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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重上更(二)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二八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吳 永 茂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詐欺、妨害自由、賭博等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乙○○原係座落台南縣○○鄉○○段西甲小段第二二二─七、二二二─二三、二二二─二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二七號、一二八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將軍鄉西華村西華弄七0─一號、七0─二號二棟房屋(簡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六百萬元,原房地所有權人係高湯金延,而抵押債務人則是高崑楓),乙○○嗣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在與高崑楓仍有債務糾紛之情況下,極想以低價出售該房地,於八十一年四月初,擅自透過楊榮輝之介紹,得知甲○○有意購買系爭房地,認為有機可乘,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左右,向甲○○表示願「便宜」出售上揭房地,並在楊榮輝之事務所,「佯為討價還價」(出價三百萬元),雙方終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價格初步同意買賣,惟乙○○並未再請楊榮輝代為書寫買賣合約書,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乙○○由邱瑞村及另二不詳姓名友人陪同(賣方共四人),與甲○○及其夫婿丙○○邀集土地代書吳森釧(買方共三人)攜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範本】(如附件一),雙方同至嘉義縣布袋鎮「英賓餐廳」議訂簽約細節,用餐後,又再同往台南縣北門鄉「北海岸餐廳」飲酒,期間乙○○、甲○○復與吳森釧另闢一室,並由吳森釧代為書立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詳如附表一),待合約書內容繕寫完畢後(約定總價二百五十萬元,當場支付訂金四十萬元,並約定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支付其餘價金二百十萬元,同時交付證件及權狀),適吳森釧因呼叫器響乃暫時離席,甲○○為取四十萬元訂金亦欲先行回家取款,留乙○○在餐廳內等候,乙○○見機不可失,乃乘機囑其不詳姓名之友人,在前開合約書末「出賣人應為署押處」代簽「乙○○」之姓名署押,並以「指尖」按捺指紋印,作為「乙○○之指紋印」以便日後否認其事,用以推卸責任,甲○○返回餐廳後,見合約書末已有「乙○○之簽名及指紋印」,未察覺有異,致陷於錯誤,以為乙○○已同意出賣系爭房地,即於該合約書上簽名,並當場交付訂金四十萬元予乙○○。吳森釧回完電話後返回,見該合約書均已簽署完畢,且因其小孩生病先行離去,時近晚上十二點,乙○○始由餐廳打電話予楊榮耀,說買賣已成交,收了訂金四十萬元。

二、事後乙○○與甲○○二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並未依約支付價金及交付證件,甲○○乃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由邱瑞村陪同到桃園找乙○○,經商談後,應乙○○之要求,由高坤楓簽下【收據】,寫明:「系爭房地由高崑楓賣予甲○○,總價金三百萬元,訂金十萬元,雙方言明【五月十日以前】,到嘉義代書處正式簽約」,並當場交交十萬元予乙○○,嗣甲○○又陸續交三萬元、一萬元予乙○○後,乙○○即避不見面,高崑楓也未出面處理。其間甲○○寄託一百九十六萬元之買賣價金予李明藤,請李明藤找乙○○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明藤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在嘉義鹿草鄉的一家餐廳,和乙○○碰面,要求乙○○辦理登記,乙○○推託說要找高崑楓一起處理,嗣甲○○為保障其權益,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對乙○○發存證信函催告(如附件三),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先聲請法院假處分系爭房地,再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本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收到該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繕本(如附件四),乙○○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出庭辯論,並提出民事答辯狀,該院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判決甲○○勝訴,詎乙○○為圖影響法院民事案件之判決,竟基於意圖使甲○○、吳森釧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虛構甲○○、吳森釧涉嫌偽造其署押,作成虛偽之買賣契約書等事項,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甲○○、吳森釧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議字第六七二號駁回再議確定,而上開乙○○與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也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一號判決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確定。

三、案經甲○○之配偶丙○○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1被告與告訴人甲○○雖有洽議房屋買賣事宜,但當時並沒有談成,後來亦沒有再

