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二八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 慶 海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丙○○、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
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日權利讓渡書及民國八十年一月三日證明書上偽造之簡葵鳳之印文、署押各壹枚,暨偽造之簡葵鳳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丙○○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至八十一年間,分別擔任億載金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載金城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該公司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以:將台南市○○○段○○○號等八十九筆土地,全面整體規劃為公七公園為內容之獎勵民間投資興闢台南市主要計畫公七公園用地多目標使用契約(以下簡稱投資興闢公七公園契約),並於簽約後即依約履行公七公園用地之土地取得及地上物之清除、遷移、補償等工作,嗣台南市政府因政策變更,擬收回自行開發,雙方遂經多次協商而於八十年二月六日簽訂解約協議書,解除該投資興闢公七公園契約,於解約書約定:台南市政府應賠償億載金城公司及丙○○、丁○○等人,因履行該投資興闢公七公園契約,對公七公園用地之取得、開發、地上物收購及占用人權利金等費用支出之損害,惟丙○○、丁○○及億載金城公司則應提出確實單據憑辦。詎丙○○、丁○○因經由綽號「瘦陳」之成年男子處理而向陳杏丞、己○○、李鎮昌、楊金風、辛火炎、戊○○、林相模、陳延禎、及綽號「馬沙」、「甘蔗嫂」、「陀背」等人所收購支付之權利金部分計二千九百十七萬元未留單據,無從申請賠償,不甘受損,竟與不詳姓名綽號「瘦陳」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年一月間,利用不詳姓名者偽刻「簡葵鳳」之印章一顆,同時偽造七十六年六月二日丙○○與「簡葵鳳」間之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權利讓渡書,及八十年一月三日「簡葵鳳」之證明書各一份,並在上開權利讓渡書及證明書上,各偽造「簡葵鳳」之署押壹枚,又以該偽刻之「簡葵鳳」印章蓋於署押下方而偽造印文各壹枚,進而於解約生效後,以億載金城公司名義,持向台南市政府行使申報解約賠償金及利息三千萬三百二十萬元,使台南市政府陷於錯誤,如數給付,計詐得八十三萬元及利息,足以生損害於簡葵鳳及臺南市政府暨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對億載金城公司持上開權利讓渡書、證明書、及地上物買賣契約書,向臺南市政府申領公七公園解約賠償金及利息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億載金城公司之所以以其名義,與「簡葵鳳」簽訂權利讓渡書及證明書,係因當時省有之公七土地上占用人甚多,其中部分人經由仲介人甲○○出面,與占用人所推出之代表綽號「瘦陳」之人協商價購解決,先由該「瘦陳」之人以「簡葵鳳」名義,書立上開權利讓渡書及證明書,及蓋用簽署「簡葵鳳」之印章署押後,始經由甲○○持交其簽名,其不識「簡葵鳳」,亦不知「簡葵鳳」是否為土地占有人,惟其公司確有支付該筆收購占用權利金三千萬元,且為避免國稅局一再查稅之困擾,乃自願承擔「簡葵鳳」三千萬元賠償金所核課之一千二百萬元稅款,上開權利讓渡書及證明書確均屬實情,而非其等所偽造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億載金城公司之財務由丙○○負責,伊只處理工務部分,故上開簽約、解約賠償問題均由丙○○負責處理,其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被告丙○○、丁○○二人就億載金城公司,於與臺南市政府解除開闢公七公園契約後,確持上開權利讓渡書、證明書、及地上物買賣契約書,向臺南市政府請領賠償金等情,已供承屬實,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解約協議書及所附之上開權利讓渡書、證明書在卷可按。至億載金城公司於與臺南市政府簽約開發公七公園後,究竟支付權利金若干?被告等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據卷付資料及本院調查結果:
