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三八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李 春 錦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任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局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局在嘉義郵局第十支局設有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用以暫存上級補助各學校辦理各項活動之經費而尚未支應之專款及其所生之孳息,自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按正確日期為是五月三十日)就任局長時起,該帳戶原有舉辦活動經費節餘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零四百零八元,嗣陸續存入各項經費,合計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元。該帳戶之印鑑及存摺依序由甲○○與同案被告即該局辦事員林喜信(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分別保管,各項費用之動支須先由林喜信擬具簽呈,經甲○○核准並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由林喜信持往郵局領出,是以該局之公款係由甲○○、林喜信二人共同持有。其中由嘉義教師會館補助八十二學年度教職員福利費十萬元,台灣省教職員福利委員會補助業務費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作為舉辦教職員自強活動經費,及由彰化師範大學補助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元作為舉辦特殊教育輔導經費,以上三筆款項均無須於花用後檢具支出憑證向上級或補助單位核報。詎甲○○並未實際舉辦教職員自強活動,且須跨越數年度使用之特殊教育輔導經費尚有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之餘額,加上利息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及就任時之二十七萬零四百零八元之餘額,共有六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之結餘。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其個人往返高雄市住宅而行駛高速公路所繳付之通行費三萬七千四百元、宿舍之私人電話費三千零四十元、親友婚喪喜慶時所送之賀禮、喜幛、奠儀、輓聯等費用四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交際應酬所支付之宴飲餐費九萬零三百六十四元、購買酒及茶葉送禮之費用各為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及一萬六千元、印製就任謝卡、名片、賀卡、印章、贈送同仁之銀盾、蛋糕、水果禮盆、畫框、贈送議員之盆栽、及送禮用之香菸等應屬其個人支出之交際費用共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總計三十二萬零五百八十八元之收據、發票、回數票、紅白帖及請柬等憑證(詳如附表三用公款支出明細表),交付知情並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林喜信擬具簽呈,經由甲○○批准,並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交由林喜信持往郵局在該帳戶內領出款項持交甲○○,讓甲○○逐筆侵占該等公款。甲○○事後惟恐東窗事發,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將私有之五萬元交由該局主任督學李清子轉交林喜信存入該帳戶內,用以彌補其先前侵占公款之部份金額。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經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人員至該局搜扣總分類帳簿一本及各種費用支出憑證、簽呈等五冊,交由該站人員經逐筆核對歸類整理後,而查得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本案乃因嘉義市教育界人員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及嘉義市政府政風室等單位檢舉,經嘉義地檢署檢察長親自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批示指派檢察官指揮嘉義市調查站人員前往嘉義市政府教育局搜索,查扣得該局總分類帳簿一本及費用支出憑證、簽呈等五本始獲案,此有檢舉函、嘉義市調查站受理貪瀆案件線索資料報告表、通訊監察書、勘驗筆錄、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附卷為憑(見他字第二○一號卷第二頁、第四頁、第十二頁、第十九頁至第廿一頁)。次依該扣案帳冊記載顯示,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就任嘉義市政府教育局長後,自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止,除陸續有附表五所示專款補助機構撥款補助該局辦理各項活動,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外,尚有前開存款及歷年存款利息收入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及前任節餘款二十七萬零四百零八元,總計該帳戶自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止,應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二百十五萬八千零二元。