談,在北海道餐廳時其已醉倒,是被害人甲○○載其返回飯店,被告絕未與被害人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乙○○簽名及指紋印,均非被告所有,此經調查局鑑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及指紋印,均非被告所簽蓋屬實,應是第三人所偽造。

2因被害人甲○○提出該買賣合約書,依法應即負責證明其真正,甲○○無法證明

,自有偽造文書之嫌,所以懷疑是被害人甲○○與代書吳森釧二人偽造,才指訴甲○○、吳森釧二人偽造文書,旨在請求刑事法院,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所告者更非全然無因,此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參照)。

3本件買賣合約書在甲○○與代書吳森釧離開餐廳之前,即已由買賣雙方簽捺指印

,完成簽約手續,起訴書及歷審上開「被告乘隙囑人待簽名捺指印」之事實認定,明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不得作為被告犯罪成立之依據。

4本件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之簽名及指印合計八處,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

全部都不是被告所簽寫及捺印,根據此鑑定,本件契約書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偽造,為本案不爭之事實,被告完全不知道本件買賣契約書之存在,本件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應是甲○○串同吳森釧二人所共同偽造,是甲○○利用本件偽造之契約書,榨取系爭兩棟房地之差價以謀取暴利。

5本件房地價與市價差額幾達三倍之多,完全不合情理:甲○○所偽造之買賣契約

書中記載,訂約日為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買賣價金為二百五十萬元,比較同時期與系爭房地同地段之房價買賣交易價格,每戶約為三百五十萬元,兩戶應為七百萬元,本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額差價幾達三倍多,顯然不合情理。

6系爭房地原為案外人高崑楓所有,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予將軍鄉農會,抵押債權額為八十萬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再設定第二順位的押權予被告,抵押債權額為六百萬元,兩項合計為六百八十萬元,也高過契約賣價兩倍之多,益見契約價額不合理。又八十一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戶已為二百萬元,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就系爭房地之鑑價,高達六百餘萬元,二戶合計之價值亦高出契約書記載之賣價甚多,被告當時既無財務危機,又非欠缺辨識能力之人,且與甲○○更無特殊交情,如何甘受損失而賤賣系爭房地?7本件契約書之簽名及指印均非被告所有,而契約係由甲○○所提出,據以訴請所

有權移轉登記,甲○○有偽造契約書之實益及動機,反之,被告並無偽造契約書之必要。本案檢察官在「簽名及指印不是賣方所有」之情形下,竟然推定是被告囑由第三人偽簽,以便日後否認訂約,檢察官為何不推斷「是甲○○囑由第三人偽造」?原審顯然受到被告有多項前科之誤導,未審已先判,才形成如此心證本件在全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下,仍然判決三項罪名成立,被告之房地已由甲○○移轉登記其名下,買賣價金一百九十六萬元甲○○固然提存於桃園地方法院,嗣又以民事損害賠償之勝訴判決,強制執行將提存之一百九十餘萬元提領殆盡,被告迄今分文未得,被告財產沒有了,也因為此案被關了二年一月,還須面對本件,公平嗎?

二、本件被告乙○○是否成立誣告罪(即誣告甲○○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上乙○○之簽名署押及指尖紋),前提之爭執要點在於:「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已成立?」,若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未成立,一般而言,不太可能賣方即被告乙○○強要出售系爭房地而偽造買賣契約書,則被害人即買方甲○○偽造買賣契約之可能性當然較大,但是「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成立」,買方即甲○○再偽造買賣契約書之必要性即大為降低,而雙方「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已成立?除「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簽名蓋印成立,可資判斷外,雙方買賣洽談前及洽談後之作為之事實,也是重要判斷依據。至此本件關鍵點當然先是先考察:被告乙○○是否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末簽名署押及按捺指尖紋?關於此點(即該房地買賣合約書上乙○○之簽名署押及指尖紋是否被告乙○○所為?)均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指尖紋部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簽名部分),茲先分別說明如下:

1關於「簽名」部分:本院民事庭已經二次將上開契約書及被告乙○○事後書寫之

簽名、平日筆跡、所捺之指紋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復:「有關筆跡部分,因乙○○字跡係事後書寫,恐有做作‧‧‧另指紋部分,因該合約書上之指紋係屬指尖,與捺印之指紋,指位不同,無法比對」,「‧‧‧因所送乙○○指尖紋,僅有部分,並非全部,致無法正確比對。另有關筆跡部分,因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乙○○』簽名字跡與乙○○平日字跡,二者書寫方式不同,未便認定」(見前開民事二審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四頁該局復函,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一刑紋字第六四五五四號及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八一刑鑑字第九七九二六號函)。關於捺印之指紋,因指位不同,致無法比對,並無鑑定結果,對本案並無幫助,關於筆跡部分,雖指出該合約書上之「乙○○」三個字,與被告乙○○「平日筆跡」之書寫方式不同,但表示「未便認定」,是仍不能確定該乙○○簽名是否被告乙○○所為,不過從形式上而言,可說該合約書上之「乙○○」簽名,與被告乙○○之「平日筆跡」之書寫方式不同,究不能確認該合約書上「乙○○簽名」是被告乙○○所簽。是被告乙○○在該合約書上簽名之可能性,顯然甚低,況且係爭合約書上「乙○○簽名」與五張合金庫匯款回條聯「乙○○之簽名」,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類簽名不同】(鑑定方法為特徵比對法),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三陸二字第八三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三號偵查卷,下稱另案偵卷三,第一六一頁),已可確定系爭合約書上之乙○○簽名非被告乙○○所簽,究竟何人因何理由在系爭合約書上簽下「乙○○」三字,因筆跡較易作做,鑑定相對困難,不如人之指紋客觀,無法做假,仍應就指紋鑑定結果(詳如後項)及全般案情經過加以論證事實之真相。

2關於「指尖紋」部份:本件檢察官偵查中經被告乙○○(鑑定二次)、被害人甲

○○、證人吳森釧及證人丙○○親至法務調查局採取指紋,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上之指紋比對鑑定結果,認均非彼等四人之十指指紋與買賣合約書原本內「乙○○」簽名下之指紋不同,有該局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00000000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瑩偵字第二五二號偵查卷,下稱另案偵卷一,第二四頁)、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八二陸二字第八二0五0二0三號函(另案偵卷一,第四九頁),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00000000號函(另案偵卷一,第三八頁)、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00000000號函(另案偵卷三,第一0三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其中關於被告乙○○之前開指紋鑑定結果,經本院再度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詳細鑑定過程,據答稱:「指尖紋」係手指尖端局部之紋線,「指紋」則指第一節手指(上、下、左、右端)之紋線,系爭合約書上之待鑑指紋,經研判為「指尖部位之指紋」,經照相放大,特徵比對,原鑑定結果是系爭合約書上之所有指紋(共五枚,但均為同一手指所蓋),與乙○○本人所捺之十指指紋【均不同】(鑑定過程採:逐一比對紋線特徵,於相對應位置,並未發現有共同之特徵點之方法),有本院卷內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六二八三九0號函(附鑑定比對圖表及放大指紋之相片),顯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二次鑑定結果,已有相當可信之科學依據,為再加強比對指紋之精確性,經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到該局鑑定指紋結果」,與系爭合約書上五枚指紋【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八00七五0號鑑定通知書在本院卷內可稽,至此已可確定系爭合約書上五枚指尖紋【並非被告乙○○所捺指紋印】,也非在場之甲○○、告訴人之夫謝星月或代書吳森釧所捺指紋印。究係何人為何原因在系爭合約書上按捺指尖印五枚?就成為本件關鍵所在,在論證此點前,應先對本件雙方談判買賣契約前後之情況加以澄清,才能縮小範圍並釐清該人在系爭合約書上按捺五枚指尖紋之目的。