(一)據陳杏丞、己○○、李鎮昌、辛火炎、楊金風、戊○○、林相模、陳延禎等證人在第一審所述,渠等所領得之權利金,依序為: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詳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八頁),合計僅一千三百七十萬元與上開上開權利讓渡書所載三千萬元相差甚巨。退言之,縱依陳杏丞、己○○、李鎮昌所供向被告等拿取權利金之人尚有綽號「馬沙」、「甘蔗嫂」、「陀背」等人,且依被告所主張伊等於七十六年間,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共堤領十筆款項發收購上開土地,惟該十筆提款依序為:六百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百二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四百萬元、四百零七萬元(發回意旨誤為四百七十萬元)、四百萬元,有提款條影本十張附卷可按(附於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一頁),合計亦僅二千九百十七萬元,與上開上開權利讓渡書所載三千萬元亦不相符。
(二)本院依被告所主張且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定,被告所主張未留單據,無從申請賠償部分,最多僅二千九百十七萬元,雖被告又稱:部分係由公司支付現金,惟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殊不足採。則被告以「簡葵鳳」名義之三千萬元權利讓渡書持向台南市政府行使申報解約賠償金及利息,其中之八十三萬元及利息係屬詐領所得,應堪認定。
三、至上開權利讓渡書、證明書被告亦否認有偽造之犯行,並以:因係綽號「瘦陳」之人出面協商解決,故由該「瘦陳」之人以「簡葵鳳」名義,書立上開權利讓渡書及證明書,及蓋用簽署「簡葵鳳」之印章署押後交伊簽章,不知為偽造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丙○○、丁○○二人所經營之億載金城公司,之所以與臺南市政府簽訂興闢公七公園契約,旨在投資開發使公司獲取利潤,此觀該公司於簽約前後即已投入大筆資金積極介入即明,而其等公司因寄望來年工程完成可得豐厚利益,是在投資開發進行中,自未預料臺南市政府於簽約三年後,會突然因政策變更而主動要求賠償解約,從而該公司就開發投資支出明細,因均係屬自行吸收而為資本之一部分,衡情當無自始即已料及該工程日後會解約,而預先製作更改或留存供來年對市政府主張權利之文件,而觀諸上開三文件,核均屬對外主張權利所必需之憑證,堪認該權利讓渡書、證明書二文件係於八十年間協商解約前後,為充供申請賠償用始臨時製作,另地上物買賣契約書亦係於斯時為該用途始臨時更改無疑。
(二)該權利讓渡書、證明書二文件上之簽署人「簡葵鳳」,微論被告丙○○、丁○○二人已自承迄未認識及見過該人,即自稱轉交該二文件予被告之證人甲○○,在本院及前審亦供稱該二文件係「瘦陳」者所製作,「簡葵鳳」係「瘦陳」者之太太,彼亦未曾見過云云,更於本院前審證稱:不知道是否有簡葵鳳這個人,三千萬元是由「瘦陳」者去發放云云(詳本院更二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且迄今其等均未能提出確切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且經遍調臺南縣、市「簡癸鳳」、「簡葵鳳」之口卡,發覺並無「簡葵鳳」(詳偵查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而同音者即「簡癸鳳」僅一人,恰巧係被告丁○○之太太(詳本院更一卷第三十四頁),換言之在臺南縣、市姓名為「簡葵鳳」者並無其人,而同音之「簡癸鳳」者僅被告丁○○之配偶一人(即邱簡癸鳳),而附於偵查卷「簡葵鳳」簽名蓋章之證明書上亦有被告丙○○及丁○○之蓋章。則被告竟對一身分不明,自稱「瘦陳」者託以簽約之責,絲毫未對其身分感到懷疑,甚至「瘦陳」以其與被告丁○○太太即「簡癸鳳」同音之「簡葵鳳」身分簽章,亦未滋生好奇,隨意接受,其不合常理明甚,何況被告所謂「簡葵鳳」係「瘦陳」之太太,然於稅捐處調查時又稱「簡葵鳳」係吳國照之同居人(詳偵查卷第七十七頁)。顯見該「簡葵鳳」係被告為方便申請賠償款,所任意以其親人之姓名杜撰虛設而來。
