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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重上更(三)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九一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 ○選任辯護人 楊 勝 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子○○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二年三月間先後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偽造文書一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及三月確定,其中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聲請上開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將前准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執行殘刑七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復夥同另一不詳年籍而自稱「丁○○」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二年間某日,由該「丁○○」提供乙○○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所遺失(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之國民身分證(乙○○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申請補發),由從事代書工作之楊明嘉、吳茂松(以上二人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之介紹,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持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乙○○」之印章一枚,與楊明嘉、吳茂松同往基隆市台灣省合作金庫和平支庫辦理申設支票之手續,抵達後,子○○即冒「乙○○」名義,基於單一犯意,同時偽造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資料,並於其上偽造「乙○○」之署名,且蓋用偽造之「乙○○」印章而偽造印文,復將前揭乙○○之國民身分證持交不知情之前揭支庫承辦人員甲○○審核對保,而加以行使,並旋於翌(五)日取得支票一本計二十五張,嗣子○○與「丁○○」即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冒用「乙○○」名義,先後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發票期日、金額等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支票,並於支票上以其偽刻之「乙○○」名義印章偽造「乙○○」之印文於發票人欄(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又偽造「乙○○」之署名),持向壬○○等人或抵付租車之租金、或調借現金、或至KTV消費之費用、或抵付購買飾品之貨款(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而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壬○○等八人。子○○於「丁○○」積欠壬○○租車租金時,竟又冒乙○○名義偽造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期之「互助會切結書」(實際上無會款之關係),並偽造乙○○之簽名及捺按指印於該切結書上,持交壬○○以資擔保抵付積欠租金支票之兌現,亦足生損害於乙○○及壬○○。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因乙○○欲至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申請銀行徵信調查發覺乙○○有經銀行拒絕往來之紀錄時,始由乙○○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下稱被告)固坦承持「丁○○」所交付乙○○遺失之身分証,經由楊明嘉、吳茂松介紹,向基隆市台灣省合作金庫和平支庫辦理申設支票帳戶,並領取支票一本計二十五張,並冒用乙○○之名義簽發附表一編號㈡、㈢之支票等情(見本院更三審審判筆錄),惟否認有偽造其餘支票之犯行,辯稱:其餘之支票均由「丁○○」其人取去使用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持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由楊明嘉及吳茂松之介紹,至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和平支庫辦理申設支票之手續,於該支庫冒用「乙○○」名義偽造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並於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蓋用偽刻之「乙○○」名義之印章於其上,連同前揭乙○○之國民身分證持向該支庫申領支票,於辦理完畢後,即於翌(五)日取得該支庫○八八五七-八號帳號支票一本計二十五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及本院更三審時供承不諱在卷(詳本院更二卷第五十四頁、第七十八頁、上訴卷第八十一頁正面,本院更三審卷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前揭支庫之授信承辦人員甲○○於警訊及原審時證述情節有自稱「乙○○」之女子到該行辦理大致相符(詳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復核與吳茂松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互一致(詳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二一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本院更二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七頁),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和平支庫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合金和營字第一七九○號函及內附之「乙○○」國民身分證,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與開戶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附於警訊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六頁至六十九頁),自屬真實。另乙○○所有之身分證,確有於七十九年六月間遺失,而被冒用持向前揭支庫申請支票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指訴綦詳,並出具證明書為憑,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偵查卷㈢第卅四頁反面、本院更二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本院更三審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且經被害人乙○○於本院更三審時指訴伊有遺失七十七年間補發之身分證,該遺失身分證上之相片,仍係伊本人之照片,並未經撕去換貼,有上開訊問筆錄暨目前其本人之相片二紙可據(見本院更三審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收文之照片),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被冒用與補發之身分證二紙之相片可據。嗣證人甲○○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雖到庭陳稱:伊不記得開戶的小姐,當時確有核對乙○○之身分證及經本人簽名云云,顯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且被告已供稱係吳茂松、楊明嘉帶伊去銀行開戶、證人吳茂松亦於本院上訴審即當庭指認應係被告找伊辦理支票事宜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二頁背面、第八十二頁正面),顯見證人甲○○當時未細心核對被告與乙○○遺失之身分證上相片,所為證言係乙○○本人辦理及簽名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子○○與「丁○○」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乙○○名義支票,並於編號第一至第八號所示之時、地(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偽簽「乙○○」之簽名),持向壬○○等八人分別抵付「丁○○」因租車積欠之租金,向他人調現、或至KTV消費之費用或抵付購買飾品之貨款之事實,除有支票影本三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三張、被害人庚○○所提出之送貨單影本二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十、十一、十五、十九、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頁),亦據被害人等指訴如左:

