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七五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陳 明 義右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間,經由從事支票調現及短期借款業務之土地代書甲○○仲介,陸續向金主乙○○借款,每筆借款均先匯入甲○○之帳戶,再由甲○○轉交予丙○○,共積欠乙○○本息約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丙○○並交付其母陳楊秀枝名義,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七四七、一七四九、一七六七、一七八六、及一七八四號等五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地段建號四八二及七一七號之所有權狀予乙○○以為擔保,嗣因丙○○無力清償高額本息,乙○○乃將該五筆土地及建物,以自己為權利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第二順位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充供上開借款本息之擔保。丙○○為此心有未甘,且因經濟情況窘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與其表弟周群發(經原審通緝中)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謀議綁架乙○○勒取贖金,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許,丙○○先以電話對乙○○佯稱:其母親陳楊秀枝先前與他人計劃共同開發大型養豬場一事已談妥,合夥人為一綽號「林董」者將於翌(二十)日上午,持三千五百萬元投資款來,要乙○○前往其住處,其將以該筆投資款處理其等間之債務云云,乙○○不疑有詐,即於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二二五號,丙○○所經營之「阿丁牧場」,詎乙○○到達後,丙○○即推由佯為代書之周群發出面,表示欲搭乙○○所駕駛之UD-九九五八號小客車,前去該合夥人住處洽談,嗣丙○○在車上旋稱其未聯繫上該合夥人,要乙○○將該車駛回「阿丁牧場」,迨車駛回後在車後座之周群發突動手勒住乙○○之頸部,丙○○則在駕駛座旁持長約四十公分之水果刀一把抵住乙○○,並劃傷乙○○右臉部,周群發再以預藏之鉛線一綑將乙○○雙手反綁於背後,由丙○○向乙○○稱:「郭兄弟,很抱歉,我實在是逼急了,我現在要五百萬,你馬上叫親友籌錢,否則我就把你做掉,用我養豬場內之焚化爐將屍體焚化」云云,致乙○○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以丙○○提供之行動電話及其住處內之電話連絡,以公司須款週轉為由,託乙○○之弟郭天珍、郭天祥及甲○○三人,無論利息多高,均要幫忙籌款,郭天珍等人自電話中查覺乙○○語氣有異,恐遭不測,乃分頭籌款,郭天珍因先籌得款項,即依丙○○之指示,分別由郭天珍友人陳吉成之妻陳鐘秀蕊,及郭天珍之妻何淑梅,將籌得之款項分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三次匯至丙○○設在台南縣後壁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內,丙○○則於同日十二時許,押解乙○○前往該農會陸續領得該贖款三百萬元,旋又將乙○○帶回其住處,解開乙○○右手之鉛線,強迫乙○○以右手簽立塗銷上開擔保抵押及債權之同意書,及開具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五張,並命乙○○交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後,始於同日十四時許,以丙○○所有之TK-五一五○號自小客車,將乙○○載至台南縣後壁鄉後壁橋令下車,丙○○與周群發則繼駕駛該車逃逸。嗣經乙○○報警經警策動下,丙○○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到案向警方說明案情,周群發則於案發後潛逃至大陸藏匿。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有自告訴人乙○○處取得匯款三百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並辯稱:其將陳楊秀枝之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乙○○,係因乙○○告之有辦法為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多貸得款項,嗣八十六年四月間其因想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除清償原第一順位土地銀行貸款,尚有餘額用以清償乙○○借款之本息,以減輕利息負擔,乃向地政機關申請閱覽登記簿謄本,以供銀行審查,始查覺乙○○竟未交付其任何款項,即擅自設定二千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事,其即數次聯絡乙○○,並向乙○○表示,如該項抵押權登記未塗銷,其無法向銀行重新申請較大額度之貸款,以供清償乙○○之債權,乙○○表示若要塗銷,則必須清償全部債務,然因其若未向銀行貸款,無能力還清債務,乃向乙○○表示因其只向乙○○借得六百萬元,而乙○○設定二千萬元,致其已無法以該土地、建物再向銀行貸款,乙○○若不願塗銷抵押權,則請求乙○○再提供貸款,以供週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乙○○依事先約定,攜帶所有權狀等文件前來其住處,二人就乙○○是否塗銷抵押權登記或再提供貸款進行協商,最後因其所經營之養豬場需用錢,乃向乙○○再借五百萬元,因乙○○只能籌出三百萬元現款,故同意再出借予其三百萬元,乃匯款三百萬元予其並交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使乙○○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另乙○○案發當日臉部受傷,係其因切小玉西瓜欲招待乙○○時不慎劃傷所致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曾經由代書甲○○向金主即告訴人乙○○陸續借得二千餘萬元未償,不惟已迭據告訴人指訴不移,並據證人甲○○在偵查中供稱:「郭某是我金主,陳