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重上更(三)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孝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鳳美即丁○○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第一二六三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柯鳳美部分撤銷。

柯鳳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柯鳳美係庚○○(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執行完畢)之妻,庚○○是興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偉公司)負責人,渠等明知「金門酒類銷售憑證」係福建省政府金門縣金門酒廠所製作之特種文書,因見金門酒廠生產之「金門陳年高梁酒」、「金門頌壽禮盒」、「金門極品高梁酒」、「金門精品高梁酒」缺貨,市場販售情況甚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製造假酒出售牟利,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底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委託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弘源印刷公司(以下簡稱弘源公司)、嘉義縣朴子市伸威紙器公司(以下簡稱伸威公司)等,印製有金門酒廠標示及「中華民國金門酒廠產品」字樣之金門極品高梁酒、金門精品高梁酒(以上由弘源公司印製)、金門陳年特選高梁酒、金門七九陳年高梁酒(以上二種由伸威公司印製)之包裝盒,並向臺北縣鶯歌鎮和馨陶瓷公司購得金門四君子瓷瓶、金財神瓷瓶及向知情之李清溪(因死亡,已經判決不受理確定)購買,由不知情之坐落於高雄市○○區○○街○○○號「一代燙金印刷公司」負責人簡振王所偽造之「金門酒類銷售憑證」之特種文書及現已經金門酒廠註冊商標,原為表彰「公司註冊商標、公司全銜、酒品名稱、容量、酒精度等之特選高粱酒酒標、金門紀念酒酒標、七十九年開國紀念酒酒標等之特種文書共四千張後(李清溪交付金門酒類銷售憑證之版模),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五五號興偉公司後方倉庫,製造以金門特級高梁酒及香料注入上揭瓷瓶內之混合酒類,貼上酒標,並以收縮膜封口套住之偽造金門酒類銷售憑證,包裝上揭包裝盒冒充金門極品高梁酒、頌壽禮盒等酒類,對外銷售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由知情之興偉公司送貨員己○○(已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及已判刑確定之甲○○裝箱上車,將上揭酒類對外銷售至臺南縣市之超級市場,使他人誤認為真品而購買,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及酒類經銷商、消費者之權益,以詐取利益,並以此收入作為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柯鳳美等人因製造上開假酒販賣所得之利益合計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興偉公司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再循線於該日晚上九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查獲李清溪,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李清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鳳美矢口否認有與其夫庚○○共同混裝金門酒類並貼上銷售憑證銷售等情事,辯稱:伊僅負責家管,其夫所為,伊並未參與,查獲當時伊並沒有在幫忙分裝,而係警員一再說若不承認,要將伊母親帶到警察局,伊才會在警訊時承認幫忙分裝云云。