(三)被告僱請之會計師林深淵亦到庭稱:被告在稅捐處尚未認定被告上開補償費係漏稅之前,已先行補繳一千二百萬元稅款(詳本院更一卷第五十八頁),衡情被告應先行找出「簡葵鳳」或「瘦陳」,甚至吳國照,由其等繳稅或出具證明,且稅捐處未必命其補稅,何況一千二百萬元數額非少,能遲延繳納對被告有利無害,況已有申報,並無處罰之問題,頂多補繳漏稅,然被告竟急於將一千二百萬元之鉅額稅款補繳,顯見被告已知根本無「簡葵鳳」其人,因而先行繳稅,免生枝節。益徵被告係因有部分支出未留單據無從申請,乃偽刻「簡葵鳳」之印章,同時偽造七十六年六月二日邱文福與「簡葵鳳」間之權利讓渡書,及八十年一月三日丙○○與「簡葵鳳」間之證明書,並於其上以該偽刻之印章偽造「簡葵鳳」之印文及署押,進而於解約生效後,以億載金城公司名義,持向台南市政府行使申報解約賠償金及利息。又被告丁○○既自承其身為億載金城公司之董事長,又係被告丙○○之胞兄,有參與本件省有地權利收購事務頗深,又係以其配偶之姓名為偽造之對象,顯見其與丙○○間應有犯意之聯絡。
(四)上開證明書所載日期為八十年一月三日,以打字方式書寫,而權利讓渡書所載日期為七十六年六月二日,以原子筆書寫,而本件係於八十年二月六日由被告丙○○、丁○○與台南市政府簽訂解約協議書,解除該投資興闢公七公園契約,約定台南市政府應賠償億載金城公司及丙○○、丁○○等人,再查億載金城公司係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始與台南市政府簽約,因而權利讓渡書所載之日期七十六年六月二日應係故意偽造在前之日期,又上開二文書上之原子筆顏色分別為藍色及黑色,顯見該二文書應非同一天書寫,則證人乙○○於原審所證述「該二分文書均係瘦陳所寫,不是同一天所寫的」等語,應係真實,又公七公園已開闢完成,所有占有物均拆遷,本院復查無有關瘦陳者占有部分之位置,亦無門牌號碼及有關用水用電之資料,是本件有關綽號「瘦陳」者雖無法查出其真實姓名,惟上開證明書及權利讓渡書係屬故意偽造之文書,應無置疑。
(五)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及本院前審證稱:上開權利讓渡書及證明書均是「瘦陳」者交給伊轉交上訴人丙○○的...那些文件不是事後補作的...其上約定之三千萬元丙○○陸陸續續交給伊,伊轉交給「瘦陳」,「瘦陳」發給占用該地上物的人,「瘦陳」說他代表總處理及契約書是「瘦陳」寫好後,由伊轉交丙○○等語(詳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更二卷第五十五頁、更三卷第八十二頁至八十六頁)。及原審審審理時證人乙○○雖證稱:有看過上開權利讓渡書,因彼等權利賣予邱先生他們(指被告等),邱董事長透過甲○○,當時伊有在場,甲○○及「瘦陳」、吳國照均在場...,契約書是綽號「瘦陳」寫的...,伊知「瘦陳」有拿二百萬元...三千萬元其中伊拿八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九頁正面);證人陳杏丞雖證稱其權利八十萬元讓與邱文福,是王太太(指甲○○)與伊接洽的,王太太有賣豆花;證人己○○雖證稱其讓渡八十萬元之權利,是「瘦陳」替伊處理,據說是邱先生買的;證人楊金風雖證稱其讓與三百萬元權利,是「瘦陳」處理的,豆花嫂好像是介紹人;證人辛火炎雖證稱其權利讓渡一百五十萬元,是「瘦陳」及王太太接洽處理的,是賣清的,款項是「瘦陳」拿給伊的;證人戊○○雖證稱其讓渡權利之錢係「瘦陳」拿給伊的;證人林相模雖證稱彼等權利讓渡均是「瘦陳」者代表彼等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惟上開證人等之證詞縱係屬實,均有拿到補償金,惟何不以其等之個人名義與被告丙○○、丁○○訂立讓渡書,卻以隨便編造「簡葵鳳」之名義書寫讓度書之理,況「簡葵鳳」之名又與被告丁○○之妻「簡癸鳳」同姓名,僅「葵」字稍有不同,顯係故意為之,否則如何想出一個「簡葵鳳」之名,而不以其他之名代替,是本件縱億載金城公司確有給付三千萬元予上開證人陳杏丞等人(實際上僅付二千九百十七萬元,已如前述),及前開證人等所稱上開權利讓渡書及證明書均是「瘦陳」者交給甲○○轉交邱文福的、契約書是綽號「瘦陳