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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重上更(六)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三二五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 炳 輝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至拾肆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間,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於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復與林如盛(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另案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判決詳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第六十頁以下),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因見大陸地區所生產之「貴州醇」酒在臺灣地區甚為風行,需求甚殷,遂認有利可圖,二人乃以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購買桶裝高粱系列之私酒再予分裝,而後偽稱係大陸地區所生產之「貴州醇」酒出售販賣,以牟取不法之利益,並恃以維生。議定後,乙○○即與林如盛二人合夥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入夥而推由林如盛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同年六月初某日購進私酒共八千公斤後,林如盛另委託知情平日並無職業收入之甲○○尋找藏匿及分裝私酒地點,將該私酒以桶裝之方式分別藏匿於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村酒姑六十五號、雲林縣水林鄉西井村二號旁之鐵皮屋內及甲○○姨媽之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六斗子十五之二號等處。另林如盛、乙○○為分裝上開私酒,以便冒充係大陸地區所生產之「貴州醇」酒出售,乃分別以每支十五元之代價向沈耀慧(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經營之厚清實業公司訂製仿「貴州醇」酒之酒瓶,另又以每只十二元之代價委由台北縣蘆州鄉綽號「阿堯」之不詳姓名者所經營之印刷廠印製仿「貴州醇」酒之包裝紙盒及向台中市不詳姓名者訂製仿「貴州醇」酒之酒瓶蓋後,乙○○、林如盛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甲○○遂將藏匿於上揭地址等處之私酒分裝至仿製之「貴州醇」酒之酒瓶中,再貼上來源不詳之仿製標籤,而後置入仿製包裝紙盒後,冒充係大陸地區所生產之「貴州醇」酒,之後,並基於銷售之概括犯意,以每箱(二十瓶裝)四千八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先後多次銷售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至台北地區,使不知情之消費者誤認係真正之「貴州醇」酒,而以真酒價格購買之,又因銷售情形甚佳,為擴大銷售量,乃自同年七月十八日起,再由林如盛以每人每日二千五百元之薪資,僱用知情之林安合(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由林安合找來知情之王佳敏、李俊毅、郭益吉(以上三人均經原審各判處拘役五十日,均緩刑二年確定)等人而僱用之,林安合即以幫助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在雲林縣水林鄉西井村二號旁之鐵皮屋內以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為林如盛所有之工具從事私酒分裝、包裝、托運等事宜,以幫助林如盛、乙○○銷售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以詐取他人財物,乙○○、林如盛、甲○○則負責接洽銷售至台北縣、嘉義縣、高雄地區,因而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之,乙○○、林如盛等二人並賴此收入以維生,以之為常業,甲○○則獲取每日二千五百元之工資並賴此收入以維生,以之為常業。迄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共計以販售約二千四百瓶,至少牟利十二萬元以上。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因而分別於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村酒姑六十五號、雲林縣水林鄉西井村二號旁之鐵皮屋內及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六斗仔十五之二號等處為調查站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編號五至十號所示之上開私酒之商標包裝紙或憑證或裝置之器物及編號十一至十五號所示之為乙○○、林如盛所有之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分裝假酒,酒瓶不是伊去定製的,包裝紙盒也不是伊去印製的,伊也沒有走私,伊雖曾借林如盛二百萬元,但不知林如盛販賣假酒,且當時伊在做海產生意,有收入。查獲之東西都是林如盛的,根本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伊犯罪等語。甲○○辯稱:伊只有提供地點讓他們放酒,伊沒有參與分裝的工作,並沒有合夥,伊所販賣的數量不超過五箱,是被他們僱用的等情云云。然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屢次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調查時、

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林如盛、王佳敏、李俊毅、郭益吉等人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甚詳,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另上開扣案之標箋與包裝盒均有標示大陸「貴州醇」酒之字樣及扣案之酒類均未貼專賣憑證,且似屬高梁系列產品乙節,亦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酒廠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嘉酒試字第四四六三號函一紙在卷(附於偵字第二九六五號偵訊卷第七十頁)及查扣物品照片二十四張在卷可稽,又被告等業已販賣若干假酒,被告乙○○與林如盛所陳固有不同(乙○○在調查站稱已賣一百二十箱,每箱二十瓶,林如盛則稱已賣四千七百瓶左右),惟如以其所供較少之一百二十箱計算共計二千四百瓶,依林如盛在偵查中之供述,每瓶可賺五、六十元(偵查卷第二九六五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則至少已牟利十二萬元以上則可認定。