二、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供本件犯罪用之物品,業據共同正犯庚○○及同案被告李清溪等人於警訊時陳明在卷,而庚○○如何與其妻即被告柯鳳美利用上揭瓷瓶、包裝盒、收縮膜、偽造之銷售憑證,在興偉公司後方倉庫製造以金門特級高梁酒及香料注入上揭瓷瓶內之混合酒類,貼上以收縮膜封口套住之偽造金門酒類銷售憑證,包裝上揭包裝盒,冒充金門極品高梁酒、頌壽禮盒及好彩頭等酒類,對外銷售等情,亦經共犯庚○○供證甚詳(見警卷第二頁反面),並為被告柯鳳美於警訊時供認不諱,其供稱:「是庚○○要我以一瓶金門特級高粱酒注入他所準備好的金門極品高粱酒的瓷器瓶內,這剛好是一對一,然後再以軟木塞塞住瓶口,再以收縮膜縮住瓶口,最後再貼予偽造之專賣憑證,如此便大功告成。」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再証人即受雇於共犯庚○○之員工己○○於警訊時亦証稱【當時有我及老闆娘柯鳳美,與柯鳳美之母柯林天旭等三人在場,我及柯鳳美二人正在打包「極品」之高梁酒,而柯林天旭是剛進來找柯鳳美不久,警察人員就進入倉庫搜索了】等語(見警訊(二)卷第九頁反面);並有在興偉公司後方倉庫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復有福建省金門縣金門酒廠函示:「該扣案之包裝盒、瓶蓋封膜均非該廠產品」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三格行字第一一七○號簡便行文表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另共犯庚○○亦因上開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九頁至第一○一頁),足認被告柯鳳美於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二)被告柯鳳美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被告柯鳳美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辯稱:僅於案發時製造一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嗣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又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係受警員之脅迫要將其母親帶到警察局,始於警訊時坦承犯行」云云,前後所辯已有不符,自無足取;再証人即曾受雇共犯庚○○之員工吳智信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又到庭証稱:「(該公司有在做假酒,你知否?)事發後我才知道,我們酒都賣給超級市場,早上從倉庫載貨出去超市寄賣,沒有賣完要載回來或退貨回來後要盤點卸到倉庫,這些要給老闆娘或會計確認,估價單都是老闆娘或會計在開的。」、「(老闆娘是何人?)好像是柯鳳美。」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再參酌被告與共犯庚○○於本件案發時係夫妻關係,衡情豈有不知共犯庚○○從事製造假酒之行為;另依証人吳智信所証「(每月載多少假酒出去賣?)所有的寄賣在超市的酒每月平均有十萬元,...」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同上筆錄),顯見共犯庚○○製造假酒之規模並非很小,是製造假酒、分裝假酒並非一人所得為之,且因有一定之風險,若非有所信任,豈有假手他人之理。被告與共犯庚○○於本件案發時既為夫妻關係,關係密切,則被告因而與共犯庚○○共同製造假酒出售,亦與常理無悖,証人吳智信上開之証詞與常理尚無相悖,足可信採,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又共犯庚○○於本院調查時附合被告柯鳳美之說詞,稱「因其岳母(即被告柯鳳美母親)來我家玩,警員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連他們也要辦」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觀之証人庚○○與被告曾有夫妻關係,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証人所犯本件業已執行完畢,或為迴護被告而為上開說詞,並無可採。另証人己○○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結証稱:查獲地點裡面都是紙箱,被告不知道是否在用紙箱,但沒有在裝酒」、「我的業務與他們不在一起,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証人己○○上開証詞不惟與其警訊之証詞不符,且証人己○○亦係本案之共犯之一,其証詞難免有所隱瞞不實,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三)本件於警員至興偉公司查獲時,被告己○○正在裝箱搬運偽造之酒類,同時被告柯鳳美在旁邊三、四公尺處混裝前揭酒類,一部分專賣憑證及收縮膜放在柯女身旁地上,當時被告可看見對方之動靜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張冠民、陳立敏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一五一頁),且被告己○○於警察查獲時,正與被告柯鳳美包裝極品高梁酒及搬運(見警卷第二十頁),被告柯鳳美與己○○二人對於當時二人間距僅三、四公尺之事實,亦供認不諱,雖被告柯鳳美與己○○否認證人之證詞,惟二人經原審隔離訊問,被告柯鳳美供稱當時伊在旁邊未做何事云云,被告己○○則稱柯女在換紙箱云云,所陳互不相符。

(四)前揭銷售憑證係同案被告李清溪委託被告簡振王偽造後,再由李清溪以每千張三仟元之代價賣給共犯庚○○使用,庚○○並不認識被告簡振王等情,已據原審同案被告李清溪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共犯庚○○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證述:「我不知道李清溪賣給我的銷售憑證如何來的,我不認識簡振王,也沒向他訂購銷售憑證,我向李清溪買得銷售憑證一張好像是一元或五毛錢。」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二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五)被告柯鳳美及共同被告庚○○偽造之假酒交由知情之興偉公司送貨員己○○及甲○○裝箱上車,將上揭酒類對外銷售至臺南縣市之超級市場,使他人誤認為真品而購買,以詐取利益,且被告庚○○雇用己○○、甲○○、丙○○、乙○○、楊文川、郭金發、戊○○、王耀賢等人擔任業務員及會計等職務,可見被告柯鳳美、庚○○經營之規模甚大,將販賣假酒之所得用以維持生活,顯係以之作為生活之資,可見被告柯鳳美、庚○○有以犯詐欺罪作為常業之犯意甚明。

