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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重上更(二)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一二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王 百 治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嘉義縣政府家畜疾病防治所技士,負責水產動物之疾病檢驗。告訴人丙○○所有座落同縣○○鄉○○段二二九及二0八地號土地之魚塭所養之鯛魚(黑格)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間起陸續發生大量暴斃,丙○○懷疑係使用協記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記公司)所購買未依規定標示製造日期且發霉含有黃麴毒素之飼料所引發,乃告知東石鄉公所獸醫蔡妙芳會同上開防治所負責飼料檢驗之林勝男邀甲○○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上午前往上開魚塭檢驗飼料。詎甲○○明知其當日僅以肉眼檢視魚屍,當場並聲明:魚係吃飼料中毒死亡,無法檢驗等語;因急赴喜宴,並未作魚屍解剝並以顯微鏡詳細檢驗及檢驗水質,竟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即水產動物疾病檢驗紀錄表上為寄生蟲檢驗結果係「車輪蟲少數、白點蟲寄生」及「水質溫度為攝氏三十度、總含量一.五PPM過高,亞硝酸含量三PPM過高」等不實事項之登載。又甲○○於翌日(即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並未至上開魚塭檢驗水質及採取魚屍檢體返回防治所檢驗,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之驗驗紀錄表上偽造:「魚屍係白點蟲感染等症」及「水質溫度為攝氏三十度、酸鹼度為八.一」、「浮游脫鱗」、「細菌檢驗為BAP、MACCONLAYAGAN,寄生蟲檢驗為TCB

S:GILL,車輪蟲+&LCH+星形吸蟲少數」等不實事項之登載,並於本院審理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時,即八十三年五月廿五日提出上開之檢驗紀錄表供本院參酌,足生損害於丙○○及檢驗紀錄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上午偕同蔡芳妙、林勝男至丙○○之魚塭,確有解剖及以顯微鏡檢驗魚屍並檢驗水質。伊因臨時前往未攜帶冰箱,故未採回魚屍檢體,乃於翌日上午復至魚塭欲採取魚屍檢體回所檢驗,行至距丙○○之魚塭約一百五十公尺處即曾榮堂之魚塭時,因有車阻擋無法通過,適遇丙○○之妻乙○○○騎車經過,伊乃請乙○○○至其魚塭取魚屍七尾返所檢驗,因黃金環以塑膠袋裝魚,塑膠袋內尚留有少許池水,故可檢驗出水質之溫度、酸鹼度,並未偽造文書,且按裁判上一罪,就一部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前被訴偽證罪部分,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圖利罪部分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四號不起訴確定,本案與上開案件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四、查被告被訴偽證罪,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訴圖利罪部分,係以自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各有判決影本附卷可按,惟與本案均無牽連關係,難認係裁判上一罪,被告此部分辯解,殊不足採,自不得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說明。

