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四七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劉 榮 治被 告 甲 ○ ○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 雲 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OO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月間,知悉乙○○之姐夫丁○○(未據告訴)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七八之二、七九之八號土地,適合建造市場,經營檳榔生意,乃遊說丁○○糾集附近地主,共同開發,以開設檳榔市場。丁○○向庚○○告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僅擁有土地二筆,地形不完整,無法建造市場。庚○○遂向丁○○詐稱:可將你妻舅乙○○所有嘉義縣中埔鄉附表二所示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土地弄來,一起建造市場等語。丁○○答以伊尚未徵得乙○○同意,無法替乙○○作主。庚○○竟稱:
可偽造與乙○○買賣土地假契約,使其他投資人信以為真,即會甘心投資等語。
旋由庚○○夥同甲○○、己○○、丙○○三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與丁○○共同偽造乙○○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開買賣契約偽造完成後,庚○○、甲○○等人於七十八年一月間,為求土地方正,竟唆使丁○○向乙○○誑稱:因二塊土地相鄰但呈畸形,為使土地方正,要乙○○拿出印鑑證明,以便辦理土地交換手續等語。乙○○不疑有他,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申請印鑑證明交給丁○○轉交甲○○,甲○○乃將乙○○所有中埔鄉附表二所示七八之四、七八之六(自七八之五分割出),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丁○○之子李東錦,再將李東錦取自乙○○上揭土地七八之四、七八之六與李東錦其原有土地七八之二分割及合併,而以偽造文件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土地之管理,因認被告庚○○、己○○、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所有附表二所示七八之四號土地,係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原因過戶予丁○○之子李東錦,並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告訴人乙○○所有附表二所示七八之五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形狀係上尖下寬,極不規則,乃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分割出附表二所示七八之六號土地,再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李東錦。依附圖所示分割後七八之六號土地,與七八之四號土地相毗鄰,且均已屬於李東錦所有,故於八十年二月九日,將七八之六號與七八之四號二筆土地合併,合併後地號仍為七八之四號,並均於八十年三月一日完成分割標示變更,所有權移轉與合併標示等登記手續,上揭各情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地登字第一三五六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詳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六九至八五頁),及七十九年八月廿日第七四八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詳同偵卷第一四八頁),暨八十年三月一日土地登一字二五四五、二五四六、二五四七號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詳同偵卷第九五至一一五頁),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庚○○、甲○○、己○○、丙○○均堅決否認有右揭偽造買賣契約犯行,一致辯稱:庚○○確實有向乙○○購買附表二編號01、03所示七八之四、七八之六號二筆土地,且已將價金匯由丁○○收取,且乙○○於該二筆土地指界及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均有在場等語。惟告訴人乙○○否認出售附表二所示七八之四、七八之六號土地,且也未授權其姐夫丁○○出售,亦未收到該二筆土地買賣價金,該二筆土地買賣契約書,顯係其姐夫丁○○與被告等四人同謀共同偽造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庚○○與乙○○、李東錦、李吳金春三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而已,經本院向原審調取庚○○與被告李東錦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卷審核後,經查: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形式上應係真正:查告訴人乙○○、證人李東錦、李吳金春分別係證人丁○○之妻舅、兒子、妻子,為告訴人乙○○與證人丁○○分別陳明在卷,而告訴人乙○○對買賣契約書上印文之真正並未爭執,其於偵查中陳稱:於七十七年已將印鑑章交給證人丁○○等