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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重上更(二)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四二號 孝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底所任職之乙○○○○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徽興業公司)支票開始跳票後,於同年二月三日書立離職申請書,載明擬於同年三月十四日辭去辰徽興業公司公共工程部副總經理一職,復因自訴人公司財務週轉困難,積欠丁○○八十五年一月份起之薪資及得請領之零用金暨其他債權未受清償,丁○○為擔保上開債權得受清償,先拒絕交出業務上已收取之款項,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離職後,先後持所保管尚未移交返還辰徽興業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印章等,盜用印章以偽造表示已代理辰徽興業公司領得款項之文書持以行使,陸續向德業公司、啟阜建設公司、龍聯建設公司等公司收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支票;領得後,復盜用印章以偽造表示存入支票由行庫代收提示兌領之文書持以行使,而將上開支票存入辰徽興業公司所開立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活期存款帳戶,嗣支票屆期提示兌領存入該帳戶後,再盜用上開印章以偽造取款之文書持以行使,向上開行庫領得現款,拒不交還辰徽興業公司,足生損害於辰徽興業公司。案經辰徽興業公司提起自訴,認丁○○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訴背信、妨害秘密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此為當然之法理,合先敘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雖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聲請辭職,獲准通知被告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九日,但因自己所承辦自訴人公司之工程未收尾,經自訴人代表人丙○○在其司機甲○○見証下,要求被告負責工程尾款收齊(包括收款、付款)方可離職,公司善後(包括應付上訴人之款項)處理好才辦移交,領取款項、保管印章,均係其業務之範圍;又自訴人於被告職務移交前,積欠被告薪資合計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零用金墊款五萬一千八百零七元,被告於收取附表一所載之款項後,部分用於支付自訴人公司應付與下包廠商之工程款,部分用支付差旅、油費、雜支等費用,均係其業務範圍所為之行為,並無偽造文書可言云云。

四、經查:

(一)前揭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所保管尚未移交返還自訴人公司附表二所示之印章蓋用,代理自訴人公司向德業公司、啟阜建設公司、龍聯建設公司等公司收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支票,復使用印章將支票存入行庫代收及提示兌領,嗣支票屆期兌領存入該帳戶後,再使用印章取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支票三紙、支票簽收聯、台灣省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活期存款取款條、退租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廠商領款明細表、申請書等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收付明細表、福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未收款名冊等影本資料在卷足稽。

(二)被告雖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書立離職申請書,載明擬於同年三月十四日離職,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批示准予離職,此有被告及自訴人各自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各一件影本在卷足憑(見一審一卷第六十四頁、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七頁),並據總務課長何佳興到庭證實在卷(見一審二卷九十九頁)。然被告尚未辦理業務之移交,為雙方所不爭,迄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止,自訴人公司始對被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之手續,又有該退保申報表附於本院卷足憑,而依該退保申報表所載,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因離職而退保,足見被告雖書立離職申請書,並經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翁與旺批示核准,但被告實際離職之時間,並非如其離職申請書所載之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應可認定。茲應審酌者,係被告究有無離職,或其離職之時間究為何時,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取該附表所示之款項時,究有否離職:

①查依被告提出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份之上班打卡,證明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及

三月三十日打卡上班(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八頁),並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及七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公司要辦理業務之移交,有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可參(見一審一卷第七九至八十四頁),而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丙○○之司機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在公司一樓,丙○○對被告說,需將公司尾款收齊,方可離職,公司善後處理好後,才辦移交,被告當時有要求將三個工程之成本控制表(按工程成本控制表之內容,包括自訴人公司向上游公司承包內容及價金;自訴人轉包給下游廠商之內容及價金)交給他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五頁反面)。

②再參酌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於原審陳稱「(批離職書是否是准被告三月十四

日離職?)是,通常是總務主管來接交,一直至現在未移交,有一次要移交,他帶十幾人來又要錄音吵吵鬧鬧,我不願移交,我公司和他有票請他向別人調現,尚欠一八○萬元。」(見一審卷㈡第一六三頁正面)、「(被告離職後為何又請被告繼續處理公司事務?)是公司由他處理電訊部分出問題時,在他離職後,可請他回來繼續處理,因他在公司六、七年,對公司較清楚,他離職後,天下通也退票了,無須再處理公司業務。」、「(被告離職後繼續負責下包工程,為何如此?)公司有人檢舉他拿回扣,所以他要繼續收。」(見一審卷㈢第四十反面起至第四十一頁)。足見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經自訴人公司退保後,仍有繼續從事其原未了之業務。況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將定作人啟阜建設公司之工程款,傳真予自訴人公司,通知自訴人公司請款須於四月二十日送出,五月十日領款,自訴人公司乃依此資料開立發票,並有傳真稿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五頁),此亦為自訴人公司所是認,則若果真被告業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前(同年三月十四日經自訴人負責人丙○○批示核准),或同年四月十日以前離職,則衡情豈有再行傳真通知自訴人公司開立發票,並於同年五月、七月相繼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辦理移交手續之理,足見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經自訴人公司退保後,實際上並未離職,迄至同年五月間被告與自訴人公司仍未實際就被告離職時間予以確定,被告仍繼續處理其未了之業務,與自訴人之僱佣關係尚未終止,亦可認定。証人甲○○上開証述: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確有要求被告「需將公司尾款收齊方可離職」、「公司善後處理好後才辦移交」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③又查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間與自訴人公司既未終止僱傭關係,