某經我介紹認識郭某,郭某錢匯入我帳戶,再轉交陳某的,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我們有對帳過,陳某還欠二千萬」云云(偵查卷二十頁正面),繼在原審及本院為同旨意之供詞等語屬實,復有告訴人經由甲○○匯款至被告或被告之父陳添丁之帳戶之匯款單據影本三十二張,及被告以其母陳楊秀枝名義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三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其母陳楊秀枝所有「阿丁牧場」所在之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交付予告訴人作擔保,且該土地及建物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告訴人以自己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亦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保管條在卷為憑,並有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土地銀行白河辦事處營白放字第八六○○一八五號函、及所附陳楊秀枝相關借款資料足參。
(二)再者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被告如何以償還借款為餌,誘騙告訴人至被告家中,又如何以尖刀劃傷告訴人之臉頰,並以性命相要脅,向告訴人索取贖金三百萬元,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乃依被告指示在被告家中,電請伊胞弟郭天珍及遠在大陸之另一胞弟郭天祥與甲○○借貸款項,且口氣緊張、倉促,郭天珍查覺有異恐生不測乃分頭籌款,其後由陳鐘秀蕊及何淑梅於當日分三次分別匯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至被告在台南縣後壁鄉農會之帳戶,供被告提領各情,除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外,亦有白河醫院所開具內載「右臉頰割傷二公分、雙手前臂瘀挫傷多處及前頸部瘀腫」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受傷照片二張、及匯款單三紙在卷足憑,並據證人郭天珍、郭天祥及甲○○分別證述甚詳(見警卷五十二頁至六十七頁、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三)查被告既迭供承其向告訴人所借之每筆借款均透過甲○○為之,並未直接與告訴人接洽,是以對帳時自亦由被告與甲○○為之,此觀被告所提出之對帳單(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其上有「立據人甲○○、丙○○」等字樣,並無告訴人之簽名自明。則苟如被告所供稱其於案發日找告訴人至其家中協商,係為再向告訴人多借款項,且告訴人亦應其所求,立即匯款三百萬元至其帳戶中供其提領屬實,何以此筆借款未如往常透過甲○○為之﹖又被告之母陳楊秀枝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依卷存之保管條(見警卷第二十一頁正面)登載,既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即交告訴人保管,則依被告所供稱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講話聲音有比較大聲一點,甚至因協商內容在言詞上有爭執,致其不慎過失以水果刀劃傷告訴人臉部等語,顯見告訴人與被告洽談氣氛並不愉快,衡情告訴人若未受到威迫,豈有於前欠未償下自願再出借三百萬元予被告,復將該權狀交還被告之理。
(四)再觀諸被告供稱:「(你為何當時立刻要乙○○匯三百萬元給你﹖)我前一天有告訴他隔天要繳票款,他有答應要給我」(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繼又翻稱:「(案發當天向乙○○借三百萬元做何用﹖)要還蕭淵龍之飼料款、及一個賣玉米及賣魚粉及(支付)藥錢」各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其就案發當日提領告訴人託人所匯入三百萬元之用途,竟為如此前後矛盾之供述,益足徵其稱該三百萬元係告訴人自願借其云者之不足採信。又案發當日告訴人四處託親友籌款,嗣由告訴人之弟郭天珍委由陳鐘秀蕊、何淑梅分三次匯款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至上開被告農會帳戶,並即由被告於當日陸續前往提領各情,既有匯款單影本三紙在卷可稽,且亦為被告所坦承,參以卷附被告住處0000000號電話該時段之通訊紀錄,與大陸地區郭天祥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有八次之多,亦足徵告訴人供稱伊在被告住處以被告之電話八度聯絡在大陸地區之郭天祥籌款贖人乙情,並非無據,且以告訴人斯時人身掌控在被告手中,生命受威脅,籌款之急,被告亟欲取贖之情,亦灼然可見。蓋苟如被告所陳告訴人早在前一日即答應要給其三百萬元,何以告訴人未能事先準備好款項攜至被告家中,迨案發當時才匆匆以電話向親友調借款項,甚至向遠在大陸之胞弟郭天祥求援﹖且又未一次將款項交付被告,反係分三次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又被告在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及台南縣後壁鄉農會之支票存款戶,均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既有該銀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七農新業字第0九六號函、及該農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後農信字六九五號函附卷可稽,則其所謂案發當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係為急著繳交隔日到期之支票款始向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云云,即屬子虛烏有,更毋待言。
