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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重上更(三)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即許明選任辯護人 江 淑 卿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禠奪公權叁年;又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禠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丁○○原名許明當(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申請登記更名為丁○○),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與原係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負責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業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由本院另案判決),基於共同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乙○○奉派辦理雲林縣八十一年度「四美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業務之機會,著由乙○○於分配作業時,不依規定按農民原所有權應受分配面積,減除其應負擔之農水路面積後,所應受分配之面積予以分配之方式,竟連續超額溢配農地予附表一所示之農民己○○、許世鉛、許黃足、許三多及許善等五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圖利前開五位農民,該五人溢配農地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共同圖利他人之金額以市價每公頃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計算,總計高達二千一百十萬八千七百十二元(詳如計算式一)。

二、又丁○○獲悉雲林縣政府將於八十一年下半年起辦理八十二年度(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重劃業務,認有機可乘,遂與其妻丙○○及承辦人乙○○共同基於圖利丙○○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三所示庚○○、辛○、林永火所有位於重劃區內之八筆農地,均係零星地,未達參與農地重劃規定最小坵塊標準,依法不能於農地重劃中受分配土地,而應發給現金補償,且均已徵得庚○○、辛○、林永火同意領取現金補償,竟先由丁○○偕同丙○○出面向辛○、庚○○、林永火接洽,偽稱欲購地興建廟宇,並以丙○○名義購入前開八筆零星農地後,復趁雲林縣政府規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公告停止受理該重劃區內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前,搶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八筆土地中之雲林縣○○鄉○○段十七之二九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使丙○○取得與他人協議合併參與農地重劃分配之資格,再由乙○○私下以經協議合併為由,製作「土地對照清冊」,將附表三所示八筆零星地併入丙○○戶內,三人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①重劃前龍王段六四○、八七四二筆土地之地籍圖上並無註記有建物,②附表三所示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前原地目分別為「旱」、「林」、「田」,使用區分編定均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及③附表三所示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二筆土地之評定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元,竟由乙○○利用在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工作之便,違法變造地籍圖中如附表三所示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後地目為「雜」,並於龍王段六四○、八七四二筆土地上註記「廟地」,連續變造地籍圖公文書,繼將附表三所示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後評定地價擅自變更為四百二十元及使用區分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連同前揭土地變更地目為「雜」之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即雲林縣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之分配後土地地目欄、地價欄,及雲林縣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之重劃後分配土地地目欄、評定地價欄及使用分區編定用地欄上,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前述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二年六月初土地分配辦理公告完畢,丙○○旋於同年六月八日提出陳情書,佯稱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儘速將有關資料函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處理,乙○○即據以配合將附表四所示重劃後丙○○分配土地,函請該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經該所地用股課員周進恭發覺於法不合,而予改正恢復為「農牧用地」,繼雲林縣虎尾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前揭三筆土地之地目更正為「田」,始未產生圖利丙○○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與乙○○、丙○○共同圖利及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辯稱:伊不認識乙○○,亦未曾參與附表一所示農民參加重劃之事,更未向附表三所示農民購買土地,至於伊前妻丙○○為何購買土地參與重劃,伊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被告係附表一所示許善之子、己○○之姪子、許世鉛之堂兄弟,許黃足及許三多則分別設籍居住雲林縣○○鄉○○村○○路○○號及五二號,俱屬被告(住四二號)之鄰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相關之戶籍資料可查,彼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參加八十一年度四美農地重劃區之土地重劃,與承辦人乙○○均不認識,亦為彼等及乙○○先後陳明在卷,據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人員戊○○證稱:「‧‧‧大約民國八十一年間本府地政科辦理東勢鄉四美農地重劃分配工作,在本府四樓會議室集中分配作業時,許明當曾至該會議室詢問土地分配情形,該段期間經常至會議室,次數非常頻繁,然而許明當根本沒有土地分配,卻干預其他土地業主之分配情形,口氣偶而很惡劣,甚至自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有時還出示一紙證件晃一下,我們也看不清楚,他就以這種身分有威脅逼迫分配人員按其意思分配之意,...