」寫的,權利讓渡是「瘦陳」及王太太接洽處理的等語屬實,但係以偽造「簡葵鳳」之名義訂立讓渡書,已甚明確,因而上開以「簡葵鳳」名義之讓度書及證明書既有不實,況被告丙○○、邱文慶既明知公七公園內有為數不少之人占有該處,卻僅由「簡葵鳳」與被告丙○○、丁○○簽訂讓渡書,則被告丙○○、丁○○焉有不疑,再參酌被告丙○○、丁○○在稅捐處尚未認定被告上開補償費係漏稅之前,已先行補繳一千二百萬元稅款以觀,被告丙○○、丁○○應知以「簡葵鳳」名義書立之讓渡書及證明書係屬偽造,則被告丙○○、丁○○與「瘦陳」者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故意共同制作上開文書,被告丙○○、丁○○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已臻明確,所辯未偽造或不知情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被告等明知委由綽號「瘦陳」與陳杏丞、己○○、李鎮昌、楊金風、辛火炎、戊○○、林相模、陳延禎、及綽號「馬沙」、「甘蔗嫂」、「陀背」等人收購公七公園用地僅支付權利金計二千九百十七萬元竟與綽號「瘦陳」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刻「簡葵鳳」之印章一顆,同時偽造七十六年六月二日丙○○與「簡葵鳳」間之三千萬元之權利讓渡書,及八十年一月三日「簡葵鳳」之證明書各一份,並在上開權利讓渡書及證明書上,各偽造「簡葵鳳」之署押壹枚,又以該偽刻之「簡葵鳳」印章蓋於署押下方而偽造印文各壹枚,持向台南市政府行使申報解約賠償金及利息三千萬三百二十萬元,使台南市政府陷於錯誤,如數給付,而詐得八十三萬元及利息,自足以生損害於簡葵鳳及臺南市政府暨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條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其等偽造「簡葵鳳」之印章及偽造「簡葵鳳」之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重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丁○○與綽號「瘦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偽造之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日權利讓渡書及民國八十年一月三日證明書上簡葵鳳之印文、署押各壹枚暨偽造之簡葵鳳之印章壹顆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對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未論及有生損害於公眾(臺南市政府對核發賠償金暨稅捐機關課稅)之情事,及認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均係於七十六年間,均有未合。(二)原審未將被告所偽造之「簡葵鳳」之印章、及偽造之「簡葵鳳」之印文、署押,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三)被告等浮報權利金八十三萬元及利息部分,原審未予論罪,亦有未洽。被告丙○○、丁○○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不宜予被告諭知緩刑,分別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為執行投資興闢公七公園契約上之義務,突遭解約,並確有支出巨額權利金,僅因一時失慮超額請款,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其等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為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偽造之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日權利讓渡書及民國八十年一月三日證明書上簡葵鳳之印文、署押各壹枚暨偽造之簡葵鳳之印章壹顆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