而被告於上開任職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案發期間,據專款補助機關之指定用途與活動計劃舉辦公務及相關活動,計支出如附表二所列一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又有報支附表三所列三十二萬零五百八十八元之各項開支,致郵局帳戶當時尚節餘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內含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存入九萬零八百九十六元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存入五萬元共十四萬零八百九十六元),有扣案之該郵局存摺、及總分類帳簿記載之收入金額累計表(即附表一)與活動支出金額累計表(即附表二)、及其他各項支出表(即附表三)可佐,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不諱言有於上開任職嘉義市政府教育局長期間,為附表三所示項目數額支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在嘉義郵局第十支局所申設之000000-0號帳戶,內中所存入各款項均係各單位補助教育局辦理各項活動之專款經費,其為各項支出均屬教育局業務或與教育局業務有關之公關費用,其中如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招待少年科學研習中心年度計劃審查委員便餐五千八百六十元、購買茶葉費四千八百元、教學媒體四千九百七十元,均屬八十一學年度科學教育專款及特殊教育輔導經費之行政業務費所可支出;關於高速公路的回數票,有的其是利用南下公務出差、開會之便回高雄家,才搭公務車而使用回數票,有的是於八十三年舉辦全省運會,八十四年辦理學校區域性運動會,因邀請校長、教師參加,而他們會開車來,高速公路的回數票就由教育局來補貼,購買回數票純是公務之用,不是其個人上、下班的通行費,其於週本末、假日回高雄的家是搭火車,不是開公務車或自用小客車;又其主管宿舍電話都是公務上使用,每月由嘉義市政府補助補助電話費五百元不足以支付,而有超支部分就依往例由系爭帳戶來支付;另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八月十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十日購買高速公路回數票,與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月三日洗車及打腊、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購買汽車零件,合計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均屬特殊教育輔導經費中之差旅費,其餘費用依各補助經費單位所為函示內容,亦可依法支用,且每筆支出均經承辦人林喜信以簽呈形式會簽相關單位主管,再由局長批准後,始由林喜信寫好取款條蓋章持存摺前往郵局領款辦理簽呈內容,所支出項目,均屬公務支出,絕無個人使用,其絕無牟取私利予以侵占,僅係小部分專款未確實專用,應負行政責任而已,要與侵占公有財物罪有間等語。
四、經查,嘉義市教育局在嘉義郵局第十支局開設000000-0號帳戶,用以暫存上級或其他機關團體補助該局辦理各項活動之經費而尚未支應之專款及其所生之孳息,早在七十三年間之前即已開戶,此經證人即嘉義市教育局主任督學李清子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七十三年進入教育局服務之時即有此帳戶,何時有此帳戶我不知道,若有教育部的經費(直接)給嘉義市教育局,不能存入(嘉義市)庫,只能存入此帳戶。」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筆錄),足見嘉義市教育局之所以有該帳戶之開設,係由於為存入上級單位或其他機關直接撥付給嘉義市教育局之各款項所致,且早在七十三年間之前即已設置,該帳戶並非被告甲○○接任該局局長後所私自開設無疑,甚且在被告甲○○接任局長之前該帳戶業已存在有八年之久,是被告甲○○接任嘉義市教育局局長後,依照該局前例將上級或其他機關團體補助該局辦理各項活動之經費而尚未支應之專款及其所生之孳息存入上開帳戶內,雖有違反相關主計、審計法規情事,但此應僅屬被告甲○○違反行政規定應否擔負行政責任之範疇而已,尚不得因之遽認其有何不法意圖或犯行,否則上開帳戶既已存在長達八年之久並一直有存入、提領款項之紀錄,嘉義市政府何以均未有任何糾正、處分之舉。
五、附表一所列補助款之撥款補助機關、團體名稱確詳如附表五所示,業經嘉義市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八四)府教社字第四○六一八號函覆本院,及隨函檢送專款補助機關明細表乙紙在案(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本院根據各該專款補助機關資料,逐一函詢各該單位結果為:
⑴台灣省立台南社會教育館明確覆稱該館補助嘉義市政府教育局之「模範家庭作
業費」,係委請嘉義市政府辦理台灣省南部七縣市模範家庭選拔表揚,本項經費支用範圍應與補助用途相符,不可流用移作其他用途支出,有該館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南社推字第○七九七號函足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頁)。
⑵台灣書店所補助之國民小學教科書督導費二筆,依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函示意旨
