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重上更(四)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洪 士 凱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高 原 茂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高 原 茂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四二○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禠奪公權伍年。

李永枝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禠奪公權叁年。

所得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丁○○為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嘉義工務段幫工程司,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止,鐵路局辦理包括斗南站等二十站之「簡政便民及站房美化改善工程」,其中斗南站整建項目內容為站房整修等五項,概估經費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由嘉義工務段段長陳丁財指派丁○○負責設計及監工,嘉義工務段負責發包事宜,該站原僅施作屋頂整修工程,使用經費約二百五十萬元,尚餘約二百十萬元之經費。該斗南站因依鐵路局運務處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八十三運計總字第九0五九號函示「工程在五十萬元以內者得依規定程序報處核辦」之規定,決議「為配合趕辦爭取時效,五十萬元以下工程由站方自行辦理施工」,而由鐵路局嘉義工務段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三)嘉工施字第三一九0號簡便行文表行文斗南站及副本送總局運務處等單位,以明上開工程業經協商由斗南站自行辦理施工。丁○○並在鐵路局斗南站站長乙○○、該站站務佐理兼辦總務戊○○之同意下,自行規劃設計工程招標發包資料(實際僅有工程略圖及估價單),將工程分為「公共廁所整修工程」、「第二月台階梯防滑止條整修工程」、「公共廁所便器整修工程」、「行車室整修工程」、「辦公室及員工浴廁廚房整修工程」五項,每項工程金額均在五十萬元以下,而使該站得以採公開比價辦理發包。詎丁○○為謀承包該工程圖利,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前段:「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乃與其妹婿李永枝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對其主管監督之上揭五項工程,擬自己鳩工承作,以直接圖利,遂透過李永枝即六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六合營造)股東(暗股)兼工地主任,取得六合營造負責人蔡志忠、華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三營造)負責人謝泰淙、嘉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吉營造)負責人黃坤定等三家廠商之同意,依渠指示分別填寫前揭五項工程之估價單,安排均由六合營造依序以四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三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三十萬四千五百元之最底價得標,乙○○、戊○○均不知上開估價單係由丁○○透過李永枝交予廠商虛應填寫,且其中金額計算有誤,仍將前揭估價單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日及十七日函請高雄運務段轉呈總局運務處核辦,其後丁○○在李永枝之協助下鳩工甲○○、己○○、江永紹分別施作前揭工程之土木部分、水電部分及油漆部分,施工中均由丁○○到場監工,並其發給工資及材料費,於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工程陸續完工後,由不知情之乙○○、戊○○辦理結算、請領、核付工程款,迄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總計由丁○○取得前揭工程款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另由六合營造扣除總工程款之一成即二十萬八千六百十五元作為營業稅費用,合計總工程款二百零八萬六千二百零三元),丁○○親自交付甲○○、己○○、江永紹之工程款(含工資及材料款)分別為一百十萬元、五十五萬元、六萬元,合計一百七十一萬元,丁○○獲得不法利益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乙○○、戊○○、丁○○部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戊○○、丁○○、李永枝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李永枝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係嘉義工務段幫工程司,透過李永枝取得六合營造負責人蔡志忠、華三營造負責人謝泰淙、嘉吉營造負責人黃坤定等三家廠商填寫前揭五項工程之估價單,均由六合營造依序以四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三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三十萬四千五百元之最底價得標,施工中有由其發給工資及材料費等情不諱,餘則矢口否認有圖利犯行,並辯稱:我是根據信用申領多少工程款,就付給甲○○、己○○、江永紹多少工程款,一切開銷按實際情形發給,所以沒向他們拿單據,我是由六合公司會計小姐分次領回工程款後,通知我領錢代發給工人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李永枝固坦承係丁○○之妹婿,並係六合營造之工地主任兼暗股股東,惟辯稱:丁○○係透過六合營造公司領工程款來發給工人,領來工程款是一次領來後扣一成管銷費用給六合營造公司,但尚未向斗南站領工程款前,我們是先以自己錢分次墊出去的云云,經查:

(一)由斗南站呈報上級以比價方式辦理工程發包事宜之十五紙估價單,係由被告丁○○事先填好估價單上之工程項目、說明、單位、數量等欄,再交予被告李永枝分別持由六合營造、華三營造及嘉吉營造填寫單價、複價及合計總金額,並蓋上公司章、發票章及公司負責人私章後,交回丁○○轉交戊○○,並由戊○○簽報、乙○○決行而行文高雄運務段轉呈總局運務處等情,業據被告丁○○、李永枝與同案被告乙○○、戊○○四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六合營造負責人蔡志忠、華三營造負責人謝泰淙及嘉吉營造負責人黃坤定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李永枝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承:「為了讓本(六合營造)公司以最低價標得前述五項工程,所以我請該三家公司小姐填寫金額時,分別要求填寫合計總金額若干,所以發包結果由我公司以最低價得標,至於單價則由各公司小姐自行參考本公司小姐所填之單價而填寫」等語,核與證人謝泰淙所述亦相符合,是本項工程被告丁○○、李永枝提出六合營造、華三營造、嘉吉營造等三家廠商之估價單交戊○○簽報、乙○○決行而行文高雄運務段轉呈總局運務處審核決定前,已然篤定六合營造公司以最低價標得前述五項工程,顯然被告丁○○、李永枝提出三家廠商之估價單已陷不知情之高雄運務段及總局運務處進行假比價,此自廠商估算填報之金額亦有部分有誤(以公共廁所整修工程項目為例,六合營造估價單中「小計」欄加總核算錯誤為四六五、二六0元,加「新制營業稅」(五%):二三、二六三元,「合計」:四八八、五二三元,經核算「小計」加總應為:四九0、八六0元,加「新制營業稅」:二四、五四三元,「合計」:五一五、四0三元;而華三營造估價單中,「小計」欄未填註,「新制營業稅」:一、一00元,「合計」四

九九、六六0元,經核算「小計」欄應為四九八、五六0元,「新制營業稅」:

二四、九二八元,「合計」:五二三、四八八元;而嘉吉營造之估價單中「新制營業稅」估算錯誤為一九、九一0元,「合計」:四九九、000元,經核算「新制營業稅」應為:二三、九五五元,「合計」:五0三、0五五元,經比較上開估價單,金額重新核算後,公共廁所整修工程項目,應為嘉吉營造報價最底,總金額為五0三、0五五元承包,且本項修繕金額業已超過前開五十萬元之授權範圍),及公共廁所修繕工程故意將報價提高(估用之設施均選用和成牌產品,後據鐵路局向高雄地區經銷商訪詢價格比較結果:殘障馬桶(含扶手),和成CS-一0九型白色一套,經銷商報價七、二0八元,而六合營造報價二八、000元;殘障小便斗(含扶手),和成V-三九型白色一套,經銷商報價六、四四0元,而六合營造報價二六、000元;蹲式馬桶,和成C-一0九型白色一套,經銷商報價(不含五金)二、九六八元,而六合營造報價(含五金)五、000元),且分二項工程辦理(公共廁所整修工程、公共廁所便器整修工程)自明,益徵被告丁○○、李永枝圖利之意圖及犯意至明。

