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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重上更(五)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五九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羅 名 威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原任職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以下簡稱為四湖鄉公所)人事室主任,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負責辦理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請款繳納業務,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代理人事助理員郭國雄辦理該項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無論係員工自付額(由出納人員每月在員工薪資內扣繳)或機關補助款(請領公庫支票),請款後均應先解繳四湖鄉公所在四湖鄉農會九五0一號公庫帳戶,並於取得繳款書後,按期繳納上述各項費用,不得擅自存入私人帳戶生息。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辦理該項業務期間,明知將上開款項存入私人帳戶生息係違背法令之行為,除部分費用由其自己保管,及部分健保費員工自付額,由財政課公庫承辦人陳清土存入四湖鄉公所在四湖農會九五0一號公庫,並將繳款書交予其保管外,連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先後在附表轉存日欄所示日期,將領得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員工自付額及機關補助款(金額詳如轉存日同行金額欄所示),存入其私人在四湖鄉農會所設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內孳生利息,再於附表所示繳付日繳交。依當時四湖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年利率為百分之三‧七五計算,其共計圖得自己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八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嗣經人向雲林縣調查站檢舉,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訪談四湖鄉公所職員李芳玉、門怡君、譚寅寅等人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任職四湖鄉公所人事室主任期間,辦理上開該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請款繳納業務,並將領得之公款暫存入私人帳戶,而孳生利息九百六十八元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辯稱:依公務人員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公保費、健保費、退撫基金之自付額、機關補助款等均由該機關之發薪單位扣收後一併彙繳承保機關,故上述費用之收支非屬人事單位之「公務」,不能論以貪污罪,且伊僅依循前任承辦人處理方式,辦理公、健保費存放與繳納,將所領得之公款暫存入其私人設於四湖鄉農會活期帳戶,純為一時作業方便,且每期均按時繳納未曾遲延,並無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至四湖鄉公所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舉行之政風督導小組第四次會議通過防弊措施,伊雖有參加,然因已事隔日久且從未辦過該業務,實不知要存入公庫帳戶云云。

二、惟查被告任職四湖鄉公所人事室主任期間,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一月止,兼負責辦理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請款繳納業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又代理人事助理員郭國雄兼辦該項業務,不惟已迭據其在歷次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四湖鄉公所財政課出納門怡君、譚寅寅,及主計室主任何棋龍,分別在原審結證稱:此項業務一直由人事室辦理屬實(詳原審卷第廿二、卅、八十七、八十八頁),並有四湖鄉公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四鄉政字第一三三四六號函一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詳原審卷第卅八頁)。