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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重上更(三)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四二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 美 玉 律師右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一六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戊○○、己○○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陸年。

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偽造之千元券成品壹佰零陸張、千元券半成品柒佰張、千元券半成品半張、百元券成品參仟壹佰柒拾柒張、百元券半成品貳佰捌拾柒張、五百元券成品玖張,與電腦主機參台、電腦螢幕參台、印表機伍台、掃描機壹台、烤箱貳台、切割機壹台、手壓床壹台、壓板捌個、外接磁碟機貳台、磁碟片(有千元券及五百元券圖檔)柒片、現金支付傳票(記載真假鈔對換比率及開支等)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陳信修,綽號阿修),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替己○○處理債務問題,得悉己○○具有電腦專業知識,有以電腦偽造幣券能力,乃邀同己○○加入其與丁○○(綽號阿偉,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山豬」成年男子共同偽造我國通用貨幣,乃基於意圖供行使用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臺南市○○路(詳細地址不詳)租屋,以電腦方式印製面額五百元、一百元新臺幣(下同),偽造我國幣券共約一百萬餘元,同年九月底搬至臺南市○○路○○號繼續印製偽造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幣券,丙○○胞弟戊○○(綽號阿義)及呂潔生(綽號阿興)亦基於意圖供行使用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參與偽造幣券行為,渠等以分工方式,購置紙張經電腦印製、修版、切割、噴膠、烘乾及壓平、剪裁等步驟,製成品則由丙○○收集處理,其中一千元券印製六百餘萬元、五百元券印製約二百餘萬元、一百元券約印製一百餘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在臺南市○○路黃金KTV旁為警查扣丁○○所持有供共同犯罪所用偽造千元券成品六張。渠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再搬遷至以己○○名義承租之臺南市○○路○○○號六樓之六繼續偽造,其中一千元券約印製一百餘萬元(以上各種票面金額因電腦操作後需經噴膠、烘乾、壓實、剪裁、修版、列印等步驟,實際印製成品金額不詳)。嗣己○○自覺良心不安,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下稱臺南市調查站)自首,供出上情,並提出偽造五百元面額成品八張(號碼皆為LU二0三八五七CN)及千元面額半成品半張,表明願接受裁判,臺南市調查站即要求己○○勿聲張,繼續潛伏,收集該參與偽造幣券者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該調查站人員查證,該調查站人員則在該偽造幣券租屋處附近監視,並曾在己○○配合下,派員入屋內拍照搜證;以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調查站、臺南市警察局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三台、電腦螢幕三台、印表機五台、掃描機一台、烤箱二台、切割機一台、手壓床一台、壓板八個、外接磁碟機二台、磁碟片(有千元券及五百元券圖檔)七片、現金支付傳票(記載真假鈔對換比率及開支等)四張與偽造之千元券成品一百張、半成品七百張、百元券成品三千一百七十七張、百元券半成品二百八十七張、五百元券成品一張。

二、案經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幣券犯行,均辯稱:臺南市調查站偵訊筆錄與渠等當時所為陳述不符,不得採為證據云云;丙○○另辯稱:是己○○及其二個朋友偽造幣券,並脅迫伊銷售云云;戊○○辯稱:當日係丙○○叫伊送便當過去而被逮捕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己○○對共同於右揭時、地偽造幣券犯行則坦承不諱,惟辯稱:無意願參與,係遭丙○○脅迫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0四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佐。本案被告丙○○、戊○○所質疑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臺南市調查站訊問筆錄內容,經本院先前更二審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十日勘驗丙○○、戊○○、呂潔生偵訊錄影帶結果:丙○○部分未見調查員訊問、記載調查筆錄;戊○○部分訊問內容不清楚,談話內容與調查筆錄所載內容不符;呂潔生部分僅有訊問畫面,訊問內容聽不清楚,此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上更二卷三第十四、十