1、壬○○供稱:附表一編號㈠之0000000號支票係一自稱丁○○之男子向我租車,積欠車租,帶伊至台北市○○路○段嘉興街二一六巷七號一樓自稱乙○○經營之服飾店,由該女子當面開票(詳警卷第八頁反面、支票見警訊卷第十頁)。

2、庚○○供稱:(編號㈡之0000000號支票)有一女子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初向我購買女人用飾品一批,所開之支票一張,支票提示遭止付時,去她經營之基隆路一段嘉興街二一六巷七號一樓店內找她時,她已不知去向(詳警卷第十三頁反面、支票見警訊卷第十五頁)。

3、癸○○供稱:(編號㈢之0000000號支票)由友人「阿麟仔」介紹乙○○給我認識,稱該女子現因店要新開幕,急需用錢,有店面可憑,我親赴台北市○○路○段嘉興街二一六巷七號一樓服飾店參觀,不疑有她,借錢給她,先給一張借條,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初以支票再換回借據,退票後至該店找,鐵門深鎖(詳警卷第十七頁反面、支票見警訊卷第十九頁)。

4、戊○○供稱:(編號㈣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八十二年九、十月間,一女子自稱乙○○,至公司訂項鍊、髮夾、胸針,要我將貨送至台北市○○路○段嘉興街二一六巷七號一樓店內,乙○○即付我該三張支票,退票至該店找,鐵門深鎖(詳警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有關支票記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九十四頁)。雖戊○○所供大約係在八十二年九月、十月間,有一女子自稱乙○○至公司來定貨而交付上開三紙支票云云,此固與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始辦理銀行開戶事宜等情時間不相吻合,惟被害人戊○○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始於警訊陳述,記憶上自不免有時間模糊之情形,不足採憑。

5、丙○○供稱:(編號㈤之0000000號支票)我是經營KTV,該支票是應該是客戶消費所付的,誰付一時記不清楚(詳警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有關支票記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九十四頁)。

6、辛○○供稱:(編號㈥之0000000號支票)該支票想不起是誰交付,有可能是朋友調錢交付(詳警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有關支票記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九十四頁)。

7、郭錫亮供稱:(編號㈦之0000000號支票)八十二年十月底,自稱乙○○之女子以電話向我購買女人服飾藝品,交付該張支票,並且我將貨送至基隆路一段嘉興街二一六巷七號一樓店內,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初向魏添興購買飲料及食品,再轉交付該支票與魏添興(詳警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有關支票記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九十四頁)。惟自稱乙○○之女子所交付之上開支票應非於八十二年十月底,而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之後,於「乙○○」名義開戶之後始為正確。

8、己○○供稱:(編號㈧之0000000號支票)該支票是朋友林國新拿來調現(詳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六頁、有關支票記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九十四頁)。

(三)被告又冒用乙○○名義偽造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之「互助會切結書」,並偽載乙○○之簽名及捺按指印於其上,持交壬○○供擔保清償租金支票、兌現之事實,亦經警方、檢察官及原審將卷附「互助會切結書」原本或影本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指紋是否為被告之指印時,亦經該局先後三次函覆鑑稱:「送鑑切結書上之指紋與本局存檔之子○○‧‧‧指紋卡相符」、「送鑑互助會切結書影本上之指紋,經人工比對結果與貴院所捺子○○右姆指指紋相符」等語,有該局紋字第十七號八四刑紋字第三六八0一號、八十四年八月廿日紋字第三一五號及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紋字第三二三號鑑定書共三份附卷可參(附於警卷第卅三頁、偵查卷㈢第八十五頁、一審卷第九十四頁),再原審囑託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被告對於「1、你有沒有假冒乙○○的名義開立支票給他人?答:沒有。2、你有沒有曾至合作金庫基隆和平分行申請支票開戶過?答:沒有。3、你有沒有曾與楊明嘉至合作金庫基隆和平分行申請支票開戶過?答:沒有。4、你有沒有曾與楊明嘉至合作金庫基隆和平分行假冒乙○○的名義申請支票開戶?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大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省刑大鑑字第四一九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附於原審卷第一三○頁),可資佐證。參以證人黃宏仁於原審時亦到庭證述:被告確有於八十二年間,在台北市經營女用飾品之加工約半年多等語,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詳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正反面),因之被告子○○確與「丁○○」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八張及「互助會切結書」之行為,已甚明確。