被告雖辯稱: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請款繳納業務應由蔡期承辦,但蔡期卻將此業務交由乙○○代辦,乙○○基於私人情誼而予代辦,自不得以乙○○代辦上開業務,即認該業務移屬於四湖鄉公所人事室依法應執行之公務,惟據乙○○於本院證稱:伊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到職,即接辦此業務,係甲○○交給伊,伊離職時也沒有人接辦,就交給甲○○,並非私下與財政課人員很好,你才幫他們做這個業務等語(詳本院更五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是被告所辯基於私人情誼始接辦此業務一節,自不足採。則被告雖係人事室主任,然其任職期間,既受命辦理或代理此項業務,該等業務自屬其主管之事務,其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甚明確,所辯依公務人員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公保費、健保費、退撫基金之自付額、機關補助款等均由該機關之發薪單位扣收後一併彙繳承保機關,故上述費用之收支非屬人事單位之「公務」一節,自不足取。

三、被告於辦理該項業務期間,除部分費用由其自己保管,及部分健保費員工自付額由財政課公庫承辦人陳清土,存入四湖鄉公所設於四湖農會九五0一號公庫,並將繳款書交予其保管外,連續於附表轉存日欄所示日期,將請領得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員工自付額及機關補助款(金額詳如轉存日同行金額欄所示),存入其私人在四湖鄉農會所設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號帳戶內孳生利息再於附表所示繳付日繳交等情,既亦迭據被告先後在調查站調查時及歷次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四湖鄉公所財政課出納門怡君、譚寅寅,及主計室主任何棋龍,分別結證供述在卷(詳上訴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七頁,更一卷第四十頁),復有四湖鄉公所上開函件及函附之四湖鄉公所被告承辦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期間繳納情形表、機關補助款請款明細表、員工自付額扣繳明細表、經被告勾稽將公款存入其私人在四湖鄉農會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附於原審卷為憑(詳原審卷第卅二至卅三、卅九至四六頁),是被告確有將承辦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業務,所請領公款存入其個人帳戶,灼然明甚。而被告將前揭健保費公款存入私人帳戶,依存入金額、存入日期、繳款日及當時四湖鄉農會活期儲存款利率年息三.七五%計算(日息0.0000000,參照偵查卷五十二頁所附四湖鄉農簡便行文表所示年利率),被告計取得利息計九百六十八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伊不知四湖鄉公所訂有防弊措施方案,僅依循前任承辦人處理方式,將所領得之公款暫存入其私人設於四湖鄉農會活期帳戶,純為一時作業方便並無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四湖鄉公所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即已訂定「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公保、勞保費業務防弊措施」行政規章,檢討勞保自費部分,於月初薪資中扣除後,即匯入承辦人個人帳戶,致承辦人可能加以挪用,乃明定⑴預扣保費應存入公庫,不得匯入私人帳戶。⑵繳款通知單寄達時,由承辦人以該單申請支票於當日或次日繳納,而繳納收據須於當日或次日送主計單位核銷等情,且該防弊措施,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經四湖鄉公所政風督導會報小組第四次會議中通過,並經該公所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四鄉政字第0四七號函各單位遵照辦理,被告非但自承曾參與該次會議,復經證人即四湖鄉政風主任吳世界到庭證述屬實(詳更二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更有各該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防弊措施、決議函文等各乙件存卷可佐(詳更二卷第八十六頁,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七十一頁)。則被告既已參與該鄉公所公保、勞保費業務防弊措施訂定之政風會議,並經該公所發函各單位遵照辦理,況被告為人事主管,簽會程序必經主管核章,所辯伊不知四湖鄉公所訂有防弊措施方案,殊不足採。