三、經查:

(一)右揭被告乙○○如何與被害人甲○○、吳森釧等人,在前開地點書立買賣合約書,被害人甲○○並交付定金四十萬元,其後又陸續交付十萬元、三萬元、一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代書吳森釧於偵查及原審中到庭結證:「...先到英賓餐廳談買賣,後來再到北海岸餐廳已談妥價錢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我有在場,我把契約寫好,我有拿給雙方當事人看,但尚未簽名,因有人打呼叫器給我,我去回電話,【我回來時雙方已簽好名字】,當時在房間內有甲○○夫婦及乙○○,另三人(指邱瑞村及乙○○所帶來之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在另一房間,因他們三人非本件當事人才到另一房間,定金約好是四十萬元,【甲○○並未帶來】,我兒子生病發燒,才由甲○○帶我回去,他先回去拿錢,我有看到他從家裡拿一包東西出來,他送我回家後,他又回餐廳,我離開時契約上已簽名」、「我未現場看他(上訴人)簽名,但回座時已簽好三張」、「當時我趕著回去,買賣契約書平時買、賣方各一份,我一份,當時甲○○回去拿四十萬元,三份都交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八號影印卷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也證述:「(甲○○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書,有無簽買賣契約書?)有,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們簽名,因為當時我的呼叫器響,我去櫃台回電話,我回來時名字已簽好。」、「(總共簽了幾份?)三份,契約現在何處,我不知道。」、「(甲○○回去拿錢時,契約書上買賣雙方的名字是否都已簽好了?)是的,三份的名字都已簽好,我當時有看,我只是沒有當場看到他們在簽名,因為當時我在櫃台。」等語(見本院更一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十一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存卷可證(原審卷第二七五頁,如附件一);而被告乙○○確有於事實欄所列之時間,具狀擬妥如事實欄所示之事項,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認證人甲○○、吳森釧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惟嗣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又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字第六七二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經原審及本院更一審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二五二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一第十三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影印在卷;再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認確有於事實欄所列之時間,以事實欄所示之事項,向前揭檢察署以甲○○、吳森釧為被告,提起告訴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無訛在卷,自屬真實。

(二)證人即原買賣之介紹人楊榮輝在前開民事審理程序中則結證稱:「去年(指八十一年)乙○○說在南部有房屋要賣,要他拿所有權狀資料給我,我先找甲○○當介紹人,想不到甲○○自己想買,因此在四月初(七─十日間),他們有談價錢,乙○○說要賣三百萬元,甲○○說要買二百五十萬元,【一直到四月十日才在我的事務所談好二百五十萬元】,我就跟他們講要找代書幫他們寫契約,結果就在四月間,乙○○由學甲的餐廳打電話給我,說已成交,【收了定金四十萬元】,那時候已將近晚上十二點,後來甲○○打電話給我說她又給乙○○一個十萬元、一個三萬元、一個一萬元,但卻找不到乙○○。」等語(見前開民事一審卷二十頁反面、二審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筆錄)。且證人李明藤在前開民事審理程序中亦結證稱:「五月七日晚上在嘉義鹿草鄉的一家餐廳,我和乙○○見面,我叫他要辦理登記,【他說要再找姓高的(按即高崑楓,詳後述)一起處理】,我又問為什麼這麼久了還沒有處理好,他說他沒有空,在這次我問他到底向甲○○拿多少錢?為什麼甲○○只寄託我一百九十六萬元,他承認除了定金四十萬元,另外又再拿了十萬元、三萬元、一萬元,並說他自己要和甲○○處理,以後就找不到他的人。」等語(見前開民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所述買賣經過及所交予被告乙○○之金額相符,也與證人即代書吳森釧上開證言符合,證人楊榮輝雖曾介入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之談判過程,但是並未參與本件系爭合約書之簽訂,尚無利害關係,其證言自較中立可信,可支持證人即代書吳森釧證言之可信度。參之被告乙○○於前開民事審理程序中及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有接到證人甲○○所寄郵局存證信函,內載:「本人向台端承購之台南縣○○鄉○○段西甲小段第二二二─七地號、第二二二─二三地號、第二二二─二四地號等三筆建地及地上物全部,依據買賣合約書,台端應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將全部過戶證件與所有權狀交由本人辦理過戶手續,至今台端卻避不見面,顯有故意違約,敬請於一星期內將全部證件提交本人辦理過戶,否則本人將依法究辦。謹此奉聞。附記:①前款已支付新台幣五十四萬元正(指定金四十萬元加十萬元、三萬元、一萬元)。②頭期款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元正於交付證件時一併付給台端」等語(見前開民事一審卷證件袋內義竹郵局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存證信函第六八號,如附件三),該存證信函已詳細說明雙方買賣成立之細節,提及買賣合約書及已支付前款五十四萬元,頭款一百九十一萬元於交付證件實一併付給等情,其內容影響被告之權益甚大,被告竟置之不理,既未立即函告甲○○否認其事,也未