(四)至被告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再矢口否認有以乙○○名義設立帳戶領取支票云云,直至本院前審時始坦承有以乙○○名義設立帳戶領取支票,但於本院上訴審供稱:簽三、四張支票,其餘丁○○拿去;嗣又供稱:簽二張支票,一張給庚○○,一張給癸○○(詳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八十一頁),於本院更一審始則供稱:我開了二張支票,是開給庚○○、癸○○,嗣又供稱:簽發三張支票(詳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九頁、第八十六頁正反面),至本院更二審、更三審又改口稱簽發二張支票云云。但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七號之支票,均應係由被告所交付,業經壬○○、庚○○、癸○○、戊○○、郭錫亮供明,已如前述,而被告坦承做飾品代工,於原審提出之飾品廣告,即為項鍊、髮夾、胸針等物(見一審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七頁飾品廣告單),介紹被告開戶之吳茂松亦證稱:該乙○○做飾物工作,在台北市○○路做,有去收定金及證件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一頁),且縱認其中部分支票係「丁○○」簽發使用,非被告所簽發偽造者,惟被告與「丁○○」基於共同冒用乙○○名義之犯意聯絡,向銀行申設支票帳戶,冒領支票使用,自始即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且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如就構成犯罪之一部已參與實施,而就他部分之行為已有明示、默示或舉動之合意,即足構成共同正犯之關係,並不影響其共犯之成立,故仍應對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五)至另一共同正犯丁○○,經本院前審質之被告「(丁○○住那?)台北市○○○路○段○○○巷」(詳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八頁),嗣由辯護人提出書狀,查報丁○○住於「台北市○○街○巷○○○號三樓」,而未舉出其年籍資料(詳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十三頁反面),惟本院函查戶政機關,該址查無丁○○戶籍資料,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答覆函可參(詳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十九頁),亦無從傳訊,被告另稱:丁○○人現又搬走了,有去找找不到,也不知其之年籍云云(詳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十六頁)。於本院更三審時仍為相同之陳述,且丁○○未曾設籍於台北市○○街上址,亦有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簡復表附卷可據。即被告亦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直陳伊就是找不到他人等語。被告所稱丁○○之住址自無法送達,雖被告於本院更三審時始改口稱丁○○應係「吳德明」,亦無法舉證確實無訛,且上開台北市○○街住址,經警現地查訪係柯小姐所有,亦有上開後港派出所查覆在案,自難認被告所認應係吳德明為真正。是雖無法傳訊丁○○到庭,然依卷內證據,仍不影響本院對被告罪責之認定。

(六)又證人楊明嘉於原審時否認有與被告、吳茂松至前揭支庫辦理申領支票手續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一二頁),與前揭事實調查結果不符,且核與證人吳茂松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乃經楊明嘉之介紹,由其帶子○○至前揭支庫辦理手續等語之情節亦不相符(詳一審卷第三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二頁),楊明嘉所為證詞乃為避免刑責波及所致,不足採信。另被害人庚○○、癸○○固已於警訊中指訴被告與被害人乙○○並非同一人等語(見警訊卷第十四頁、第十八頁),且被告既迭於本院更二、三審時均直承有偽造簽發編號二、三之支票,則被告顯係經營台北市○○路○段嘉興街二一六巷七號一樓服飾店冒名自稱「乙○○」之人無疑。本件有關該服飾店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四、七部分之偽造支票,當係被告所偽造無訛。惟因日久記憶模糊,被害人庚○○、癸○○嗣於警訊複訊時與被害人戊○○、壬○○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指稱:並不能確定是否被告所為云云,究因時隔久遠,記憶印象模糊變化所致,尚不能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與不詳年籍之「丁○○」共同利用拾獲之乙○○國民身分證冒用王女名義,偽造向上開銀行開戶之申請書等文件,辦理申領支票,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供行使之用,偽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等項之支票,持交壬○○等人以抵付租金、借貸、消費額及貨款,而加以行使,且又冒乙○○名義偽造「互助會切結書」供壬○○以資擔保清償租金支票之兌現,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壬○○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另一不詳年籍之「丁○○」已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乙○○」之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支庫辦理支票手續時雖同時偽造開戶申請書,支庫存款印鑑卡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資料,惟被害人僅一個,固非同類之文書,惟同時為之,而且基於單一偽造之決意,應僅構成刑法上單純一罪。被告前揭所犯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指行使開戶申請書等開戶資料、行使互助會切結書),各時間密接,觸犯同一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行使偽造有價券當然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合併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二年三月間先後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偽造文書一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及三月確定,其中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聲請上開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將前准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執行殘刑七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見偵查卷三第二、三頁),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犯罪,則其前所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是自不構成累犯,原審依累犯論處,已有未洽;(二)查本件被害人乙○○已到院陳明查獲伊遺失之身分證上相片,並未遭變造,仍係伊本人之照片,已如上述,公訴人誤認被告拾得被害