語(詳同偵卷第一三一頁),核與證人丁○○證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簽約當日向乙○○拿印鑑章等語(詳同偵卷第一三四頁)相符,並經證人吳仁財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當天在乙○○家門前綁煙草,有看到丁○○來向乙○○討印章,乙○○將印章交給丁○○等語(詳同偵卷第三三六頁反面)屬實,且證人李東錦對該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亦自承在卷(詳本院更㈠卷第七九頁),參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供稱:本件買賣契約係其與被告庚○○簽訂,契約書上李東錦、李吳金春、乙○○三人姓名均為伊所簽等語(詳同偵卷第一三四頁)。由此觀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印文均屬真正,且出賣人李吳金春、乙○○、李東錦之簽名,均為其至親丁○○親自所為,自形式上觀之,該契約應屬真正。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實質上亦屬真正:
(Ⅰ)告訴人乙○○雖固否認出售,亦未授權丁○○出售上開土地予被告庚○○。惟查附表三所示合夥人計有十三人,其中丁○○及被告賴安隆、己○○三人為大股東,持分依序為廿三分之二、廿三分之三、廿三分之四,因欲買受乙○○所有本件土地,證人丁○○乃向吳金萬拿印章及所有權狀,此經證人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審理本件民事案件時證稱:後來說要合夥買土地,我向乙○○拿印章及所有權狀,印章及所有權狀都放我那裡等語(詳卷附該民事影印卷第四七頁)。其更於偵查中供承:因買下此塊地,始可合夥做市場等語(詳同偵卷第一三四頁背面)。而在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O二號審理上開民事案件時,證人李豐川並直認本件係買賣法律關係,進而證稱:本件土地係與庚○○談買賣等語(詳原審卷㈡第四二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此與告訴人乙○○於前開原審民事法院供承:因要經營市場,約定我出土地,庚○○出資金,庚○○等人出資金,我始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交給他,我姐夫丁○○與庚○○接洽,我姐夫丁○○說要經營市場,就交給他等語相符(詳卷附該民事影印卷二十九頁)。參以告訴人乙○○在歷次偵審中均指稱:印章是伊的,簽名是丁○○簽的等語(詳同偵卷第二九頁、原審卷㈠第四二頁)。綜上觀之,證人李豐川既稱係本於買賣關係,訂立系爭土地買賣,並取得告訴人乙○○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復書寫乙○○姓名於買賣契約書,蓋用乙○○印章,而事後乙○○亦未對丁○○為刑事追訴,足見告訴人乙○○應已有授權其姐夫丁○○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無訛。按告訴人乙○○與證人丁○○,彼此係妻舅與姐夫關係,誼屬至親,果告訴人乙○○未授權丁○○,衡情丁○○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任意書寫乙○○姓名於買賣契約書,並蓋用乙○○印章之理。
(Ⅱ)再觀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甲○○代書事務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乙○○確在場親聞親見等情,不惟被告庚○○、黃春雄、丙○○、甲○○等人供稱在卷,並經證人即合夥人林世鐘於偵查中證稱:在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伊有在場,地點係在何代書事務所,當時在場的有伊、庚○○、甲○○、己○○、丙○○、乙○○、丁○○兩夫妻,當天丁○○之兒子李東錦未在場等語甚明(詳同偵卷第三七六頁),告訴人乙○○雖自始否認簽約當日其有到場,然查證人林世鐘身為該市場合夥股東之一,對該市場之購地、整建及經營自知之甚詳,且其與告訴人及被告等人素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其所證堪信為真實而可採。從而,告訴人乙○○既明知其姐夫丁○○書寫其姓名於買賣契約書,蓋用其印章,竟任令丁○○為之,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告訴人乙○○自當應負授權責任,故本件買賣契約書實質上亦屬真正。丁○○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係合夥,與其前在偵查中供述,全然迥異,顯係附和告訴人乙○○所迴護之詞,委不足取。
(Ⅲ)告訴人乙○○於民事案件起訴狀中先指稱將印鑑及權狀交付予證人丁○○係要與其胞姐李吳金春、外甥李東錦合夥經營市場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二六三頁)。然告訴人乙○○既未經營市場,亦無股份,更非合夥股東,不惟業經證人丁○○在原審及本院審理該民事案件時證述綦詳(詳原審卷第四二頁背面、七六頁背面所附之準備程序筆錄);且告訴人乙○○於其民事言詞辯論書狀中更直承:伊並非合夥股東(詳聲議字第一四二號偵查卷四七頁)。是告訴人吳金萬所指其交出系爭土地權狀及印章,係為合夥市場,顯屬不實。再參以告訴人乙○○所指合夥對象,或謂其胞姊李吳金春,或謂胞姊李吳金春及外甥李東錦合夥經營市場;或又謂因要經營市場,約定我出土地,庚○○出資金云云(詳原審卷㈠第二六三、二六六頁)。足證告訴人乙○○所稱合夥對象,先後矛盾。且告訴人乙○○於偵審中及於民事法院,就其交付印鑑證明予丁○○目的,或謂與其胞姊合夥,或謂與李東錦分割土地,或謂與別人合夥,出土地,別人出錢,或謂合併,最後又謂要辦貸款及交換土地云云(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一三一頁至一三一頁背面;原審卷㈠六五頁至六五頁反面、原審卷㈡四六、五一頁)。告訴人乙○○就其何以交付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章予丁○○目的,前後反覆不一,益證告訴人乙○○所稱合夥經營市場,應不足採。