(二)本件系爭各項費用,四湖鄉公所最早係由財政課出納蔡期承辦,蔡期將各項費用員工自付額自薪資中扣下後,即由蔡期存人其私人帳戶,其後當各項費用繳款單分別寄達人事室,即再由蔡期開立其私人帳戶取款條予人事室乙○○領出繳納,固據證人蔡期在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證在卷,並有四湖鄉農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四農信字第一0七四號函附蔡期私設活期儲蓄存款第0二一五四─六─0帳號,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止存提款明細交易卡乙份在卷足稽。嗣蔡期退休由門怡君接辦,門怡君處理方式仍與蔡期相同,亦即門怡君係先將款項存入其自己私人帳戶,直到本件案發後,門怡君始將扣自員工薪資中員工自付額現金直接存入九五0一公庫。嗣乙○○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調往崙背鄉公所,由於乙○○遺缺未補,致財政課門怡君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將扣下員工自付額現金擬交付予被告保管繳納各情,固亦據證人門怡君、乙○○在本院前審證述甚詳(詳上訴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更一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另曾承辦四湖鄉公所人事室業務之郭國雄、李芳玉,在承辦期間亦均將公保、健保及退撫金支付額存入自己帳戶,固亦據證人郭國雄及李芳玉在偵查中證述無訛(詳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惟證人門怡君在原審證稱:我將員工自付款存入私人帳戶,係因不知有九五0一號公庫帳戶存在,且於移交時有自動將孳生之利息繳庫(詳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證人乙○○在偵查中證稱:我除將日期較短之員工自付款及退撫基金暫時隨身保管,俟機關補助款撥下時一併處理外,其餘均存入公庫帳戶內,並未將之存入私人帳戶(詳偵查卷第十八頁),證人郭國雄在原審偵審中證稱:我因不知有九五0一號公庫帳戶可代收款項,乃於四湖鄉農會開設專戶存放員工自付款,於離職時將該帳戶結清,連同利息一併移交(詳偵查卷第四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證人李芳玉在偵查中證稱:我係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始知有九五0一號公庫帳戶存在,且被告原要求我將款項存入私人帳戶內,但我為避免該款與我私人存款混淆不清,乃另設專戶存入(詳偵查卷第七頁)各等語,亦顯見各該證人於處理自付款及補助款時,或因不知有九五0一號公庫帳戶存在,致將款項自行隨身保管,或存入另設之代收款專戶,或雖存入私人帳戶,然於移交時已連同利息一併繳交公庫,並無不法圖利之犯行或犯意,核與被告明知應存入公庫及未繳回利息殊異,是亦不得以被告前後手,亦有將公款於待解繳公庫前,先存於私人帳戶,其係依循前例為之,且四湖鄉公所於被告兼辦前,仍任令承辦人將保險及退撫業務所收公款存入私人帳戶,而未予糾正等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將公款存入其個人帳戶後,雖均按時取出公款繳納,並無延滯遭罰款情形,固據四湖鄉公所在原審函復稱:關於被告兼辦保險及退撫期間,繳納是項業務款項,並無延滯而遭罰款情事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卅八頁),然被告所圖得之利益既係各該存款之利息,自與有無延滯繳納無關。

(三)依附表逐筆所示利息金額,雖係零零碎碎,依序或為零元、或為十三元、或為十四元、或為十一元、或為三十四元,絕大多為數十元,僅偶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有一百四十一元、八十六年四月間,有二百十元情形出現,且依該四湖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所載,其交易摘要欄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廿日止,雖有一處活息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記載六四一元,惟如依附表所載,被告亦僅存入不久,其利息合計一百卅二元(即十三元+十四元+十一元+三十四元十四十四元+十六元=一百三十二元),其後數月實際並無利息記載(詳調查站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原審卷第卅二、卅三頁)。另被告代理四個月,即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八十六年一、四月,或係承辦業務人事室人手短缺,或因承辦人受訓,致不得不由被告兼辦,固亦據證人即時任四湖鄉公所財政課出納門怡君在原審證稱:本來這項業務不是被告做的,因為辦事員調走,被告他代理,因業務不熟悉,才會發生這件事(詳原審卷第廿三頁),證人郭國雄在原審證稱:我在八十六年二月間接洪主任,交接時洪主任說這些公保、健保、退撫金業務財政課都不辦理,另八十六年四月間,我去受訓,由我們主任幫忙代理業務(詳原審卷第卅頁)各等語在卷。然按圖利罪以行為人已圖得不法利益為成立要件之一,至於圖得金額多寡,要屬犯罪所生之損害輕重或情節輕微,應否減輕其刑之問題,茲被告既已參與該鄉公所公保、勞保費業務防弊措施之訂定,當明知該防弊措施已明確規範預扣之員工自付保費部分應存入公庫,不得匯入其私人之帳戶,已如前述,乃竟故違該防弊措施之規定,捨公庫帳戶而不由,仍執意存入其私人帳戶內,復於其離職時未主動將所孳生之利息繳還鄉公所,其主觀上有圖利自己之犯意至明,縱其辦理該業務係因承辦業務人事室人手短缺,或因承辦人受訓,致不得不由其兼辦,且圖得不法之利益,係零零碎碎參差不齊之些微利息,亦無解其明知故為之蓄意責任,要難藉詞僅係行政上之疏失,而得免其刑責。