(五)又被告在警訊中既已供承:其將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交由共同被告周群發保管,惟於案發後即將之取回撕毀丟棄等語(見警卷三頁正面),則若謂該本票係告訴人同意簽發,交被告合法收執藉保權利,被告焉有於案發後迅將之撕毀之理;又參酌警方搜索扣得由告訴人所立之上開同意書(警卷第七頁),其字跡潦草,內容僅空泛記載「本人乙○○同意塗銷陳楊秀枝所有權狀及新台幣二千萬元正」之字樣,甚或未填寫日期,更在在顯示告訴人係在被告及周群發威逼,恐懼無力反抗下匆促所為。
(六)被告之所以將上開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據其在警訊中初稱:其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欲向乙○○借錢辦理二次貸款,故將上開所有權狀交由乙○○保管云云(見警卷二頁正面);繼在偵查中係稱:「我向他借錢四、五百萬元,而拿母親陳楊秀枝之權狀給他,設定抵押」(見偵查卷五頁背面);嗣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則又稱:其將權狀交給乙○○,係因乙○○告之有辦法多得貸款云云;按交付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之原因,本係被告之親身經歷事項,竟為前後不一之陳述,已足認其心虛之一般。又被告雖供稱其向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已清償一千四百萬元,尚欠六百萬元,嗣又稱其僅欠告訴人五百零六萬元,並舉被告與甲○○之對帳單為證。姑不論被告積欠告訴人借款之總數為何,因被告對於其欠款總數及還款金額既供述不一,則其該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告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十五紙,主張係其交付予代書甲○○充供清償告訴人借款之用,其並非如告訴人所言分文未償云云乙節,不惟已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問:他所謂的有四十五張支票清償你所用的,有何意見?)答:他是騙人的,他根本沒有經濟能力,那些支票是他簽發向別人借錢的,與我完全無關,地方法院已調出支票查過提示人跟我無關。被告還沒有認識甲○○之前就已經向地下錢莊借錢。我跟他之間除了他向我借這三張本票的債權債務關係之外,其餘沒有。這一千九百多萬元也是替被告償還債務。這四十五張支票是他還沒有認識甲○○之前就已經簽發出去向人借錢,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被告的母親陳楊秀枝先委託甲○○處理債務,後在八月初甲○○無法負擔,再找我出來,所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的保管條印鑑證明人最初是寫甲○○,八月初時再改為我,(保管條原本印鑑證明人部分原來確為甲○○,再改為乙○○閱後發還)。」,又因各該支票係由中國農民銀行吳漢誼帳戶、董文和帳戶、陳耀芳帳戶、及由新營市農會、新營南企、新營彰銀、新營一銀、新營合庫、新營省企、新營合作社、新營郵局、新營土銀、等金融機構提領,亦有中國農民銀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一農新業字第○二六號函足參,自不能證明被告曾有清償告訴人一千四百萬元之事實。況查該四十五紙支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前到期者即有五紙,而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始透過甲○○向告訴人借款,故焉有先還款後借錢之理,所辯違背常理無庸贅言。
(七)又被告另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其付予甲○○充供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借款云云乙節,因被告無法提供發票人之帳戶及姓名,致無法查出該支票係何人提示,此亦有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農新業字第○八四號函為憑,仍無法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尚積欠土地銀行新營分行白河辦事處二千萬元貸款,復有該辦事處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營白放字第八六○○一八五號函可佐,並因其債信不佳,已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再借款,乃轉向地下錢莊借貸及向告訴人辦理民間借款以為融資,且其支票存款戶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其經濟情況惡化幾已臨絕境,何來一千四百萬元鉅額款項清償告訴人﹖再考上開對帳單係被告與甲○○二人簽字對帳,證人甲○○更證稱:「該五百零六萬元是欠其他的錢與本案無關」、「陳某還欠二千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偵查卷二十頁正面),復參以該對帳上僅有「1○○萬2張,吳代,1○○萬1/9吳,張9/16,15○萬黃9/3及6○萬11/9」等字樣,亦無法單憑該對帳單,認與被告及告訴人二人間之債務有何關連,況被告之財務狀況既已惡化,其透過代書甲○○向其他人借貸,亦非無可能,是證人甲○○證稱該對帳單與本案無關,被告尚積欠告訴人二千萬元,應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
(八)至被告另稱告訴人及甲○○貸其款項,係以一百萬元月息三十萬元高利計息,並舉中國農民銀行支票三紙影本,其上書有「甲○○,本金15○○○○,利息9○○○,期限十天」「本金1○○○○○,利息3○○○○,1○天」及「15○○○○,利息5○○○○,計12天」等文字(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陳楊秀枝陳述狀附件)為證乙節,微論已為證人甲○○所堅詞否認並稱係被告剪貼影印而來,且經原審向中國農民銀行調閱該三張支票原本,其上並無如陳楊秀枝所提出支票影本上有關利息之記載,亦有該行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農新業字第一○三號函及附件可稽,再參諸告訴人在原審供稱:伊借錢予被告係為幫被告渡過難關,被告向伊借款係透過仲介向伊借用,利息約定二分左右,余代書要為伊負責,被告用四張五百萬元的票,有其母親及其太太背書,而後不能兌現,代書怕說沒設定抵押不行,始設定本件抵押等語,則不論告訴人所借予