仍處理其原未了之事務,已如前述。而被告於離職前係自訴人公司公共工程部分之執行副總經理,並兼自訴人公司電訊部門之代理總經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為自訴人所不爭,且經証人即自訴人公司公共工程部之原會計己○○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到庭証明屬實(見本院更二審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再被告既經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之授權處理其原未完了之業務,而自訴人公司台北管理處負責人原為朱仲華,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朱仲華留職停薪離職後即由被告代理,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係被告代理時應收之款項一節,又據証人即自訴人公司台北管理處總經理特別助理吳志安到庭証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三頁正面起至第三十五頁);另自訴人公司於被告離職前有「成大工程、哈佛名門工程及新店高中之工程在進行,均屬自訴人公司公共工程部分之業務,且係被告在處理一節,又據証人己○○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証明在卷(見同上本院更二審筆錄);即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亦稱「啟阜和龍聯建設公司都是公共工程該去領的」等語(見一審卷㈢第四十頁)。再者,龍聯建設公司、啟阜建設公司、一品公司分別承作自訴人公司之哈佛名門工程、成大工程及新店高中之工程,而被告既為自訴人公司公共工程部分之執行副總經理,就上開三項工程所產生之合約問題,進而收取、支付工程款等,原即為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於被告書立離職申請書,進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後應自訴人丙○○之上開要求,被告就上開三家公司所承作之工程應收工程款,亦均屬其未完了之業務範圍之事項甚明。

④復查証人己○○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公司工程成本控制表由會計保管,」「要

收款需看工程成本控制表才行,」「(問:你離職時,工程控制表在何處?張某可否取得到?答:在財務室,在財務經理處請款,張某應拿不到」等語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六頁以下)。另証人己○○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証稱:「(要向廠商交付工程款的手續?)要有工程控制表,核算工程款再向廠商申請。」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參酌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將定作人啟阜建設公司之工程款,傳真予自訴人公司,通知自訴人公司請款須於四月二十日送出,五月十日領款,自訴人公司乃依此資料開立發票,有傳真稿在卷足憑,則向承包廠商申請工程款,既須工程控制表以資核算後,再開發票請款,而該工程控制表又非被告所保管,且被告又無法任意取得,則被告應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之要求「需將公司尾款收齊方可離職」、「公司善後處理好後才辦移交」時,並向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之公司請款時,即須有各該工程控制表始得核算應領之工程款數額;而核之証人甲○○亦証稱「被告當時有要求將三個工程之成本控制表」等語,則被告辯稱「上開工程控制表均係丙○○交代給戊○○,戊○○放在我桌上,公司的人通知我到公司去拿的」等語,尚非無據。

⑤綜上,被告雖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書立離職申請書,載明擬於同年三月十四日離

職,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批示准予離職,但自訴人公司迄至同年四月十日始辦理被告退保手續,並自同年四月十日起,被告因應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前開要求而處理其未完了之業務,而附表一所示之事項亦均係被告業務範圍之事項,則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既要求被告「需將公司尾款收齊方可離職」、「公司善後處理好後才辦移交」,從而,凡屬被告依丙○○所指示配合成本控制表所為公司業務行為、收工程款、付工程款、均屬授權之未了業務範圍。被告並未辦理業務移交,仍屬自訴人公司之職員,尚未為離職,因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時間,向該客戶收取該筆款項時,被告尚未離職,自屬其業務或代理自訴人公司台北管理處或電訊部分業務時,職權內可收取之款項。另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後仍至於次月收取德業、龍聯、啟阜公司款項,並付予下包,均屬於上述丙○○授權之未了業務範圍。因而,自訴人指被告業經自訴人負責人丙○○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九日批示准予離職後,即終止與自訴人公司之僱佣關係,被告即無資格再執行自訴人公司之職務云云,即屬不實,應不足採。

(三)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原係總經理朱仲華(長駐台北管理處)保管使用,自訴人公司台北管理處電訊部門全部人員因故留職停薪,總經理朱仲華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辭職,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乃指派時任副總經理之被告全權處理電訊總部,特別助理吳志安代管台北管理處,嗣吳志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辭職,而由被告保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等印章,為被告供明在卷,並經特別助理吳志安證實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三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資料可憑(見一審一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則被告既係代理總經理之職務,被告於確實離職之前,被告即有權保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自訴人公司印章、存摺,應無置疑。