(二)被告李永枝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於八十三年間我大舅子丁○○打電話給我說鐵路局斗南站為改善及美化站房有五項工程要發包,每項金額均在五十萬元以下,所以不必辦理公開招標,只要拿到三家廠商之估價即可以比價方式辦理發包,我因係六合營造之工地主任,可以輕易取得該公司之有關資料,但按規定至少需要有三家才可以辦理發包,因此方想到嘉吉及華三營造,因嘉吉及華三本無意投標,所以該五項工程最後均由六合營造以最低價得標」、「實際上前述五項工程均係丁○○所承包的,丁○○係透過我取得華三公司及嘉吉公司以及本(六合)公司三家廠商估價單去辦理發包,又透過我找到江永紹、甲○○及曾姓等三位小包,以後有關工程施工則完全由丁○○自己去督導,我並未實際介入,所以於該五項工程完工後工程款核撥下來時由本公司簡玉珠小姐至銀行提領工程款項再全額交由丁○○領走,丁○○再和甲○○、江永紹及曾姓等三位小包結算工資,扣除所得稅金,剩餘部分則完全歸由丁○○所有」、「因為本公司當時正忙於台中縣太平鄉國防部福利總處坪林副食供應站土木工程,根本沒時間再去承包該五項工程,丁○○又認為機會難得,給別人做太可惜,所以乃要我代找廠商投標及鳩工,我因念及丁○○係我大舅子,我乃同意幫忙」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所供:「前述工程均已於八十四年一月間陸續完工並驗收,之後由承辦人戊○○通知承包商大約於八十四年二月至五月間分五次付清所有工程款項,總金額計二百零八萬六千二百零三元,我記得都由六合公司女會計(按係簡玉珠)前來領取」等語大致吻合,復有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公庫支票五紙附卷可參;且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有到斗南火車站施作水電工程,是李永枝打電話到我住處說他在斗南火車站有工程要做,我去看並估算最後以五十五萬多承攬本件工程,我施作期間都沒有遇到他,錢是由丁○○直接付給我,分四次給我錢共五十五萬元」等語,並庭呈八十四年記事歷乙本以為憑證,另證人江永紹於偵查中證稱:「在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李永枝找我到斗南火車站從事油漆工程,約做十天左右完工後一次付清,連工帶料約六萬多,是由丁○○在晚上拿到我家給我,施工期間丁○○有到場看過」等語,而被告丁○○亦坦承給付己○○、江永紹工程款分別為五十五萬元及六萬元等情;又證人甲○○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所負責之土木工程部分,...,工期實際約六十個工作天,由於每半個月需發放工人薪資,所以我將請領工程款(含工錢、材料費)按每十五天向丁○○領款,前後我向丁○○領工程款計七、八次,合計請領總工程款一佰一十萬元,其中丁○○將上述所請領工程款分別約有半數在我元長鄉住所親自交付給我,另外半數係約定在嘉義縣新港鄉某冰菓室內,由丁○○親自交付給我的」等語,雖其嗣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改稱:「丁○○交給伊工程款共一百三十萬元云云,被告丁○○亦供稱:交給甲○○工程款共一百三十萬元云云,惟均未能提出任何憑證以供證明,應以證人甲○○最初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述給付共一百十萬元為可採。參以被告李永枝亦供稱:「(付工人的)錢是直接由丁○○付的」,及同案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五項工程施工期間,我均指派承辦員戊○○在場監工,但未見過承包商六合公司人員到過施工現場,所有施工人員及全部工程相關事宜均由丁○○指派調度,有關工程進度及其他協調聯繫事項,也從未見過六合公司人員與戊○○接觸過,丁○○經常在現場監工,係前述斗南站五項工程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李永枝電話通知我去斗南站找丁○○,到現場看何處要施工,要我回去之後估計需要多少錢,然後口頭報告丁○○,邱某有說如要請領前工程錢,他會應我方便,錢都是丁○○拿來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己○○亦證稱:(問:工程款你除向丁○○請領外,還向何人請領?)都是向丁○○拿的等語(見同上筆錄),而被告李永枝亦坦供:尚未領斗南站工程款前,我們是先以自己錢分次墊出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證本案工程實際上係由丁○○透過其妹婿李永枝,假借六合營造名義標得前開工程圖利,否則其何須自行填寫估價單上之「工程名稱」等欄項後交由李永枝轉交其他廠商?何須由其親自到場查看?何須自己先墊付工人工資?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六合營造公司就本案工程之一切開銷收支明細表証實確係六合營造公司承作,而被告李永枝明知丁○○欲借六合營造名義圖利,為其向華三、嘉吉營造取得估價單,及為其尋覓工人施作前開工程,顯見被告李永枝與丁○○間具有共同圖利犯意之聯絡無疑。按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坦承係嘉義工務段幫工程司,既由嘉義工務段段長陳丁財指派丁○○就本案工程負責設計及監工,嘉義工務段負責發包事宜,卻對於自己主管之事務,與被告李永枝共同鳩工承作以直接圖利,被告丁○○顯已違上開法令規定,渠等顯明知違背法令而故為亦明。