(Ⅳ)告訴人乙○○復指稱:苟其確有賣土地予被告庚○○建造市場,則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何以未列入向其所購買系爭土地(七八之四、七八之六)等語。惟查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於該契約第十條已明白約定,本件土地出賣範圍,甲區(市場用地)、乙區及水溝,全部實際面積按分割測量後為準(詳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八頁)。再依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所附略圖,其中甲區地號為七九之八、七八之二、七九之二,乙區為七八之四、七八之六(詳同偵卷第九頁背面)。是告訴人吳金萬所有系爭土地即七八之四、七八之六,均係位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略圖乙區。反觀上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合夥契約(詳同偵卷第十頁),所列七九之八、七八之二、七九之二、七九號四筆土地,均坐落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書略圖甲區。再參以證人即合夥人林世鍾、丁○○分別證稱: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合夥契約係僅就甲區(市場用地)訂約,故未入向乙○○所購買七八之四、七八之六系爭二筆乙區土地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七一頁,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三三七頁)。且告訴人乙○○其亦自承:伊土地離檳榔市場有二百公尺(詳聲議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十七頁)。則上開合夥契約未列入告訴人乙○○土地,自屬當然。告訴人以八十一年八月廿二日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未入其所有系爭土地,據以否定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書真正,顯係未究明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所附略圖,已就買賣土地區分為甲乙區之事實,而產生之誤解。
(Ⅴ)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後,買受人庚○○,業已付清價金,其付款情形,觀諸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示有乙○○、李吳金春、李東錦三人簽收蓋章(詳同偵卷第七頁及背面),且證人丁○○於原審及在原審民事法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有收一百萬;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有收一百萬,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有收一百萬;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有收一七○萬,扣除伊合夥經營市場
股金,餘存入其戶頭。又稱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一百萬元支票入伊帳戶,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百萬元入伊太太帳戶,餘款由黃春雄交予伊,或放進伊帳戶,計五百七十萬元,其餘沒拿到部分,即算入股份等語(詳卷附前開民事影印卷第五五頁、原審卷㈡第四二頁、七五頁背面、七六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及第九一頁),並有證人丁○○、李吳金春於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之帳卡(詳同偵卷第二O三至二O七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出具之被告庚○○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至七十八年六月間之帳卡資料附卷可稽(詳同偵卷第二六八至二七四頁)。足見本件買賣契約價金,已據買受人庚○○給付。而告訴人乙○○於其告訴狀也直稱:被告庚○○曾支付丁○○五百七十萬元」(詳原審卷㈠六七頁)。觀諸證人丁○○在民事法院及原審所為收受庚○○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之證詞。苟買賣契約係屬偽造,則被告庚○○與證人丁○○間應無價金給付收受之問題,然證人丁○○確實自被告庚○○處收受價金五百七十萬元。凡此均足證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不是要買賣,是要做給股東看的等語,顯屬不實。告訴人乙○○雖以未收受價金為由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計有乙○○、李吳金春、李東錦三人,渠等分別為丁○○之妻舅、妻、子,且告訴人乙○○既已應負授權丁○○出賣土地責任,則被告庚○○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被授權人丁○○,要無違背情理。況若被告等苟要侵吞告訴人之土地,系爭買賣契約何須並列李吳金春、李東錦為出賣人,渠等儘可直接虛列告訴人乙○○為出賣人即可。至發回意旨略以:「依卷附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載明庚○○係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向告訴人、李吳金春、李東錦購買中埔段七八─四等四筆土地以興建檳榔市場(見偵查卷第八頁),丁○○亦證稱上開七十七年間之買賣契約係其與庚○○所簽訂,契約上李東錦等三人之姓名為其所簽署(見偵卷第一三四頁),則告訴人所指其
