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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重上更(二)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七九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三五二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身為代書,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七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利用戊○及其子庚○○委任其以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下簡稱土銀)辦理抵押貸款之機會,因庚○○(同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需錢孔急,遂透過乙○○前後向李秋陽借得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後,乙○○、庚○○二人並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未徵得戊○之同意」,由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內,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戊○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在其上盜蓋戊○為辦理土銀貸款所交付之印鑑章,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予李秋陽,足以生損害於戊○,並由乙○○於同年月十日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至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月十五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作業之正確性及戊○;然乙○○卻利用替庚○○辦理上開李秋陽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過程中,明知戊○、庚○○父子二人並「未向林麗玉借款」,且戊○亦「未同意」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麗玉,竟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在其上開代書事務所內,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將戊○、庚○○同列為債務人,將戊○列為義務人,並在其上盜蓋戊○、庚○○之印章,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予林麗玉,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庚○○,並由乙○○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至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月十一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作業之正確性及戊○、庚○○。

二、乙○○復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受戊○委任,就戊○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八十四萬元抵押權設定給李碧惠之際,乙○○趁此機會,明知戊○、庚○○二人並「未向陳牧嘉」借錢,且戊○亦未同意將上開一七五五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牧嘉,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在其上開代書事務所內,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戊○、庚○○同列為債務人,將戊○列為義務人,並在其上盜蓋戊○、庚○○之印章,而將上開土地一七五五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四萬元予陳牧嘉,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庚○○,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至台西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月十九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作業之正確性及戊○、庚○○。

三、乙○○並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利用當時正任職於黃讚修所開設代書事務所期間,適有甲○○欲購買其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旁」雲林縣政府「標售之畸零地」,需自耕能力證明,而前往黃讚修代書事務所委其辦理,黃讚修遂交由助手「乙○○」辦理,詎乙○○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趁該機會先後取得甲○○之身分證及印鑑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黃毅敏】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戶政事務所申領甲○○之印鑑證明,並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於其所開設之張代書事務所內,書寫以甲○○為出賣人,黃昭仁為買受人,買賣標的物為前揭「西安段五六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填載以己○○為土地登記代理人、黃清治為複代理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並先後盜蓋:①甲○○前為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之印鑑章;②己○○原與乙○○共同標購土地所用之印鑑章;③黃清治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原借予乙○○欲和他人合建土地所交付之印鑑章;④黃昭仁於八十三年一至三月間,委託乙○○代辦其母陳格所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交付之印鑑章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持右開文件前往台西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黃昭仁、黃清治、己○○及【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及足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作業之正確性】。嗣甲○○於八十四年八月底欲就前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提供擔保向銀行借款,而前往台西地政事務所辦理時,始悉其所有土地已遭出售,正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中,才發覺張某上開犯行。

四、案經戊○、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法院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製作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相關文件前往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伊有代為書寫買賣契約書等情不諱,餘則矢口否認,並辯稱:伊係經戊○、庚○○二人要求,始代為向李秋陽、林麗玉、陳牧嘉借款,並予經辦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又上開西安段土地是戊○、庚○○前來委託伊書寫買賣契約書,至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黃清治、己○○自行去辦理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甲○○於原審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黃昭仁、黃清治、己○○、黃讚修、黃毅敏、張陳秀英、陳登權、陳格等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參見偵字第三五二五號偵查卷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同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同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且核與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供證伊父即告訴人戊○並未透過被告乙○○向李秋陽、林麗玉等三人借款,實際則由伊本人出面借款,告訴人戊○並不知情等情(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相符。又被告於原審供承稱:並未經告訴人甲○○同意辦理上開西安段五六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戊○、庚○○確未向陳牧嘉借錢,伊自行將上開一七五五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牧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五十頁正面),均堪認告訴人戊○、甲○○等之指訴非虛。

(二)證人李秋陽於原審審理時先則證稱:伊將借款分三次交給被告乙○○,是何人要借伊不清楚,當時並無他人在場等語,嗣又改稱:當時有無他人在場,伊不清楚,伊將錢交給被告乙○○後便離去等語(以上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及六十三頁正面),顯然證人李秋陽借款予何人其本人並不清楚,全透過被告乙○○處理甚明,尚難據此證明告訴人戊○於借款時在場知情而有同意借款之事實。