五、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上午確與蔡芳妙、林勝男至丙○○之魚塭,解剖及以顯微鏡檢驗魚屍並檢驗水質等情,除迭據被告供明外,並經證人林勝男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0號偵查時證稱:伊任職嘉義縣政府農業局畜產課技士,主管飼料管理,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上午,接到東石鄉公所獸醫蔡芳妙電話,說東石鄉龍港村村民丙○○之魚隻大量死亡,懷疑與飼料有關,叫伊過去採飼料檢查,伊去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找主辦魚類疾病防治工作之甲○○一起過去看,到現場伊採取飼料樣品,丙○○與其家人用魚網撈魚,交給甲○○當場解剖,並且用顯微鏡檢查,所採飼料樣品送台灣省畜產檢驗所檢驗等語(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0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影印筆錄附於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二四號卷第三五頁),該偵查案嗣改為自訴,林勝男於原審八十三年自字第一四二號審理時亦證稱:「八十二年八月二日早上,蔡芳妙打電話給我,說他轄內魚民飼養之魚大量死亡,要我去採樣化驗,我就找甲○○一起去,我是管飼料,甲○○是化驗,我就找蔡芳妙一起去,我做飼料採樣,甲○○做魚體化驗,八月三日我沒有去,之後他告訴我,他八月三日有再去(詳八十三年自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影印筆錄附於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二四號卷第第五四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復為相同之證述(詳,原審卷第五三頁,本院上訴卷號第三二頁,更一卷第三十六頁第)。另證人蔡芳妙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0號偵查時證稱:伊任職東石鄉公所農業課獸醫,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上午,伊上班時,丙○○在東石鄉公所門口等伊,說魚塭內之魚隻大量死亡,要伊聯絡縣政府人員去採取飼料送檢驗,伊即打電話給林勝男,伊亦有至現場,是丙○○之家人撈魚給甲○○解剖,當場用顯微鏡檢查,翌日伊未再去現場(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0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影印筆錄附於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二四號卷第三六頁),該偵查案嗣改為自訴,蔡芳妙於原審八十三年自字第一四二號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甲○○、林勝男來找我一起去,林勝男對飼料採樣,甲○○作魚體化驗,我在旁協助」、「依丙○○所簽之切結書可證明伊等三人均有去」(詳八十三年自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四十一頁,影印筆錄附於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二四號卷第第三十六頁),於本院前審復為相同之證述(詳上訴卷第三二頁、更一卷第三十七頁),以上筆錄,並經本院調卷核察無誤,是被告所辯: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前往告訴人之魚塭曾解剝魚體並以顯微鏡檢驗魚屍一節應可採信。

六、另被告甲○○確曾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再至告訴人之魚塭擬採集魚體帶回檢驗,因中途有車阻擋無法通過,而由丙○○之妻乙○○○至其魚塭以塑膠裝魚屍七尾返所檢驗等情,除有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嘉畜防四字第一一五號函及有該所出差查聯、派車證明、水產動物疾病檢驗紀錄表影本各一件、嘉義縣水產物疾病檢驗紀錄表影本二件可憑外(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二四號卷第六九頁至七三頁),並有被告檢驗魚屍所拍之照片可按(附於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三十一號照片),該照片係被告參加其子畢業典禮後,以剩餘底片連續拍攝,並有日期,亦有底片附卷可證,自不可能事後偽造。再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由乙○○○所撈之魚製成檢體液一瓶,經再送台灣省家畜衛生試驗所檢驗結果,該項檢體作成之組織片及瓶內檢體液,於光學顯微鏡下觀察皆有白點蟲蟲體,另車輪蟲則未檢出(該蟲須於未經固定前之新鮮檢體方較易檢出),有該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八畜衛生字第八三二二四八號函及相片可參(詳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二四號卷第三八至四一頁)。又證人王明允亦證稱: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告訴人之魚塭檢驗水質及魚,有解剖魚體,水質亞硝酸過高,魚體有檢驗車輪蟲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是苟被告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三日並未確實檢驗告訴人之魚體,何以其二次之檢驗記錄就魚體有車輪蟲及水質亞硝酸過高一節與台灣省家畜衛生試驗所(檢驗有寄白點蟲蟲體)及王明允所檢驗相符之理?再審酌被告上開檢驗之時間,係在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及三日,並於同年九月經主管技正核章完畢,當時丙○○尚未與協記飼料公司發生訴訟,被告豈會預製內容不實之文書,足證被告所辯並無偽造檢驗紀錄表等語,應可採信。

七、至告訴人丙○○及其妻乙○○○雖稱: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被告到魚塭,但未解剖檢驗魚體,有證人陳世東可證。乙○○○又稱: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伊去幫人挖蚵未到魚塭,不可能以塑膠裝魚屍七尾交被告帶回檢驗,有證人李寶國、林田中可證云云,惟查:

(一)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被告確曾前往告訴人之魚塭,予以解剝魚體並以顯微鏡檢驗魚屍等情,己如前述,證人陳世東於原審八十三年自字第一四二號審理時雖證稱:「我與丙○○之飼料吃的一樣,魚也死了很多,我就在他家等他們來,當時我看到他三人只拿飼料檢驗,未拿顯微鏡,也未拿魚解剖,八十二年八月二日當天整個過程我都看到」、繼又改稱:「他們有撈魚起看」(詳八十三年自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影印筆錄附於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二四號卷第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於原審復稱:八十二年八月二日甲○○說要看魚,未檢驗也未解剖(詳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其前後所供不符,且參酌陳世東之魚塭亦有魚死亡,與蔡瑞駒之本件情節相似,其證詞顯不足採。況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自字第一四二號案上訴三審時,於上訴理由(三)陳稱:「被告甲○○於原告即上訴人魚塭發生魚類爆斃死亡情形時,自稱是魚類專家及博士,並稱是內行人,並且當場開出治療之藥方,竟自稱魚塭係感染病蟲害、車輪蟲等,指示施用藥劑多日之後未死亡之魚可以恢復,結果相繼死亡更慘重,並未減緩死亡,竟然誤導上訴人一再延誤診治之機會」有上訴三審書狀可按(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更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驗魚體,並當場說明係感染車輪蟲、白點蟲及指示治療方法,則告訴人丙○○及其妻乙○○○所訴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被告到魚塭,未解剖、檢驗魚體,殊不足採。

(二)乙○○○又稱: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伊去幫人挖蚵未到魚塭,不可能以塑膠裝魚屍七尾交被告帶回檢驗,有證人李寶國、林田中可證部分,經查:蔡黃金環先係證稱:我兒子與我先生在家,便當是我事先訂的,我叫鄰居去朴子買的,才叫我兒子拿去給二人吃(詳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二二號卷八十五年五月二二日偵訊筆錄)。嗣於原審訊問改稱:不知買便當之事,不知去何處買,伊之兒子自己去買便當,待伊回家才告知有拿錢買便當(詳原審卷第五 十五頁)。另告訴人丙○○供稱八月三日伊不在家(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二四號卷第二十八頁),又於原審訊問時改稱:八月三日有請李寶國、林田中二人去撈魚,買五個便當,伊叫其子去買便當,錢是伊拿給其子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究買幾便當?何人去買?告訴人與證人供詞出入甚巨,是告訴人之指訴即存有嚴重之瑕疵,要難可採,另證人李寶國、林田中證稱:八月三日當渠二人在告訴人之魚塭工作,一整天均未見被告到魚塭去,然被告已陳當天因馬路有車輛阻擋,在路上遇告訴人之妻乙○○○,請其回去拿魚屍帶回檢驗,是當日被告只行駛至途中,並未抵達告訴人之魚塭,故證人李寶國、林田中自不可能見到被告,其證言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乃係林勝男臨時通知至告訴人之魚塭,且其既負責水產動物疾病之檢驗,於八月三日再次出差檢驗魚體,而魚亦為水產動物,是其八月二日未填載出差單,復於翌日(八月三日)出差登記簿上載「水產動物疾病檢驗」,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又證人即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之技正羅壬松於原審證稱:若檢查是法定傳染病,馬上提出來,否則均是於下月初一起提出由我們核章,個案有押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是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及翌日既均有出差,為何僅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報告出差,且出差登記簿上係載「水產動物疾病檢驗」,並非「採取魚屍檢體」,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及翌日檢驗魚屍,並製作檢驗紀錄,為何遲至同年九月初始經技正及所長核閱用印,殊與常理相悖云云,實容有誤會。