未自庚○○處取得分文土地價金,上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買賣契約係丁○○與被告等人共同偽造等語,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敘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適法。」一節,經查:告訴人乙○○應負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有吳金萬、李吳金春、李東錦,分別為證人丁○○之妻舅、妻子、兒子,則出賣人渠等與丁○○其間關係,均屬至親,其等土地出售委請自己姐夫、先生、父親丁○○為之,並不悖常理。況李東錦亦於民事法院證稱本件買賣係全權委託伊父親處理,詳如後述,而告訴人吳金萬亦於偵查之初即陳稱:本件買賣係丁○○跟伊說,買賣契約書也是丁○○交給伊的等語在卷(詳同偵卷第二八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乙○○知悉本件買賣契約之存在,卻未為反對之表示,其應負授權人責任至明。則證人丁○○既係全權處理,向買受人收受買賣價金亦由其為,自屬當然,告訴人乙○○主張未收受買賣價金,應係其與證人丁○○間之民事糾紛,要難據以推翻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更不足以遽為被告等人有偽造買賣契約書之認定。
(Ⅵ)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查農業發展條例業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部分條文,其中第三十條修正後已無舊法之規定,惟本件告訴人係於八十年間依前開條文規定辦理合併分割,爰臚列舊法條文供參,附此敘明)。查本件買賣契約簽立後,因告訴人乙○○所有土地係旱地,出賣一部分土地依法不得分割,依上開規定,需踐行與鄰地合併,始得分割。本件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已踐行與鄰地合併,分割
程序,業據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為告訴人乙○○於原審供承(詳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一二九頁背面、一三○頁,原審卷㈠第九五頁背面)。告訴人乙○○既已履行出賣人義務,踐行合併、分割程序。倘告訴人乙○○非確係出賣土地,衡情自無須履行出賣土地,依法所應踐行合併、分割程序。此外,證人戊○○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更二審中始終證稱:當日測量、指界時,告訴人乙○○應有在場,並經雙方同意後,始予測量,並提二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圖原本,經本院審核複丈圖確經乙○○蓋章無誤,並予影印附卷可按(詳同偵卷第一二九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九頁、重上更二卷第一九九頁至二一0頁),則本件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複丈程序時,告訴人乙○○更親自到現場指界,若謂告訴人未出賣土地,顯違經驗法則。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告訴人乙○○應無償提供如買賣契約書略圖所載道路用地予承買人使用。由於告訴人土地未毗鄰台三公路,另毗鄰台三公路出口九點三坪土地,則為案外人李國彥所有。故告訴人乙○○為履行其出賣人應無償提供道路用地義務,乃與李國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書,交換九‧三坪土地,並開闢本案道路,使之直通台三公路,此有土地交換契約書、實測圖各一份在卷足憑(詳原審卷㈡第七三、七四頁),復經證人即書立該交換契約代書陳文章到庭供證在案(詳原審卷㈡第九十頁)。倘告訴人乙○○未出賣本件土地,自無須履行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無償提供道路用地義務,而與李國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使本件道路直達台三公路,是告訴人以依約履行其義務,益見該買賣契約為真正。