另外許明當於上述土地分配期間,經常坐在乙○○身旁交談」、「乙○○曾經類似開玩笑要將許明當介紹給壬○○當男女朋友,...而且許明當對我們均表示其名為許明堂」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五頁);另證人即重劃股職員壬○○證稱:「那時我有聽說乙○○和一位叫許明堂的有往來,在分配作業期間有一位同事戊○○要將叫作許明堂(是台北市調查站的人)介紹給我...」、「(許明當到你們辦公處是不是都找乙○○?)乙○○是和戊○○坐一起,他來時都到她們坐的地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及其餘地政科重劃股職員癸○○、甲○○亦於偵查中作相同之證述各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四、一一五頁);偵查中上開證人指證或與聞被告與乙○○交情非淺之事件非僅一端,若被告與乙○○毫無瓜葛,豈會無端出現於本案之中,而乙○○與被告前開親人、鄰居均不認識,卻先後將彼等土地及被告前妻丙○○所有土地以溢分配面積少繳地價差額之方式為之圖利(理由詳後),若謂被告與乙○○彼此並未共謀,乙○○承辦土地分配業務豈有甘受非議而獨厚與被告有關係之人之理?被告與乙○○於八十一年間「四美重劃區」土地分配作業階段,即有異乎常情之往來,堪予認定。雖證人戊○○、甲○○等於本院調查稱對被告印象糢糊、不敢確定云云,本案發生於000年間,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始經通緝到案,歷經多次更審,迄今已近十一年,人物外觀必不同於昔日,若當時未留下顯著特徵,於今指認印象糢糊或不敢確定,實屬尋常,況戊○○猶稱當時之許明當與在庭上之被告高度一樣,體重有差別(見本院一卷第一二五頁),自不能以證人等相隔多時之指認而謂彼等於偵查中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不實,被告與乙○○互稱不相識,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雲林縣政府於辦理八十二年度(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重劃業務時,被告與丙○○(即附表三土地所有人之一)係夫妻關係(二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離婚),丙○○於偵查中供承: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內零星地,係由伊前夫許明當出面蒐購等語(見偵字三六號卷第三二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亦不諱言曾載送丙○○前往接洽土地買賣事宜,其於原審調查時更直言「與太太丙○○一起帶錢去(買地用途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背面),核與①證人庚○○在調查站偵訊中證稱:「許姓男子向我購買土地表明為建水媽夫人廟,但我向他表示這些土地均為水利地,不能建廟,但該名許姓男子向我表示他有辦法變更為建地」等語(見調查卷第二卷第十一頁);②證人庚○○之子章樹枝證稱:「當初我主張是三筆要合併參與重劃,我父親說有人是丙○○的先生要去向他買來蓋廟,所以他這三筆土地要賣給丙○○的先生」等語(見偵字三六號第二六頁反面);③證人辛○證稱:「是一個姓許的說要買土地去建廟,我只知道他姓許,我同意賣給他,他又對我說旁邊有幾筆土地順便介紹賣給他,正好庚○○也在場所以我介紹」等語(見偵字第三六號第二七頁)相符;足見前揭土地確係由被告與其前妻丙○○出面蒐購無疑。雖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出賣土地係賣給丙○○,未見過被告云云,惟與被告前揭所供與丙○○一同出面之情節不符,顯係嗣後迴護之詞,丙○○於本院改稱附表三土地係其一人購買作為耕作之用,然其對購買土地之財源交代不清,且其自承係做泥水工作並非農民,所稱購入土地係為耕作云云,亦與情理不合,嗣後改稱同屬迴護被告之舉,均不足採。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丙○○於偵查中所述土地係由被告出面蒐購等情,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惟其所舉丙○○為免被收押始誣陷其夫,與常理不合,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之,空言指摘,委無可採,被告辯稱土地係丙○○購買,伊完全不知且未參與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乙○○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迄八十二年六月上旬止,所經辦之「四美農地重劃區」內農地分配業務,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農民重劃後所受分配之土地,發生超額溢配現象,經雲林縣政府地政科派員實際清理核對結果,扣除農水路用地負擔之後,其超額溢配農地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業經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科總核稿專員歐啟訓、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前任重劃股長林尾吉、雲林縣政府地政科現任重劃股長劉登忠等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0號乙○○所涉另案偵、審中證述明確在卷,復有雲林縣「四美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人分配面積差額地價清冊、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區土地分配卡、重劃地籍測量原圖、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影本等件在卷為憑,乙○○確有超額溢配附表一所示農地予附表一所示之己○○、許世鉛、許黃足、許三多及許善等農民,允無疑義。其是否有違法圖利上開與被告有關之各農民,所應審究者厥為乙○○是否有合理超額溢配之理由:

㈠按目前台灣地區各縣市政府辦理農地重劃作業,均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十八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等項規定辦理;因此實際作業時,重劃區域內土地之分配,係按各宗土地原來登記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依照重新查定○○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重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至於農地重劃分配農水路等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之計算,係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而雲林縣政府地政科規劃辦理之「四美農○○○區○○○路用地負擔,經規劃單位詳細核算後,每公頃係按○‧一四五○公頃計算等情,此有台灣省地政處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四地五字第一四五○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乙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號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並據證人歐啟訓及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四美重劃區主辦人員甲○○分別在調查站偵訊中及本院另案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偵字三七六六號卷第九頁;本院重上更四字第六0號卷第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

㈡次按參與分配農地依前述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扣除應負擔之農水路

公共設施用地以後,原則上以足額分配為原則,除非具有特殊情形,例如闢有魚池、雞舍或地上建物,必須超額分配農地予參與重劃之農民,此種情形應經實地調查,並由測量人員實地測繪,配合地籍圖與前述現狀測量圖套合印證等情,亦分經證人歐啟訓、甲○○、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長黃定川證述一致不移(見同上偵卷第、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頁;本院另案上訴審卷第五三頁)。其中證人甲○○更證稱:「(你們‧‧‧有無討論到那些農民土地有特殊性給予多一些土地使用?)沒有,但要實地調查」、「(何人去實地調查?)由負責承辦人去實地調查,結果地籍圖上有特殊處需標明出來,然後再到村里去與該農戶互相校對印證,之後再舉行公聽會,由參與分配的農民看地籍圖標示有無錯誤」;「依照附圖一套繪分配位置來看,應該沒有地上物溢分配的理由。如果有地上物,圖上就會有標示。至於地勢高、低,我們會編列預算填土,這種土地的分配也要依照規定,不得溢分配。」(見同上偵卷第六十頁;同上本院另案更四審第二卷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歐啟訓亦證稱:「我們通常由承辦人員現場查看後,在地籍圖上標示,另設有一組測量人員測量後,再套合是否有無誤差,...」各等語甚詳(見同上偵卷第六一頁反面);益顯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業務對於超額分配土地予農民,有其內部嚴格規範及作業程序,必須確有不得不超額分配之情形存在,且經承辦人員實地查看,並由測量人員施測套合印證,始可超額溢配農地予農民,至為明灼。

㈢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0號乙○○貪污等案件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

字第二0一號前審調查時,為求慎重計,特別針對乙○○承辦之前述「四美農地重劃區」內有關附表一所示農民超額溢配之土地,是否符合前述特殊情形予以調查,經函請證人林尾吉(在任期間負責實施四美農地重劃區重劃分配業務)前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圖庫調閱本案農地重劃區『重劃前地籍測量原圖』(係根據圖根點與農水路施設施設中心樁及重劃前現況測量製作而成)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相互套疊,判斷乙○○對於附表一所示土地可否溢額分配予前開附表所列農民。經證人林尾吉深入查看核對結果,附表一所示己○○等五人重劃後分配取得之土地,其在重劃前位置如附圖一所示,並無任何畜舍、禽舍、漁池等地上物,且屬長條狀完整坵塊,地形極為完美,均無超額溢配之必要,並經本院前審當庭提示雲林縣政府函送之農水路規劃圖及地籍原圖,由證人林尾吉逐筆辨認判讀,確認附圖一小圈點(即原標示黃色,影印自另案被告乙○○貪污案卷)部分所示土地,俱無超額分配理由(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卷第一百五十四頁反面至第一百五十五頁正面)。

㈣乙○○雖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0號其所涉貪污案中辯稱:伊分配予

己○○等人土地因屬低窪地及舊有農水路用地及有電線桿等障礙物,故乃超額溢配土地予己○○等人云云,惟本案「四美農地重劃區」係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重劃工程規劃總隊所設計,如分配取得之農地為低窪地,即由政府機關編列工程預算自遠處載運土方予以整地填平,不需分得該地之農民出資填平。另外分配取得土地內如存在舊有小排給水路用地,亦可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處理,所需經費得向政府指定銀行申請專案貸款;四美重劃區土地部分沒有特殊的理由,不能溢配,溢配的情形和正常的情形不一樣;又被告說因為地形有差異,有些人的土地有電線桿等障礙物,才會溢分配,但依照附圖一套繪分配位置來看,應該沒有地上物溢分配的理由,如果有地上物,圖上就會有標示,至於地勢高、低,會編列預算填土,這種土地的分配也要依照規定,不得溢分配等情,已據證人甲○○於雲林調查站及本院另案調查時證述甚詳(見偵字三七六六號卷第三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0號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及同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九頁),乙○○前揭超額溢配土地之理由,顯非可取。