主動提出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待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接到民事起訴狀繕本後(送達證書如附件四),才委任律師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庭否認本件買賣契約關係(如附表二),顯然不合常理,因為被告與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七左右日及十八日二度談判本件買賣契約,距告訴人之催告信函的時間不足一月,其間被告與告訴人也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即雙方洽談之十天後)一起與案外人高崑楓洽談系爭房地之買賣並曾簽下收據及交付十萬元訂金(被告列名為該收據之見證人,有收據在卷可證,如附件二),一再顯示被告當時確同意以二百五十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原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已付被告四十萬元訂金,而高崑楓嗣後之收據中約定總價三百萬元,訂金十萬元,此三百萬元總價金既是雙方同意,必有其用意,其提高價格五十萬元,應是以原來之二百五十萬元價金為基礎,加上已付之訂金四十萬元,再加十萬元即等於三百萬元),由此種種事實,足見被告乙○○與甲○○就前揭不動產買賣標的及價金互相同意且出賣人即被告乙○○也收取定金四十萬元及價款十四萬元無訛,【至此已可確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成立】,否則如何有付訂金及日後付款行為存在。再徵諸被告乙○○復自承於買賣合約書所載訂約日即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與被害人甲○○、吳森釧及丙○○等人為商議本件房地買賣事宜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英賓餐廳」用餐,旋又轉往台南縣北門鄉「北海岸餐廳」喝酒等情在卷,衡情被告乙○○若無答應出售系爭房地,雙方當事人該晚何故遠從台南縣請代書吳森釧來嘉義縣布袋鎮西海岸餐廳,並攜帶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範本?苟無雙方同意成立買賣代書如何能將買賣標的、價款付款約定及特約事項記載如此詳細、明瞭?又被害人甲○○等人與被告乙○○既係為買賣房地之事而餐敘,如未達成協議,在「英賓餐廳」用餐畢即應不歡而散,其等又何故再轉往他處把酒言歡?況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並不以書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立有書面契約只是可作為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必要方式及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佐證而已,足徵雙方再轉往北海岸餐廳飲酒,無非為完成訂約或慶祝成交,極臻明確。被害人甲○○及証人吳森釧指訴及證述該買賣不動產合約書於彼等離開北海岸餐廳前,即簽署完成,尚可採信,