㈡復查以販入高粱系列之私酒分裝,偽稱係大陸地區所生產之「貴州醇」酒出售販

賣,係由乙○○、林如盛二人集資合夥,被告甲○○係提供藏匿私酒處所及分裝、工作,業分據被告乙○○及林如盛迭次於調查站、原審偵審及本院前審供述明確,(詳調查站卷、偵查卷第二九六五號卷第三十六頁、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五頁、第八十四頁、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二頁筆錄),被告乙○○與林如盛二人對於出資之金額,先後所陳雖非一致,然參酌被告乙○○於原審坦承匯款共二百萬元作為投資款項(詳原審卷上開筆錄),且於本院更㈤審及本次更審自承有支出二百萬元之情事,足證被告乙○○共出資二百萬元,所稱係借款並未參與,自非可取。又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出資合夥,故被告甲○○辯稱並未出資堪以採信。

㈢又上開私酒係被告等購入桶裝私酒再予分裝,偽稱係大陸地區所生產之「貴州醇

」酒出售,以牟取不法利益,購入之桶裝私酒中,尚未分裝出售並經扣案者,偵查中送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酒廠鑑定結果,認屬高梁酒系列,有該廠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嘉酒試字第四四六三號函附卷可稽(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七十頁正反面),雖嗣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四嘉局業字第四七一三號函略稱:「因本局目前並未進口大陸酒類,無樣品可供鑑定之依據,故無從認定是否大陸貴州醇酒」,亦有該局函文附於原審卷足稽,且又經銷燬無從再送鑑定,又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一嘉局業字第0五三0號函附卷足參。然該批酒既非走私進口(詳後述),且衡之常情,若要冒走私被抓之風險進口真正「貴州醇」酒,大可整瓶進口,減少偽造酒瓶、標籤之風險,焉有走私進口「桶裝」之理?更何況「貴州醇」酒係大陸工廠品牌之酒類,其分瓶出售始可賺取高額利潤(品牌利潤),又豈有桶裝廉售,供人加工私造販售之理?由此足見上開私酒應係在台灣私自釀造者無疑。

