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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重上更(二)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二五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常業重利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常業重利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應係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經營地下錢莊,並僱請顧光華(業經判處有期徒三月確定)負責接聽電話及收帳,乘人急迫之際,以月息二十分之高利,借款予丙○○、戊○○、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迄同年八月九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始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帳冊十一本、乙○○等人之存款簿及證件等資料。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上開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丙○○、戊○○、乙○○之妻丁○○之供述,及有扣案之帳冊十一本等,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借款予丙○○、戊○○、洪秀霞之事,惟堅詞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丙○○、戊○○、乙○○都是伊新光人壽之同事,乙○○是分行經理,戊○○是駐區經理,丙○○是伊組員,平常互相借貸,伊借錢予丙○○二次各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前一次未計息,後一次月息三分;借錢予戊○○多次共計一百三十萬元,月息亦係三分;借錢十萬元予洪秀霞,因僅借用三日故未取息;另乙○○部分係投資及會錢,並非借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丙○○在警訊時固證稱:伊向被告甲○○先後二次借款,利息每月二十分計算云云(見警卷第三頁);另證人戊○○在警訊時亦證稱:伊共向被告甲○○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每十日支付利息十六萬九千元,合月息約四十分云云(見警卷第五頁)。惟證人丙○○嗣於原審已具結改稱:八十三年九月間,先後向被告甲○○借兩次錢,第一次因伊太太患重病,沒計利,第二次是三分月息,即一萬元一個月三百元云云(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證人戊○○在原審亦具結改稱:八十四年間,共向被告甲○○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利息為月息三分,警訊筆錄不實云云(見一審卷第九十六頁正反面、第九十七頁),繼在本院前審亦具結證稱:向被告甲○○共借一百三十萬元,在警訊中並未說借一百三十萬元每十日還利息十六萬九千元,利息應係月息三分才對等語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十六頁正反面),足見該二證人先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且該二證人嗣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既均經具結始為供述,自較該二證人在警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可採;況被告甲○○供稱:丙○○、戊○○都是其新光人壽之同事,戊○○是駐區經理,丙○○是伊組員,平常互相借貸云云,既為同事間之借貸,非屬不認識之人借款,顯無重利盤剝之必要,是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八十三年九月間,先後向被告碧月借兩次錢,第一次因伊太太患重病,沒計利云云,則屬可信,另證人丙○○嗣於原審證稱:第二次是三分月息,即一萬元一個月三百元云云,亦核與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八十四年間,共向被告甲○○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利息為月息三分云云,所述利息為月息三分相符,是應以該二證人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信,被告甲○○未對證人丙○○、戊○○收取月息二十分或四十分之重利盤剝已明。

(二)證人洪秀霞在本院上訴審調查時,雖具結證稱:伊向被告甲○○借十萬元,有先扣利息,後利息二、三天就收一萬多元,付了二個月就二十幾萬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九頁),惟證人洪秀霞之該證言,不惟已為被告甲○○所堅詞否認,並稱僅借三天未計息,且錢交付後即未再見洪秀霞等語,又按時下民間借貸鮮有二、三天即計收利息者,證人洪秀霞稱被告甲○○二、三天即收取利息,亦與民間借貸習慣有違,況苟證人洪秀霞所言借十萬元二、三天付息一萬多元,二個月已付二十幾萬元等語為真,洪秀霞既有二十幾萬元付息,又何必再向被告甲○○借十萬元,任由被告甲○○重利盤剝,是證人洪秀霞之證言顯非事實,亦難據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明。

(三)又公訴人另指之借款人乙○○,被告甲○○則始終否認有貸款予乙○○之情事,且乙○○之妻丁○○在警訊時,就乙○○究竟借貸多少錢?利息多少?亦均答以「不知道」、「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七頁),並據乙○○於本院證稱:「(你太太丁○○謂甲○○向他討你之債,合計一千多萬元,有何意見?)我在外之事業,我太太都不知道,我無欠甲○○錢,可能是以前我與甲○○投資事業之事,有開過日本料理、KTV、酒店等,他找不到我,就去找我太太,可能是說我在外面因投資有欠外面一千多萬元。」「(甲○○有無放高利貸?)我不知道。」(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七十八頁),且經證人侯靜芬證稱:杜劉素珠說要投資乙○○的店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頁反面),證人杜劉素珠證稱:甲○○與乙○○好像投資三溫暖,伊投資一百萬元等語各情(見一審卷第一二六頁反面),益足證被告甲○○與乙○○間之金錢往來,係投資而非借貸之關係無訛。至在被告甲○○扣案有乙○○存款簿,雖乙○○之妻丁○○在警訊時,曾稱:乙○○於借款時,被甲○○拿走等語,而據乙○○稱:「因我離職時,尚有些福利金未領,所以將存褶放甲○○處,請他保管。」(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七十七頁),是被告甲○○處存放有乙○○存款簿,亦難作為被告甲○○涉有重利之不利證據。

(四)又證人張清標及原審同案被告顧光華二人,因係於被告甲○○借款予丙○○後,丙○○未能清償借款,顧光華為解決該債務始向張清標索討五萬元,是該二人既未參與被告甲○○之出借款項行為,所言亦難據為被告甲○○有重利犯行之不利證據。雖其中同案被告顧光華業經原審同案判處共同重利罪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甲○○有無重利事實之認定。另扣案之帳冊十一本,業據本院前審調閱,並就內容訊問被告,暨本院本審查閱結果,查係被告甲○○多年雜務及參與互助會之紀事簿冊,仍無從據各該簿冊認定被告甲○○有重利之事實。扣案之乙○○存款簿,已據乙○○證實存放被告甲○○處,詳如前述;扣案之李映石身分證、駕照、服務證件、存款簿,亦據李映石於警訊時證稱:身分證、駕照、服務證件為其遺失,身分證並為曹順福(被告甲○○供稱為其以前之同居人)變造去申請存款簿云云(見警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扣案之曹順福身分證、榮民證、退伍令、解除召集證明書、榮民福利購買證、國泰終身壽險保單、國泰長青保險保單、國泰繳費通知單一張、支票九張,被告甲○○供稱為其同居人曹順福所有之證件;扣案之葉茂山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係向葉茂山購買房子,葉茂山交付云云,並有被告甲○○提出告訴葉茂山收取價款,僅交付土地、房屋所有權狀,避未辦理過戶之詐欺刑事告訴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對葉茂山不起訴之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十三至十五頁);且從該等扣案證件外表觀之,甚難遽以認定被告甲○○有重利之事實。

(五)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甲○○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常業重利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指訴之常業重利罪嫌。

五、原審就被告甲○○常業重利部分,疏未詳究,遽對被告甲○○論罪科刑,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足取。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甲○○常業重利部分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被訴常業重利部分無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