(四)按系爭業務承辦人如將暫時保管各項費用,先行存入九五0一公庫(公庫會出具乙份繳款書予承辦人),則於各項費用繳納期限屆至,欲提領繳納時,必先填寫支出請示單(須附具公庫先前出具繳款書),呈請主計室主任、層轉財政課課長、鄉長批核後,再由主計室開出支出傳票,並由財政課出納開具公庫支票,俟承辦人將款項繳納予承保機關,再將收據交回予財政課等繁瑣程序(詳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被告調查局筆錄第二頁、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譚寅寅調查筆錄第九頁、調查局移送資料中支出請示單);然如不將暫時保管各項費用先行存入九五0一公庫,而由承辦人自行保管者,不論承辦人係暫時攜在身上,或暫時存入自己帳戶,於各項費用繳納期限屆至時,即不必歷經上述繁瑣流程,而只須將攜在身上現金取出,或只須將暫存自己帳戶款項領出,便可繳納,其後再將繳納收據交回予財政課即可,如此簡便作業流程,對於業務已甚為繁忙之承辦人而言,固有其便利之處。然按公務機關有其法定之處事流程,身為公務員之被告自應遵行各該法定程序依法辦理,乃被告明知其情,卻故意違背而不遵行,託詞僅係避免繁瑣便宜行事,所辯並無無圖利之犯意,其誰能信。又被告於案發接受調查站調查後,即三番兩次欲將孳生之利息返還四湖鄉公所,然四湖鄉公所卻稱必俟判決後,始能確知應繳回利息金額,且始有繳回公庫名目,固迭據被告在歷次偵審中所陳明;且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依判決所認定圖利金額九百六十八元,以郵匯方式繳回予四湖鄉公所,固亦有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致四湖鄉公所函文、九百六十八元匯款執據及匯票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存卷為憑(詳更一卷第九十一之一、二頁)。然按圖利罪係即成犯,被告既已有圖利之犯行及所得,並不因所圖得之利益一時未能精算,或已繳回,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五)綜上被告既明知四湖鄉公所所訂之防弊措施,嚴禁將經辦所收受之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之員工自負額、及機關補助款存入私人帳戶孳生利息,乃竟故意違反該規定,擅自將款存入自己之私人帳戶內生息,嗣於業務交接後復未將所得孳息繳還公庫,其有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之故意與行為至明,不容其飾詞空言否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必須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得構成,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被告之犯罪行為,在新法修正前,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而被告既自承為四湖鄉公所人事室主任,負責辦理該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請款繳納業務,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乃竟對其該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猶以上開方法獲取不法之金錢利益,核係犯新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其先後多次圖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及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其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僅曲曲幾百元利息,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犯罪情節甚為輕微,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圖利所得利益極微,復均按期繳納並無影響員工保險之權益,本院因認縱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顯然情輕而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酌減其刑。被告圖利之金額九百六十八元,已以郵匯方式繳回予四湖鄉公所,則被告已無所得,故不再為沒收追繳之諭知,並予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被告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被告圖利之金額九百六十八元,既已以郵匯方式繳回予四湖鄉公所,則被告已無所得,原審猶諭知追徵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仍從輕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犯罪情節輕微,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為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勵,日後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新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附錄法條:

新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表:被告轉存私人帳戶圖利金額計算表:

(計算方法:金額×日息0.0000000(年息3.75%)×日數 =圖得利益之金額)┌─┬─────────┬───┬────┬────┬────┬─┬──┐│月│項 目│金 額│支 領 日│轉 存 日│繳 付 日│日│圖利││份│ │ │ │ │ │數│金額│├─┼───┬─────┼───┼────┼────┼────┼─┼──┤│ │ │員工自負額│ 15267│85/11/04│ │85/11/13│ 0│ 0││ │公保費├─────┼───┼────┼────┼────┼─┼──┤│ │ │機關補助款│ 41195│85/11/09│85/11/09│85/11/13│03│ 13││十├───┼─────┼───┼────┼────┼────┼─┼──┤│一│ │員工自負額│ 41610│85/11/04│ │86/01/09│ 0│ 0││月│健保費├─────┼───┼────┼────┼────┼─┼──┤│ │ │機關補助款│ 69794│86/01/09│ │86/01/09│ 0│ 0││ ├───┼─────┼───┼────┼────┼────┼─┼──┤│ │ │員工自負額│ 59719│85/11/04│ │ │ 0│ 0││ │退撫基├─────┼───┼────┼────┼────┼─┼──┤│ │金 │機關補助款│134988│85/11/09│85/11/11│85/11/13│01│ 14│└─┴───┴─────┴───┴────┴────┴────┴─┴──┘┌─┬─────────┬───┬────┬────┬────┬─┬──┐│ │ │員工自負額│ 15267│85/12/02│85/12/04│85/12/12│07│ 11││ │公保費├─────┼───┼────┼────┼────┼─┼──┤│ │ │機關補助款│ 41195│85/12/03│85/12/03│85/12/12│08│ 34││ ├───┼─────┼───┼────┼────┼────┼─┼──┤│十│ │員工自負額│ 42593│85/12/02│ │86/02/03│ 0│ 0││二│健保費├─────┼───┼────┼────┼────┼─┼──┤│月│ │機關補助款│ 69794│86/01/20│96/01/21│86/02/03│12│ 87││ ├───┼─────┼───┼────┼────┼────┼─┼──┤│ │ │員工自負額│ 59719│85/12/02│85/12/04│85/12/12│07│ 44││ │退撫基├─────┼───┼────┼────┼────┼─┼──┤│ │金 │機關補助款│ 78216│85/12/09│85/12/09│85/12/12│02│ 16│├─┼───┼─────┼───┼────┼────┼────┼─┼──┤│ │ │員工自負額│ 15267│86/01/06│86/01/07│86/01/24│16│ 25││ │公保費├─────┼───┼────┼────┼────┼─┼──┤│八│ │機關補助款│ 41674│86/01/09│86/01/09│86/01/24│12│ 52││十├───┼─────┼───┼────┼────┼────┼─┼──┤│六│ │員工自負額│ 42584│86/01/06│ │86/02/24│ 0│ 0│└─┴───┴─────┴───┴────┴────┴────┴─┴──┘┌─┬───┬─────┬───┬────┬────┬────┬─┬──┐│年│健保費│ │ │ │ │ │ │ ││一│ │機關補助款│ 69304│86/02/24│ │86/02/24│ 0│ 0││月├───┼─────┼───┼────┼────┼────┼─┼──┤│ │ │員工自負額│ 59719│86/01/06│86/01/07│86/02/20│12│ 75││ │退撫基├─────┼───┼────┼────┼────┼─┼──┤│ │金 │機關補助款│134988│86/01/09│86/01/09│86/01/20│10│ 141│├─┼───┼─────┼───┼────┼────┼────┼─┼──┤│ │ │員工自負額│ 17384│86/04/07│86/04/07│86/04/21│13│ 24││ │公保費├─────┼───┼────┼────┼────┼─┼──┤│八│ │機關補助款│ 47115│86/04/07│86/04/07│86/04/21│13│ 64││十├───┼─────┼───┼────┼────┼────┼─┼──┤│六│ │員工自負額│ 47048│86/04/07│86/04/07│86/04/21│13│ 64││年│健保費├─────┼───┼────┼────┼────┼─┼──┤│四│ │機關補助款│ │ │ │ │ │ 0││月├───┼─────┼───┼────┼────┼────┼─┼──┤└─┴───┴─────┴───┴────┴────┴────┴─┴──┘┌─┬───┬─────┬───┬────┬────┬────┬─┬──┐│ │ │員工自負額│ 69539│86/04/07│86/04/07│86/04/21│13│ 94││ │退撫基├─────┼───┼────┼────┼────┼─┼──┤│ │金 │機關補助款│154853│86/04/07│86/04/07│86/04/21│13│ 21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