㈤綜上,乙○○確無合理理由超額溢配土地予附表一所示之己○○等五人,則其不

法超額溢分配土地之情,顯係有意圖利附表一所示之農民,而如前所述,其於承辦土地分配其間與前揭農民均不認識,而與被告往來頻繁,參諸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人均與許明當有一定之關係,若非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乙○○又豈有違法溢配土地予素不相識但與被告均有一定關係者之理?足證被告有與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乙○○負責辦理附表一所示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分配業務之機會,超額溢配農地予附表一之農民,以達圖利之目的。

四、第查被告經由乙○○以經協議合併為由,製作「土地對照清冊」,將附表三所示八筆零星地併入丙○○戶內,將地籍圖中如附表三所示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後地目變更為「雜」,並於龍王段六四○、八七四二筆土地上註記「廟地」,繼將附表三所示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後評定地價變更為四百二十元及使用區分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連同前揭土地變更地目為「雜」之事項,登載於雲林縣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之分配後土地地目欄、地價欄,及雲林縣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之重劃後分配土地地目欄、評定地價欄及使用分區編定用地欄上,業據乙○○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0號偵、審中供稱:丙○○分配取得其中二筆土地差額地價每平方公尺記載為四百二十元,係因獲悉該二筆土地擬建廟,乃依公用土地,編為四百二十元(見偵字三六號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該案原審卷第四二頁);土地上要蓋廟,故列為廟地(見同上偵卷第十四頁反面);只有六四0號、九七四號要蓋廟,地目改為「雜」(見該案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因為那邊本來就有廟,而且那邊是雜,我就把它蓋上甲種建築用地(見同上偵卷第十三頁反面)等情,復有被告親寫之函稿所附地籍圖及相關之清冊資料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第二卷)。乙○○於另案中雖否認其有變造公文書及登載不實之犯意,惟查:

㈠證人吳國棋於該案調查中證稱:「我曾向本股測量員方榮國及陳品言詢○○○鄉

○○段○○○號、九七四號等筆土地上有無建物,彼等均稱並無建物,而且該八筆土地依重劃前之地籍圖上並無註記有建物,但是乙○○卻在重劃後之該二筆土地上地籍圖(公告圖)上註記『廟地』,而且重劃前之八筆土地均為『旱』、『田』地目,是不可以變更為『雜』地目,顯然違法」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第二卷第十八頁);及證人壬○○證稱:「...就我所知褒忠鄉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後辦理地籍圖公告,該三筆重劃後之土地地目為「田」,並非「雜」地目,本科測量員陳品言表示乙○○曾將地籍原圖拿去塗改,將