(四)又告訴人雖一再主張於另案嘉義地方法八十三年自字第一四二號自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被告甲○○與證人林勝男、蔡芳妙三人間就解剖魚屍位置之供述前後矛盾,或稱:「在魚池內之桌上解剖」,或稱:「...在魚池邊露天解剖...」,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結果,被告甲○○與證人林勝男、蔡芳妙三人間就解剖魚屍位置之供述雖有不同,惟本件實係被告甲○○先在漁池旁作大體解剖後,被告再以顯徽鏡到室內桌上作細部解剖,因而證人上開所證述或稱:「在魚池內之桌上解剖」,或稱:「...在魚池邊露天解剖...」等詞,或係因作答時未詳盡所致,惟被告確有作解剖及作顯徽鏡化驗之事實則為真實,因而亦不能以上開證人林勝男、蔡芳妙之證詞稍有差異,即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八、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及證人林勝男、蔡芳妙證述,認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確有與嘉義縣政府農業局畜產課技士林勝男等人至告訴人丙○○之魚池,由丙○○與其家人用魚網撈魚,交給被告當場解剖,並用顯微鏡檢查等情,然被告自己填寫之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嘉義縣水產動物疾病檢驗紀錄表」其疫情調查情形一欄竟僅記載「據養殖戶(指丙○○)說,該養殖之魚於六月時發現池內魚兒異樣,而持續之,懷疑飼料品質不佳,而於八月二日會同縣府畜產課至場抽查飼料,本所也於三日往現場採魚兒,由業主送一批病魚,經檢驗為白點蟲感染::」等語,設若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被告確有撈魚解剖檢查之事實,何以同年月三日填寫之檢驗紀錄表「疫情調查情形」漏未記載該事實?又被告於原審供稱:隔天八月三日(指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許,我叫丙○○太太拿魚屍給我,他太太拿七條,我帶回辦公室檢驗等語,縱認不虛,亦足顯示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僅係向丙○○太太取來七條魚屍帶回辨公室檢驗而已,上開檢驗記錄表併同記載「水質:溫度攝氏三十度,酸鹼度八.一」乙節,究係依憑何資料而為該記載?有無為不實之登載足以上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經查:

(一)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被告只進行外表解剖,看起來沒有異樣,故於臨床紀錄、病名及寄生蟲檢驗欄就檢查結果略加記載,八月三日帶魚回去檢驗才發現病變,故將疫情調查情形載於八月三日,而所謂疫情調查情形,僅為大略敘述,並非鉅細靡遺,因此八月二日一同前往之蔡芳妙亦未了載入,且該空格只寫四行即滿,故載以「本所【也】於三日往現場採樣魚兒::」大致交待經過情形,況八月二日曾制作臨床紀錄,顯見確有撈魚檢查,八月三日自無再予記載,亦無庸於八月三日以:「本所【也】於三日往現場採樣魚兒::」再予強調,實乃事理之常,殊難據此認被告未於八月二日撈魚解剖檢查。

(二)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僅由告訴人丙○○之妻騎機車回魚塭抓七條魚給被告曾國恩,而被告於當日檢驗紀錄上有關水質之檢驗結果,記載:「水質溫度為攝氏三十度、酸鹼度為八‧一」等情,乃係丙○○之妻乙○○○以塑膠袋裝魚,因塑膠內留有魚池水,據此檢驗出水溫及酸鹼度,且因塑膠內之水量不多,故僅做水溫及酸鹼度之測驗,而未如八月二日還做總氨、亞硝酸之測驗,益證被告確於八月三日據實填寫制作檢驗紀錄,自無為不實之登載情事。

(三)再證人王明允於原審亦證稱: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告訴人之魚塭檢驗水質及魚,有解剖魚體,水質亞硝酸過高,魚體有車輪蟲等語(詳原審第八十七頁),被告倘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三日未確實檢驗告訴人之魚體,豈能二次檢驗紀錄就魚體有車輪蟲及亞硝酸過高一節,與王明允及臺灣省家畜衛生試驗所之檢驗結果相等。此外又查無該檢驗紀錄有何不實登載之事實,應認該檢驗紀錄為真實。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甲○○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