被告之金錢利息如何計算,告訴人既係透過代書甲○○借錢予被告,其利息當較一般金融機關之計息高出遠甚無疑,而告訴人係要求被告於借款時交付本息在內之支票,此由卷附告訴人發予被告、其母陳楊秀枝、及其妻董月蕊催討借款之存證信函,其上有「台端等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向本人乙○○告知需週轉金,預在銀行貸款出來還清此債務,金額以支票影本為準」等語亦明,加以告訴人並扣留被告之母陳楊秀枝所有之上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以為擔保,並即於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不能兌現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告訴人與代書甲○○借貸金錢予被告,實與一般民間二胎放款無異,其目的無非為賺取高額利息,絕非單純為幫助被告渡過難關而借予金錢至明。
(九)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固著有判例在案。惟查本件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透過代書甲○○向告訴人所借之二千萬元業已償還一千四百萬元,八十六年間並未借款,並已對帳完畢,而甲○○及告訴人竟乘保管其母陳楊秀枝之房屋所有權狀,擅自辦理抵押權登記,又未付其抵押貸得之款項,經其查覺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其住處要求告訴人應予塗銷,兩人因而發生爭執云云;然因被告確有上開強押告訴人及強迫告訴人籌款三百萬元匯入其帳戶,並書立五千萬元之本票及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予其之事實,既已有如前述,則其是否成立擄人勒贖罪之爭點,端在被告剝奪告訴人自由,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是否自始有使告訴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為斷。而如前所述,被告欠告訴人二千萬元之本息既迄未清償,證人甲○○復證稱「八十五年七月份我們向地下錢莊以五百多萬元,將(土地所有權狀)贖回來之後,我叫他母親寫保管條,一開始借錢被告就知道錢是(透過甲○○)向乙○○借的,我只是仲介而已,保管條原寫委託我保管,後來由陳楊秀枝改為乙○○保管(該保管條原本印鑑證明人部分原來確為甲○○,再改為乙○○閱後發還等情,已據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審理時勘驗在卷),又因各該支票係由中國農民銀行吳漢誼他委託我們保管除了所有權狀包括印鑑證明,他把所有權狀交給我們的時候,是說土銀貸款出來如無法清償我們,就由我們拿去(設定抵押)貸款」等語,則被告交付其母陳楊秀枝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告訴人,應係作為該二千萬元借款之擔保,並允許於其無力清償時,由甲○○及告訴人持以設定抵押擔保,是告訴人供稱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見被告多月未繳息,為保債權乃以自己為抵押權人,持各該權狀向地政機關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借款二千萬元中之一千四百萬元,甲○○及告訴人拒不交還所有權狀而擅自設定抵押權二千萬元,案發當日
其與告訴人係理論為何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及要求告訴人塗銷抵押權或再交付借款,而告訴人係為補足上開抵押權與借款之差額,於案發當日方匯款三百萬元至其帳戶中云云乙情,既查無證據足資憑信已如前述,而被告尚積欠告訴人大額本息如上,從而告訴人並非利用保管所有權狀之際,擅自設定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係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貸予被告之借款甚明。從而被告與周群發竟擄走告訴人,復以性命相脅索取金錢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復要求書立本票與返還所有權狀同意書,顯見被告與周群發自始即有勒贖之意圖,並非別有原因至為灼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即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相當。
(十)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自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又擄人過程中另傷害告訴人,為擄人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傷害罪。查被告擄走告訴人,以性命相脅,索取贖金三百萬元,嗣告訴人依其指示籌得三百萬元,並將之匯入其帳戶中,其復強迫告訴人開立五千萬元之本票,及書立返還所有權狀同意書暨取走告訴人所保管之陳楊秀枝所有之所有權狀,皆屬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特別法懲治盜匪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自應通用刑法勒贖而擄人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其與周群發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事特別法懲治盜匪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另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亦有未當,亦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認依其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同時諭知褫奪公權十年,以資懲儆。