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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重上更(六)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三八號 潛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林 金 宗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甲○○係臺南縣佳里鎮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經辦農地重劃零星集中土地、抵費地之標售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間,應其公所同事魏榮田之要求,辦理其所主管同鎮塭子內農地重劃區內,如附表所示零星集中土地、抵費地之公開標售事務,明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等規定,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及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及標售農地重劃區抵費地零星集中地投標須知第九條等規定,應於公開標售前十日以書面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詎其竟基於直接圖利其同事魏榮田及乃妻庚○○(以上二人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意,僅將辦理公開標售之函文報知臺南縣政府,而故意未通知具有優先購買權之各該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黃石音、丁○○、丙○○、林四坪、林坤德、林仙意、林榮賢、徐金和、徐瑞珍、徐文瑞、徐文得、乙○○、徐順樵、徐干池、徐振楠、徐玉珠、徐瓊珠、徐桂香、徐瓊子、徐炳宏、徐萬幸、徐老欽、徐賢淇、徐允龍、周徐瓊姿、徐金泉等人,使庚○○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在無人競標情況下,以附表所示極低價格,標得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庚○○旋於同年六月間,將其中蚶寮段四二二地號一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價格轉售予莊萬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獲取得標價格約十餘倍之不法利益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一百元,餘二筆土地雖未轉售,惟以一分地一百三十萬元,即一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四十元三角計算,則龍安段四二○平方公尺,計五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扣除庚○○以二萬五千八百元得標,獲不法利益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另樹林段八八一平方公尺,計一百十八萬零八百零四元三角,扣除庚○○以三萬九千二百元得標,獲不法利益一百十四萬一千六百零四元三角,三筆土地共計圖利魏榮田及庚○○約三百六十餘萬元。

二、案經乙○○、丙○○、丁○○等人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其於擔任臺南縣佳里鎮公所民政課課員期間,負責經辦附表所示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抵費地之標售業務,僅由其同事魏榮田之妻庚○○單獨參與投標應買,且其明知標售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依法應於公開標售前十日,以書面通知毗鄰地所有權人優先應買等事;惟矢口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應買人庚○○,殊無圖利應買人庚○○之必要,且其於公開標售前十日,除將公開標售之函文報知臺南縣政府外,亦有將書面通知自貼郵票後,交由鎮公所收發人員辛○○寄發予毗鄰地之所有權人,其係依法定程序辦理標售,何來圖利他人之有,且庚○○將蚶寮段四二二地號土地,以二百萬元價格轉售予莊萬來,係假買賣並無其事,亦不足資為認定圖利金額之依據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如何將附表所示三筆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及抵費地,循私特別應其佳里鎮公所農業課獸醫同事魏榮田,及魏妻庚○○之請求,而辦理標售等情,已據其在調查站調查時供承:「歐女之夫魏榮田係佳里鎮公所獸醫,與我為同事」、「約八十一年二月間,魏榮田向我表示有人欲購買塭子內農地,是否仍有農地待購買,於是我即於同年二月底,辦理塭子內農地重劃區零星土地標售公告案」、「(庚○○係如何得知該次零星集中土地標售案之招標有關消息?)此次辦理零星集中土地標售案,係應魏榮田要求,我才辦理,魏某原向我指稱某人欲標購零星集中土地,至開標日我方知魏某所稱之某人,即為魏某之妻庚○○」、「該土地標售案開標時,由於僅庚○○一人參加投標,在場除庚○○外,並無其他人到場參與競標,亦無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到場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甚詳在卷(見調查站卷第一、三頁),核與證人庚○○在調查站證稱:「我於八十一年二月間,透過我丈夫的介紹認識甲○○,在佳里鎮公所內見面,當場我即向林某表明有意標購零星地,林某遂拿出相關資料,說明在塭子內農○○○區○○○○○里鎮○○段○○○○號等十二筆土地未標售出去,我即從中挑出離我家較近○○里鎮○○段○○○○號○○鎮○○段○○○○號○○○鎮○○段○○○號三塊零星地,向林表明要標購上述土地,林某即要我去辦理自耕能力證明等相關資格文件,再按程序辦理標購」、「我身分證上雖登載為自耕農,但並沒有實際從事耕作,我購買上述三筆土地的目的純粹是為了投資,待行情較好時轉手賺錢」等語相符(見調查卷第八、九、十一頁),並有附表所示零星集中土地與抵費地標售開標紀錄表、開標結果清冊各二份,及庚○○投標時所填承購登記申請書、繳款通知書各三份,在卷足稽(見調查卷第三十七至五十頁),足證被告承辦標售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之初,主觀上已具圖利其同事魏榮田夫婦之意思至明。