五、二八至三十頁),則依勘驗錄影帶結果,前述訊問程序顯未全程連續錄影,而該調查站筆錄亦未載明有急迫情況,致未能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有違前揭法條規定,其因違反規定所製作之訊問筆錄,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論據。然被告丙○○、己○○、戊○○、呂潔生、丁○○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均曾經臺南市調查站借提訊問,嗣於解還後戊○○、丁○○、呂潔生等人均向檢察官表明:調查筆錄實在,辦案人員無不法行為等語在卷(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八號偵查卷第五一頁反面),迨本院調查時丙○○亦陳明:「(提示調查站借訊你的筆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只是對調查站第一份筆錄有意見」等語;戊○○亦供稱:「(提示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站筆錄,實在?)實在」「(提示你解還後作偵訊筆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本件丙○○、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製作調查筆錄部分,雖與勘驗錄影帶不盡相符,然非全無證據能力,本院關於被告共同偽造幣券事證,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調查認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案係由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臺南市調查站自首,供出上情,並提出偽造之五百元面額成品八張(號碼皆為LU二0三八五七CN)及千元面額半成品半張,並經該調查站派員至臺南市○區○○路○○○號六樓之六攝取該址內用以偽造幣券之電腦主機、印表機等設備之蒐證照片,掌握出入該址前揭共犯真實姓名,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由臺南市調查站人員會同臺南市警察局保安隊霹靂小組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九時十分許,進入該址,當場逮獲正在進行偽鈔製造之嫌犯丙○○等人,隨即執行搜索,除在該址扣得電腦主機三台、螢幕三台、印表機五台、鍵盤三只、分離式MO二台、掃描器一台、烤箱二台;製造偽鈔工具、製造完成及有瑕疵之偽鈔各乙箱外,並於丙○○位於臺南市○○路三十之二號四樓租住處,扣得偽造幣券有關證物乙箱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前揭查獲經過亦由證人即調查人員甲○○、魏貽謀、朱慶賢、陳學亮等人到庭結證明確(詳原審卷第六七頁反面至六八頁),並有臺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南法字第四0七八三號函、執行搜索報告、及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考(詳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00號偵查卷),現場扣得證物為丙○○所有乙節,亦經丙○○當場簽名、按指印,於本院調查時經提示該目錄,丙○○亦供承該二處扣押物目錄經載明後由其簽名在卷可稽(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檢調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進入東興路一三一巷六樓之六蒐證照片八幀(詳原審卷第七七至八十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九時十分許,於臺南市○○路○○○號六樓之六現場查獲偽鈔及相關證物照片十一幀,以及同日於丙○○臺南市○○路三十之二號四樓現場查獲偽鈔照片七幀(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九頁)在卷可按,上揭現場查扣證物經清點結果,計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三台、電腦螢幕三台、印表機五台、掃描機一台、烤箱二台、切割機一台、手壓床一台、壓板八個、外接磁碟機二台、磁碟片(有千元券及五百元券圖檔)七片、現金支付傳票(記載真假鈔對換比率及開支等)四張與偽造之千元券成品一百張、半成品七百張、百元券成品三千一百七十七張、百元券半成品二百八十七張、五百元券成品一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共同偽造幣券犯行。