(三)又前述工程款計二百零八萬六千二百零三元,係先由六合營造女會計簡玉珠前往領取,再扣除總工程款之一成即二十萬八千六百十五元作為該公司應繳之營業稅等費用,剩餘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交由被告丁○○領取等情,此經證人簡玉珠證述屬實,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復有工程請款單影本五紙附卷可稽,則扣除被告丁○○給付己○○、江永紹、甲○○之工程款分別為五十五萬元、六萬元、一百十萬元,被告丁○○獲得不法利益為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李永枝雖非公務員,惟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核被告丁○○、李永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丁○○、李永枝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三、原審認被告丁○○、李永枝此部分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如下所述認被告乙○○、戊○○就此部分與被告丁○○、李永枝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為共同正犯,詎原判決疏未詳察,遽認渠等四人為共同正犯,即有不洽。被告丁○○、李永枝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李永枝就此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獲利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禠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告丁○○所獲不法利益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依法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因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舊法為重,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二人有利,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併此敘明。

貳、被告乙○○、戊○○無罪及被告丁○○、李永枝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係鐵路局斗南站站長,戊○○則為該站站務佐理兼辦總務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鐵路局辦理斗南站等二十站『簡政便民及站房美化改善工程』,其中斗南站站房整修等五項,概估經費為四百六十萬元,由嘉義工務段段長陳丁財指派丁○○負責設計及監工,該站已施作屋頂整修工程,使用經費約二百五十萬元,詎丁○○覬覦尚餘約二百十萬元經費,竟認有機可乘,先與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共同偽造該段幫工程司林欣及乙○○、戊○○與丁○○參與之『轄內簡政便民案件斗南站站房設施改善工程協商紀錄』,並由丁○○持交不知情之林欣簽章,另經戊○○告知乙○○上情,乙○○予以首肯,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自行設計工程招標發包資料(實際僅有工程略圖及估價單),將工程分割為『公共廁所整修工程』、『第二月台階梯防滑止條整修工程』、『公共廁所便器整修工程』、『行車室整修工程』、『辦公室及員工浴廁廚房整修工程』五項,使每項工程金額均在五十萬元以下,而得採公開比價辦理發包。丁○○又透過其妹婿李永枝,由李永枝(丁○○、李永枝圖利部分,已如上所述認成立犯罪)向不知情之『六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六合營造公司』)負責人蔡志忠、『華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三營造公司』)負責人謝泰淙、『嘉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吉營造公司』)負責人黃坤定同意,分別填寫前開五項工程估價單,交予被告乙○○、戊○○為不實比價,安排均由『六合營造公司』以最低價得標,被告乙○○、戊○○明知上開估價單係由同案被告丁○○透過同案被告李