(二)庚○○所標買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其○○里鎮○○段○○○號土地,其毗鄰土地為同段四五一號、四五三號,而四五一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石音所有,四五三號土地為丁○○所有;○○○鄉○○段○○號之毗鄰土地為同段八一號,該八一號土地為丙○○所有;○○里鎮○○段○○○號土地之毗鄰地,為同段四二一號、四二三號、四三四號土地,而同段四二一號係徐金和、徐干池、乙○○、徐壬癸四人共有,同段四三四號係林四評、林坤德、林仙意、林榮賢共有,同段四二三號係徐振楠、徐玉珠、徐瓊枝、徐桂香、徐瓊子、徐柄宏、徐金和、徐干池、徐萬幸、徐老欽、徐賢淇、徐瑞珍、徐文瑞、徐允得、徐允龍、乙○○、周徐瓊姿、徐金泉、徐順樵共有各情,亦有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八五)所二字第七三一六號函檢附之庚○○標買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毗鄰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三件,及附表三筆土地及該地毗鄰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件,存卷為憑。而各該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在其土地上耕種,為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上更六卷第二一二頁),並經證人黃石音、丁○○、丙○○、林四坪、林坤德、林仙意、林榮賢、徐瑞珍、徐文瑞、徐文得、乙○○、徐順樵等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到庭供述明確,被告辦理佳里鎮塭子內農地重劃區內,附表所示之三筆零星集中土地、抵費地之公開標售事務,明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等規定,各該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及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及標售農地重劃區抵費地零星集中地投標須知第九條等規定,應於公開標售前十日以書面通知各該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然各該毗鄰現耕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接獲任何標售附表三筆土地之通知乙情,除據證人戊○○、己○○、乙○○、丙○○等人,分別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外(見調查卷第十七至二十一頁、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八一號卷第四十五頁),復經本院前審傳訊各該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結果、除所有權人徐振楠、徐玉珠、徐瓊枝、徐桂香、徐瓊子、徐炳宏、徐金和、徐干池、徐萬幸、徐老欽、周徐瓊姿等人,因無法送達退回未予訊問外,餘證人黃石音、丁○○、丙○○、林四坪、林坤德、林仙意、林榮賢、徐瑞珍、徐文瑞、徐文得、乙○○、徐順樵等毗鄰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均到庭一致供證未接獲任何標售土地之通知無訛,顯見該標售附表三筆土地之通知,確未交寄予各該毗鄰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無疑,否則豈有無任何一人收受該函,及無任何一人出面參與主張優先承買之理?雖被告迭辯稱:其辦理標售附表三筆農地之公文副本,經其自費貼足郵資封緘後,有交由公所之收發人員投遞云云,第以佳里鎮公所之正式發文程序,係由各課室承辦人員擬具公文稿,逐級呈核判行,經繕打校對後,始交由發文人員以公費貼足郵資交寄,並由承辦發文人員在郵資登記簿上,載明發文文號及郵資登記簿等情,不惟已據證人即佳里鎮公所收發人員辛○○,先後迭在調查站及原審暨本院前後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郵資登記簿二紙存卷足按(見調查卷第十二、十三、九十六、九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本院上更一審卷第三十頁、本院上更六卷第一八○頁);再參諸被告辦理附表所示三筆農地標售前,所擬函稿即佳里鎮公所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八十一所民字第一一七五號函(下稱標售函),其受文者為臺南縣政府,副本收受者亦有載明「各毗連土地所有權人」之字樣(見調查卷第二十八頁),及於同年月底標售另筆抵費地,復有通知毗連土地所有權人等情,亦足見被告明知附表三筆農地,應於標售日之前十日,依法通知各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惟事實上被告於該標售公函呈核判行繕打校對後,僅將正本交由該鎮公所發文人員辛○○處理發文,付郵寄交臺南縣政府,其餘應寄發給各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之副本,則全然未交付收發室辦理發文手續,既經證人辛○○在調查站證稱:「經查佳里鎮公所發文郵遞表,該上述函寄臺南縣政府文號為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八一所民字第二二七五號函,並由我經手與其他同日函寄縣政府文件同時投遞郵件送縣府,至於副本收受者各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寄件,該案承辦人甲○○並未將有關資料交給我寄送,我並無副本收受者任何資料可查」(見調查卷第十二、十三頁),繼在原審證稱:「(為何知道未發給鄰地所有權人?)