(六)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按刑法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就所詐得財物之數量或利益之種類為何,係屬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事實之重要部分,且足以影響量刑之輕重。有罪之判決書自應將被告所詐得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及數量,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庚○○共同偽造酒類,並貼上前述偽造之酒類銷售憑證及酒標,復以上揭包裝盒冒充「金門極品高梁酒」、「頌壽禮盒」及「好彩頭」等酒類,將之銷售至台南縣市各超級市場,使他人誤以為係真品而購買,以詐取利益,並以之為常業等情,而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然其對於上訴人所詐得利益之種類或數量究竟為何?並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亦未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依上說明,自非適法。】等語。查共犯庚○○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到庭証稱「八十三年七月底至同年十月間所製造之假酒究賣出多少,每月營業額、詐得的款項均已忘記,且無資料可查」、「八十三年七月底至同年十月間所賣之假酒之金額應該沒有超過二百萬元」(見本院更三審卷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就被告與共犯庚○○所製造之假酒,其營業額或詐欺所得之利益,証人庚○○既稱已忘記,被告又否認犯罪,且本件案發迄今已八年餘,實已無從確定;但參酌証人吳智信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之証詞:「每月賣出酒假之獲利其並不知道,但所有寄賣在超市的酒每月平均有十萬元」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認被告與共犯庚○○製造假酒販賣所得之利益,以每月十萬元,自八十三年七月底至同年十月止三個月內,合計所得之利益為三十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係菸酒專賣機構,該局出售各種菸酒類所用標紙,應視為具有特許性質之專賣憑證,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此有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九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判例可參照。又按「依『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本公司產製酒類需加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核發之「銷售憑證」,始得販賣、持有及轉讓;其效用應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銷售憑證相當。「酒標」為標示本公司註冊商標、公司全銜、酒品名稱、容量、酒精度等之標示貼紙,一般均直接黏著於酒容器上,‧‧‧」,此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酒營字第一五一四號函一份在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可憑,可見被告柯鳳美等向李清溪購買之偽造之金門酒類銷售憑證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特許証,而酒標亦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証甚明。

(二)又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業經總統公布廢止,而菸酒管理法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核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即八十三年七月底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是被告柯鳳美偽造假酒、加貼偽造之銷售憑証、酒標而販賣,即無再適用已廢止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無適用行為時未施行之菸酒管理法。

(三)再被告等為上開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原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法定刑變更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柯鳳美偽造酒類、加貼前開偽造之銷售憑證、酒標而販賣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罪、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柯鳳美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柯鳳美與庚○○、己○○、甲○○、李清溪彼此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柯鳳美使用偽造之銷售憑證(專賣憑証)、酒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然銷售憑證、酒標均為特種文書,並非公文書,已詳如前所述,且該酒類銷售憑証、酒標均非被告柯鳳美與共犯庚○○所偽造,而係向已死亡之李清溪購入該銷售憑証、酒標後而行使,公訴人此部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柯鳳美所為販賣假酒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亦應予變更。

四、另公訴意旨以:

(一)被告柯鳳美等共同偽造金門酒類商標冒用,另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冒用他人商標罪;被告柯鳳美另與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共同製造冒充馬祖酒廠(業經改制為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好彩頭高梁酒,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惟按:

①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以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為要件,

經查福建省金門縣金門酒廠,對於各種金門酒類之產品,迄被告等被查獲時(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尚未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商標之登記,此有福建省金門縣金門酒廠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83)格行字第一一七○號函一份附偵查卷可資參考。從而被告柯鳳美等縱有偽造並冒用金門酒類商標,尚難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科處,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不罰。