(三)被告乙○○雖否認有買賣契約情事,並舉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陪其與被害人甲○○見面之證人「邱瑞村」為證,惟據證人邱瑞村於前開民事審理程序中已結證稱:「我都在喝酒,且喝醉了,他們買賣之事,是到對面房間講,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等語,顯不能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明。況證人邱瑞村於前開民事審理程序中又證稱:「事後曾與甲○○至桃園找被告乙○○,甲○○有拿十萬元給被告乙○○」等情(見前開民事二審卷第六十四頁至六十六頁筆錄),若買賣契約不成立,甲○○何故要再交十萬元價金予被告乙○○?益徵被告乙○○所辯,不足採。雖被告乙○○又辯稱:「甲○○所交付之十萬元是交給高崑楓」云云,並提出「高崑楓出具之收據」一紙(存於前開民事二審卷第七十一頁筆錄)。惟此不僅為告訴人甲○○所否認,並陳明:「起先高崑楓是要我和被告乙○○簽收據,但被告乙○○為了鑽法律漏洞,就要我和高崑楓簽收據,並說這地是向高崑楓買的,還欠他四十萬元。」等情(見前開民事二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筆錄),參酌該紙收據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立具,收據內容載:「甲○○向高崑楓買○○○鄉○○段兩棟房子,【總價三百萬元】,訂金十萬元」等語,該兩棟房子即本件系爭之不動產,早在八十一年二月十九已由「高湯金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三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一0五頁至一三0頁),詳查該土地及建物謄本均記載被告乙○○原為該房地之「抵押權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當時抵押義務人為所有權人高湯金延,但是抵押債務人則為「高崑楓」,可見高崑楓確曾以本件房地項被告乙○○抵押借款,惟嗣後(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可見被告乙○○先取得本件房地之抵押權再進而取得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一般買賣交易直接取得所有權不同。若被告乙○○已完全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為何又有要求告訴人交十萬原價金予高崑楓之不合常理之舉?且該收據竟寫明:高崑楓賣系爭二棟房子予甲○○,總價三百萬元(與原先約定價金二百五十萬元不同),所交之【十萬元】當成訂金(原來訂金為四十萬元),(八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前到嘉義代書處正式簽約】等情,對買受人甲○○而言並不合理,因為甲○○已經向被告乙○○買受該房地,竟向並非所有權人之高崑楓買系爭房地,此對被告乙○○而言也不合情,因為被告乙○○明明是該房地之所有權人,竟然當該房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顯然不合情理,其中必有隱情。

(四)若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權人,其所有權並無任何瓜葛,為何被告還要求買受人甲○○與案外人高崑楓簽訂一張「收據」,另行再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身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竟有如此不合常理的動作,除了顯示其所有權尚有權利之瑕疵外,無從做合理化之解釋。縱使被告欠案外人金錢債務,只要將原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尚有二百十萬元),交由高崑楓收受即可,那有由非所有權登記人之高崑楓與買受人甲○○另訂買賣契約,致所有價金權利(扣除訂金十萬元後,尚有二百九十萬元)均由案外人高崑楓所有之理?再看案外人高崑楓於八十年一月間因向被告借款,偽造被告之支票,經檢察官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判決高崑楓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在案,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六號起訴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刑事判決書附於本院八十一年上三九九號民事卷宗第八二至八六頁,顯見被告乙○○與案外人高崑楓於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之間(也就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告訴人甲○○與被告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告訴人甲○○、被告乙○○、案外人高崑楓簽下借據之時期,詳如附表二),案外人高崑楓因向被告借款問題,兩人間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訴訟問題存在,由整個過程看來,應是高崑楓向被告借款未還,被告所謂其尚欠高崑楓債務等情,實情應是被告以高坤楓之債權人地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但其債權額未高過系爭房地之價格,被告對系爭房地並【無完整之處分權】,此由被告於偵查中自己所提之「告訴補充理由狀」承認:「自己雖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但是與高崑楓之間之財務會算,仍未終結,若要出售系爭房地,仍要高崑楓首肯」等情(另案偵卷三,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告訴補充理由書),可得明證,但是被告乙○○當時未經高崑楓同意擅將將系爭房地低價出售與告訴人甲○○,此所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簽約兩天後付清全部價金之原因。被告於上開告訴補充理由書中雖稱: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是告訴甲○○系爭房地產權之來龍去脈,並同意委任甲○○「代售房屋」等情,與上開證人楊榮輝、吳森釧及李明藤證述之情節不符,自不足採。因此本件系爭房地是否「便宜」出售予告訴人甲○○?成為本件賣方即被告乙○○是否有預謀找人代簽姓名及蓋指紋印,避免日後責任之關鍵點,關於系爭房地之價值於先下一項說明之。