(四)自訴人公司固曾於被告向廠商收取款項前之八十五年四月、五月四日間,分別以

(八五)翁董字第○一○號函,及仁德郵局第一五二號存證信函知會其辦理移交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然被告接到上開信函後,亦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公司要辦理業務移交(見原審一卷第七十九頁至八十四頁),乃因丙○○為避債拒不辦理移交,而被告之所以於此期間仍繼續收取德業、龍聯、啟阜等公司工程款,乃均秉承於董事長丙○○在先及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之特別指示「收取公司工程承包款」「公司善後處理好才辦移交」之授權,完成其未了之事務,應無違法可言。再被告於收取附表一所示公司工程承包款後,分別支付附表三所示下包之工程款或抵充其代墊之零用金、出差費用、台北辦事處之搬家費及自訴人積欠之債務等情,又據被告供明在卷;再依証人己○○於本院更審前証稱「(先墊付之款是否可由收之款項內折抵?)是的。」、「(辰徽公司在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初期間,有無先墊付款項,再由收款中扣除?)出差費等以零用金支付,故先墊之費可由收款中扣除。」等語(見上訴卷第三十六反面至三十八頁);及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要求被告「需將公司尾款收齊」、「公司善後處理好」等情,被告依此分別支付附表三所示下包之工程款或抵充其代墊之零用金、出差費用、搬家費等,即難認有何逾越其業務範圍,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事實。

(五)據會計己○○證稱:公司向廠商請款,須有工程成本控制表,才知向廠商收取多少款項,該表由會計保管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六頁反面、三十七頁),而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丙○○之司機甲○○業證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在公司一樓,丙○○對被告說,需將公司尾款收齊,方可離職,公司善後處理好後,才辦移交,被告當時有要求將三個工程之成本控制表交給他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被告供稱: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自訴人公司將工程成本控制表三宗放置其桌上等詞,應屬可信,且被告供稱:其即據工程成本控制表與包商啟阜建設公司核算工程金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傳真給自訴人公司,自訴人公司乃據此開發票向啟阜建設公司領款,提出傳真稿為證(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五頁),是被告於離職移交之前,既有權保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自訴人公司印章、存摺,則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所保管尚未移交之附表二所示等印章使用以之製作表示代理自訴人公司向德業公司、啟阜建設公司、龍聯建設公司等公司收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支票,領得後,復使用自訴人公司大、小印章以製作表示存入支票由行庫代收提示兌領之文書,而將上開支票存入自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活期存款帳戶,嗣支票屆期提示兌領存入該帳戶後,再使用上開印章用以製作取款之文書,向上開行庫領得現款,係屬被告業務範圍之行為,自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六)被告雖於附表一請領之款項,未繳回自訴人公司,但據自訴人公司自承:曾請被告對外向黃錦堂調現尚欠一百八十萬元,再欠被告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之薪資八萬七千四百十一元(見一審二卷第一六三頁),被告亦舉出因台北管理處撤回之出差費三千四百五十元,經會計王瓊君簽證之出差申請書(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頁),舉出代墊款共六萬四千四百零七元之單據,經本院前審提示予會計己○○證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八頁),另被告供稱:自訴人公司積欠其薪資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則被告主張用以抵償自訴人公司之欠款等語,未將餘款繳回自訴人公司,自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上之詐欺、侵占二罪,均與行為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繩之詐欺、侵占犯行。

(七)末查,被告於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行抵充附表三自訴人積欠之債務部分,縱認非屬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授權應處理之未完業務範圍之事項,且支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又未經自訴人公司之會計或財務部分,違反自訴人公司內部之支付款項流程。但查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存摺等既為被告有權保管中,而被告提領此筆款項支付各該工程下包之工程款,既係執行其業務,而零用金部分依規定又可自該款項予以扣除,則被告將提領前開自訴人帳戶內之款項,部分用於支付下包工程款、抵充零用金即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事實;至被告雖將領取之款項部分用於抵充自訴人積欠之債務,亦僅係該筆款項得否優先抵充其對自訴人公司之債權之民事糾紛,尚難以此與上開支付下包工程款、抵扣代墊之零用金等部分予以割列,而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至於縱令支付款項未經自訴人公司之財務部分、會計部分,亦僅係違反自訴人公司內部之流程,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就上開支付下包工程款、抵充零用金,有違逾越其職務上之權限,而認有何偽造文書之事實。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五、原審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予詳查,予被告論罪科刑,洵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表一:

┌─┬──────┬───────┬───────┬──────────┐│編│時 間│客 戶 名 稱 │金額(新台幣)│備 註││號│ │ │ │ │├─┼──────┼───────┼───────┼──────────┤│一│八十五年二月│啟阜建設公司 │壹拾壹萬陸仟陸│工程款 ││ │十三日 │ │佰貳拾捌元 │ │├─┼──────┼───────┼───────┼──────────┤│二│八十五年三月│德業公司 │壹仟參佰伍拾元│退還磁卡押金 ││ │十八日 │ │ │ │├─┼──────┼───────┼───────┼──────────┤│三│八十五年四月│德業公司 │捌仟伍佰零參元│退租費 ││ │十五日 │ │ │ │├─┼──────┼───────┼───────┼──────────┤│四│八十五年四月│華生實業有限公│一千三百五十元│濾水器押瓶費 ││ │二十五日 │司 │ │ │├─┼──────┼───────┼───────┼──────────┤│ │ │ │ │ ││五│八十五年五月│龍聯建設公司 │玖萬玖仟柒佰元│「哈佛名門」工程尾款││ │十三日 │ │ │ │└─┴──────┴───────┴───────┴──────────┘┌─┬──────┬───────┬───────┬──────────┐│六│八十五年五月│啟阜建設公司 │壹拾叁萬伍仟零│「成大」工地進度款 ││ │十四日 │ │肆拾玖元 │ │└─┴──────┴───────┴───────┴──────────┘附表二:

┌───┬────────────────────┬───┐│編 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一 │「乙○○○○份有限公司」章 │壹 枚│├───┼────────────────────┼───┤│ 二 │「丙○○」章 │壹 枚│├───┼────────────────────┼───┤│ 三 │辰徽興公司收款專用章 │壹 枚│├───┼────────────────────┼───┤│ 四 │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活期存款帳號 │壹 本│├───┼────────────────────┼───┤│ │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 │└───┴────────────────────┴───┘附表三:

┌─┬──────┬───────┬───────┬──────────┐│編│時 間│客 戶 名 稱 │金額(新台幣)│用 途 去 向││號│ │ │ │ │├─┼──────┼───────┼───────┼──────────┤│一│八十五年三月│德業公司 │一千三百五十元│編號一至三共計收取一││ │十八日 │ │(退還磁卡押金│萬一千二百零三元。 ││ │ │ │) │⒈扣抵八十五年二月十│├─┼──────┼───────┼───────┤ 五日被告為公司所墊││二│八十五年四月│德業公司 │八千五百零三元│ 搬家費三千四百五十││ │二十五日 │ │(退租費) │ 元(附註一) │├─┼──────┼───────┼───────┤⒉扣抵油費補貼六千二││三│八十五年四月│華生實業有限公│一千三百五十元│ 百三十五元(附註二││ │二十五日 │司 │(濾水器押瓶費│ ) ││ │ │ │) │⒊扣抵八十五年二月十││ │ │ │ │ 二日及十三日出差費││ │ │ │ │ 三千三百九十五元(││ │ │ │ │ 附註三) ││ │ │ │ │共計扣抵一萬三千零八││ │ │ │ │十元,不足一千八百七││ │ │ │ │十七元。 │├─┼──────┼───────┼───────┼──────────┤│四│八十五年五月│龍聯建設公司 │九萬九千七百元│⒈支付盈昌金屬公司五││ │十三日 │ │(「哈佛名門」│ 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 │ │ │ 工程尾款) │ (附註六) ││ │ │ │ │⒉剩餘四萬八千零二十││ │ │ │ │ 四元扣抵自訴人所欠││ │ │ │ │ 被告債務(附註五)│├─┼──────┼───────┼───────┼──────────┤│五│八十五年五月│啟阜建設公司 │十三萬五千零四│⒈支付愛王油漆工程行││ │十四日 │ │十九元(「成大│ 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 │ │ │」工地進度款)│ 元(附註七) ││ │ │ │ │⒉剩餘一萬六千六百八││ │ │ │ │ 十九元扣抵自訴人所││ │ │ │ │ 欠被告債務(附註五││ │ │ │ │ ) │└─┴──────┴───────┴───────┴──────────┘附註一:一審卷㈡第七十八頁附註二:一審卷㈡第六十七頁附註三:一審卷㈡第七十五頁附註四:一審卷㈠第六十九頁附註五:被告主張自訴人所欠債務,包含:(含附註一至附註三所扣除者)

⑴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十日之薪資共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

①一月份薪資表:一審卷㈠第一二二頁②二、三月份考勤表:一審卷㈢第八十五、八十六頁③四月份考勤表:更一卷㈠第一一二頁⑵零用金墊款共五萬一千八百零七元

①零用金收付明細表:一審卷㈠第一○四頁②單據:一審卷㈡第六十七至九十一頁附註六:一審卷㈡第六十三、六十五頁附註七:一審卷㈡第六十六頁、上訴卷第七十三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