(Ⅶ)本件買賣契約書訂立後,告訴人乙○○依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於七十八年二月間,交付土地予買受人即被告庚○○占有使用。所交付土地旋即經由被告己○○雇用證人黃進鴻進行整地,以怪手剷除乙○○所種植檳榔樹及雜木,施工期間長達六月,乙○○在施工期間,曾多次親自到現場查視,均無異詞,甚至取回被砍下檳榔樹心等情,業經證人黃進鴻分別於偵查及民事法院審理時證稱:七十八年年中,己○○找伊去剷除檳榔樹及雜木,己○○說地是向吳金萬買的,期間乙○○有來過兩、三次,並未抗議說有剷除到他的地,當時乙○○有將檳榔樹樹心拿回去,伊做時沒有人阻擋伊等語(詳偵字第三二一九號第三七四頁背面、三七五頁、原審卷第四三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另於八十年四月間,被告庚○○復經由被告己○○雇用證人葉重卿,在告訴人乙○○出賣之土地上構築水溝及擋土牆,告訴人並親自到現場指界,以防越界施工,在施工時,更多次親自到現場查視,此亦經證人葉重卿在偵查及民事法院審理時證述:在施工前伊就叫地主乙○○、李東錦來把界線指明,開挖當天李東錦有到場,乙○○沒有來,事後乙○○有來過,伊施工期間有六個月左右,其中乙○○有來過約三次,當時乙○○有來看,均未表示異議等語(詳同偵卷第三七五頁、原審卷㈡四三頁背面、第四四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故倘非告訴人乙○○確係已經出賣系爭土地,何以任令被告庚○○占有使用,且歷時數年之久,均無異詞,甚至任令買受人庚○○,經由己○○雇用證人黃進鴻、葉重卿進行整地,乃至容忍在其土地上構築水溝及擋土牆等工事,又在剷除其土地物時,取回被剷除之檳榔樹心,未見出面阻擋。況告訴人之外甥李東錦,在本院審理該民事案件時更不否認乙○○、李東錦、李吳金春等人,係全權委託丁○○出賣本件土地(詳原審卷㈡第
五八、五九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並繼而證稱:簽約時伊父李豐川有告知伊訂約之事,伊賣土地作公共市場用,都是伊父親全權處理,伊知道土地有賣出去等語(詳原審卷㈡六一頁背面所附準備程序筆錄)。再參諸告訴人乙○○於原審民事言詞辯論狀直承:李豐川之妻李吳金春,其子李東錦均同意丁○○代為出賣土地予賴某(詳原審卷㈡六九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乙○○與其家族,均全權委託證人丁○○出賣本件土地,至為灼然。倘告訴人並未出賣土地,何以不及時追究,而遲至八十一年間,土地飆漲後(詳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三六五、三六六頁),始謂其未授權為丁○○出賣土地,顯悖常情。況告訴人若未出賣土地,則被告庚○○占有使用告訴人所有土地,乃係竊占土地違法行為,告訴人大可於存證信函中追究被告庚○○等人涉嫌竊占無須要求被告庚○○出面與其解決其使用權問題(詳原審卷㈠第八六頁),足證本件買賣確為告訴人知情,並已依約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甚明。
(Ⅷ)本件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三月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外甥李東錦名下時,所憑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均為八十年一月十七日領得,有上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二份可證(詳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七八至八一頁、一四七頁)。而上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申請書,均只有告訴人吳金萬簽名蓋章,有申請書各一份足憑(詳同偵卷第九一、九二頁)。且告訴人亦分別於原審告訴理由狀中稱:「告訴人固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請領印鑑證明書交付丁○○」(詳原審卷㈠第六五、六六頁),於補呈證物狀中亦稱:「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請領之印鑑證明係要辦理貸款之用‧‧‧而八十年一月十七日請領之印鑑證明係要與李東錦交換土地之用」(詳原審卷㈠第一O二頁背面),繼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在八十年領印鑑證明給代書辦理土地交換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五八頁),原審再次訊問前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名字是否其所寫,則亦答稱:對,是我領所以我簽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一六O頁背面)。另中埔鄉戶政事務所主任紀樹法亦到場證稱:由申請書無委託書,且代理人欄空白,應可確認該申請書應為乙○○本人辦理等語(詳同偵卷第一二八頁背面)。由此足認前開印鑑證明,係由乙○○本人親自申請,以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於發回意旨略以:「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年一月十七日申請印鑑證明,此有該二印鑑證明申請書可按(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其中第一份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乙○○三字與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於訊問筆錄之簽名筆跡相同,告訴人亦供承:其請領第一份印鑑證明係因中埔段第三八九號之共有人陳仁寬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設定抵押權之用,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一0二頁起),但用為上開七八─四號土地過戶之第二次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上乙○○之簽名與甲○○為代理人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義務人乙○○三字之筆跡相仿(見偵查卷第一0一|一0四頁、第九十一頁),似非出於告訴人之手筆,但該二印鑑申請書上乙○○之印文,以肉眼觀察,應為同一印文所顯示,則第二份印鑑證明究為告訴人所申請,抑或他人所冒領,亦攸關犯罪之認定」一節,經查:告訴人乙○○於原審告訴理由狀、補呈證物狀中,及歷次偵審均一再表明前開二份印鑑證明均由其本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亦係其所親簽,其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八十年一月間有請領印鑑證明,是用在合併分割,其領一份而已。