(五)系爭房地於八十二年間曾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執行債權人台南縣將軍鄉農會),其房地最低拍賣價格定為二百九十二萬一千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偵查卷二,第四三頁),近三百萬元,而一般不動產之市價均高於法院拍價格,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二百五十萬元,應低於當時實際之市價,此可由系爭房地於八十三年間,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結果,總鑑定價格達五百餘萬元(不動產鑑價表,併案偵查卷一,第九至十二頁),顯然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系爭房地之價值急速上漲,以當時房地產價格飆漲之情形,被告乙○○所辯: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價格低於市價等情,尚屬合於事實,因此可以確定系爭房地是「便宜」賣出無誤。問題在於:為何被告要便宜賣出系爭房地?為何僅兩天就要付清價款?又為何在二天後,買方未支付價款及賣方未交出證件?為何十天後買方邀賣方至原所有人高崑楓處另訂收據,提高價金五十萬元(總價金為三百萬元),而被告(登記所有權人)卻由賣方變為「見證人」,並另收訂金十萬元?為何最後被告及高崑楓對此均置之不理?要貫穿上述疑問,得到一合情合理之解答,須針對當時被告是以抵押權人成為所有權人,而原抵押債務人高崑楓向被告借款,而與被告間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訴訟,顯然當時高崑楓所受之壓力甚鉅,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是與高崑楓尚有糾葛,被告為求其債權獲償,在未告知高崑楓的情形下,擅自將系爭房地便宜迅速賣出,不料為高崑楓知道,才有與甲○○洽談買賣契約十天後,由被告見證,買方甲○○與高崑楓(並非登記所有權人)簽下「收據」一事發生,高崑楓若對系爭房地無任何權利,被告如何願意退為見證人,平白喪失系爭房地之價金請求權。至於被告及高崑楓最後均置之不理,由系爭房地在短短一年間飆漲近一倍多,可以解釋彼等為何不願意依約交出證件。本件論斷至此,應回頭審究到底何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下「乙○○」三字並蓋指尖紋印?

(六)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究竟有多少人到「英賓餐廳」及「北海岸餐廳」洽談本件買賣契約?除了被告乙○○、邱瑞村、被害人甲○○、其夫丙○○及代書吳森釧等五人外,是否仍有二位不詳姓名之人陪同被告蔡阿聞道餐廳?告訴人甲○○於前開民事訴訟上訴審中,明白說出:「契約書上之乙○○名字是被告自己寫的,而指紋因被告當時待了一位年輕男子及另一未女子來,所以不知道(指紋)是否被告自己捺上去的」等語(民事二審卷第二十頁背面,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當時民事法院及檢察官均尚未將系爭買賣契書之指紋送請鑑定,顯然告訴人並未親見被告捺指印,證人吳森釧於檢察官偵查時也證稱:「是否被告叫別人按的指紋,我不知道,因當時被告有夥同二個年輕人一男一女」等情(另案偵卷一,第五十四頁),證人謝星月於偵查中也證稱當時和乙○○的三個朋友一起喝酒等情(偵查卷二,第三三頁),甲○○、吳森釧及謝星月所述均相符,且告訴人在指紋鑑定報告前已說明另有不詳姓名二人在場,顯然並非鑑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指紋非被告所有後才設詞解釋,有相當高的可信度,尤其證人邱瑞村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在民事訴訟二審時證稱:「當時我和被告及告訴人夫婦及二未我不認識的人」等情(民事二審卷第六五頁),依邱瑞村所述,當場有六人在場,扣除代書吳森釧一人,仍有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在場,證人邱瑞村是被告所帶來之人,應該不會捏詞對被告不利,正可以佐證告訴人甲○○所指述:當時被告尚帶有不詳姓名二人到場之事實,至此可以確定在場共有七人(被告、邱瑞村、不詳姓名二人及被害人甲○○、丙○○夫婦、代書吳森釧)。