因我們有郵資登記,僅發函給臺南縣政府」、「當時他是以平信只寄一件給縣政府,但是信封內給縣政府的函,除上開二二七五號函外,還有三件函文即二一六七號、二一八八號、二二七六號函」、「(你有無疏忽遺漏的可能?)不可能,我收文一定會寄出去,且寄出之郵資一定要登記在郵資登記簿,我不可能自費寄函文」各等語不移(見原審卷第三十、三十一頁),且經本院前審核閱卷附之佳里鎮公所八十一年三月三日郵資登記簿影本,顯示該日僅有上開八十一所民字第二二七五號函連同其他同字號第二一六七號、第二一一八號、第二二七六號函寄發臺南縣政府,此外並無任何副本寄送予各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之記載無訛(見調查卷第九十六頁)。再對照卷附該所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郵資登記簿影本,則明確登載被告經辦另七筆農地重劃區土地標售時,所寄發予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黃國英等十三人之副本,並載明十三件郵資六十五元字樣乙情(見調查卷第九十八頁),顯然被告經辦附表所示三筆農地標售時,確未將標售公函之副本一併送交收發室辦理發文手續,否則何以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之郵資登記簿上,竟無各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副本之發文及用郵紀錄?更於標售日無任何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到場參與標買或主張優先承購權?尤以參酌上開另七筆農地標售時,被告不惟有將寄送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之副本十三件,交由收發室辦理發文手續,且被告在調查中復不否認另案辦理該次標售時,即有黃百如、黃西田、及梁劉柘柳等三人參與競標,並有己○○、黃慶雄、及某不詳姓名之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到場主張優先承購權之情(見調查卷第五、六頁),益證被告所稱其有將副本自費貼足郵資封緘後,交由收發室投遞乙節,顯非事實。被告指稱:辛○○與其間之關係,完全處於敵對立場,辛○○之供述,不可能真實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稱:證人辛○○當時擔任監印及收發工作,既已在系爭公文原稿上蓋「已用印信」戳章,而未在函稿上蓋「副本由承辦人員自行送達」之條戳,即表示該函文之正本、副本均已發出,且當時其確附有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名冊,該名冊係於重劃完成時,由前承辦人所交付,而非其所造冊云云乙節。卷查證人即當時代理民政課長之吳國賢,固在原審證稱:是有附土地所有權人的名冊等附件,然後決行後再以該稿繕打後再發送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及被告亦坦承當時函文所載副本收受者「各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係附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黃耀慶,在本院前審所提出之「佳里鎮塭子內農地重劃區抵費、零星集中土地標(出)售毗連(鄰)土地優先購買權人名冊」無訛(原本發還,影本附卷外放)。然被告既自承該名冊係佳里鎮塭子內農地重劃區全部抵費地之毗鄰土地之名冊,係於七十二年間所造冊,且該次係通知該名冊打「ˇ」之部分,則依被告在調查站自承:「沒有依發文程序交由收發辦理登記函寄,除函發縣府公文係依正常發文程序,交收發辛○○辦理登錄函發外,通知黃條等三十餘位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係由我自費貼足郵資封緘」等語(見調查卷第二頁),縱於函文送稿核閱中有附該土地毗鄰所有權人之名冊,然副本部分既由被告自稱係其自費貼足郵資,且僅其知悉名冊中何人始須寄發,是證人辛○○雖在原稿中蓋上「已用印信」,及未蓋「副本由承辦人員自行送達」戳章,並非即表示副本已由發文之辛○○寄送。況證人辛○○在本院前審復明確證稱:「本件沒附名冊,被告沒有聲明如何處理所以沒蓋上『副本由承辦人自行送達』,事後他也沒有送到收發室寄發」等語在卷(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六七頁);再參諸該名冊既係於七十二年間即已列冊,而該名冊○○里鎮○○段○○○號土地之毗鄰地,已漏列同段四二三號土地之前揭所有權人,另毗鄰土地○○里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黃石音,亦非黃條,是該名冊迄本件土地標售之八十一年三月,已歷八年之久,被告復未查明更正,苟真有寄送該函副本,應有多人無法送達,自會退回佳里鎮公所,則何以未附卷存證備查,是被告所稱在原稿已蓋「已用印信」,及未蓋「副本由承辦人員自行送達」,即已表示交由發文寄送云者,亦非的論,仍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已將公告標售函文請佳里鎮各村里辦公處及七股、西港鄉公所張貼,應已符合通知之效力云云,然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及標售農地重劃區抵費地零星集中地投標須知第九條等規定,係應於公開標售前十日以書面通知優先購買權人,非為公告通知,是該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證人即佳里鎮公所職員兼調解委員會幹事楊寬盛,在本院前審明確證稱:公所收發人員辛○○並未有抑留公文之情事(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一頁),則被告空言指摘辛○○有抑留公文乙情,已非有據。且佳里鎮調解委員會係獨立業務單位,固有其自身經費,惟僅一般通知當事人到會調解之通知單,始委由工友或民政課小姐送至郵局交寄,不必經收發室掛號辦理發文手續等情,復據證人即佳里鎮調解委員會秘書吳國賢,在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三頁),則縱認證人楊寬盛在本院前審證稱:曾有一封該鎮調解委員會所發調解通知單信封,被人誤置在收發室內一張無人使用辦公桌抽屜內,逾期未發出云云乙節屬實(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一頁),亦因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通知單,既不必經收發室發文人員處理,則縱有誤置抽屜內逾期發出,亦非發文人員辛○○應負之責任,而得歸責於辛○○。