(二)次按被告己○○於臺南市調查站供稱:「‧‧‧以電腦掃瞄後編修製圖後,將圖檔儲存於MO磁片內,隨時以印表機印出經加工製成新臺幣偽鈔,再由渠等對外銷售,惟銷售管道我並不清楚,該集團先前於臺南市○○路○○號加工印製,目前則搬到臺南市○○路及凱旋路口一棟七樓公寓六樓繼續加工印製,該現場目前有三部電腦主機及五部印表機製作加工」等語(詳臺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調查筆錄);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臺南市調查站查獲本案後復供稱:「(本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十分,在臺南市○○路○○○號六樓之六、臺南市○○路三十之二號四樓查獲偽造國幣工廠及藏匿偽幣處所,你在現場從事何項工作?)我係在臺南市○○路○○○號六樓之六現場負責偽鈔製作之操作電腦、修版、列印及維修工作」「我於八十八年五月時因與電腦客戶發生貨款糾紛,經過友人陳柏彰之介紹,認識『阿修』等人,當時『阿修』並未順利幫我解決債務糾紛,而後『阿修』知道我對電腦具有專業知識,乃以購買電腦為由,誘我為他們解決電腦印製偽鈔之電腦方面問題,我因係電腦公司業務員,為增加銷售業績,乃同意為他們解決電腦製版之問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臺南市○○路(詳細地址記不清楚)租屋處印製新臺幣伍佰元、壹佰元偽鈔,大約印製一百餘萬元,同年九月底,『阿修』將印製場所搬至臺南市○○路○○號,並同時印製新臺幣壹仟元、伍佰元及壹佰元等偽鈔,其中壹仟元印製六百餘萬元,伍佰元印製二百餘萬元,壹佰元印製一百餘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我為脫離他們掌握,乃要求將印製場所遷至前述臺南市○○路○○○號六樓之六,並繼續印製偽鈔,其中壹仟元大約印製一百餘萬元,伍佰元及壹佰元則尚未印製,即遭貴站緝獲」「(你們印製偽鈔時,幾人共同參與?如何分工?)我們印製偽鈔時,均由『阿修』分配各項工作,其中大都由我負責電腦操作及列印,『阿興』負責噴膠,『阿修』負責攤平,『阿偉』負責將偽鈔以烤乾,阿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遭臺南地院收押後,由我暫予替代(按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所涉持有偽鈔案,經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阿義』則負責壓實、剪裁,『阿偉』則負責銷售,『山豬』則隨時支援各項打雜工作」「(你們所製造之偽造新臺幣均銷往何處?數量若干?銷售價格為何?)由於我並不負責銷售,故銷往何處及銷售價格我並不清楚」「(你們印製偽造新臺幣之機器、原料及紙張來源為何?何人提供?)我負責採購電腦設備,其餘原料及紙張均由『阿修』負責採購提供」「(你們從事印製偽造新臺幣之場所係由何人提供?)印製偽鈔之場所均由『阿修』提供,但臺南市○○路○○○號六樓之六則是『阿修』指示我與房東簽約,但房租仍由『阿修』提供」「(你們從事偽鈔印製資金由何人提供?)印製偽鈔之費用,均由『阿修』提供」「(你前述「阿修」、「阿義」、「阿興」、「阿偉」、「山豬」等人其真實姓名為何?)我僅知他們綽號,並不清楚他們之真實姓名」「(〔提示:丙○○、戊○○、呂潔生、丁○○等人口卡照片〕,該等口卡照片是否即係你前述之「阿修」等人?)(檢視後答)是的,丙○○即是『阿修』,戊○○即是『阿義』,呂潔生即是『阿興』,丁○○即是『阿偉』。」「(〔提示:丙○○涉嫌妨害國幣案啟封紀錄之扣押物明細表編號壹至拾柒〕該批扣押物係何人所有?)(檢視後答)均係丙○○所有」等語在卷(詳臺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嗣於偵查中經臺南市調查站借訊時亦供稱:「渠等最先於臺南市○○路某處修改電腦版面及試印,再移至臺南市○○路○○號該址大量印製偽幣,後移至臺南市○○路○○○號六樓之六該處印製時,丁○○皆有在場參與,主要係偽鈔正反面黏貼及切割工作,甚至偽鈔交易販售工作,就我所知皆是由丁○○負責」等語(詳臺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是自首?)我是自首,我在裡面臥底」「(參與全部偽造國幣的人,有幾個人?工作如何分配?)有七個人,我本身外,有丙○○、戊○○、呂潔生、丁○○、及另兩名不知名的小弟綽號『阿龍』,另一個我忘記了」「(被告丙○○扮演何角色?)大哥的角色,整個偽鈔集團由他負責。呂潔生白天上班,晚上才會去,他擔任噴膠工作。戊○○即『阿義』擔任買印偽鈔的材料,平整紙鈔。丁○○他擔任在外面交易賣偽鈔,偶而處理烤鈔票」「(本件警察如何查獲?)調查局查出。因為十二月五日我向臺南市調查站密報,我先打電話過去臺南市調查站,並隨後去和調查站副主任面談,調查站請裡面的任組長,去監聽搜索才查到送偵辦」「(有多少成品?)從電腦印出來的偽鈔,壹仟元面額鈔票大約五百萬元,將近五千張之多,因為還有一些後製程序,裁剪、上膠、燒烤、整燙等有多少成品我不知道,賣掉多少也不知道,他們沒有給我利益」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六至五八頁),亦與被告己○○分別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己○○所為上開供述應係真實,而非子虛。

(三)被告丙○○、戊○○、丁○○、呂潔生等供述情節雖避重就輕,然均坦承參與分工偽造幣券犯行,丙○○於偵查中坦承:「(何時開始偽造臺幣?)八十八年九月底開始」「是己○○找我做的」等語(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四八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七十頁反面);於調查局借提訊問有無『山豬』、『阿偉』等其他共犯時供稱:「除我及戊○○、呂潔生、己○○等外,沒有其他共犯」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於原審則供稱:「(是否找其他三位印製偽鈔?)