㈣再者,被告甲○○當時並無職業收入,已據其在偵查及本院更㈤審供述在卷(偵

查卷第二九六五號卷第三十五頁及本院更㈤審判筆錄),而其係以日薪二千五百元受僱,復為其所是認,其係恃以維生,已無疑義。另被告乙○○雖辯稱,伊當時有做海產生意云云,但刑法上之常業罪,只需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惟一生存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或兼營其他事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參照)。況查本件被告乙○○販入之私酒數量非少,且僱用多人負責從事分裝、包裝及托運等之工作,足見其規模不可謂不大,而依查獲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以觀,其等銷售私酒類之工作極具專業化。又其等銷售私酒之地點遍佈台北、高雄及嘉義等地區,其銷售之數量應非少數等情,而被告甲○○雖未出資合夥,惟替被告乙○○與林如盛二人找尋藏放及分裝地點、並負責分裝雜物等工作,進而擔任販賣工作,其等偽稱係大陸地區所生產之「貴州醇」酒出售販賣,使消費者誤信為真,而購買之,亦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乙○○,甲○○與林如盛三人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生活之事業,為詐欺罪之常業犯之事證明確,其等上開辯解,均屬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取,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意圖營利與林如盛合夥,販入如事實欄所載之私酒類,予以分裝冒充係大陸地區所生產之「貴州醇」酒,而後予以銷售,被告甲○○亦參與分裝、銷售之事宜,致使不知情之消費者誤認係真正之「貴州醇」酒,而以真酒價格購買之,且被告乙○○、甲○○復以犯上開詐欺罪所得為生活之資。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等所犯上開二罪與林如盛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為上開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原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法定刑變更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販賣之酒類未能證明係私運管制進口之物品(詳如後述),原審認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同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以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容有未合。(二)又以販入私酒分裝,偽稱係大陸地區所生產之「貴州醇」酒出售販賣,僅由乙○○、林如盛二人集資合夥,被告甲○○僅係提供藏匿私酒地點參與分裝、販賣工作,原審認定被告甲○○亦有出資與事實尚有不符。(三)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違誤。(四)又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原審未及參酌,而認其等亦涉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罪(按菸酒管理法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核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本件行為時為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七月間,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雖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販賣私酒,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甲○○有期徒刑一年,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係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另編號五至十四號所示之物品為共犯林如盛所有,已據被告鄭玫能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且係供被告等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十五之貨運托運單乃托運之憑據,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乙○○、甲○○與林如盛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因見大陸地區所生產之「貴州醇」酒在臺灣地區甚為風行,需求甚殷,遂認有利可圖,乃以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由大陸地區走私私酒進入台灣地區後,再予分裝,而後偽稱係大陸地區所生產之「貴州醇」酒出售販賣,以牟取不法之利益,議定後,乙○○與林如盛二人即集資新台幣 (以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並推由乙○○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人士聯絡後,於同年六月初某日,自大陸地區以漁船走私進口之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私酒共二十公噸(應為八千公噸)進入臺灣地區,再分裝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私酒,以便冒充係大陸地區所生產之「貴州醇」酒出售,認被告等牽連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第三條第二項以犯銷售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之罪嫌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証之酒類罪嫌云云。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等對私酒之來源無法明確交待,另依通訊監察紀錄中有自大陸走私私酒進口之語意等為論據,惟查: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其如

何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之推論是否合理,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成立,以有走私之事實為前提,本件被告乙○○稱私酒是林如盛接洽購買的,林如盛指扣案私酒是在台灣購入,並非其等走私入境,被告甲○○則辯稱該私酒來源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判決依憑乙○○、林如盛對私酒來源無法明確交代,參酌乙○○、甲○○自承電話中「桶仔」表示船隻,「水」表示酒,而依通訊監查記錄所示,「阿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告訴林如盛「已找人在探水深」,林如盛即於五月二十八日到岸邊看地方,且乙○○曾於五月二十五日與「郭仔」通話,「郭仔」問:「最近有桶仔要回來﹖」,鄭答稱:「有,差不多七、八天就回來了,約二十多噸,不是桶的,是散的」,六月四日乙○○與大陸不詳男子通話時,該不詳男子要求鄭「要匯十五萬美金到大陸買私貨」等事證,認定乙○○、林如盛有自大陸地區以漁船私運二十公噸私酒進入台灣地區犯行。惟上開私酒是在何時、何處入境私運,如何根據前述證據資料,推斷乙○○、林如盛已有上開走私行為,公訴意旨並未為必要之說明遽予認定走私進口,自屬於法有違。另上開扣案私酒並未能證明確係大陸貴州醇酒,已據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八四嘉局業字第四七一三號函謂「‧‧‧至於是否大陸貴州醇酒乙節,因本局目前並未進口大陸酒類,無樣品可供鑑定之依據,故無從認定」等語,亦有上開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又公訴意旨認定由不詳姓名之成年船員負責自大陸地區以漁船私運私酒二十公噸進入台灣,然該漁船是否屬於中華民國船舶﹖不詳姓名者係未經許可由台灣地區駕駛該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再私運上開私酒返回台灣地區﹖抑或屬於中華民國以外之船舶由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私酒進入台灣地區而非由台灣地區航行至大陸地區﹖均查無積極證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在,如僅以上揭通訊監察記錄為論據,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林如盛於調查站訊問及第一審偵審中,迭次指稱查獲之私酒係其向高雄張健勇購