(七)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指尖紋,並非被告、告訴人甲○○、丙○○、代書吳森釧所有,前已述及,而邱瑞村當時一直在喝酒,並無疑義,被告乙○○始終拒不供出其另二位友人之姓名、住址,以供傳訊查證,已足啟人疑竇,且被告乙○○與甲○○、吳森釧在餐廳房間內書寫買賣合約時,一度出現林、吳二人及其陪同人員均不在場,僅被告乙○○獨自在房間內之空檔(按吳森釧接獲他人呼叫,回完電話即欲先行離去,適甲○○為取四十萬元交付定金,亦須暫先回家取款,故由林女駕車載吳某離開,留被告在房間內等候,丙○○當時則與邱瑞村等人在另一房間內飲酒),顯然被告於此時乘隙囑另二友人或其中一人代為簽名、按指印,以便日後否認其事、推卸責任,否則被告提供另二友人之姓名住址以供查證,自對其較為有利,被告又何故捨此而不為?綜上所述,足認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甲○○等絕無偽造買賣契約書之必要,其係被告乙○○囑他人簽名、捺指印而作成,堪以認定。被告乙○○以上述詭詐之方法作成買賣合約書騙取甲○○前後計交付五十四萬元,嗣而否認訂約,拒不移轉房地所有權,其係蓄意詐欺,至為灼然。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與甲○○洽談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又與甲○○及高崑楓簽下系爭房地之收據,收到甲○○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收到甲○○之民事起訴狀繕本,迄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法院判決被告民事訴訟敗訴,被告均未對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一直到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被告始向檢察官對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距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約十個月之後(詳如附表二),期間被告已知甲○○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書存在,竟遲未積極進行法律上之程序,與其系爭房地有權之不完整,事後欲由高崑楓承擔本件買賣契約,及民事訴訴訟敗訴確定後,與其妻劉玉妹簽發不實本票,欲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此部份刑事案件已判決罪刑確定)等事實,相互觀察,即可見被告確實是想擅自出售系爭房地,為防出事,乘機指使他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前明及蓋指尖紋印,欺騙買受人甲○○無疑。

(八)再本件買賣合約書內「乙○○」之簽名,經以目視核對卷內甲○○、吳森釧之簽名筆跡,亦顯然不相同,況簽名容易做作,尚難認被害人甲○○、吳森釧等有偽造被告乙○○簽名之行為。

(九)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其要不詳姓名之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乙○○」三字及按捺指尖紋印,捏造不實事項向檢察官誣告甲○○偽造文書,被告犯誣告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既否認有簽署前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告訴人甲○○除持有卷附之合約書(告訴人已於本院陳稱該買賣契書已遺失)外,吳森釧又未保有其他之合約書;且告訴人甲○○持有之該合約書又係其到被告朋友處向被告拿取,為被害人甲○○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審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六五頁、六六頁)。則本院已無從再取得其他簽署之合約書供作比對之用。然雖無其他合約書供作比對,但本院綜合上開証據資料,已足認該合約書確為被告之友人所簽署及捺指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五、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乙○○誣告罪,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素行不端、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不輕及犯罪後仍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宋 明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本案相關卷宗目錄:

1本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三號偵查卷:偵查卷一。

2本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偵查卷:偵查卷二。

3併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0四號偵查卷:併案偵卷一。

4併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九號偵查卷:併案偵卷二。

5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二五二號偵查卷:另案偵卷一。

6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八號偵查卷:另案偵卷二。

7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三號偵查卷:另案偵卷三。

8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民事一審卷:民事一審卷。

9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九九號民事二審卷:民事二審卷。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