②再查被告柯鳳美堅詞否認與庚○○共同製造冒充馬祖酒廠生產之好彩頭高梁酒

,且扣案之「馬祖好彩頭」、「馬祖財神酒」其專賣憑証及產品包裝確為馬祖酒廠所出產,業據本院函詢該酒廠明確,此有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公廠務字第0五五號函附於本院更三審卷足憑;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③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柯鳳美與庚○○共同明知自稱「洪釗」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所銷售之金門陳年高梁酒係混充酒類,並非金門酒廠所產製之金門陳年高梁酒,竟以低於行情之批發價格每瓶九百元之價格販入,再委由己○○、甲○○在臺南縣市銷售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共詐得二百萬元以上云云。惟訊據被告柯鳳美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而庚○○亦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供認此部分犯行為渠所為,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又稱「此部行為被告柯鳳美均無參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柯鳳美所辯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鳳美涉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柯鳳美部分,以被告柯鳳美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查扣之金門極品高梁酒空盒應為五千五百個,原判決誤載為五千零五十個;另被告柯鳳美就製造冒充馬祖酒廠生產之好彩頭高梁酒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原審就此部分之扣案証物一併宣告沒收,顯有違誤。(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柯鳳美僅參與案發當時之犯行,且僅有一次之製造假酒犯行,尚有未洽。(三)被告犯罪時,偽造之金門酒類商標,福建省金門縣金門酒廠尚未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商標之登記,原判決認定柯鳳美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亦有未合。(四)原判決事實認被告柯鳳美係共犯詐欺得利罪,竟於理由欄記載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引用詐欺取財罪論處罪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五)原判決認被告柯鳳美使用偽造之印章、戳記加蓋於偽造之金門酒類商標上,並表示業經金門酒廠檢驗合格之所為,則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然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係菸酒專賣機構,該局出售各種菸酒類所用標紙,應視為具有特許性質之專賣憑證,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此有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九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判例可參照,因此被告柯鳳美偽造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賣憑證,係偽造特種文書,並非偽造公文書,原審所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

(六)且被告柯鳳美與其夫庚○○經營之規模甚大,將販賣假酒之所得用以維持生活,顯係以之作為生活之資,可見被告柯鳳美有以犯詐欺罪作為常業之犯意甚明,因此被告柯鳳美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原審認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尚有未洽。(七)被告並未與庚○○製造冒充馬祖好彩頭,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亦有未當。被告柯鳳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柯鳳美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柯鳳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柯鳳美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為共犯庚○○、李清溪所有,供被告柯鳳美犯罪所用之物,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得上訴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

一 金門陳年高梁酒 一二八○瓶 庚○○

二 金門頌壽禮盒 八○四瓶

三 金門極品高梁酒 四四四瓶

四 金門特級高梁酒 三四瓶

五 金門極品高梁酒空盒 五五○○個

六 金門精品高梁酒空盒 四八○○個

七 金門陳年特選高梁空盒 六七六二盒

八 金門七九陳年高梁空盒 三五三二盒

九 金門四君子瓷瓶 一四八八瓶

十 金門神瓷瓶 二六四瓶

十一 金門特級高梁酒空瓶 四五六瓶

十二 調酒香料 八罐

十三 調酒香料空瓶 九罐

十四 金門酒類銷售憑證 一五○○張

十五 金門酒木質印章 一枚

十六 極品高梁酒軟木塞 八○二個

十七 頌壽酒軟木塞 三七六個

十八 收縮膜封口套 九袋

十九 漏斗 四個

二十 小臉盆 一個

(註: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

一 金門酒類銷售憑證 一四○八○張 李清溪

二 金門特級高梁銷售憑證 一三四四○張

三 特級高梁酒標籤 四八○○張

四 製版鋼膜 九個

(註: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