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九二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未扣案偽造之金門酒廠檢驗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在嘉義市○○○路○○號其所開設之泡沫紅茶店,受案外人乙○○(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委託,以每瓶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之工資代價,允代為製造假酒即偽造金門高梁酒供販賣以謀取暴利,甲○○即與乙○○謀議,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金門酒廠)註冊商標之圖樣偽造假酒販賣以謀取不法暴利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甲○○進行偽造假酒工作,即找人共同偽造假酒、找地點為偽造假酒工廠。乙○○則負責偽造金門紀念酒之標籤供甲○○使用。甲○○即透過友人林德信借得知情之林德信之父林東山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下厝坑四十八號之房舍,作為製造假酒之工廠。而乙○○即自同年九月六日起,僱車將如附表所示之紙箱、紙盒、空瓶等物分批運至前揭工廠,而甲○○亦自同年月六日起,以每運送一趟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與有共同偽造假酒犯意聯絡之林德信及陳中義(業經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先後同至嘉義市各雜貨店蒐購米酒頭,及至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臺南縣白河國中旁之倉庫等地,載運供偽造之高梁酒瓶裝紙盒及高梁酒空瓶等原料至前揭工廠。甲○○即自同年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前揭工廠內,以米酒頭加省產高梁酒,以一比一之比例在大桶中混合後,分裝入金門高梁酒瓶中,並親自外貼偽造之「金門紀念酒」之標籤(金門紀念酒標籤背面蓋有金門酒廠檢驗章),蓋上偽造之塑膠套,套上偽造之膠膜後,以吹風機使其收縮,再貼上偽造之金門酒類銷售憑證,因而於同一酒類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金門酒廠)註冊商標之圖樣偽造金門紀念酒,其標籤上並印有金門酒廠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獲准註冊之商標圖樣、及「A PRODUCT OF
THE KINMEN DISTILLERY REPUBLIC OF CHINA」、「中華民國金門酒廠產品」,總計製成偽造之金門紀念高梁酒四百五十五瓶(起訴書載為四百八十瓶);而該金門紀念酒紙盒底部有偽造之金門酒廠檢驗章,表示業經金門酒廠檢驗合格,自均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嗣於尚未出售之際即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下厝坑四十八號工廠,查獲正以貨車搬運高梁酒原料之林德信及陳中義;並循線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甲○○住處查獲甲○○;並在前開二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准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受乙○○之託製造假金門陳年高梁酒,僱用林德信及陳中義搬運,成品未及賣出即被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因一時失慮受到友人乙○○之慫恿,應允代工偽造金門陳年高梁酒,惟其並未偽造公印,上開銷售憑證,酒廠檢驗章均係乙○○事先加蓋完成交付,其僅單純黏貼並未偽造,更未將檢驗章加蓋於標籤背面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共同被告陳中義等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第四頁),又被告甲○○亦供述:「::林德信、陳中義二人是我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僱他們載運原料米酒頭、高梁酒等前後共三次,他們知情(偽製金門酒類)」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即共同被告陳中義亦供稱:「我知道他有製造假高梁酒之不法行為」,「林德信知道(甲○○製假金門高梁酒之不法行為)。」等語,且本案係警方持檢察官核發搜索票,當場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下厝坑四十八號工廠,查獲正以貨車搬運高梁酒原料之林德信及陳中義,並有現場查獲之照片十幀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附案可資佐證(見警訊卷第十一頁至十七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提出與乙○○通話之錄音帶為證,惟觀彼等所談之內容,僅談論彼此案件進行情形,及原料等係由乙○○供應,被告幫人代工賺工資,結果錢未賺得,又擔罪責云云,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乙○○、陳中義、林德信等為圖厚利,擅自共同偽造金門假酒及酒類標籤等(見警訊卷第二三頁),自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
(二)至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時到庭否認陳稱:伊未至泡沫紅茶店委託被告偽造假酒,未講每瓶工資二十五元,未交給被告金門高粱酒之標籤、扣案製造工具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八五頁背面、第八六頁正反面);於本院更二審時亦否認陳稱:伊未僱用被告,不認識被告,..伊係丙○○叫伊幫他載酒,伊只賺工錢而已,金門酒廠檢驗章及標籤,伊沒有看過,不知道丙○○之地址云云,然查丙○○及其離婚之妻胡夢蘭,雖經本院調取警局之口卡片,並按址迭經傳訊,迄未到場,自無從證實,且被告亦陳明僅係證人乙○○所委託偽造並帶酒瓶、標籤等附表所示之物,其他並無他人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更二審卷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同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乙○○所為證言,尚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證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為偽造假酒而於金門酒瓶上貼上偽造之「金門紀念酒」之標籤,而該標籤背面蓋有金門酒廠檢驗章戳記,表示業經金門酒廠檢驗合格,應認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公印文(如大印、關防、小官章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亦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又查扣案偽造金門紀念酒之標籤上印有金門酒廠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獲准註冊之商標圖樣、及「A PRODUCT OF T
HE KINMEN DISTILLERY REPUBLIC OF CHINA」、「中華民國金門酒廠產品」,則其三人所為亦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之圖樣之罪。公訴意旨漏載被告亦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及以中、英文表示商品產製主體之部分事實,因既與前開偽造特種文書罪屬牽連犯關係,本於裁判上一罪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商標法於被告行為後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同年月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修正後條文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兩相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現行新法即裁判時之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且新條文冠上「意圖欺騙他人」之文字,語意亦屬較為完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所犯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論處。又被告調製假金門酒,理應知共犯乙○○無從取得真正金門紀念酒之標籤,即明知上開金門紀念酒之標籤必須偽造而於事前同意予以代工偽造金門紀念酒,是被告與林德信、陳中義、乙○○間,就所犯上開二罪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所犯僅係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遽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未本於審判上一罪之關係,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已如上述,已有未洽;(二)公訴人所起訴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變造酒類罪及同條第二款之偽造酒類商標罪業已廢止,原判決未及敘明業經廢止,仍予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未及售出,未賺得金錢或工資)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四之商品即偽造之金門紀念酒四百五十五瓶,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四偽造之金門紀念酒四百五十五瓶所貼酒標之背面、編號十四偽造之金門紀念酒紙盒七百五十張之底部、編號十七偽造之金門紀念酒標籤六十張之背面,其上均蓋有偽造之金門酒廠檢驗章之特種文書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金門酒廠檢驗章之特種文書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其印文、印章;附表所示之物除上開編號四背面、編號十四之底部、編號十七背面之印文已諭知沒收外,餘均係共犯乙○○所有之物,迭為被告甲○○供明在卷(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至被告於警訊中稱係伊所有之物,顯有扞格,不足採信,合併說明),且均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另犯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變造酒類罪及同條第二款之偽造酒類商標罪。惟查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明令公布廢止,自無從適用該條例論罪科刑。又按刑法上所指行使偽造文書罪,必須提出該偽造之文書,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參照),故行使須將偽造文書之內容置於對方可得認識之狀態,即需有向不特定之人將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文書使用始足當之,倘將偽造之文書出示其他共犯,或明白告知為偽造文書而示人,均非刑法上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本件所扣案之金門陳年高梁酒,自加工開始迨黏貼標籤裝盒止,一直僅為被告等三人知情,尚未向不特定之人提出或出售,故上開假酒自尚未置於不特定人可得認識之狀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未達行使階段,公訴人遽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尚有未洽。又被告既尚未及著手出售上開假酒,即已經警查獲(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已如上述,自不得認成立詐欺罪(公訴人亦未認成立詐欺罪),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