該三筆土地變更為「雜」地目,而後在公告地籍圖上將其中二筆土地註記「廟地」,所以地籍圖上該三筆土地之「雜」字並非用寫的,而是用印章蓋的,而且該三筆土地周圍之其他土地地目均為「田」,應該不可能出現「雜」地目,另外該等土地並非既有廟地。」等語(見同上調查站第二卷第三頁反面),均核與證人即重劃前辦理現況測量之測量人員陳品言、方榮國於另案偵審中確認:「雲林縣褒忠鄉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戶號一三之一丙○○,在重劃後分配土地座落於○○鄉○○段六四0、九七四地號上之土地,該土地在重劃前根本沒有廟宇或八他建築物之地上物,另丙○○在重劃後分配土地座落於○○鄉○○段○○○○號之土地,其在重劃前亦沒有建築物」(陳品言;見同上調查站第二卷第十六頁)、「‧‧‧丙○○在重劃後分配土地坐落於○○鄉○○段○○○號、九七四號、五○三號之土地,該土地在重劃前根本沒有廟宇或建築物之地上物存在,另丙○○在重劃後分配土地坐落於同段九八九地號之土地,其在重劃前亦沒有建築物」(方榮國;見同上調查站第二卷第十五頁反面);「(‧‧‧丙○○重劃後所分配的土地是否有建築或廟宇存在?)在東邊有一座私人的小廟,距離丙○○所分配的土地很遠」、「(距離多遠?)距離丙○○所分配的土地約三公里」、「(剛才所說的私人小廟是在何人的土地上?)好像是陳居財的」(見偵三六號卷第二六頁);「‧‧‧廟係位於(虎尾溪)溪底(因虎尾溪重劃後擴大河道行水區,已劃入溪內),至丙○○分配後之土地上,則確實無該小廟存在」(方榮國;見上訴卷第三九頁反面、第四十頁)等情無誤。且互核證人所述證詞,內容相符並無二致,堪予採信。則丙○○重劃後分配取得土地上確無任何建築物及廟宇存在,殆可認定。再據證人甲○○及歐啟訓分別證稱:「由負責承辦人去實地調查,結果地籍圖上有特殊需標明上來...」、「我們通常由承辦人員現場查看後,在地籍圖上標示,另設有一組測量人員測量後,再套合是否有無誤差,...。」等情(見偵字三七六六號卷第六十頁、第六一頁反面),而乙○○於另案亦供承:「我們會共同邀幾個人同車出去,再分頭進行個人區域查看後,再登記在地籍圖上」、「(本案系爭土地的部分,妳有實地去觀看?)有的,去看過一次」等語屬實(見同上偵卷第六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0號第一卷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則乙○○既至現場查看實景,自當知其所負責分配予丙○○之土地上並無地上建物或廟宇存在甚明,其辯稱:或丙○○所分配之土地上確有一座小廟,或有人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建廟云云,乃將土地列為廟地,並將評定地價、地目及使用區分編定用地予以變更乙節,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乙○○執意在重劃後龍王段六四0號、九七四土地地籍圖上註記「廟地」,且將評定地價更改為四百二十元,並於地籍圖上將重劃後龍王段六四0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土地地目變造為「雜」後,登載前揭地目及評定地價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前述業務資料管理正確性之行為,有變造公文書及登載不實之犯意足明。

㈡又同安頂(一)農○○○區○○○道用地每平方公尺評定地價為四百二十元,地

目『雜』農地每平方公尺評定地價為七百元,早經該農地重劃區協進委員會評定在案,亦據證人壬○○證述在卷(見同上調查站第二卷第四頁反面),而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0號案調查時更證稱:「(評定的地價,你們不能更改?)不能,我們提供公告地價。」、「承辦人員沒有權利更改,重劃評定委員才能改。」等語明確(見該案第一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則乙○○既將附表三所示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三筆土地擅改為地目『雜』,復又將該三筆雜地之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改按較低之水利用地四百二十元計算,顯然其前後立場矛盾,益徵乙○○所稱因當初擬作蓋廟之用,屬公用之地,據此乃編定其地價為四百二十元乙節,殊屬荒誕離譜,與常情有悖,而不足採。

㈢再按目前法令規定及作業程序,有關農地重劃區之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用地,係

由各縣市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負責,並非重劃股之權限,重劃股土地分配人員在重劃作業中,應照錄原來地用股編定之使用分區及編定用地,無權任意更改等情,既據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科員,負責承辦縣內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業務之張鑒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地用股承辦人員周進恭分別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供明在案。其中證人張鑒金證稱「農地重劃之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用地,係根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及『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配合農地重劃檢討作業程序』辦理。當農地重劃進行到『計算每公頃土地應負擔農水路用地及工程費或抵費地面積』之工作項目時,重劃股應將重劃區工程設計預算書及設計圖說報省審核通過後,即由重劃單位提供該區四千八百分之一或五千分之一地籍圖及規劃圖送編定單位作業,至於整個重劃區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用地之手續,由地用股依規定辦理。重劃股::在重劃後亦應照錄前編定之使用分區及編定用地」、「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及農牧用地要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應由業主檢附合法之建築物證件資料,並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經地政事務所核准後,再由地政事務所函請雲林縣政府核定。但是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戶號十三─一丙○○之土地分配,其使用分區及編定用地根本沒有依照此一程序,即擅自將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及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係違法的」;另證人周進恭亦證稱「前述丙○○重劃前坐○○○鄉○○段○○○○○○號等八筆土地原分區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或『農牧用地』,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之規定,該八筆土地不能任意變為『甲種建築用地』,必須重劃前有合法之建物證明送審,由管轄之地政機關審查,由於丙○○並未向本所提出任何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因此本所接到縣政府之函文後,負責登記審查之承辦課員陳艷雪將該文知會本股,我發現丙○○重劃後之四筆土地其中有三筆土地,即坐○○○鄉○○段○○○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被縣政府地政科人員擅自變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法不合...」等語(見調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再參諸乙○○在重劃股已工作有四年之久,當知悉有關土地之使用區分編定用途並非其所自行決定,然其竟在未依法變更使用區分編定用途之情況下,擅自登載使用區分編定用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前述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所為,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㈣綜上,乙○○將地籍圖中如附表三所示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三