復就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至編號五所示之本票,業已由被告於案發後自共犯周群發處取回撕毀滅失;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屬被告所有,然因告訴人業已供明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員蔡耀乾,亦證稱:「扣案這把刀是在被告客廳找到的,作案是否這把刀不清楚,因裡面只有該把水果刀,我們就把它拿回來」云云在卷,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發票年月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備 註│├──┼─────┼───────┼───┼──────┼───────┤│ 1 │ ⒍⒓ │二00000元│⒍⒓│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一八五九 │營分行 │├──┼─────┼───────┼───┼──────┼───────┤│ 2 │ ⒍⒔ │一00000元│⒍⒔│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一八六0 │營分行 │├──┼─────┼───────┼───┼──────┼───────┤│ 3 │ ⒍⒖ │一五0000元│⒍⒖│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一八六一 │營分行 │├──┼─────┼───────┼───┼──────┼───────┤│ 4 │ ⒍ │六00000元│⒍│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一八七一 │營分行 │├──┼─────┼───────┼───┼──────┼───────┤│ 5 │ ⒍ │0000000│⒍│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一八七0 │營分行 │└──┴─────┴───────┴───┴──────┴───────┘┌──┬─────┬───────┬───┬──────┬───────┐│ 6 │ ⒍ │0000000│⒍│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一八六九 │營分行 │├──┼─────┼───────┼───┼──────┼───────┤│ 7 │ ⒎⒉ │五00000元│⒎⒉│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一八九0 │營分行 │├──┼─────┼───────┼───┼──────┼───────┤│ 8 │ ⒎⒉ │四五0000元│⒎⒉│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一八九一 │營分行 │├──┼─────┼───────┼───┼──────┼───────┤│ 9 │ ⒎⒌ │0000000│⒎⒌│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一八九四 │營分行 │├──┼─────┼───────┼───┼──────┼───────┤│ │ ⒎⒍ │五00000元│⒎⒍│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一八八八 │營分行 │├──┼─────┼───────┼───┼──────┼───────┤│ │ ⒎⒍ │四00000元│⒎⒍│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一八八九 │營分行 │└──┴─────┴───────┴───┴──────┴───────┘┌──┬─────┬───────┬───┬──────┬───────┐│ │ ⒎⒑ │0000000│⒎⒑│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一八九五 │營分行 │├──┼─────┼───────┼───┼──────┼───────┤│ │ ⒎⒓ │三00000元│⒎⒓│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一九00 │營分行 │├──┼─────┼───────┼───┼──────┼───────┤│ │ ⒎⒖ │二00000元│⒎⒖│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一二0 │營分行 │├──┼─────┼───────┼───┼──────┼───────┤│ │ ⒎⒚ │一九0000元│⒎⒚│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一一九 │營分行 │├──┼─────┼───────┼───┼──────┼───────┤│ │ ⒎⒚ │四00000元│⒎⒚│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一三四 │營分行 │├──┼─────┼───────┼───┼──────┼───────┤│ │ ⒎⒚ │一六0000元│⒎⒚│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一四二 │營分行 │└──┴─────┴───────┴───┴──────┴───────┘┌──┬─────┬───────┬───┬──────┬───────┐│ │ ⒎ │三00000元│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四五 │營分行 │├──┼─────┼───────┼───┼──────┼───────┤│ │ ⒎ │一五0000元│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四六 │營分行 │├──┼─────┼───────┼───┼──────┼───────┤│ │ ⒎ │一00000元│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0四 │營分行 │├──┼─────┼───────┼───┼──────┼───────┤│ │ ⒎ │ 五0000元│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二五 │營分行 │├──┼─────┼───────┼───┼──────┼───────┤│ │ ⒎ │一00000元│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0五 │營分行 │├──┼─────┼───────┼───┼──────┼───────┤│ │ ⒎ │七00000元│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二三 │營分行 │└──┴─────┴───────┴───┴──────┴───────┘┌──┬─────┬───────┬───┬──────┬───────┐│ │ ⒎ │一九0000元│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四九 │營分行 │├──┼─────┼───────┼───┼──────┼───────┤│ │ ⒏⒉ │二五0000元│⒏⒉│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一七 │營分行 │├──┼─────┼───────┼───┼──────┼───────┤│ │ ⒏⒉ │二五0000元│⒏⒉│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一三 │營分行 │├──┼─────┼───────┼───┼──────┼───────┤│ │ ⒏⒌ │二五0000元│⒏⒌│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一五 │營分行 │├──┼─────┼───────┼───┼──────┼───────┤│ │ ⒏⒌ │二五0000元│⒏⒌│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一六 │營分行 │├──┼─────┼───────┼───┼──────┼───────┤│ │ ⒏⒍ │三00000元│⒏⒍│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0六 │營分行 │└──┴─────┴───────┴───┴──────┴───────┘┌──┬─────┬───────┬───┬──────┬───────┐│ │ ⒏⒍ │六五0000元│⒏⒍│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0九 │營分行 │├──┼─────┼───────┼───┼──────┼───────┤│ │ ⒏⒎ │一五九000元│⒏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0三 │營分行 │├──┼─────┼───────┼───┼──────┼───────┤│ │ ⒏⒎ │八00000元│⒏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一一 │營分行 │├──┼─────┼───────┼───┼──────┼───────┤│ │ ⒏⒎ │二五0000元│⒏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一八 │營分行 │├──┼─────┼───────┼───┼──────┼───────┤│ │ ⒏⒎ │八八0000元│⒏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四七 │營分行 │├──┼─────┼───────┼───┼──────┼───────┤│ │ ⒏⒏ │二00000元│⒏⒏│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0七 │營分行 │└──┴─────┴───────┴───┴──────┴───────┘┌──┬─────┬───────┬───┬──────┬───────┐│ │ ⒏⒑ │一五0000元│⒏⒑│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二九 │營分行 │├──┼─────┼───────┼───┼──────┼───────┤│ │ ⒏⒒ │二二0000元│⒏⒓│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一四 │營分行 │├──┼─────┼───────┼───┼──────┼───────┤│ │ ⒏⒓ │二五0000元│⒏⒓│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一九 │營分行 │├──┼─────┼───────┼───┼──────┼───────┤│ │ ⒏⒓ │三00000元│⒏⒓│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二八 │營分行 │├──┼─────┼───────┼───┼──────┼───────┤│ │ ⒏⒗ │二五0000元│⒏│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三0 │營分行 │├──┼─────┼───────┼───┼──────┼───────┤│ │ ⒏⒗ │二五0000元│⒏⒘│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三四 │營分行 │└──┴─────┴───────┴───┴──────┴───────┘┌──┬─────┬───────┬───┬──────┬───────┐│ │ ⒏ │二五0000元│⒏│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三五 │營分行 │├──┼─────┼───────┼───┼──────┼───────┤│ │ ⒐⒊ │一五0000元│⒐⒊│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五0 │營分行 │├──┼─────┼───────┼───┼──────┼───────┤│ │ ⒐ │一八六六五0元│⒐│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四0 │營分行 │├──┼─────┼───────┼───┼──────┼───────┤│ │ ⒑26. │一八六六五0元│9.