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六八號 慎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王 秀 哲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座落雲林縣○○鎮○○段三七一、三七一之五、一○○九、一○一○號土地及其上之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柑桔一之一號告訴人乙○○所有之三棟豬舍,業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乙○○(起訴書誤載為邱慶源)與張基坤間之假扣押事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假扣押,竟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僱用不知情之曾溢昌,曾二來及不詳姓名者駕駛怪手將該已受假扣押之三棟豬舍拆除,違背假扣押之效力。因認甲○○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僱用工人拆除該三棟豬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違背查封效力等犯行,辯稱:該土地及其上三棟豬舍,係伊向告訴人買受,伊自得予以拆除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該系爭土地及其上之三棟豬舍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七五號裁定假扣押,予以查封,有該院裁定正本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調閱該卷核閱屬實,且證人即聲請假扣押之張基坤亦證稱:該處屋地於八十三年間聲請假扣押後,該假扣押事件迄今均仍未終結等語,且再參酌被告復供承:本來不知道該豬舍已遭假扣押,嗣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因請領繕本時,方知其上有假扣押等語,復有照片十七幀在卷可稽,則被告明知該土地上之豬舍已遭假扣押,猶仍僱工予以拆除,顯係違背查封效力;且證人即承租該土地上之三棟豬舍之沈君實證稱:八十三年八月之前租金是給付乙○○,九月之後土地之租金係付給甲○○,另一半租金即豬舍之租金是付給乙○○等語,苟被告已予以承買全部不動產斷無仍由承租人將建物部份租金交予告訴人之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僅載明該四筆土地,並未明白載明包括其上建物,本件告訴人所出售之不動產應僅係土地部分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證人即代撰買賣契約書之代書丙○○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上午,我去載甲○○與乙○○時,經過系爭土地時,乙○○有指該處說全部,意即包括地上物,而且乙○○並交出印鑑證明、授權書、建物申請書。」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於原審中證稱:「乙○○在車上途經豬舍時,有說包括土地上之豬舍,但因他們二人私下很熟識,且乙○○也有提出一些證明文件,豬舍看起來沒什麼價值,所以契約並未載明地上物。」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於本院上訴審中證稱:「寫契約時,甲○○有去帶乙○○,在經過土地時,有說連同地上豬舍也一併買賣。」、「(為何未記載?)因為豬舍沒有門牌。」、「(是誰叫你寫買賣合約書?)買方。」、「(是否因買方找你寫合約書就替買方講話?)兩方都是朋友,都很熟,沒有為誰講話。」、「(在何處說買賣連同地上豬舍?)載乙○○時,在車上說的,我開車載甲○○、乙○○經過土地時,在車上他們二人都有說連同豬舍一起買賣。」、「廖陳利之印鑑證明是乙○○交給我的,建築物申請證明書是乙○○交給我的,是要辦理向稅捐處聲請移轉用::」等語(見上訴卷第三十五頁正反面),由證人丙○○所證稱:「買方(即被告)叫我去寫買賣合約書」「豬舍看起來沒有什麼價值,所以契約書並未載明含地上物」「因為豬舍沒有門牌(所以契約書未記載)」等語(見上訴卷第三十五頁,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足見此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土地標示並未記載建物之情,尚無不符之情事,且未記載建物之因素,有諸多考量,亦難以其前後所述不同,遽指其證言,均不可採。又證人丙○○並提出告訴人乙○○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書、授權書及西螺鎮公所印製供位於○○鎮○○段一○○九、一○一○號建築物申請證明之「西螺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且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第二條載明:「出賣人未經承買人同意,不得將本標的物抵押權設定、出租、典讓或分割處分,移轉、擬變更擔保物之現狀,如改良增建、拆除等妨害本件權利之行為,否則願負刑責外及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由上開證據可見告訴人若未將系爭豬舍建物出賣予被告,何須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將其上建物申請證明書交予證人丙○○?