自不能以證人楊寬盛上述證詞,認係辛○○曾將佳里鎮調解委員會通知誤放在抽屜內,致調解當事人未收受通知未到場,即遽認上開副本亦為辛○○遺失,進而認定辛○○所述為非真實。又證人即臺南縣政府地政課技士陳瑞坤,在本院前審雖證稱:各地鄉鎮公所代辦標售公有土地所需郵資,固可由各該公所先行墊支,再檢具收據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補貼,惟因一般鄉鎮公所代辦標售土地所支出之郵資,數額不大,因此皆由各鄉鎮公所自行由業務費用墊付,而未向臺南縣政府申請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二頁);然被告就其曾自費貼用郵票寄發標售農地公函副本予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之事實,既始終未能提出購買郵票單據以實其說,且對照其於八十一年三月底,經辦另案七筆農地標售業務時,卻將該次標售公函副本十三件,交由發文人員辛○○統一貼足公費郵票寄發各優先承購權人,復有如前述,益見被告稱其將附表所示農地標售公函副本以自費貼郵寄發云者,純屬子虛烏有。而依上開被告及證人庚○○、乙○○、丙○○、丁○○等人在調查站之供述,已顯見被告係應魏榮田夫婦之要求而辦理標售,且附表所示標售之三筆農地,亦係經由庚○○挑選擇定,距離庚○○住處最近之土地,辦理標售公告時又刻意不寄發標售公函副本予優先承購權人,致標售期日,除應買人庚○○一人外,別無其他人到場參與競標或主張優先承買權,因而造成庚○○在無任何競爭之情形下,以偏離市價甚遠之超低價格標得附表所示三筆農地無疑。再觀諸證人即佳里鎮公所發文人員辛○○之證詞,及該證人所提出之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及同年三月卅一日收發室郵資登記簿,益顯被告係刻意不將應寄發予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之標售公函副本,交予發文人員付郵寄出,使優先承買權人無從獲知到場參與競標或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有積極蓄意偏袒圖利其同事魏榮田夫婦之情事,殊不容被告空言諉責於收發人員辛○○。況被告擬具之標售公函正本,既已寄發臺南縣政府,故在函稿蓋上「已用印信」戳章,本無不合,至於公函副本有無交寄,亦有發文郵資登記簿足供查考,是收發人員辛○○於發文時,縱未向被告催索標售公函副本,而容有疏忽,惟要不得據此反推認被告有寄送公函副本之事實。至臺南縣佳里鎮公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行字第○九一○○○一三八八號函:「㈠本所對於文書之收發,均有設置收發文登記簿。㈡收發文登記簿係管制公文收發文用,用郵登記簿係發文由公家支出郵資登記用,兩本分開使用。」係臺南縣佳里鎮公所正常行政程序,亦難為被告有利之佐證。

(五)再者庚○○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無人競標情形下,以附表所示極低價格標得該三筆農地,其中坐落臺南縣○里鎮○○段第四二二號約三百坪土地,以十二萬四千九百元標得後,旋於同年六月間,即以二百萬元轉售予莊萬來乙情,不惟已迭據證人莊萬來在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本院前審調查中(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六六頁)、及本審調查時(見本院上更五卷第七十一頁反面)供證係以二百萬元向庚○○買受不移,亦迭據證人庚○○在調查站調查時(見調查卷第十頁)、本院前審調查中(見本院上更二卷第六十三、一九○頁)、及本審調查時(見本院上更五卷第七十一頁)供證係以二百萬元出售予莊萬來相符,復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被告雖再三否認庚○○與莊萬來間有以二百萬元買賣該筆土地之情事,並以庚○○故以該虛偽買賣之事,浮報有自該土地獲利情事,而蓄意陷害其有圖利之犯行云云置辯。然該筆土地既已移轉登記予莊萬來,復迭為買賣雙方自承以二百萬元成交無訛,且被告所為係故意圖利庚○○,復有如前述,則衡情庚○○於獲鉅利之餘,感恩圖報被告已唯恐不及,焉有再處心積慮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矧被告為該筆土地之買賣,於八十九年間曾以告發人之身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庚○○與莊萬來二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該土地之買賣屬實,並無虛偽不實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庚○○偽造文書案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本院上更五卷第一○五至一○七頁),益證庚○○與莊萬來二人間,確有以二百萬元買賣該筆土地,且於扣除庚○○標買價格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後,庚○○獲利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一百元之事實。