還有在(七十八年)十一月份領一份在共同土地要借錢的各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乙○○已自承前開印鑑證明確係其本人申請,並於申請書簽名,參以證人紀樹法業已於上開偵查中證稱:一般民眾申請印鑑證明若非其本人前來,需要委託書,且要帶委託人、受託人之印章,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代理人欄要簽名蓋章,核對印鑑章符合才會發給印鑑證明,如無委託書且申請書上代理人欄又無簽名蓋章,則表示為當事人本人申請等語(詳同偵卷第一二八頁背面),據此皆足認前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年一月十七日二份印鑑證明應係告訴人乙○○本人親自申請無訛。
(Ⅸ)告訴人乙○○先於偵查中陳稱不知為何其土地會移轉到李東錦名下。嗣後又稱因其中埔段七八之五土地與李東錦土地,互為畸零地,要相互交換割直較好種植,始移轉至李東錦名下等語,前後所陳互異。惟查,告訴人分割前原有中埔段七八之五地號土地左邊上方為其胞姊李吳金春同段七九之八土地,緊鄰左邊下方為李東錦同段七八之二土地,其左右相鄰土地界線相平整,無任何畸零現象,有地籍圖在卷可證(詳同偵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要無捨彎取直,以利種植必要。又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與李東錦、李吳金春就中埔段七八之五、七八之二、七九之八土地,同時向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有該事務所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第七四八、七
四九、七五○等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各一份可參(詳同偵卷第一四八至一七八頁)。又該三份申請書均註明「本件土地分割出土地由鄰邊地號權利人己○○承購,請依農業發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等字樣,而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指界當日告訴人乙○○亦確有現場會同指界,已據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承辦人戊○○供證無誤,已如前述。而同段七九之二地號土地確為被告己○○所有,已據被告己○○供承明白,復經載明於卷附合夥購買土地契書(詳同偵卷第十頁),且該七九之二地號土地與李吳金春所有之七九之八地號土地相鄰,有地籍圖可證,則告訴人乙○○確有分割其七八之五地號土地,以出售予被告己○○等而至現場指界之事實,堪以認定。再參諸前述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為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親自領取印鑑明及戶謄本一事,更可見告訴人自始即知有過戶李東錦事實,且其移轉所有權至李東錦名下,係為出售予被告己○○等人。況告訴人早於偵查之初即知悉本件買賣,業如前述(詳同偵卷第二八頁背面),從而,告訴人事後否認知情,或稱係為取直畸零地,以利種植,即非真實。
(Ⅹ)告訴人乙○○又指稱:若簽訂買賣契約當日其有到場,則買賣契約書上七八之五地號自不會寫成七八之三地號,由此可證當日其確未到場等語,惟查依附圖所示,本件原有土地其自左至右排列,依序為被告己○○所有中埔段七九之二,李吳金春同段七九之八,李東錦同段七八之二、七八之四,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其中,七八之五介於七九之八、七八之二、七八之四號三筆之間,而七八之三則在上開土地最右邊,衡情買受人應無捨中間面積達○.一一七七公頃之七八之五,而購買角落面積僅○.○○○四公頃之七八之三。況七八之三,並不在買賣契約附件略圖甲、乙區範圍,反而七八之五號在契約附件略圖甲、乙區範圍。是被告甲○○所稱買賣契約七八之三號,係七八之五號筆誤,應可認定。又由李豐川代理乙○○與李國彥所訂立土地交換契約,其中乙○○交換土地,○○○鄉○○段○○號,然其契約附件略圖標示交換土地位置,係同段七八之三,且同段七八號係交通部電信總局所有,有土地謄本可稽。又證人即書立本件土地交換契約之代書陳文章證稱:契約是伊擬的,丁○○、庚○○有到,乙○○未到,丁○○說那土地他一手策劃,對中埔鄉有利,他可以作主,要伊相信他,伊是根據他們陳述記載,我手上沒有資料等語(詳原審卷㈡九十頁),是土地交換契約七八號,應係七八之三之筆誤。是告訴人乙○○執此否認買賣契約書之真正,顯屬無據。
五、被告庚○○、己○○均為檳榔市場合夥人之一,有卷附告訴人乙○○提出合夥購買土地契約足憑(詳同偵卷第十頁背面)。又附表三所示合夥人必須買受本件乙○○所有土地,業經證人丁○○在偵查中供稱:因為買下這塊土地,始可合夥做市場等語在卷(詳同偵卷第一三四頁背面)。合夥市場以何人名義訂約買受告訴人乙○○土地,乃合夥事業權利行使(偵查卷第七頁背面),非本件買賣契約書真正與否重要之點。是以本件關鍵在於,被告己○○、庚○○均為合夥人,本件買賣乃因合夥而買受,已據上述。則以合夥人之一即被告庚○○名義訂立買賣契約書,要無不妥(詳偵查卷七頁背面)。且本件付予丁○○買賣價金部分係己○○直接交付,已如前述。則由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出土地,由鄰邊權利人己○○承購,於情理無違。公訴人謂既以庚○○名義購買,分割出土地交由己○○承購,即有不當,顯有誤會。