(三)另證人即被告之妻林麗玉雖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曾借款與戊○、庚○○二次,每次十萬元」等情(參見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五六頁背面),惟經檢察官質以資金來源時,先則稱是結婚前所賺的錢,寄放在其母親吳阿毛處(參見同上卷第一五八頁背面),經隔離訊問結果,林、吳所為證詞相異後(參見同上卷第二二三頁背面),始稱是自己要其母吳阿毛如此說,而改稱:

是自被告張某所給之聘金二十五萬元中所支付,伊不願讓乙○○知道等語(參同上卷第二二四頁),是則證人林麗玉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與被告有夫妻之密切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而不實,不足採取。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另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紙為證明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參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然該紙借據上不僅未載明債務人係林麗玉,且借貸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經查同案被告庚○○於八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因案在台灣雲林看守所執行中(參前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及一四四頁),其應無可能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與戊○共同向林麗玉借錢,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白供述:林麗玉確實曾借予戊○父子金錢,前後共二次,均為十萬元,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改供:共借給告訴人戊○、同案被告庚○○共三次,均為十萬元,是被告乙○○所述情節前後不符,亦難盡信。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林麗玉與戊○父子有借貸關係存在,故林麗玉應未曾借款二十萬元予戊○、庚○○,亦堪認定。

三、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代辦全權委託授權書一份(編號甲)(存入原審卷資料袋)圖以證明告訴人戊○確實同意借款及全權委託渠辦理上開二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事宜等情,然觀:

⑴、編號甲、一「代辦全權委任授權書」,其原先筆跡僅載明委託人戊○、庚○○

委託張代書事務所乙○○及複代理人就上開馬鳴段及明倫段二筆土地「辦理土銀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事宜,並不及於向李秋陽、林麗玉、李碧惠及陳牧嘉等人之貸款及抵押權設定。

⑵、且編號甲、二「代辦委託授權書」,委託人及受託人記載均同右所示,然其約

定內容則係就馬鳴段一八七二至一八七四、一八八四至一八八六號及明倫段一

七五五、一七五六號總共八筆土地抵押權設定及借貸監證等範圍做約定,經原審法院訊之被告何意時,則稱係因戊○欲將其所有土地贈與渠所有兒子,而上有李碧惠等人設定抵押,遂一併寫上,屬於附負擔之贈與,然再質以何故僅有大兒子庚○○署押時,則稱當時只有庚○○前來,故僅書寫其姓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正面),第被告身為代書,當知為贈與行為時亦需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同意,故委渠辦理贈與登記事宜時,當會要求所有受贈人(包括二兒子陳泰雄及三兒子己○○等人)亦前來簽署或出具授權等文件,始符常理,況觀該整個文件均未提及贈與等相關內容,僅圍繞「抵押設定及借貸」一節打轉,是告訴人戊○果真曾向李秋陽、林麗玉、李碧惠三人借款,其債權分別為四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總計七十五萬元,雖至愚亦不致提供其所有八筆土地全部設定抵押借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情理有悖,難予採信;

⑶、另編號甲四、「委任狀」上,雖就馬鳴段土地之抵押權及所有權辦理事宜,全

權委任被告所開立之代書事務所處理,其中抵押權設定分別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雖被告於原審先供稱:該二筆抵押債權分別指向林麗玉及李秋陽之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且抵押債權均由渠書寫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正面),後又改稱:一百二十萬元是向土銀的借款,六十萬元係向林麗玉之借款債權,至於李秋陽部分可能漏寫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遑論渠前後供詞有所出入,且既然該文件所有內容均為渠所填載,則依據渠迭自原審偵審迄本院訊問、審理期間所辯,可知該馬鳴段土地確實曾向土銀、李秋陽及林麗玉借款三次,並均設定抵押,渠當無可能於委任書上漏載土銀或李秋陽之借款債權,而始終堅稱其中一筆即為其妻即林麗玉之借款債權,益見被告所辯與事實未符,足證告訴人戊○、同案被告庚○○係共同向土銀借款及嗣後同案被告庚○○私自向李秋陽借款時,就該筆土地抵押權設定所立之委任書較屬合理。