是,但只有我和己○○二人做,我只叫戊○○(誤載為丙○○)、呂潔生包便當進來而已」等語(詳原審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卷第四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是己○○作後找我銷售」等語(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另訊據戊○○於原審供承:「我問丙○○才知道,且勸其不要做,但因父母身體很差,需一筆醫藥費,認為父母身體重要,所以我才去幫忙,是幫他找紙,找到後告訴丙○○,因做出成品差,要他們燒掉‧‧‧」等語(詳原審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卷第四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丁○○證稱:「‧‧‧紙張係由戊○○於臺南市○○路附近順天紙廠購得」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就紙張供應分工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戊○○、呂潔生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參與偽造行為乙節,亦據己○○供稱:「(戊○○、呂潔生是何時參與印偽鈔的?)九月底時我見過他們,十月看見他們有分工的問題」等語在卷(詳更一卷一第一一一頁),參以呂潔生亦供承:「‧‧‧我當初並不是有意加入丙○○集團製作偽鈔,是因為我一直與丙○○合作從事演藝人員演唱會之工作,彼此有工作上合作的情誼,‧‧‧在他主動要求下,前往臺南市○○路○○○號六樓之六協助將已印製切割好的新臺幣偽鈔正反面進行噴膠黏合,迄至十二月二十五日貴站(臺南市調查站)在上址查獲為止,僅進入上址幫忙過二、三次」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於原審法院供稱:「(你負責什麼?)我不知情,丙○○只叫我幫忙收掉而已。」「我只幫忙他噴膠過一次而已」等語在卷(詳原審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卷第四頁)。又據丁○○供稱:「我與呂潔生原係舊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經呂潔生介紹與丙○○認識,閒談中我曾向丙○○提及以前有見過人印製偽鈔,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丙○○即主動找我,並向我表示是否有意願從事偽鈔印製工作,我先前並未應允,後丙○○再次找機會向我探詢,並表示將以每次二千元代價僱請我參與偽鈔印製工作,由於我當時正在找工作,故始答應丙○○,後再由丙○○介紹戊○○、己○○及綽號『山豬』之男子與我認識,當時丙○○等人已於臺南市○○路○○號進行印製偽鈔工作,後由於前述該處房租太貴,故才搬至臺南市○○路○○○號六樓之六繼續印製。集團成員主要有丙○○、戊○○、呂潔生、己○○及我與綽號『山豬』之男子,主要係由己○○負責以電腦印製,再交由戊○○負責切割對摺,待累積至一定數量時,由丙○○通知呂潔生及我進入從事偽鈔

噴膠、烘乾及壓平工作,成品即交由丙○○收妥,至於丙○○如何處理,我並不知情,我前後計參與約八、九次,至於丙○○前後總共製作幾次,成品多少,我並不清楚」等語在卷(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至四十八頁);其於本院前審亦供稱:「(九月間參與?)那時我還不認識丙○○兄弟,我是十月份才認識他們兄弟的」「我是十月份幫朋友搬家,才遇到呂潔生,大概是十月二十九日以後,那時他們好像還沒有在印,我和己○○是眷村的朋友,他曾經在八十八年五月份有拿偽鈔要我賣,但是做的不好,我不敢幫他賣,到七月份時己○○又拿來,我還是不敢賣,一直到八十八年他在黃金拍檔有拿六張給我‧‧‧被查獲」等語(詳上更二卷二第十七、十八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己○○將查獲該六張偽鈔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左右,地點我忘記了,在東寧路那附近,門牌好像是十九或二十一號‧‧‧」「(你當時為何知悉丙○○與己○○是一起的?)十月份己○○與丙○○住在我被查到的住所那裡,之後我被查到己○○才搬出去」「(你何時知悉丙○○與己○○一起作此事?)他拿偽鈔給我我就知道了」「(你知悉有何人一起作此事?)我去那裡見到丙○○與戊○○在一樓那裡泡茶,己○○帶我三樓去看假鈔的」等語在卷(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綜觀前揭被告等人供述情節,與己○○自白情節及前揭查獲過程、扣案證物相互參證,被告等人有以分工方式偽造幣券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丙○○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調查人員扣押電腦、列表機、電腦螢幕、掃瞄機、烤箱等物均非其所有,所簽為空白紙,是調查站人員叫伊簽名,印章也是他們拿去蓋云云,然其所爭執之調查站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扣案物明細表,均係依據現場扣得證物,以電腦打字並經列印,各頁間及騎縫處均蓋有丙○○印章,顯非空白簽章,且本案於臺南市調查站於查獲當時,即製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列有扣押物目錄,經本院提示該筆錄,丙○○已坦承:「(提示臺南市○○路○○○號六樓之六所扣之搜索票、扣押筆錄,有何意見?)那確實是我簽的,也是他們事先寫好的」「(提示臺南市○○路三十之二號也扣押了物品,當時你有簽名?)是我簽名的」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該扣案證物為丙○○所有。