六、至發回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將其所有之中埔段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原判決認買賣契約誤載為七八之三號)土地售與庚○○,價金四百五十萬餘元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已付清,何以其中七八之四號土地遲至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始過戶於非承購人之李東錦名下,七八之五號土地先於八十年三月七日辦理分割出七八之六新地號,再於同日將新地號登記於李東錦名下,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原因何在,原審未待查明釐清,遽行判決,自難以昭折服。」一節,經查:告訴人乙○○、證人李吳金春、李東錦與被告庚○○等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供建造檳榔集貨市場後,為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並符合前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因告訴人所有七八之五地號土地與證人李東錦所有七八之二地號土地相鄰,為踐行前開規定分割合併之程序,遂先將七八之五分割為七八之五、七八之六,並將七八之四、七八之六地號過戶予證人李東錦,並辦理合併程序等情,業如上述,並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因李東錦與乙○○土地是相鄰,合併再分割後較整齊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九五頁)在卷,足證告訴人乙○○上開土地先行過戶與證人李東錦而非過戶予承買人庚○○,乃係為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所致,尚無可疑。另發回意旨又略以:「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並非開發檳榔市場之合夥人,僅出售土地以供庚○○等人經營檳榔市場等語,但依被告等與丁○○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中載明:「立契約人己○○等十三人因意見相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合資購買本約第一條所載之土地,當時為登記方便起見,將四筆土地以合夥人庚○○之名義向李吳金春、李東錦、己○○等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合資購買土地標示○○○鄉○○段七九之八號內、田、面積0‧三五一九公頃○○○鄉○○段七八之二號內、田、面積0‧一四六九公頃○○○鄉○○段七九之二號內、田、面積0‧三二八六公頃○○○鄉○○段○○號內、田、面積0‧0一六八公頃」(見三二一九偵查卷第十頁),契約中從未提及購買告訴人所有之同段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土地情事,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一節,經查:本件買賣契約附略圖已區分甲、乙區,告訴人乙○○土地係屬乙區土地,而合夥契約僅就甲區(市場用地)為之,故其未列入告訴人乙○○土地,已如前述,並經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合夥契約只有包括甲區的土地,而甲區之土地並不包括乙○○的,所以沒有寫上乙○○之土地等語(詳同偵卷第一八四頁),另證人即甲區合夥人林聰明於原審證稱:約在七十八年,庚○○來找伊說入股檳榔市場之事,以那塊地的總價下去分配,共分成二十三股,合夥購買契約書上的土地,就是入夥的位置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二九頁),及證人呂煌誠於原審證述:伊有加入庚○○發起的檳榔生意參與合夥,他分成甲、乙區,伊是甲區,共計二十三股,是要做市場用的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五七頁),證人林世鐘亦證稱:檳榔集貨市場有分甲、乙區,伊兩區都有加入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七一頁),參諸各合夥人上開證詞及卷附地籍圖所示,足證本件檳榔集貨市場確分為甲、乙二區,而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係針對甲區即市場用地所為,自未包含告訴人乙○○出售之七八之四、七八之五地號土地(位於乙區),是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合夥契約與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買賣契約,二者之內容應係各別而無關連,自難僅憑該合夥契約未列入告訴人出賣之土地,而推翻與其無關的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七、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已依約履行買賣價金付款義務,出賣人乙○○亦本於買賣契約之約定先將系爭土地分割合併,於分割時到場指界供測,復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交付買受人使用,當買受人僱工於告訴人乙○○出售土地上構築水溝、擋土牆等工事時,告訴人並到場巡視以防工事逾界;更有進者,為使買賣契約所示甲區市場用地直達台三公路,並與案外人李國彥交換土地,以利買受人合夥甲區市場用地,可直通台三公路。