⑷、況同案被告庚○○始終供陳:當初簽立上開文件時,僅在空白文件上署押及蓋

印,而將上開所有文件送鑑結果,認為僅編號甲、二「代辦委託授權書」上之「在場見證人」欄下「庚○○」署押確實為同案被告庚○○本人書寫無誤,其餘均非陳某字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存原審卷可據(參見原審卷第一七○至第一七二頁),雖告訴人戊○因無日常所寫之字跡而無法鑑定,且戊○於原審法院復直承右開文件所寫之姓名均為渠所寫,然於原審法院仔細質問右開抵押權設定事宜時,渠均答稱不知情,有時甚而不知如何應對,對所訊問之內容有時亦答非所問,是告訴人戊○所為上開陳述,是否真實,尚非無疑,而觀渠於原審偵審時於筆錄上所簽寫之姓名字跡,均與前揭文件所簽署之姓名有別,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究無法以渠前開有瑕疵之陳述,憑為認定告訴人戊○陳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雖提出上開物證欲證明告訴人戊○、同案被告庚○○二人確均有借款,並均同意設定抵押乙情,顯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⑸、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即告訴人戊○前往地檢署按鈴申告後,要脅告訴人撤回本

案告訴,即可將右開所謂之授權書銷毀,否則即要將之全部送至地檢署或法院,並聲稱:伊僅多至法院繳納罰金便無事,至於告訴人戊○土地則會落至被法院拍賣下場,伊仍屬贏家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庭呈之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可資佐證(參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一頁),益徵被告乙○○確實有上開犯行,否則何以要脅告訴人需撤回本案訴訟?此外,復有右開五件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有本件事實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另被告提出代辦全權委託授權書一份(編號乙)(存入原審卷資料袋內),欲證明告訴人甲○○所有西安段土地遭盜賣,全是戊○、己○○交付文件,渠僅代為填寫文件一節,然查:

⑴、甲○○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雖其上所載之

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惟該紙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收件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其買賣日期與送件日期相隔四月,復以證人黃清治證稱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七月至九月間向其取得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偵查卷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證人黃毅敏就李志榮印鑑證明書(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之部分證稱「筆跡是乙○○的筆跡,而印章是我的無誤,我只知是要申請印鑑證明,但不知乙○○作何用途」(同上卷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觀之,顯然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即以李志榮交付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之印章及國民身份證,取得李志榮之印鑑證明書,更將其印章蓋於空白之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嗣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取得黃清治等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始辦理買賣登記並偽填買賣日期,故被告雖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將李志榮之印章等資料返還李志榮,實無礙於被告實施本件之犯行。

⑵、告訴人甲○○與證人黃昭仁、己○○三人彼此間互不相識,已據告訴人甲○○

及證人黃昭仁等迭次偵審中證述在卷,更從無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黃昭仁亦未向告訴人甲○○購買系爭土地,更未將所有印鑑章交予不相識之戊○、己○○父子,為告訴人甲○○及證人黃昭仁、己○○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分別指陳、證述在卷,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卷)。

⑶、證人黃昭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僅於八十四年一至三月間,委託被告乙

○○代辦其母陳格所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交付印章、辦理委託書、印鑑證明及自耕能力證明等情(參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偵查卷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核與其母陳格所述情節相符,並提出其委辦○○○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⑷、證人黃清治證稱:「今天早上我去乙○○家,他告訴我,要我不要供出他的名

字,否則他要害我,他要向檢察官說本件是己○○委託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的,其實我不認識己○○」(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偵查卷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是張某要伊前往台西地政事務所申請一份地籍圖,他說有土地要與人合建,伊印章及身分證是張某拿去說要辦理申請地籍圖之申請書,並不知情被張某拿去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詞(參同上偵查卷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

⑸、證人己○○亦證稱: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伊與張某去褒忠戶政事務所辦理

印鑑證明,他說要以伊名義去標購土地,所得利益分伊等節(參同上④偵訊筆錄),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據;雖被告乙○○提出編號乙之授權書,欲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係己○○及戊○父子所共同委任,然均為己○○所否認,而將渠平日所書寫之字跡與上開授權書之簽名同送鑑定結果,認為並非出自己○○本人之手,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而戊○於迭次偵審筆錄上簽名之字跡與上開授權書所簽署之字跡,單憑肉眼以觀即可見有相當之出入,均非同一人所寫,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曾於前開辦理另告訴人戊○所有馬鳴段及明倫段土地設定抵押事宜時,將同案被告庚○○列為土地登記代理人,自己則列為複代理人,並直承為避免申辦抵押過程中發生資料錯誤之責任,便將庚○○列為代理人,使二人共同承擔責任等情(參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是被告既係盜賣他人土地,將所書寫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引用黃清治、己○○等人名義,希圖事後免責之憑藉,亦堪認定,此外復有右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切結書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被告黃讚修偽造文書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因之,被告有本件事實欄第四項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