又附表所示○○里鎮○○段○○○號○○○鄉○○段○○號二筆土地,雖據庚○○供承並未出售,並有該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惟被告在調查站調查時既已供承:該零星集中土地之底價,均由該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訂定,為嘉惠農民,故所定之底價均較市價為低,惟歐女所標購之三筆土地,目前市價已上漲十餘倍,但實際市價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四頁),再參諸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即告發人丁○○,在本院前審供稱:該地若與相鄰地合起來一分地約一百五十萬元(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六四頁)等語,繼於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調查時供稱:一分約一百八十萬元;及告發人丙○○於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調查時供稱:該附近土地一分約一百七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各等情(見本院上更三卷第一三六頁正反面),告發人丁○○、丙○○、徐藤武於本院前審證稱:該地區「住商佳里店」曾有交易,每分地為一百三十萬元(見本院上更四卷第一七二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你辦土地標售時,土地是否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價?)該地是畸零地,又無水路,不可能有那個價格,該地應何價,我也不清楚,若是整體地,是有一百五十萬元。」(見本院上更六卷第一五八頁),然參酌土地之價值,隨著社會經濟之變動,而有漲跌幅度,難有見論,則本院認該二筆土地均為「抵費地」、「零星集中土地」,其土地之價格,自以較低價之一分地一百三十萬元較為適當,即一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四十元三角計算,應屬合理之價格。準此龍安段四二○平方公尺,計五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扣除庚○○以二萬五千八百元得標,獲利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另樹林段八八一平方公尺,計一百十八萬零八百零四元三角,扣除庚○○以三萬九千二百元得標,獲利一百十四萬一千六百零四元三角;總計庚○○標買附表三筆土地,共獲利約三百六十餘萬元,易言之庚○○驟然間取得十九倍之暴利。又證人庚○○在本院前審既自承標得附表三筆土地後,並未投入資金施予土地改良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上更五卷第七十一頁反面),且該三筆土地於庚○○標買前後,環境亦無任何變遷而有致地價暴漲之因素;則各該筆土地之所以暴漲致庚○○得以獲利,實乃因政府機關標售之農地重劃區土地底價,係由該區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訂定,而農地重劃委員大都為當地農民,為嘉惠農民,所定底價均偏低市價甚遠,因此農地重劃區「抵費地」及「零星集中土地」標售時,若未經公開標售競價程序,所標得之土地即有暴利存在,該利益絕非土地自然漲價或人為加工所致,而係被告蓄意圖利庚○○夫婦所得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共圖利庚○○夫婦約三百六十餘萬元,亦至為灼然。

(六)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所辯前詞,要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自承係佳里鎮公所民政課課員,並有佳里鎮公所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三)所人字第五九三四號函附於原審卷足稽,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乃竟對其主管標售如附表所示三筆農地,以圖利魏榮田夫婦之意思,故意違法不將公開標售公函副本寄送各毗鄰地優先承買權人,致庚○○在無人競標情形下,以最低價標得附表所示三筆農地,直接使其同事魏榮田、庚○○夫婦獲得鉅額不法利益,核係犯戡亂時期貪汚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又按戡亂時期貪汚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業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貪汚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中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由銀元三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並自同年月十九日生效,嗣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就其中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再由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法定刑相同,(該法規定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即行為時法第六條第三款)犯罪構成要件則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被告行為亦符合此條犯罪構成要件規定,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條例,自以舊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戡亂時期貪汚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處斷。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已說明應適用舊法即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處斷,則於宣告褫奪公權時,自亦應一併適用舊法,乃竟引用新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已有未合;且被告圖利金額係三百六十餘萬元,原判決認僅係一百八十餘萬元,亦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身為基層公務人員,自服公職迄案發前,均能堅守崗位,僅因一時受同事之託,致未能秉公處理主管之事務,因而循私圖利他人,破壞政府形象,且損及百姓權益,及無證據證明其因犯本罪獲有財物等一切犯罪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