筆土地重劃後地目變更為「雜」,並於龍王段六四○、八七四二筆土地上註記「廟地」,繼將附表三所示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後評定地價變更為四百二十元及使用區分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連同前揭土地變更地目為「雜」之事項,登載於雲林縣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之分配後土地地目欄、地價欄,及雲林縣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之重劃後分配土地地目欄、評定地價欄及使用分區編定用地欄上,確有變造公文書及登載不實之犯意,並有圖利被告之妻丙○○之行為,而其當時與丙○○並不認識,此經乙○○與丙○○二人供明,而乙○○如前所述當時與被告往來頻繁,若非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乙○○又豈有變造公文書及於職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以圖利予素不相識但與被告有一定關係者之理?足證被告對於乙○○前揭變造及登載不實行為部分與之有犯意聯絡。

五、系爭四美及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靠近雲林縣麥寮鄉,於八十一年間,因台塑決定在麥寮鄉建六輕工業區,土地價格猛漲,系爭之地復經農地重劃,市價買賣每公頃達新台幣三千萬元,業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之調查員倪明政於本院另案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四號案中證述屬實(見該更二審卷第七四頁),復據證人即於八十一、二年間在雲林縣○○鄉○○○段買賣土地之林木應於同案更二審證稱:該地段市價一公頃原僅約二、三百萬元,惟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宣佈台塑六輕要設廠,而該地段重劃即將完成,同安厝段路旁土地每公頃達三千萬元,而靠近麥寮路邊土地,則每公頃可賣到五千萬元等語(見該更二審卷第一一一頁),則系爭地以當時之市價每公頃三千萬元計算即非無據。再且觀諸該地區土地之公告地價(即評定地價)一平方公尺僅為二百六十元(附表一)及七百元(附表四),換言之,公告地價每公頃為二百六十萬元及七百萬元,有雲林縣四美及同安頂(一)農地區土地分配卡、土地對照清冊可參,則前揭土地之市價及公告地價相差有天壤之別,被告自有與乙○○基於犯意聯絡,並推由乙○○實施本件圖利及變造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之動機甚明。綜前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伊不認識乙○○,不知其妻丙○○買地參與重劃,未與乙○○、丙○○共同圖利及偽造公文書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俱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查被告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原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負責辦理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業務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乙○○,共同對乙○○所主管承辦之農地分配業務,故為超額溢配,直接圖利附表一所示之人,另為圖利丙○○(未遂),共同在乙○○職務上所掌之前述土地分配卡及對照清冊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復變造差額地價清冊,均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前述業務之正確性,仍應與乙○○負同一刑責。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依行為時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再經修正犯罪構成要件為:「並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犯罪之構成要件雖較嚴格(採結果犯),但查被告前開行為亦符合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即均屬違反法令,且獲得不法利益,自仍成立犯罪。而再經比較新舊法法定刑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著有解釋可參。乙○○係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任職期間負責辦理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業務,已據其在雲林調查站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三七六六號卷第四頁正面),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竟與之基於就其主管承辦之農地分配業務,故為超額溢配之共同犯意,著由乙○○直接圖利附表一所示之人(意圖圖利附表四丙○○部分未得逞),又為達到圖利丙○○之目的,變造地籍圖公文書,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分配卡及對照清冊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有關前述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乙○○,事先同謀,而由乙○○實施事實欄(一)所載圖利犯罪之行為,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其與乙○○均為共同正犯;又就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及丙○○與乙○○三人間,同理,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共犯圖利、變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係利用土地重劃之機會,以同一方法,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俱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連續變造公文書罪及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而所犯圖利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及要件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原審就被告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所示之人應繳差額地價清冊公文書遭變造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變造犯行(理由容後所述),原審該部分亦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又被告係與乙○○等人共犯圖利及偽造公文書罪,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一不詳姓名女子具有共犯關係,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當,再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佈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比較新舊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亦有未合;又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有所得者為限,本件被告與共同正犯乙○○所犯本件圖利罪,係直接圖利附表一所示之人,亦即圖利他人,被告與共同正犯乙○○並無所得,原判決竟於主文欄被告主刑下為追繳所得利益及發還被害人雲林縣政府之諭知,有欠允洽(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二二二號判決意旨)。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農地重劃機會,勾結承辦公務員恣意圖利他人,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犯罪後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依法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乙○○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與林永成基於犯意之聯絡,為圖利林永成,將附表二所示農地分配予林永成,而超額溢配○‧○九一七公頃農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與乙○○涉犯有此部分圖利罪嫌,無非係以乙○○溢配予林永成之面積高達○‧○九一七公頃,且無溢配之正當理由為論據。經查林永成分配取得之四美段二十四號土地,於重劃前即存有農舍及魚池,此經本院另案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號案件審理中函請雲林縣政府指派地政科前任重劃股長林尾吉前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圖庫調閱「四美農地重劃區」重劃前現況測量原圖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互相套疊,參核查明屬實,並經證人林尾吉於該案審理中結證無訛(見該卷第一五四頁反面、第一五五頁),足證此部分溢額分配尚非無正當理由,從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圖利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圖利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公訴意旨另稱:

(一)己○○等五人及附表二所示林永成因超額溢配農地,依法分別應繳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溢額分配面積之差額地價」,被告及乙○○復基於前開共同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委由乙○○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乘差額地價繳納業務承辦人劉玉蘭因流產請假之機會,將劉玉蘭所製作有關附表一所示己○○等人及附表二所示林永成溢額分配面積應繳之差額地價清冊,予以變造,篡改為如附表五所示應繳金額,意圖圖利己○○等六人,並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收取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及乙○○基於前述相同圖利之概括犯意,獲悉雲林縣政府將於八十一年下半年起辦理八十二年度(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重劃業務,乃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籌劃圖利被告之妻丙○○,明知附表三所示庚○○、辛○、林永火所有八筆農地,均係零星地,未達參與農地重劃規定最小坵塊標準,依法不能於農地重劃中受分配土地,而應發給現金補償,且均已徵得庚○○、辛○、林永火同意領取現金補償;詎被告等見有機可乘,乃委由被告出面向辛○、庚○○、林永火接洽,偽稱欲購地興建廟宇,並以丙○○名義購入前開八筆零星農地,復趁雲林縣政府規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廿六日止,公告停止受理該重劃區內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前,搶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八筆土地中之雲林縣○○鄉○○段十七之二九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使丙○○取得與他人協議合併參與農地重劃分配之資格,再由乙○○私下以經協議合併為由,製作「土地對照清冊」,將附表三所示八筆零星地併入丙○○戶內,並以前述同一手法,將附表四所示重劃後四筆土地超額溢配予丙○○,意圖圖利丙○○。又被告及乙○○明知附表三所示龍王所示龍王段六四0號、九七四號二筆土地之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七百元,竟為意圖圖利丙○○,而由乙○○擅自改為四百二十元;又明知附表三所示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及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前原地目分別為「旱」、「林」、「田」,竟基於同上圖利概括犯意,由乙○○私擅非法變更為地目「雜」,重劃前之地籍圖上並無註記有建物,重劃後私擅將龍王段六四○、八七四二筆土地地籍圖上註記「廟地」,且將該三筆土地原來使用區分均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不依法令私自改填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分配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土地區分編定之正確性,意圖圖利丙○○。因認被告涉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等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一)部分事實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癸○○供稱: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有一名身高約一百五十公分年近四十歲之女子前往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開了一張有「戶稅」及許善(二個戶號)、許世鉛、許三多、許黃足、己○○及林永成等人之名單說要繳納分配面積差額地價款,伊在開具「工程費繳納通知單」、「差額地價繳納通知單」過程中發現許世鉛之差額地價款「二二三、八六五」元有遭塗改為「三二、三八五」之情形,伊覺得奇怪欲拿「原有土地與土地對照清冊」核對,竟發現對照清冊第三、四冊(記載前述人之土地分配資料)已不見了,即告訴該女子發生問題,不再開單,該名女子見狀旋即離去。歐啟洲則供稱:當時發現有異時,即在辦公室議論,當時乙○○亦在場,隔日許世鉛應繳超額分配土地地價款竟又被改成為「二三二、三八五」元,由前述各種跡象,應可認定該變造應繳超額分配土地地價款應該係乙○○所為。另癸○○又供稱:在承辦繳納超分配土地地價款職員劉玉蘭請假期間,曾看到乙○○自拿劉玉蘭所製作之「雲林縣八十一年度四美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分配面積差額地價清冊」影印等語,而製作地價差額清冊並非乙○○之業務,且屬成冊放於辦公場所,若有參考之需要,只要借閱即可,無需成冊影印,由此觀之,益加足證前述己○○等六人之應繳超分配土地價款金額之塗改應係乙○○夥人所為等為據。惟查本案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分配面積差額地價清冊上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應繳納補償費金額遭塗改一情,業經證人歐啟訓、劉玉蘭及癸○○證述屬實(見偵三七六六號卷第十一、十三、三九、四十頁),足見該情為真。又渠等於調查站偵訊中固均證稱:由各種跡象研判應為乙○○所為乙節,惟綜觀全卷,並未有人證稱親眼目睹乙○○有變造之行為,則前揭證人之證詞當屬個人推測之詞,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證據。再者,證人癸○○雖於調查站偵訊時證稱:曾親看到乙○○在劉玉蘭請流產假期間,拿差額地價清冊在辦公室的影印機影印屬實,然影印清冊資料是否即得逕予推論乙○○確有參與變造前開公文書之行為,尚非無疑,併參酌證人劉玉蘭、甲○○更證稱其上字跡不像是乙○○的字跡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十號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準此,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當不得為不利被告及乙○○有變造此部分公文書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變造公文書及圖利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前揭變造公文書及圖利行為,分別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圖利罪部分具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及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二項則排除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未遂犯之處罰。則由新修正之規定觀之,圖利罪係處罰結果犯,必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之利益,因而獲有利益者,始成立該罪,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如被圖利者未獲得利益,即不能令行為