嗣後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更親自聲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付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而告訴人乙○○對系爭買賣契約上印章為真正復不爭執,凡此均足認告訴人乙○○確已授權其姐夫丁○○出售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乙○○當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足認本件買賣契約為真正。參諸本件民事法院亦判決確定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有本院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正本乙份在卷可憑(詳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八九至三○七頁),益證本件買賣契約屬實。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偽造文書,尚非有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等四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據此對被告等四人均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號 │面積:公頃│登記名義人│ 備 註 │├──┼─────────────┼─────┼─────┼──────┤│01 │嘉義縣○○鄉○○段○○○○號 │ 0.3824 │李東錦 │ 丁○○之子 │├──┼─────────────┼─────┼─────┼──────┤│02 │ 同 右 段 79-8號 │ 0.6808 │李吳金春 │ 丁○○之妻 ││ ├─────────────┼─────┤ │ 乙○○之姐 ││ │79-8號79.08.20分出79-12號 │餘0.5461 │ │ ││ │79-12由吳春雄承受 │ │ │ │└──┴─────────────┴─────┴─────┴──────┘附表二:(參3219號偵卷143頁地籍圖)┌──┬─────────────┬─────┬─────┬──────┐│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號 │面積:公頃│登記名義人│ 備 註 │├──┼─────────────┼─────┼─────┼──────┤│01 │嘉義縣○○鄉○○段○○○○號 │ 0.0386 │乙○○ │80.01.30移轉││ ├─────────────┼─────┼─────┤登記予李東錦││ │(80.03.01申請與78-6合併) │ 0.1399 │李東錦 │登記予李東錦││ │合併後地號:78-4號 │ │ │ │├──┼─────────────┼─────┼─────┼──────┤│02 │ 同 右 段 78-5號 │ 0.0164 │乙○○ │80.03.07 ││ │(分出78-6前面積0.1177公頃)│ │ │分割登記 │├──┼─────────────┼─────┼─────┼──────┤│03 │ 同 右 段 78-6號 │ 0.1013 │乙○○ │80.01.25訂約││ │ (自78-5號分割出來) │ │ │出售予李東錦│└──┴─────────────┴─────┴─────┴──────┘附表三:(甲區市場用地合夥股東名單)┌──┬─────────────┬───────────┬──────┐│編號│ 合 夥 人 姓 名 │ 合 夥 持 分 │ 備 註 │├──┼─────────────┼───────────┼──────┤│01 │ 己○○ │ 廿三分之四 │ 第一大股 │├──┼─────────────┼───────────┼──────┤│02 │ 庚○○ │ 廿三分之三 │ 第二大股 │├──┼─────────────┼───────────┼──────┤│03 │ 丁○○ │ 廿三分之二 │ 第三大股 │├──┼─────────────┼───────────┼──────┤│04 │ 陳政忠 │ 廿三分之二 │ │├──┼─────────────┼───────────┼──────┤│05 │ 陳經台 │ 廿三分之二 │ │├──┼─────────────┼───────────┼──────┤│06 │ 林世鐘 │ 廿三分之二 │ │├──┼─────────────┼───────────┼──────┤│07 │ 呂煌誠 │ 廿三分之二 │ │└──┴─────────────┴───────────┴──────┘┌──┬─────────────┬───────────┬──────┐│08 │ 羅枝財 │ 廿三分之一 │ │├──┼─────────────┼───────────┼──────┤│09 │ 林聰明 │ 廿三分之一 │ │├──┼─────────────┼───────────┼──────┤│10 │ 由成興 │ 廿三分之一 │ │├──┼─────────────┼───────────┼──────┤│11 │ 陳良聰 │ 廿三分之一 │ │├──┼─────────────┼───────────┼──────┤│12 │ 李雅景 │ 廿三分之一 │ │├──┼─────────────┼───────────┼──────┤│13 │ 劉和全 │ 廿三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