,係補助各縣市政府教育局為台灣省國民小學教科書配發及收繳成本費所辦理各事項之費用,應依該廳訂頒之「台灣省國民小學教科書配發及收繳成本費應行辦理事項」處理,亦有該廳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八三)教四字第七○八三一號函影本乙紙為憑(見一審卷第八十一頁)。
⑶教育部補助之八十一學年度科學教育專款及八十學年度第二屆中小學教育建設
研討會補助款,科學研習審查費等三筆經費,經該部函覆必須依原申請核定計劃內容支用,亦有該部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台(八四)中學第○三三七四四號函可據(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
⑷嘉義教師會館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撥款補助之八十二學年度教員福利費十萬
元經費部分,該館函覆係資助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及退休教師舉辦活動之經費,依該館八十四年六月廿四日嘉教館誠字第○○○二號函(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頁),並未具體指定其支用項目,及該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嘉教館誠字第○二六號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五頁)亦稱:該款並無限用於舉辦教職員自強活動等語。
⑸台灣省公立中小學校教職員福利金籌集管理委員會補助之業務費三筆,依該會
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四)省福會字第一三六九號函(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頁),及該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六)省福會字第二五四三號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九頁),僅稱係補助嘉義市政府教育局承辦該管理委員會業務之督導費及業務費,該款可由嘉義市政府教育局依其權責、業務需要處理,未具體指定項目。
⑹國立彰化師範學撥款補助之八十一學年度鑑輔會第一期及第二期特殊教育輔導
經費,其支出必須根據嘉義市政府所申報之「特殊兒童鑑定安置輔導工作計劃」執行,並應將支出憑證檢送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核辦,有該校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八四)彰化師大特字第二五三六號函乙紙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
⑺上開台灣省立台南社會教育館補助之模範家庭作業費,台灣書店所補助之國民
小學教科書督導費,教育部補助之八十一學年度科學教育專款、八十學年度第二屆中小學教育建設研討會補助款及科學研習審查費等經費,嘉義市教育局確均已遵照補助單位所要求舉辦相關活動並報支活動費用,有如附表二所載。至上開嘉義教師會館補助之經費,及台灣省公立中小學校教職員福利金籌集管理委員會補助之業務費,因均未有限用於舉辦教職員自強活動之限制,亦無明確指定支用之項目,可由嘉義市教育局依其權責、業務需要開支,則被告應有相當之行政裁量權而為彈性運用,至該等經費之支用是否合乎上開團體補助之目的,有無過於浮濫?應僅屬被告甲○○行政上所應注意負責者,甚為明確。⑻至國立彰化師範學撥款補助之八十一學年度鑑輔會第一期及第二期特殊教育輔
導經費,共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元,應將支出憑證檢送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核辦,並非使用後無須檢具支出憑證向補助單位核報之款項,上開經費承辦人並無侵占之機會,且上開經費扣除被告甲○○已舉辦相關活動支用如附表二所載合乎此項補助經費之用途者,應尚餘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但該帳戶則尚餘有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有如前述,顯超過該補助經費應剩餘之款項,況嘉義市教育局在本件案發被告甲○○遭停職後,仍繼續執行此項相關活動,再將全部剩餘款項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存入嘉義市政府代辦經費六○○一號帳戶內,有嘉義市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八五)府教學字第七三二八四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八十二頁)。再參酌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同案被告林喜信,在嘉義市調查站偵訊時所供稱:「(問:你所經辦之嘉義市教育局帳務有無在金融單位設定專戶?帳戶名稱及號碼為何?)有的,本局金錢收支均在嘉義郵局第十支局設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戶名為『嘉義市政府教育局』領款印鑑為甲○○,該枚印鑑均由本局局長甲○○自行保管(按存摺則由林喜信保管)。」、「本局郵政儲金簿存款來源是台灣省教育廳或教育部等撥款給本局作為經辦各項活動,先行撥存該郵政儲金簿帳戶內,俟業務承辦人須動支該筆補助經費時,須簽呈局長甲○○核示後再行提款。另外局長甲○○所交付之紅白帖及各項支出(包括禮券、茶葉、奠儀、喜幛、輓聯、禮金、便餐費、電話費、酒等支出)收據交給我,由我從本局郵政儲金簿帳戶內提款交給局長甲○○。」