土地發生上開糾紛及質疑均係在各該支票到期前之事,甚而被告經傳真催繳尾款之事,亦係受催應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即支票到期日前一日),則被告因質疑告訴人浮報土地價款,調得現金之用途等事而拒付尾款,並以退票手法以求自保,實難認有何詐欺之故意。自難以告訴人事後涉犯侵占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及告訴人為求免除背書責任與出賣人王議賢、陳沛雄成立和解塗銷原交付之維冠公司名義、票號0000000、0000000號二張支票之背書,而該二張支票事後未經提示,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

⑦末查,告訴人雖稱其調得一千萬元後,即赴馬來西亞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與出

賣人陳沛雄、王議賢簽約購買亞庇市TZ000000000號土地,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馬幣二百六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千六百萬元),其並支付第一期款馬幣九十萬元,其中新台幣五百萬元係以現金支付,另交付上開維冠公司名義之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二張(合計新台幣四百十六萬元);另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向馬來西亞人購買金馬莉CZ000000000號土地,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馬幣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元(折合新台幣一千六百三十九萬元),並由陳沛雄擔任契約見證人,告訴人同時簽發馬幣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之馬來西亞支票予陳沛雄,以支付第一期款,且已由陳沛雄之妻劉群金提示兌領,此亦有買賣契約書,馬來西亞支票影本等件為証。但查告訴人以面額馬幣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之支票支付第一期款部分,與前開陳沛雄之妻劉群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催繳尾款傳真信函所載:「『訂金』金額為馬幣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部分,並不相符,則該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之支票究支付何款項,是否即以上開調得之一千萬元支付,即非全然無疑;再觀之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付款之方式係【以維冠公司名義二張支票(合計四百十六萬元)及折合台幣一百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支付部分第一期款,另支付五百萬元現金】,然告訴人既知將金額較小之款項以【維冠公司支票,及另行簽發馬來西亞支票】支付,反將金額最高之【五百萬元】以現金支付,且未有提出該筆【五百萬元】現金係如何提出支付之証明,即該筆五百萬元現金是否即係上開調得之一千萬元現金之部分,已有可疑之處。再依告訴人所稱「其持有其中五張支票向友人調得現金一千萬元」及其購買前開土地支付之第一期款連同支票部分合計【新台幣一千零六十三萬九千元】,則以該筆調得之一千萬元現金支付【前開購買土地第一期款】後,何須再行交付上開維冠公司名義之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二張,再再均有可疑之處,則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買地時浮報金額,其才拒付尾款,又其簽發支票七張交告訴人調現被告訴人侵占,沒有確實拿去購地,其才未讓支票兌現;況告訴人迄今均無法証明所借得之款項到底是否用於購地等語,尚非全然無可採信之處。

(四)至於最高法院發回要旨認:【卷附之維晨有限公司一九九五年股東名冊內並無被告及陳沛雄之姓名,而該公司股東呂明貴、林振南、魏世治等人均結證被告並非該公司之股東,該等證物及證詞均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僅以維晨公司與馬來西亞人簽訂買賣合約時,被告以維晨公司董事資格,陳沛雄以董事長資格在買賣契約上簽名之文件,即認維晨公司係被告與陳沛雄所合組成立,乙○○經手之二筆土地其後登記在維晨公司名下,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於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物及證詞,則未加以論究,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經查維晨有限公司確為被告與陳沛雄合組成立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一再供稱【公司成立時我只是董事,會在契約書上簽名是因告訴人騙我,陳沛雄要沒收我的定金,所以我才成立維晨公司,以該公司名義簽契約書】(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維晨公司是否你成立的?)是的,當時董事長為陳沛雄,我是董事。】、【(為何維晨公司的股東名冊沒有你的名字?)成立維晨公司時我有登記為股東,後來因為不能繼續付錢,所以將股份賣給別人,所以股東名冊上沒有我的名字,剛成立時有向主管機關登記。】、【提示本院上易字卷一一三頁,為何當時否認有組維晨公司,說是介紹朋友林振南、陳沛雄認識,由他們去組該公司?)以前的筆錄可能誤載,我不是介紹林振南等去組該公司,實情確實是因為沒有辦法支付尾款才賣股份的。】等語(均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認維晨公司係被告與陳沛雄所合組成立無訛。則被告既將股份轉讓,維晨有限公司一九九五年之股東名冊內當無被告及陳沛雄之名字,且被告既已非該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則証人呂明貴、林振南、魏世治等人結証稱「被告非該公司之股東」云云,自與現狀相符,尚難以上開股東名冊及証人呂明貴、林振南、魏世治等人之証詞,即認該公司並非由被告與陳沛雄所合組。然被告未給付尾款,及事後與陳沛雄合組維晨公司購買該土地,均係事後為求自保及確保其支付之款項不為陳沛雄沒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於委請告訴人購地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據為被告不利之証據。

(五)本件告訴人雖又指訴被告向其詐借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及中國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各乙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另又指稱被告所匯之三百萬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係補助其夫之退休金(另二百五十萬元已先給付),另五十萬元係赴海外開辦公司之費用」等語,証人曾錦祥於偵查中並証稱被告補助其退休金五百萬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前業已簽發支票兌現,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被告所匯入之三百萬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係給付其退休金等語。但查証人曾錦祥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又為本案被告所告訴之妨害自由案件之共同被告,於本件,告訴人又告訴被告詐欺,衡之常理,自難期待証人曾錦祥能為客觀公正之陳述,証人曾錦祥証詞之真實性並非全然無疑。再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函詢証人曾錦祥於八十三年間任職情形,經高雄市政府函覆稱【本府現職員工及退撫員工資料檔並無該員任職等資料】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高市府人四字第0九二000三一五八號函附於本院重上更一審卷可稽,則証人曾錦祥究否曾任職高雄市政府,其職等及可領取之退休金究何,即無從查証,是被告所匯入之三百萬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究否係支付証人曾錦祥之退休金,已非無疑,尚難以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証人曾錦祥之証詞,即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証據,仍須調查其他証據以資証明。

(六)再查被告辯稱:其雖同意給付証人曾錦祥五百萬元之退休金,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已簽發支票兌現,其餘之二百五十萬元須俟証人曾錦祥任滿五年始為給付等語,核與証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秘書徐富梯於原審証述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再被告既聘用任職公職之証人曾錦祥,並承諾給付五百萬元,若果真將五百萬元全數給付,則若証人曾錦祥短期內即離職,被告豈非人財兩失,是被告所辯其餘退休金須俟証人曾錦祥任職滿五年再行給付,衡之常情並無相悖之處。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七)末查被告並無自証無罪之義務,縱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前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五號案件偵查中供稱:伊匯入乙○○交通銀行帳戶內三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是要還給她,另外二百萬元是要還給她丈夫退休金云云不符,亦僅係「其中二百萬元究係供作買地之用,或給付証人曾錦祥退休金」一事前後有所不符,但就「其中一百萬元係償還借款」一事,前後所述相符,自難以被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五號案件偵查中所供,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事實。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証據尚無法証明被告犯有其所指之詐欺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信應純屬民事糾紛,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予詳酌全卷証據資料,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