永枝交予廠商虛應填寫,並未實際比價,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前揭不實比價結果及估價單,陳報鐵路局高雄運務段轉報鐵路局運務處准予發包施工。丁○○則經李永枝協助,以『六合營造公司』名義次第鳩工完成,共領得工程款二百零八萬六千二百零三元,經付與土木工匠甲○○、水電工匠己○○、油漆工匠江永紹費用後,丁○○獲得不法利益十七萬元,因認被告乙○○、戊○○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另被告丁○○、李永枝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丁○○、李永枝分別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戊○○及丁○○均坦承故意將斗南站站房美化及改善工程分為五項,以便能由斗南站自行比價發包,且『轄內簡政便民案件斗南站站房設施改善工程協商紀錄』僅由戊○○、丁○○自行完成,嗣後再由林欣補行簽名,並由戊○○直接簽乙○○姓名,為其所憑論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均矢口否認有圖利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因即將退休,原本不願承接該站房美化改善工程,且嘉義工務段亦拒不接辦,運務處不斷函催辦理,始勉強辦理,全部工程分為五項,乃為爭取時效,亦係出於上級意思,至於如何規畫、設計,均委由丁○○處理,我是遵上級之指示照辦,絕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意圖及犯意;又上開工程協商紀錄內容非虛構,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又五項工程之比價並非斗南站所能決定,須呈奉上級審核決定同意如此作,與一般行政機關比價不同,而估價單非同一人筆跡,我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故意與犯行等語;被告戊○○辯稱:協商紀錄係丁○○找我勘查後決定,有製作協商紀錄,工程方面完全信任上級嘉義工務段幫工程司丁○○專業能力,估價單則係丁○○交付,因工作忙碌乃分三次呈報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丁○○、李永枝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只是說明工程項目由我拿去給包商填估價單,之後將估價單交由戊○○呈報高雄運務段分三次比價,轉呈給台北運務處裁決等語,另被告李永枝辯稱:估價單是拿給六合營造、華三營造、嘉吉營造等三家廠商填寫的,並無向華三、嘉吉借牌等語。經查:

(一)本件係『臺灣鐵路局』為因應民眾對於提高服務品質之迫切需求,奉前臺灣省長宋楚瑜指示,針對鐵路沿線對號以上列車停靠各站之站容美化及旅運設施全面改善,包括油漆粉刷、防漏水、指示標誌牌、廁所整修等項目,動支八十四年度第二預備金,補助該局三千四百萬元,並要求務須儘速趕辦,臺灣省交通處則根據宋前省長前開指示,擬具『簡政便民及車站美化改善工程』經費說明表函『臺灣鐵路局』要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日前完成,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前完成核銷,否則即予議處,『臺灣鐵路局』復敘明前開整修經費獲得不易,且臺灣省政府及交通處催辦甚急,為達成限期目標,乃以公文函示可逕依該局頒布之『營繕工程層級權責區分表』規定,五十萬元以下工程由車站自行招商估價,報各運務段呈轉運務處核准後施工,以免發生工程延宕及預算流失情事,此有臺灣省交通處八十三年十月廿一日八三交一字第五二○六八號函、臺灣鐵路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鐵運計字第一七三三八號函各乙紙附卷足憑(見上更(一)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七頁)。而前開『簡政便民及車站美化改善工程』經費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即核撥至各站,惟因各站均屬辦理客貨運服務及行車運轉安全之運務人員,並非營建修繕工務單位,根本無法執行,且臺灣省政府專款補助計劃幾乎涵蓋各車站,工程繁多,以致若由該局工務處所轄各工務段負責,勢必無法於規定期限完成,乃由『臺灣鐵路局』運務處通知各站,各項工程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可由各車站自行辦理施工,以便各站可自行發包完成修繕,有該處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以八三運計總字第九○五九號函影本在卷足稽(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一號卷第二十七頁)。稽徵『臺灣鐵路局』為求前開專案補助經費計劃依限完成,乃要求各車站將『簡政便民及車站美化改善工程』細分,使每項工程設定在五十萬元以下,以達到由各車站自行比價發包施工之目的,至為明灼。自非公訴人起訴之「丁○○...先與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共同偽造該段幫工程司林欣及乙○○、戊○○與丁○○參與之『轄內簡政便民案件斗南站站房設施改善工程協商紀錄』,並由丁○○持交不知情之林欣簽章,另經戊○○告知乙○○上情,乙○○予以首肯,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自行設計工程招標發包資料(實際僅有工程略圖及估價單),將工程分割為『公共廁所整修工程』、『第二月台階梯防滑止條整修工程』、『公共廁所便器整修工程』、『行車室整修工程』、『辦公室及員工浴廁廚房整修工程』五項,使每項工程金額均在五十萬元以下,而得採公開比價辦理發包。」情事。