、「(問:你所經辦帳務支付局長甲○○私人開銷時,你有無取得支出憑證?)局長甲○○私人開銷,須從我所經管之本局郵政儲金簿帳戶內支付時,他會拿收據作為支出憑證,由我呈核後領款給他。」、「(問:貴局郵政儲金簿帳戶內之存款,須由何人決定始能提領?他人可否動支?)本局郵政儲金簿帳戶之公款,因印鑑由局長甲○○個人所保管,所以均須經局長核示,並在郵局提款單上蓋印鑑後,始能前往郵局提領,他人無權也無法動支。」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準此,足認上開機關、團體補助嘉義市教育局款項之支用,均有相關支出憑證,並均由同案被告林喜信到郵局提領,尚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有為被告甲○○私自提領侵占之情事。又查,附表上有多筆支出項目均未註明摘要事項,此係因原兼辦記帳者即林喜信,並非專業會計人員,帳冊記載簡陋,加上各筆支出除部分高速公路回數票係被告先行墊支外,均由各承辦課負責簽辦後執行,被告僅批准簽呈,顯無深刻印象,故支出原因已無從查考。但系爭郵局存款每筆支出均有林喜信以外之承辦課人員共同簽名於扣案簽呈上,承辦課人員豈可能將被告之「私人開銷」,為被告偽造扣案簽呈後開支系爭郵局存款?因此林喜信於調查站所供述,被告之「私人開銷」,由被告「交代林喜信辦簽呈,被告再自行核可後動支」云云,與扣案簽呈之記載並不相符,應不足採信。
六、系爭郵局存款帳戶,自被告甲○○接任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迄本案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扣案止,計存入十四筆專款(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惟存入者並非全部為嘉義市政府教育局之上級單位)、四筆利息、二筆被告捐款,茲分別歸納如下:
⑴下列三筆,係歸墊性質,不可能發生侵占情形:
①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特殊教育及就業經費三○、○○○元。
②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模範家庭作業費五、○○○元。
③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科學研習審查費二、○○○元。
⑵下列四筆,執行結果為透支(依調查站人員歸納收支情形,詳起訴書附件二),不可能發生侵占情形:
①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學年度教科書督導費:透支九元。
②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八十一學年度科學教育專款:透支二八、○○○元。③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學年度中小學教育建設研討會補助款:透支八、○○○元。
④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教科書督導費:透支一、七六○元。以上合計透支三
七、七六九元。⑶下列二筆,係尚未執行完畢款項,剩餘經費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扣案時,仍
存於系爭郵局存款帳戶中(按系爭郵局存款帳戶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結餘二六
六、六四三元),並無遭侵占之事實:①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五月二日,彰化師範大學分別補助特殊教
育輔導經費三○○、○○○元、一三一、四○○元,合計四三一、四○○元:剩餘二一五、一五三元。
②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模範家庭作業費五、○○○元:剩餘五、○○○元。以上合計剩餘二二○、一五三元。
⑷下列四筆,係上訴人得行使行政裁量權自由決定支用項目之款項,僅有開支是否不當問題,應無侵占公款罪責:
①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省教職員福利委員會補助業務費一一、三八六元。
②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灣省教職員福利委員會補助款三七、六○○元。
③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二學年度教職員福利費一○○、○○○元。
④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台灣省教職員福利委員會補助業務費一一、二○○元。
以上合計被告得自由裁量款項為一六○、一八六元。
⑸下列四筆利息,係被告得行使行政裁量權自由決定支用項目之款項,僅有開支是否不當問題,應無侵占公款罪責:
①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利息九、一一一元。
②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利息三、四七一元。
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利息一八、六九六元。
④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利息七、五六八元。以上合計上訴人得自由裁量之利息款為三八、八四六元。
⑹下列二筆被告捐款,被告得自由決定支用項目,不受限制:
①八十二年八月七日,捐款九○、八九六元。
②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捐款五○、○○○元。
⑺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日三十日接任教育局局長時,系爭郵局存款結餘二七○、四○八元,其中含有被告可依權責動支之下列款項:
①省福利會補助業務費九一、五五五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狀證三)。
②存款利息收入三六、五二○元(同前狀證四)。
⑻總計被告甲○○有得行使行政裁量權之專款三二七、一○七元,得自由決定支
用項目之捐款一四○、八九六元,合計四六八、○○三元。此筆款項較檢察官認定之侵占款項三二○、五八八元多,被告應無侵占公款犯行。
七、又自被告甲○○接任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結餘二七○、四○八元,加上被告教育局局長任內,即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扣案止,系爭郵局存款帳戶存入十四筆專款計一、八四八、七四八元,及四筆利息三八、八四六元,總計二、一五八、○○二元。其中已認定系爭郵局存款帳戶支出之一、七一
一、六六七元,確屬公務支出(詳附表二),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捐出私款九萬零八百九十六元、五萬元,存入系爭郵局存款帳戶,充員工之福利金,被告應無侵占之不法意圖。
八、被告甲○○所報支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費用,計可歸類成三大項(詳如附表四所示),茲分述如下:
⑴嘉義市教育局員工福利開支計一○八.八九三元部分:此部分開支包括教育局
員工辦理私中新生入學登記之午餐費、年終聚餐、尾牙聚餐、生日蛋糕及賀卡、同樂會摸彩禮券、教育局辦公室之報費、茶壺修理費、烏龍茶、同仁榮調致送銀盾、臺灣省輔導團至教育局輔導佈置之年畫裝框、畫框及教育局工友之年終獎金等支出,即附表三憑證編號四二─四四、五一、五五、五八、六○、六
一、八四、九六、九八、一○○─一○二、一○五、一○七、一一○、一一一、一一三─一一六等(詳如附表四之壹),業經證人即主任督學李清子、輔導祝月珍老師、職員陳玉琴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筆錄),故就此部分開支難認被告甲○○有侵占不法意圖。
⑵嘉義市教育局公務開支部分:此部分開支包括教育局公務車之零件、洗車、打
臘等費用、贊助救國團活動款、代辦活動款、本件系爭帳戶印鑑費用、局長宿舍電話費、公務出差通行高速公路之回數票費用等支出,即附表三憑證編號四
二、四六、五三、五、六六一、六六、八○、九六、九八、一○○、一○二、一○五、一○七、一一一、一一六等(詳如附表四之貳),按:
①嘉義市教育局於被告甲○○任職期間確有車號000000號、RX二二二
三號兩部公務車,有嘉義市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七)府教國字第五八○九五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五二頁),是上開汽車零件、洗車、打臘等報支尚屬有據。
②贊助救國團活動款、代辦活動款、本件系爭帳戶印鑑費用等三項,由支出項
目、及附表四之貳摘要欄內所載活動目的,顯即可明確認定,應與教育局之公務有關無訛。
③局長宿舍電話費之支出,由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中及原審中一再供明其
主管宿舍電話費,每月由嘉義市政府補助補助五百元屬實(見他字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背面,一審卷第一二六頁背面,重上更四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嘉義市政府確有補助被告甲○○於下班後,因公務而使用主管宿舍電話之基本電話費,是嘉義市政府所補助之款項不足以支付而有超支部分,被告甲○○未循上開正當行政程序爭取增加補助,而依照教育局本件帳戶支出之往例直接由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報支,容有未符合行政程序之不當支出之行政責任,然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甲○○就此項報支有不法意圖。
④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中雖曾供承:「因為我家住在高雄市,我每周大約
回家一至二次,為了通行高速公路方便,我常通過收費站時購買十張一本的回數票,以便我上下班通勤及公務出差之用。」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正面),惟被告甲○○於擔任嘉義市教育局局長期間,家住高雄市,上班期間則住在嘉義市政府配置之宿舍,遇週末、假日則搭乘火車或公路局車輛返回高雄住處,被告曾拜託教育局之主任督學李清子以私人車輛載送至火車站搭車(公路局車站在火車站旁),亦曾拜託當時嘉義國中輔導室主任陳俊吉以機車載送至火車站搭車,火車票則是經常拜託當時嘉義火車站車班主任翁陽坤劃位代購,回到高雄時,如遇配偶不能來載回家,曾拜託鄰居廖谷來載回家,亦經證人李清子、陳俊吉、翁陽坤及廖谷等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詳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一九九頁至二○一頁),被告並無上下班通勤報支高速公路回數票之必要。被告因參加幼稚園園長教育參觀活動、國中校務發展委員會會議、省國教輔導工作研討會協商、省國中校務問題研討會、教師節表揚大會、全省社區運動會、臺灣區運動會、全省國小運動會、臺灣區中等學校運動會等相關會議、活動等共有八十項,而上開會議、活動地點均在嘉義市以外之全省各地,其中在台南、高雄、屏東地區舉行者有三十五項,有被告甲○○提出之各該年度桌曆影本記載之各項會議、活動日期、地點附卷可參(見外放證物),而證人即嘉義市教育局負責體育活動之職員陳玉琴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具結證稱:「每次運動會都有很多人參與,最多有二百多人,其中有些工作人員要聯絡、要觀摩、或先到會場佈置並順便載東西,所以都會開車去會場,來回高速公路之通行費都由教育局補貼,而一整年各項活動很密集,全省性之區運動會、社區運動會、中小學運動會均要老師開車,一次都要好幾輛車來回高速公路,所有通行費亦都由教育局補貼。」