人乙○○所遺失之身分證後,竟換貼被告之照片,持該變造之身分證以偽造「乙○○」向上開合作金庫基隆和平支庫辦理申請支票開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等情,因認被告尚涉嫌觸犯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亦有未合,原判決亦遽認被告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當;又原判決既認被告被訴之侵占罪已罹於追訴權之時效,惟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亦有不備;(三)原審於事實中未予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乙○○」之印章,理由內未敘述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且未說明被告係間接正犯,並有不當。(四)被告取得支票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原審誤認被告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即以偽造之支票持以行使,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以拾獲之國民身分證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領支票,復加偽造後持向他人詐購貨品,抵付消費、租金、危害社會經濟及交易之秩序,倖其金額非鉅,暨犯後部分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懲戒。另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拾得被害人乙○○所遺失之身分證後,侵占入己竟換貼被告之照片,持該變造之身分證以偽造「乙○○」向上開合作金庫基隆和平支庫辦理申請支票開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等情,因認被告尚涉嫌觸犯刑法侵占遺失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且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變造身分證件之犯行,辯稱:伊無侵占及變造被害人乙○○之身分證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及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向銀行申請開戶支票時所用之變造身分證上短髮照片與被告留於警察局之口卡片面貌相似,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留於警察局之口卡片尚與被害人乙○○所遺失之身分證相片並非完全相同,有警察局扣案之上開被害人身分證暨被告之口卡片在卷可稽(見警訊卷第二七頁、第四十頁),如詳加比較自可明白,且被害人亦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到庭陳明稱伊所遺失之身分證上相片,並未遭變造,仍係伊本人之照片等語,已如上述,且有被害人於本院所提供之全身照及大頭照可據(見本院更三審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收文),被告與被害人確非同一,即髮型亦非相同。則公訴人遽以被告之口卡片上之相片與被告向銀行申請支票開戶時所用之身分證上相片面貌相似,即認被告涉有刑法變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罪嫌,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相繩。被告所辯無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予採信。被告既無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以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認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一併起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其被訴於七十九年六月間侵占身分證部分,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係專科罰金之案件,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則迄八十年六月間止,其一年之追訴權時效已屆滿,被告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遭起訴,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消滅,爰亦不另為免訴之判決,合併說明。

六、至附表一之一支票六張,因無法查出被害人之姓名及使用方法,且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起訴,雖確已簽發使用,並均經提示不獲兌現,但是否被告與共犯丁○○所為,亦無法查考,復有合作金庫和平支庫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合金和營字第0九一000一五九四號函復在卷(附於本院更二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

此部分除經被害人乙○○指訴亦有被人偽造之外,未有其他被害人指認係被告等所提出行使抵償債務等情,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偽造之犯行,自難確認係被告所為,此部分因未起訴,無訴即無裁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偽造之支票│ │ │偽造使用│交付偽造支票│ ││ │ │發票日 │被害人│ │ │備 註││ │及 金 額│ │ │之目的 │之地點 │ │├─┼─────┼─────┼───┼────┼──────┼─────┤│ │第一○○七│民國(下同│ │用以抵付│台北市○○街│另冒用「王││ │一三七號、│)八十二年│ │「丁○○│二一六巷七號│瑞珊」名義││ │面額新台幣│十一月二十│ │」積欠之│一樓 │偽造「互助││㈠│(下同)八│一日 │壬○○│租車租金│ │會切結書」││ │萬元之支票│ │ │ │ │供清償租金││ │ │ │ │ │ │之擔保 ││ │ │ │ │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購買女用│ │支票發票人││ │一三○號、│一月十二日│ │飾品等物│ │處又偽造「││㈡│面額為一萬│ │ │ │ │乙○○」之│└─┴─────┴─────┴───┴────┴──────┴─────┘┌─┬─────┬─────┬───┬────┬──────┬─────┐│ │七千六百元│ │庚○○│ │同 右│簽名 ││ │ │ │ │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用以換回│台北市○○路│冒名乙○○││ │一四九號、│一月二十日│ │因借貸所│二段二十巷四│之署名 ││㈢│面額為廿一│ │癸○○│出之借據│號 │ ││ │萬元 │ │ │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用以抵付│台北市○○街│ ││ │一二七、一│一月十五日│ │所購之項│二一六巷七號│ ││ │○○七一二│、十六日、│戊○○│鍊、髮夾│一樓 │ ││㈣│八、一○○│十七日 │ │、胸針等│ │ ││ │七一二九、│ │ │物,共計│ │ ││ │面額均為五│ │ │十一萬元│ │ ││ │萬元 │ │ │,惟簽發│ │ ││ │ │ │ │十五萬元│ │ ││ │ │ │ │之支票 │ │ │└─┴─────┴─────┴───┴────┴──────┴─────┘┌─┬─────┬─────┬───┬────┬──────┬─────┐│ │第一○○七│ │ │抵付在台│台北市民生東│ ││ │一四一號面│ │ │北市○○○路「藍寶石K│ ││㈤│額一萬四千│八十二年十│丙○○│東路「藍│TV」 │ ││ │元 │一月三十日│ │寶石KT│ │ ││ │ │ │ │V」之消│ │ ││ │ │ │ │費額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調借現款│新竹市○○路│ ││㈥│一三五號面│一月二十一│辛○○│ │六巷四十二號│ ││ │額十二萬五│日 │ │ │ │ ││ │千元 │ │ │ │ │ ││ │ │ │ │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購買女用│台北市○○街│ ││㈦│一二六號面│一月八日 │郭錫亮│之飾品等│二一六巷七號│ ││ │額四萬元 │ │ │物 │一樓 │ ││ │ │ │ │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 │ │由另一稱林││㈧│一三四號面│一月十一日│己○○│調借現款│同 右│國新者拿票││ │額十萬元 │ │ │ │ │調現 ││ │ │ │ │ │ │ │└─┴─────┴─────┴───┴────┴──────┴─────┘附表一之一:

┌─┬─────┬─────┬───┬────┬──────┬─────┐│ │票 號 │發票日 │ │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 │ │ ││㈠│一三二號面│一月八日 │ 不 │ 詳 │ │ ││ │額一萬零三│ │ │ │ │ ││ │百元 │ │ │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 │ │ ││ │一三三號面│一月九日 │ │ │ │ ││㈡│額一萬九千│ │ 同 │ 右 │ │ │└─┴─────┴─────┴───┴────┴──────┴─────┘┌─┬─────┬─────┬───┬────┬──────┬─────┐│ │七百七十六│ │ │ │ │ ││ │元 │ │ │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 │ │ ││ │一四四號面│一月二十五│ │ │ │ ││㈢│額五萬元 │日 │ 同 │ 右 │ │ ││ │ │ │ │ │ │ ││ │ │ │ │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 │ │ ││ │一四六號面│一月六日 │ │ │ │ ││㈣│額三萬五千│ │ 同 │ 右 │ │ ││ │元 │ │ │ │ │ ││ │ │ │ │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 │ │ ││ │一四七號面│一月十一日│ │ │ │ │└─┴─────┴─────┴───┴────┴──────┴─────┘┌─┬─────┬─────┬───┬────┬──────┬─────┐│㈤│額三萬元 │ │ 同 │ 右 │ │ ││ │ │ │ │ │ │ ││ │ │ │ │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 │ │ ││ │一五○號面│一月十日 │ │ │ │ ││㈥│額三萬元 │ │ 同 │ 右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品 名 │數 量│沒 收 之 法 條 │├─┼───────────┼─────┼──────────┤│ │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㈠│和平支庫、帳號○八八五│ │(其中0000000││ │七-八、第一○○七一三│ │、0000000支票││ │七、0000000、一│ │上所偽造乙○○之署名││ │○○七一四九、一○○七│ │,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 │一二七、0000000│ │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 │、0000000、一○│共計十張。│之諭知) │└─┴───────────┴─────┴──────────┘┌─┬───────────┬─────┬──────────┐│ │○七一四一、一○○七一│ │ ││ │三五、0000000、│ │ ││ │0000000號之偽造│ │ ││ │支票。 │ │ │└─┴───────────┴─────┴──────────┘┌─┬───────────┬─────┬──────────┐│ │同右支庫偽造之支票開戶│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㈡│申請書上,支票存款印鑑│ │惟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則││ │卡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 │已持交該支庫非被告所││ │書上偽造之「乙○○」名│ │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義署名及印文。 │ │)。 ││ │ │ │ ││ │ │ │ │├─┼───────────┼─────┼──────────┤│ │偽刻「乙○○」名義之印│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雖││㈢│章。 │一顆 │未扣案,惟未能證明已││ │ │ │滅失)。 │├─┼───────────┼─────┼──────────┤│ │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互助│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雖││ │會切結書」偽造乙○○署│簽名、指印│未扣案,惟未能證明已││㈣│名、指印 │各一枚 │滅失)。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