又何須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欄載明「出賣人未經承買人同意,不得將本標的物::拆除等妨害本件權利之行為::」?且被告若僅購買土地而由告訴人保留建物,又未約定告訴人得如何使用豬舍及應如何支付償金,則無異由被告向告訴人購買土地後再無償提供給告訴人使用,顯有悖於常情。至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岳父與被告太太是兄妹等姻親關係」,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故證人丙○○上開所證既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信。
㈡另據證人鄞水泳於原審中證稱:「我與乙○○在八十二年就有金錢上的往來,
八十三年他就用此四筆土地向我借二百三十萬元,後來他經濟不好,也曾託我將全部土地賣掉,後來甲○○便全部以九百萬元買下,我們之所以將二百三十萬元部分塗銷抵押權就是要讓甲○○辦理過戶::」、「(如何得知買賣此四筆土地也包含豬舍?)因之前乙○○有說要賣我,也曾託我幫他賣過,條件都有包括地上豬舍,且理所當然是要等豬舍之承租期到期才可以辦理過戶::」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正反面),於本院上訴審中證稱:「在八十二年就認識乙○○,甲○○是因辦本件買賣才認識。這塊土地乙○○之前要賣給我九百萬元連同地上豬舍,我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沒買,委託我賣九百萬元,乙○○欠我嫂二百三十萬元、欠我十五萬元、欠甲○○四百多萬元,該土地原給我嫂抵押第二順位,第一順位抵押設定五百五十萬元,後來賣給甲○○九百萬元,甲○○代償還第一順位五百五十萬元,乙○○賣一台車及手錶抵押五十萬元,我嫂二百三十萬元設定部分才予塗銷。」等語(見上訴卷第三十六頁),顯見告訴人於需錢孔急之際,並非不可能以九百萬元之代價將土地及其上建物賣予被告,尚不得以九百萬元價款顯低於市價為由,推斷告訴人僅出賣土地於被告,而不包含系爭三棟豬舍建物。
㈢證人即曾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豬舍之沈君實於本院上訴審中證稱:「八十
三年九月份我要付租金時,乙○○說土地他賣給邱先生,豬舍還是他的,甲○○說連豬舍有一起賣,乙○○和甲○○各自找我都如此主張,我付租金時,請他們二人來我處說明,他們二人無法到場,租金我只好各付一半,::直到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全部付給甲○○,乙○○有交待他欠甲○○的錢,叫我全部付給甲○○」等語(見上訴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正反面),查證人沈君實之所以各付一半租金於告訴人及被告,乃因雙方對於豬舍是否亦為買賣標的物各執一詞出於不得已之措施,未能以此反證買賣僅限於土地,不及於系爭豬舍建物,而沈君實所證告訴人稱豬舍仍為其所有,僅屬其片面之詞,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無處分系爭豬舍之權源,且參酌證人鄞水泳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由被告代償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五百五十萬元,加上告訴人積欠被告四百多萬元債務,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九百萬元價金顯已足夠抵償,是告訴人應無再積欠被告債務之理,因而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之所以交待證人沈君實將全部租金付給被告,應非是因告訴人尚欠被告債務所致,附此敘明。
綜就上情,足徵被告辯稱:「該土地及其上三棟豬舍,係伊向告訴人買受」乙節,堪可採信。
五、公訴人指被告明知上開三棟豬舍,業已於八十三年間,因乙○○(起訴書誤載為邱慶源)與案外人張基坤間之假扣押事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假扣押,竟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僱用不知情之曾溢昌、曾二來及不詳姓名者駕駛怪手將該已受假扣押之三棟豬舍拆除,違背查封部分。經查上開土地雖經證人張基坤聲請假扣押,由原審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查封,惟查封範圍僅止於上開土地而已,並不包括其上之建物乙節,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號民事執行卷宗及查封筆錄查明屬實,是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違背查封效力罪嫌,顯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審法院未及詳究全案證據調查所得,遽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