等語,足見被告甲○○利用教育局本件帳戶內補助款所報支之高速公路回數票,應確係因教育局公務上之需要所使用。可見被告在調查站訊問時,所供「因為我家住在高雄市,我每周大約回家一至二次,為了通行高速公路方便,我常通過收費站時購買十張一本的回數票,以便我上下班通勤及公務出差之用。」等語,所稱回數票有部分用於其上下班通勤之用乙節,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自白為實在,應係利用公務出差之便(指有路經高雄情形),先將公務轎車開回家,翌日再將公務轎車開往出差地點,或出差後先將公務轎車開回家,翌日再將公務轎車開往嘉義市政府上班時,有報支高速公路回數票情形,並非私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通行高速公路所使用之回數票,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使用高速公路回數票應屬教育局之公務之使用,其未循正當會計程序向嘉義市政府請領報銷,而任意由本件帳戶內補助款報支,或有違反行政程序之嫌,尚難認被告甲○○有侵占之不法意圖。
⑶嘉義市教育局因公務關係交際費用開支部分:此部分開支包括酒費、便餐、卡
片、賀禮、紅白帖之喜幛、奠儀、輓聯、花圈、花籃等支出,即附表三憑證編號三九、四○、四二、四三、四六、四八、四九、五一、五三、五五、五六、
五八、六○、六一、六六、八○、八四、八七、九○、九四、一○○─一○二、○一五、一○七、一○八、一一○─一一二、一一五、一一六等部分(詳如附表四之參),按被告甲○○在調查站調查中雖又供稱:「飲宴餐費用途包括教育部和教育廳長官前來視察、督導餐費、本局同仁聚餐及本市教育界同仁參加教育活動聚餐費。」、「(問:前述紅白帖、請柬費用之支出對象如何?)支出對象包括上級長官(如憑證第四十二頁沈媽邱太夫人輓聯,對象是省教育廳長官,何公老先生輓聯之對象,是教育部社教司長何進財),教育界同仁及與教育有關之團體等。」等語,惟證人李清子亦證稱:「(嘉義市)教育局會辦很多活動,會請辦活動的人員聚餐,籌備工作或是有辦活動有教授等人員來賓等,時常會有聚餐請客,而教育局同仁年終聚餐每年均會有,而年終聚餐時我們會帶酒去,甲○○任職的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均有聚餐,尾牙教育局同仁有聚餐,春節過完年後也會有聚餐。」、「(紅白帖)一般都是寄給局長,有些外縣市也是依公務名義寄給局長,在我進入教育局服務(十幾年間)各個局長均是以局長名義送喜幛、輓聯、奠儀等,這是沿習舊例的。」,證人陳玉琴也證稱:「教育局聚餐我也有參加,(辦活動時)會請承辦人員吃個便餐。」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筆錄),顯與被告甲○○上開供述符合,而嘉義市教育局於被告甲○○擔任局長期間,確曾舉辦過全省性的各項活動達十三項之多,有各該活動之公文影本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則於舉辦活動期間宴請承辦工作人員、來賓等聚餐,應與教育局之公務有所關連無誤。另寄送給被告甲○○之紅白帖,係因被告甲○○擔任教育局局長之故(見外放證物中帳冊內所附之紅白帖),而被告甲○○因而所致送之賀禮、卡片、喜幛、奠儀、輓聯、花圈、花籃等亦均以其嘉義市教育局局長名義為之,而每筆支出均經承辦人林喜信以簽呈形式會簽相關單位主管,再由局長批准後,始由林喜信寫好取款條蓋章持存摺前往郵局領款辦理簽呈內容,並非僅由林喜信擬具簽呈,經由甲○○批准,即予取用,且歷任嘉義市教育局局長亦均如此辦理,被告甲○○只是因循舊例辦理等情,經證人李清子、林喜信證述如上,並有扣案帳冊內支出憑證可稽(見外放證物中帳冊之第一冊),又教育局因經常舉辦各項活動,而與其他機關、學校互有禮尚往來,身為局長之被告甲○○因而以嘉義市教育局局長名義與之交際,應無可厚非,亦難認被告甲○○有侵占不法意圖。
九、查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或圖利罪,均以行為人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變易持有為所有、或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為要件,若僅屬處理不當而不能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意圖,尚難論處上開罪名。本件被告甲○○就附表三各項開銷之報支,或是因循嘉義市教育局之舊例、或是未循正當會計程序向嘉義市政府請領報銷,惟均仍由負責記帳之同案被告林喜信會同承辦人員簽辦後,再送由被告甲○○批示核銷,此由支出憑證上之簽辦單上,有當時教育局主任督學林清強、國語指導員吳秋鋒、學務管理課課長謝定賢及課員劉豐山、社會教育課課長鄭詩釧及課員曾德祥、視障教育輔導員許育誠、文復會幹事黃嘉美、國民教育課課長李清子等人會簽,有各該支出憑證及會辦單等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中帳冊),從而足認被告甲○○之報支核銷附表三之各項開支,容或有違行政程序之嫌,然尚難因被告甲○○此種不當之處理,即認定被告甲○○有何侵占、或圖利之不法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犯罪事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為被告甲○○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顯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據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