又丙○○以卷附「誠譽資訊有限公司」出貨單係由己○○簽收,辯稱該電腦設備非其所有乙節,然經本院質諸己○○陳稱:「出貨的人是丙○○的表哥他賣了電腦後,老闆才告訴我他是丙○○的表哥,他貨交到大同路,那地方是丙○○住的地方,丙○○叫我去那裡取貨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即與丙○○接洽出售電腦設備之乙○○證稱:「丙○○打電話說有人要來拿電腦,隔幾天己○○自己開車過來我們向他報價,隔幾天才交機,由我員工送貨過去,出貨單也是彭先生簽收的‧‧‧」「交機時我有去,交機後十幾天我也有去過一次,我問丙○○說買這麼好的掃描器做什麼用途?丙○○說他要作劉德華的海報,那地點是在大同路巷內一棟平房」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與己○○供述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臺南市○○路租屋交機情節相符,且由丙○○向證人乙○○接洽過程以觀,顯係丙○○為渠等共同偽造幣券所需,而向乙○○洽買電腦設備。又丙○○質疑該出貨單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推測十一月始得印製偽鈔,並質疑己○○於九月份不可能印製面額共一百多萬元偽鈔,且所供述製作數額不一等情,經被告己○○於本院前審陳稱:「我不知道成品印製出來是多少,但是按照電腦印製的數據就按照我以前所講的數目」等語(詳更二卷一第一一六頁),且經本院訊據己○○陳稱:「丙○○說我印製數量有疑問,我是因為時間太久,我只是依印象才說的數目」等語(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就偽造幣券過程供稱:「首先要取樣,經過掃描器,在電腦取樣,如果不須要做到百分之百精確,馬上可以列印出來,如果要做到百分之二十、五十是他們認定的問題,時間也不一樣,第三個就是輸出了」「流程上其實將偽鈔印出來並沒有問題,只是認定上是否與真鈔相似是否可以使用是認定的問題。這認定是我並沒有把握」等語在卷(均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是以本案偽造之各種幣券經電腦取樣即可列印,且各種幣券數額,因電腦操作後需經列印噴膠、烘乾、壓實、剪裁、修版等步驟,己○○所指印製數額係依電腦印製數據,丙○○辯稱數額不符,應係成品相似度認定不同所致,無礙本件事實認定。

(五)又被告戊○○質疑調查單位未提供現場監控、監聽資料乙節,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函調監聽錄音帶結果,該局稱本案在調查過程中曾運用己○○使用偵監器材由犯罪現場發出訊號以利調查人員掌握現場狀況,並非實施監聽,本站無監聽錄音帶可以提供,有該站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調南市字第0九一六六四0一七一號函乙紙在卷可稽。雖無前揭資料,然本案經證人即臺南市調查站組長甲○○及調查員魏貽謀、朱慶賢、陳學亮於原審及甲○○於本院歷審調查中證述查獲經過以觀,丙○○等偽造幣券係在己○○主動向臺南市調站自首配合查獲,顯見己○○所言與實情相符,丙○○、戊○○、呂潔生等確有參與偽造貨幣之行為,又佐以調查站人員搜證過程係一面查核前揭偽鈔集團成員姓名年籍等資料,一面派員在該處埋伏,並曾在被告己○○配合下派員潛入該處拍照,迨被告丙○○等人到齊時機成熟時,才一舉逮捕被告丙○○等人,並查扣相關偽鈔成品、半成品及偽造幣券之電腦等相關設備,此併據甲○○證述在卷,復有被告己○○於自首後本案逮捕被告丙○○等人之前提供予調查人員之「阿修」等涉嫌偽造國幣成員使用電話一覽表一份及比基尼傳播公司名片一式十張(未裁剪)附卷可參,且觀諸前揭卷附查獲前調查人員潛入所攝八幀照片,現場已陳設扣案偽造幣券相關設備,顯見被告等人確有共同參與偽造幣券犯行。又戊○○質疑己○○對其分工所述不一,然偽鈔壓實、平整紙張、剪裁、烘乾、打印等工作均有可替代性,並非專業精密技術,被告等分工方式自非必專一特定,況人之記憶或隨時間因素漸趨模糊,縱己○○所述分工稍有不符,亦不影響被告等人確有分工偽造幣券之事實。

(六)被告己○○雖辯稱:沒有意願製作偽鈔,係遭丙○○等人脅迫才參與製造偽鈔犯行,並曾至復興派出所向警員湯福壽自首「預謀搶銀行,請求收押,解送偵辦」云云。然經本院前審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查詢,據復函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或九月二十八日至九月三十日間,並無受理己○○自稱:「預謀搶銀行,請求收押,解送偵辦」乙案,此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永警刑字第一0四六三號函乙紙在卷足參(詳上訴卷第一三八頁),亦訊據證人湯福壽證稱:沒有印象受理自首等語在卷(詳上更一卷二第二二頁),且彭兆隆聲請傳訊之證人李綺紋、陳茂榮亦未能證明親見被告己○○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至警局內表明自首(詳上更一卷一第一七六頁)。再者彭兆隆另陳稱當天曾在派出所附近統一超商購買美工刀,證明曾去派出所自首云云。經本院向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統一超商函查:該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自下午二時至三時許交易之統一發票憑證是否有購買美工刀一把之交易紀錄一事。經統一超商回函:本公司因八十八年度前,因POS系統原因,商品交易皆無品名,以致無法提供。且門市發票存根聯保存期限為一年即銷毀,本公司皆未特別加以留存,來函要求恕礙難辦理,此有該超商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一)統超字第二七0號函乙紙在卷可稽,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己○○確於九月三日曾為規避丙○○脅迫偽造幣券犯行而自首搶劫案。