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就戊○所有坐○○○鄉○○段○○○○○號土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給李碧惠部分,係經戊○之委任辦理,原審未予查明遽併予論處,自有未合;又原判決事實欄第三段記載,被告偽造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持向台西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自足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作業之正確性,事實欄就此既未記載,理由欄復未說明,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偽造右開向李秋陽、林麗玉、陳牧嘉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契約書時,以及偽造甲○○所有西安段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時,所為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上開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庚○○之間,就所犯偽造文書(就李秋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黃毅敏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戶政事務所申領甲○○之印鑑證明,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渠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乃從事代書業務之人,竟利用告訴人戊○、被告庚○○委其辦理向土銀及向李秋陽、李碧惠之借款,甚而利用保管其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系爭土地權狀之機會,擅自將告訴人戊○所有土地另設定抵押予其妻林麗玉及案外人陳牧嘉,甚而透過前任職於黃讚修所開設代書事務所機會,將黃清治、己○○、戊○等人因委其辦理他項事務所交付之身分證、印鑑證明書等證件,私自運用將甲○○所有西安段土地暗中出售予黃昭仁,其處心積慮盜賣他人財產,可見一般,考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且要脅告訴人戊○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塗銷前揭抵押權,有和解在卷足憑,顯有悔悟之心,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庚○○共同未經告訴人戊○同意,將戊○所有馬鳴段一八七四號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予土銀,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嫌云云,惟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按鈴申告時,僅提及:「要告乙○○未經其同意設定借錢,共有二筆土地,一筆借六十萬元,一筆借八十萬元(應係八十四萬元之誤),沒有拿到錢」等語,並附上抵押債權人分別為林麗玉及陳牧嘉之契約書等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告訴狀復陳稱:「乙○○‧‧‧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利用戊○委任伊以戊○所有‧‧‧馬鳴段土地向土銀辦理抵押貸款之機會,除‧‧‧設定抵押給土銀外,‧‧‧另設定給林麗玉」等情(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七二頁),證人丙○○(即戊○之妻)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證稱:「戊○有同意要向土銀借款,若不同意怎麼會借?但他有時會忘記,至於庚○○有無向李碧惠等人借錢我不清楚,戊○知情否也不知道,那是他們之間的事,伊僅負責還錢」等詞(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顯然告訴人戊○、同案被告庚○○均已事先同意向土銀借款並由戊○提供系爭馬鳴段土地設定抵押,雖庚○○極力聲稱:向土銀借款全由伊一人為之,戊○不知情乙節,已與其母丙○○前開證述有違,況庚○○為免其父戊○所有土地遭法院拍賣後,土銀享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獨自承擔所有責任,極盡迴護告訴人戊○之能事,尚非不可能,渠上開供述委無足取,是故告訴人戊○既然事先已同意設定抵押與土銀,並委由被告辦理,則此部分並無偽造文書可言;另公訴意旨又略以:戊○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被告未經戊○之授權,乙○○、庚○○二人仍承之上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戊○之同意,由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內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戊○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在其上盜蓋戊○之印章,將上開一七五五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四萬元予李碧惠,足以生損害於戊○,並由乙○○於同年月十四日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至台西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月十九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作業之正確性及戊○乙節。惟查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刑事告訴狀第二頁載稱「‧‧‧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受戊○委任就戊○所有坐○○○鄉○○段○○○○○號土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給李碧惠之際,‧‧‧」等語,且該告訴狀所述各節受任律師係根據告訴人之描述所撰寫等情,亦經證人即撰狀律師丁○○到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李碧惠之夫王子英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貸與金錢時僅庚○○及其友人、乙○○三人在場,至於戊○有無在場不清楚,但當時有要求庚○○既要拿他父親土地設定抵押必須要告知他父親此事,之後我看他拿出他父親的印鑑證明書、同意書認為他父親戊○應知道此事才借他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觀之,足徵此部分應係受告訴人戊○委任辦理設定無疑,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以上揭部分犯行與前開已成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本於上開法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人未及就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以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同一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