買,以大卡車載至雲林縣元長鄉元長工業區點收,是乙○○匯錢那天交貨 (見調查站訊問筆錄,二九六五號偵卷第三七、七五頁,一審卷第六一頁);乙○○供稱酒是向張健勇購買,四月份買的,匯款那天交貨,有一部分則是林如盛以前剩下的,買酒的錢是林如盛叫其匯給王素惠,一次一百三十五萬元,一次六十五萬元 (見一審卷第六三、八四、一四九、一八一頁);甲○○謂有一女子打電話叫其將錢匯入王素惠帳戶,其是和張健勇接觸云云 (見一審卷第二○三頁);惟張健勇則否認其有販賣之情事,並供稱其於八十三年間認識乙○○與林如盛,同年年底,其陳姓友人談及有散裝酒急於出售,遂將林如盛之行動電話號碼給該名友人,林如盛、乙○○是直接和陳姓之人聯絡,酒是陳姓男子所供應等語 (見調查站訊問筆錄,一審卷第六二、六三頁)。而乙○○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匯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及六十五萬元至王素惠設於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有收入傳票可稽 (見一審卷第一七五頁)。林如盛、乙○○所供買酒經過雖被告等未能明確證明屬實,然經本院深入查證,細心勾稽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扣案私酒係從大陸走私進口,自難逕認扣案私酒是被告走私入境。

㈢又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廢止,而菸酒

管理法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核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而本件行為時為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七月間,菸酒管理法亦尚未施行,亦無適用之餘地,比較結果,依法自難論以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証之酒類罪,亦無法適用菸酒管理法。

㈣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並無確切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扣案私酒類係被告等人自大

陸走私進口,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依上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廢止,而菸酒管理法於被告等行為時亦尚未實施,依法自難論以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証之酒類罪,亦無法適用菸酒管理法,該部份原應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惟檢察官係以此部分與其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懲治走私條例),或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部分爰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一 │私酒 (一千公升桶│七桶。 ││ │裝) │係未貼專賣憑││ │ │証之酒類 │├───┼────────┼──────┤│ 二 │私酒 (三十公升桶│十九桶。 ││ │裝) │係未貼專賣憑││ │ │証之酒類 │├───┼────────┼──────┤│ 三 │偽造大陸貴州醇0│四千三百四十││ │‧五公升瓶裝 (含│瓶。 ││ │裝) │係未貼專賣憑││ │ │証之酒類 │├───┼────────┼──────┤│ 四 │散裝私酒 (四‧五│六十桶。 │└───┴────────┴──────┘┌───┬────────┬──────┐│ │公升裝) │係未貼專賣憑││ │ │証之酒類 │├───┼────────┼──────┤│ 五 │空酒瓶 │五千零九十個││ │ │係裝置酒類之││ │ │器物 │├───┼────────┼──────┤│ 六 │偽造大陸貴州醇酒│二千八百五十││ │瓶蓋 │只。 ││ │ │係裝置酒類之││ │ │器物 │├───┼────────┼──────┤│ 七 │偽造大陸貴州醇小│六千三百六十││ │硬殼包裝紙盒 │個。 ││ │ │係商標包裝紙│└───┴────────┴──────┘┌───┬────────┬──────┐│ 八 │有「獎」字標籤 │九小包。 ││ │ │係酒類之憑証│├───┼────────┼──────┤│ 九 │酒瓶頸部標籤 │八小綑。 ││ │ │係商標包裝紙│├───┼────────┼──────┤│ 十 │印有貴州醇之塑膠│三萬個。 ││ │ │係裝置酒類之││ │ │器物 │├───┼────────┼──────┤│十 一│抽水幫浦 │四組。 ││ │ │被告等所有供││ │ │犯罪所用之物│├───┼────────┼──────┤│十 二│瓶蓋機 │二台。 ││ │ │被告等所有供││ │ │犯罪所用之物│└───┴────────┴──────┘┌───┬────────┬──────┐│十 三│包裝機 │一台。 ││ │ │被告等所有供││ │ │犯罪所用之物│├───┼────────┼──────┤│十 四│過瀘器 │一組。 ││ │ │被告等所有供││ │ │犯罪所用之物│├───┼────────┼──────┤│十 五│中連貨運公司托運│三紙。 ││ │單 │被告等所有供││ │ │犯罪所用之物│└───┴────────┴──────┘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