者負圖利罪之刑責。經查前揭(二)事實部分關於超額溢分配土地部分嗣業經雲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更正為雲林縣政府所有,此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薄附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0號第二卷內可參,復有證人甲○○、劉登忠於本院該另案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另關於被告由乙○○將前揭龍王段六四0號、九七四號土地之評定地價改為四百二十元,意圖使丙○○圖利少繳差額地價款部分,業經事後發覺而無該差額繳款,致未獲有利益,至於其擅自更改地目及使用區分編定用地部分,亦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地用股課員周進恭發覺於法不合,而予改正恢復為「農牧用地」,繼雲林縣虎尾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前揭三筆土地之地目更正為「田」等情,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一虎地一字第二七六四號函附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薄在卷足憑,復經證人周進恭、甲○○、劉登忠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另案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第二卷第十三、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0號第二卷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五、六、七、八頁)。綜上,被告前開行為既均未得逞而獲有圖利利益,自與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要件有間,自難依該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圖利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葉 居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計算式一:(雲林縣四美重劃區溢額分配圖利金額)(金額算至元為止)1圖利己○○部分(違法溢分配面積0.196693─合法應受分配面積0.225610)公頃 Ⅹ(市價30,000,00

─評定地價2,600,000 )元 ═ 4,709,457.2元2圖利許世鉛部分(0.253344─0.178072)公頃Ⅹ(30,000,000─2,600,000)元═2,062,4522元3圖利許黃足部分(0.292656─0.174425)公頃Ⅹ(30,000,000─2,600,000)元═3,239,529元4圖利許三多部分(0.357604─0.247757)公頃Ⅹ(30,000,000─2,600,000)元═3,009,807元5圖利許善(一)部分(0.112476─0.013791)公頃Ⅹ(30,000,000─2,600,000 )元═2,703,969元6圖利許善(二)部分(0.308880─0.112402)公頃Ⅹ(30,000,000─2,600,000)元═5,383,497元【被告圖利金額總計】:

1+2+3+4+5+6 ≒ 21,108,712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