又查獲地點臺南市○○路○○○號六樓之六係由己○○承租乙節,有該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經查該屋係由屋主刑益美委由千采仲介公司業務庚○○出租,且因時間過久,證人庚○○對何人向其接洽承租已無印象,亦無印象有人告知受牽制求救等情,均據證人刑益美、庚○○到庭陳明,(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雖該屋經證人即調查站組長甲○○到庭證稱:「確實我有叫他(己○○)先去付房租」等語在卷(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然綜觀全案己○○尚能至大同路租屋處取貨、與千采仲介公司訂定租賃契約、並帶同調查站人員潛入該處拍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遭受丙○○等人脅迫毫無行動或意志自由下所為,故此部分辯解,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互參證,被告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另被告丙○○、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翻異前供,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丙○○、戊○○、己○○犯行均堪以認定。另丙○○、戊○○聲請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調「希伯崙資訊用品公司」設立相關資料;丙○○並請求調閱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對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之錄音內容,欲證明己○○涉及與調查人員共同設計誘騙被告等至現場,以及聲請調查己○○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何處以「四八六電腦」模擬印製偽鈔、其用以印製偽鈔之電腦又係何人所有云云,本院認均無礙本件被告等共同偽造幣券犯行之認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丙○○、戊○○、己○○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其中戊○○與呂潔生係基於意圖供行使用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始參與丙○○、己○○、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之偽造幣券犯行。丙○○、戊○○、呂潔生、己○○四人與丁○○、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偽造貨幣之行為係由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縱令雖在未完成犯罪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應為單純一罪之繼續犯。又己○○於臺南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渠等最先於臺南市○○路某處修改電腦版面及試印,再移至臺南市○○路○○號該址大量印製偽造幣券,後移至臺南市○○路○○○號六樓之六該處印製」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八號卷第二五頁反面);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臺南市○○路租屋印製偽鈔?)開始打樣」「(後來又搬到臺南市○○路,繼續印製偽鈔?)我只負責電腦輸出,他們自己篩選、處理後續問題」「(共印製壹仟壹佰多萬元?)電腦顯示出來的是這些,但他們要經過篩選」等語(詳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一一一頁、第一四六頁)。共同正犯丁○○於臺南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當時丙○○等人已於臺南市○○路○○號進行印製偽鈔工作,後由於前述該處房租太貴,故才搬至臺南市○○路○○○號六樓之六」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八號卷第四八頁)等語,從上開供述觀之,被告等人印製偽鈔,雖三易其地,惟其等先後易地所為,僅屬達成偽造幣券過程中之數個階段之接續行為,應成立單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被告丙○○(陳信修)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南市調查站自首,並表明願接受審判,有臺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調查筆錄可稽(詳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三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丙○○、戊○○、己○○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戊○○與呂潔生於000年0月間始參與該丙○○等人偽造幣券犯行之實施,原審未予究明,自有未洽。