│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三九 │營分行 │├──┴─────┴───────┴───┴──────┴───────┤│合計 一六,七七二,三00元 │└───────────────────────────────────┘┌──┬─────┬───────┬───┬──────┬───────┐│編號│發票年月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備 註│├──┼─────┼───────┼───┼──────┼───────┤│ 1 │ ⒎ │二五0,000│⒎│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四七三一 │營分行 │├──┼─────┼───────┼───┼──────┼───────┤│ 2 │ ⒎ │二五0,000│⒎│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四七三二 │營分行 │├──┼─────┼───────┼───┼──────┼───────┤│ 3 │ ⒎ │一,五00,0│⒎│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00元 │ │四七三九 │營分行 │├──┼─────┼───────┼───┼──────┼───────┤│ 4 │ ⒎ │一,五00,0│⒎│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00元 │ │四七四0 │營分行 │├──┼─────┼───────┼───┼──────┼───────┤│ 5 │ ⒏⒌ │六五0,000│⒏⒌│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四七四三 │營分行 │└──┴─────┴───────┴───┴──────┴───────┘┌──┬─────┬───────┬───┬──────┬───────┐│ 6 │ ⒏⒍ │六五0,000│⒏⒍│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四七四二 │營分行 │├──┼─────┼───────┼───┼──────┼───────┤│ 7 │ ⒏⒎ │一,000,0│⒏⒎│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00元 │ │四七四九 │營分行 │├──┼─────┼───────┼───┼──────┼───────┤│ 8 │ ⒏⒐ │一九0,000│⒏⒐│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四七四七 │營分行 │├──┼─────┼───────┼───┼──────┼───────┤│ 9 │ ⒏⒐ │六00,000│⒏⒐│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四七五0 │營分行 │├──┼─────┼───────┼───┼──────┼───────┤│ │ ⒏⒓ │六00,000│⒏⒓│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四七四四 │營分行 │├──┼─────┼───────┼───┼──────┼───────┤│ │ ⒏⒖ │一八0,000│⒏⒖│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四七四八 │營分行 │└──┴─────┴───────┴───┴──────┴───────┘┌──┬─────┬───────┬───┬──────┬───────┐│ │ ⒏ │二00,000│⒏│A一0一0九│後壁鄉農會 ││ │ │元 │ │六一 │ │├──┼─────┼───────┼───┼──────┼───────┤│ │ ⒏ │一四三,七五0│⒏│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五二0二 │營分行 │├──┼─────┼───────┼───┼──────┼───────┤│ │ ⒐⒕ │二00,000│⒐⒕│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五二一七 │營分行 │├──┼─────┼───────┼───┼──────┼───────┤│ │ ⒐⒕ │二三0,000│⒏⒕│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五二一六 │營分行 │├──┼─────┼───────┼───┼──────┼───────┤│ │ ⒐⒖ │四五0,000│⒐⒖│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五二一八 │營分行 │├──┼─────┼───────┼───┼──────┼───────┤│ │ ⒐⒛ │四五0,000│⒐⒛│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五二一九 │營分行 │└──┴─────┴───────┴───┴──────┴───────┘┌──┬─────┬───────┬───┬──────┬───────┐│ │ ⒐ │七0,000元│⒑⒋│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五二0六 │營分行 │├──┼─────┼───────┼───┼──────┼───────┤│ │ ⒑⒊ │一,000,0│⒑⒊│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00元 │ │五二0三 │營分行 │├──┼─────┼───────┼───┼──────┼───────┤│ │ ⒑ │七0,000元│⒑│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五二0七 │營分行 │├──┼─────┼───────┼───┼──────┼───────┤│ │ ⒑ │一七0,000│⒒⒉│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五二0九 │營分行 │├──┼─────┼───────┼───┼──────┼───────┤│ │ ⒒⒊ │一,000,0│⒒⒊│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00元 │ │五二0四 │營分行 │├──┼─────┼───────┼───┼──────┼───────┤│ │ ⒓ │一0八,二00│⒒│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五二二三 │營分行 │└──┴─────┴───────┴───┴──────┴───────┘┌──┬─────┬───────┬───┬──────┬───────┐│ │ ⒓ │一三0,000│⒓│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五二一0 │營分行 │├──┼─────┼───────┼───┼──────┼───────┤│ │ ⒎ │一00,000│⒎│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四七三七 │營分行 │├──┴─────┴───────┴───┴──────┴───────┤│合 計 一一,六九一,九五0元 │└───────────────────────────────────┘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提示行(人)│├──┼───┼───────┼───┼──────────┼─────┤│ 1 │⒐⒕│二三0,000│⒐⒕│FAX0000000│新營合庫 │├──┼───┼───────┼───┼──────────┼─────┤│ 2 │⒐│ 七0,000│⒐│FAX0000000│新營合庫 │├──┼───┼───────┼───┼──────────┼─────┤│ 3 │⒑│一三0,000│⒒⒉│FAX0000000│新營合庫 │└──┴───┴───────┴───┴──────────┴─────┘┌──┬───┬───────┬───┬──────────┬─────┐│ 4 │⒎│一00,000│⒎│FAX0000000│新營合庫 │└──┴───┴───────┴───┴──────────┴─────┘
付款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提示行(人)│├──┼───┼───────┼───┼──────────┼─────┤│ 1 │⒎│一,五00,0│⒎│FAX0000000│新營市農會││ │ │00元 │ │ │ │├──┼───┼───────┼───┼──────────┼─────┤│ 2 │⒎│一,五00,0│⒎│FAX0000000│新營市農會││ │ │00元 │ │0 │ │├──┼───┼───────┼───┼──────────┼─────┤│ 3 │⒏⒎│一,000,0│⒏⒎│FAX0000000│新營市農會││ │ │00元 │ │ │ │├──┼───┼───────┼───┼──────────┼─────┤│ 4 │⒏⒐│六00,000│⒏⒐│FAX0000000│新營市農會││ │ │元 │ │ │ │└──┴───┴───────┴───┴──────────┴─────┘
付款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提示行(人)│├──┼───┼───────┼───┼──────────┼─────┤│ 1 │⒏│一四三,七五0│⒏│FAX0000000│新營彰銀 │├──┼───┼───────┼───┼──────────┼─────┤│ 2 │⒑⒊│一,000,0│⒑⒊│FAX0000000│新營彰銀 ││ │ │00元 │ │ │ │├──┼───┼───────┼───┼──────────┼─────┤│ 3 │⒒⒊│一,000,0│⒒⒋│FAX0000000│新營彰銀 ││ │ │00元 │ │ │ │└──┴───┴───────┴───┴──────────┴─────┘
付款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提示行(人)│├──┼───┼───────┼───┼──────────┼─────┤│ 1 │⒏⒍│一五0,000│⒏│FAX0000000│新營南企 │└──┴───┴───────┴───┴──────────┴─────┘
付款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提示行(人)│├──┼───┼───────┼───┼──────────┼─────┤│ 1 │⒐⒕│二00,000│⒐⒕│FAX0000000│新營一銀 │└──┴───┴───────┴───┴──────────┴─────┘
付款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提示行(人)│├──┼───┼───────┼───┼──────────┼─────┤│ 1 │⒑│七0,000 │⒑│FAX0000000│新營省企 │└──┴───┴───────┴───┴──────────┴─────┘
付款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提示行(人)│├──┼───┼───────┼───┼──────────┼─────┤│ 1 │⒓│一0八,二00│⒓│FAX0000000│新營合作社│└──┴───┴───────┴───┴──────────┴─────┘
付款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提示行(人)│├──┼───┼───────┼───┼──────────┼─────┤│ 1 │⒓│一三0,000││FAX0000000│新營郵局 │└──┴───┴───────┴───┴──────────┴─────┘
付款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是否扣案│應否沒收 │被害人│所依據法條│├──┼──────┼────┼──────────┼───┼─────┤│ 1 │水果刀壹把 │未扣案 │應宣告沒收 │乙○○│刑法第三十││ │ │ │ │ │八條第一項││ │ │ │ │ │第二款 │├──┼──────┼────┼──────────┼───┼─────┤│ 2 │鉛線壹捆 │未扣案 │應宣告沒收 │乙○○│刑法第三十││ │ │ │ │ │八條第一項││ │ │ │ │ │第二款 │└──┴──────┴────┴──────────┴───┴─────┘┌──┬──────┬────┬──────────┬───┬─────┐│ 3 │新台幣三百萬│未扣案 │ │乙○○│刑法已無發││ │元 │ │ │ │還被害人之││ │ │ │ │ │規定 │├──┼──────┼────┼──────────┼───┼─────┤│ 4 │台南縣後壁鄉│未扣案 │ │乙○○│刑法已無發││ │安溪寮段一七│ │ │ │還被害人之││ │四七、一七四│ │ │ │規定 ││ │九、一七六七│ │ │ │ ││ │、一七八六、│ │ │ │ ││ │一七八四地號│ │ │ │ ││ │土地及同地段│ │ ││ ││ │建號四八二、│ │ │ │ ││ │七一七號建物│ │ │ │ ││ │所有權狀 │ │ │ │ │├──┼──────┼────┼──────────┼───┼─────┤│ 5 │新台幣壹仟萬│未扣案 │已滅失 │乙○○│ ││ │元本票共伍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