(二)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被告丙○○、戊○○於原審既以臺南市調查站之筆錄所載之陳述與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原審竟僅以被告丙○○、戊○○未敘明訊問筆錄與事實有何不符,且已傳訊該站訊問被告丙○○、戊○○等人之調查人員證述訊問過程等理由,即認無當庭勘驗錄音帶或錄影帶之必要,亦有未當。(三)原判決事實既同時認定共同被告丁○○為本案共犯,而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在臺南市○○路黃金KTV旁為警查獲扣得偽造千元新臺幣券成品六張係其向丙○○索得者(詳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四八八號卷第四八頁背面);於本院前審及本審調查時改供稱前開被警查扣之六張千元新臺幣券係己○○給他的(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則該六張仟元偽造幣券不論係得自己○○或丙○○,均為本案偽造幣券,原判決未併予宣告沒收,亦屬不當。(四)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所明定。該條所定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偽造之幣券,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即在必須沒收之列,不以已經扣案為必要。己○○向臺南市調查站自首時供稱:「我願提供八張偽造新臺幣五百元面額成品(號碼皆為LU二0三八五七CN)及半張千元面額半成品供貴單位參考。」並為原判決採為斷罪之資料,但對該八張偽造之五百元幣券及半張千元半成品,未宣告沒收,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合。被告丙○○、戊○○上訴,均否認犯罪,被告己○○上訴以其係被脅迫的,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戊○○、己○○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在偽造幣券犯行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參與之時間,及其等不思守法務實,竟心存僥倖,偽造幣券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危害金融秩序甚鉅,被告丙○○、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而己○○提供之前揭偽造之五百元幣券八張及千元半成品半張,以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在臺南市○○路黃金KTV旁為警查獲時供稱扣得偽造千元新臺幣券六張,均堪認屬本案偽造幣券,因此扣案偽造之偽鈔沒收時應加上千元券成品六張、千元半成品半張、及五百元成品八張,扣案偽造之千元券成品一百張及前開六張計一百零六張、千元券半成品七百張、及前開千元半成品半張、百元券成品三千一百七十七張、百元券半成品二百八十七張、五百元券成品一張及前開八張計九張,均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沒收。又據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臺南市調站供稱:渠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臺南市○○路(詳細地址記不清楚)租屋處印製伍佰元、壹佰元偽鈔,大約印製一百餘萬元,同年九月底,「阿修」將印製場所搬至臺南市○○路○○號,並同時印製壹仟元、伍佰元及壹佰元等偽鈔,其中壹仟元印製六百餘萬元,伍佰元印製二百餘萬元,壹佰元印製一百餘萬元等語(詳臺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固堪認實際偽造幣券金額達一千一百餘萬元,惟被告等人均無法確定實際偽造幣券金額,且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因做出成品差,要他們燒掉。過一陣子後,以為他們沒在做了,那天在路上接到丙○○的電話要我買便當過去,我才過去,丙○○說那沒用出去要全部燒掉。」等語(詳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四五九號卷第四頁背面),且依查獲照片所示現場有焚燒爐及灰燼等情互核,自堪認丙○○等人業將扣案幣券外之偽造不良成品及半成品燒毀滅失,該滅失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電腦主機三台、電腦螢幕三台、印表機五台、掃描機一台、烤箱二台、切割機一台、手壓床一台、壓板八個、外接磁碟機二台、磁碟片(有千元券及五百元券圖檔)七片、現金支付傳票(記載真假鈔對換比率及開支等)四張,均為丙○○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支票二張,經本院勘驗結果,一張為王錦城簽發之面額四十六萬元,一張為許瓊月簽發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均無證據足資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撥サ屭珩臚@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