(二)由於被告乙○○及戊○○久任運務工作,未曾經辦工程招標,無法依限完成,兼以被告乙○○深感年歲已高,健康不佳,亦無意接辦斗南站『簡政便民及車站美化改善工程』,因此乃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多次申請退休,惟均未獲准許,此有斗南站函及退休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號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第五十至五十二頁)。因被告乙○○及戊○○久任運務工作,未曾經辦工程招標,無法依限完成,斗南站『簡政便民及車站美化改善工程』一再延誤,『臺灣鐵路局』運務處不得已乃協調嘉義工務段指派幫工程司丁○○協助規劃、設計,由丁○○前往斗南站實地會勘查看,並依據前開『臺灣鐵路局』運務處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八三運計總字第九○五九號函示意旨「為求前開專案補助經費計劃依限完成,要求各車站將『簡政便民及車站美化改善工程』細分,使每項工程設定在五十萬元以下,以達到由各車站自行比價發包施工之目的」,按修繕地點及性質,規劃細分為『公共廁所整修工程』、『第二月台階梯防滑止條整修工程』、『公共廁所便器整修工程』、『行車室整修工程』、『辦公室及員工浴廁廚房整修工程』五項工程,使每項工程均在五十萬元以內,以便由斗南站接續辦理發包施工,此有丁○○會勘時製作之『轄內簡政便民案件斗南站站房設施改善工程協商紀錄』影本乙紙附於雲林縣調查站卷內足按,該份紀錄並經檢送『臺灣鐵路局』工務處、運務處備查,而丁○○所設計工程略圖及估價單等招標發包資料,則交由斗南站依規定呈報『臺灣鐵路局』運務處審核後獲准辦理,亦有『臺灣鐵路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三嘉工施字第三一九○號簡便行文表、『臺灣鐵路局』運務處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三運計總字第一一九○六號、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八三運計總字第一二○七五號、第一二○七六號、第一二○七七號、第一三○一○號函影本各乙紙附卷足按。又本案除斗南站以此方法實施外,嘉義站亦依循相同方式,報請嘉義工務段指派丁○○協助規劃設計圖及編製概算表,交由嘉義站自行辦理比價發包,此有嘉義站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嘉站總字第一○○一號函及『臺灣鐵路局』工務處嘉義工務段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嘉工施字第二五六七號簡便行文表各乙紙附於本院前審卷可參。其次參以證人即『臺灣鐵路局』運務處專員鹿潔身亦於原審法院到庭具結證稱:「只要是五十萬元以內,我們都授權車站自行發包,至於相關資料達一千多件,非常龐雜」「只要金額在這範圍(指五十萬元)內,車站如陸續報上來,我們都會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二頁背面第五行至第六行、第一百十三頁背面第四行至第五行)。另一位證人即高雄運務段人員李慶柏亦證稱:「依規定五十萬元以內可由車站招商辦理」「隆田等八個站都有類似情形(指分項發包),沒有一個站全部交由工務段一次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正面第六行、背面第三行至第四行)。以此衡之,被告乙○○、戊○○將斗南站『簡政便民及車站美化改善工程』規劃細分為五項工程,每項均在五十萬元以內,乃根據『臺灣鐵路局』指示及要求所為,並非故意化整為零,規避上級單位稽查,就此部分而言,並無圖利他人之犯意,應可確認,自無公訴人指訴之圖利罪行可言。且本院查被告乙○○、戊○○確實不知上開估價單係由丁○○透過李永枝交予廠商虛應填寫,且事實上係丁○○在李永枝之協助下鳩工甲○○、己○○、江永紹分別施作前揭工程,被告乙○○、戊○○則按施工進度依法發給工程款,實無證據足證渠等確實明知丁○○自己鳩工並於未請款前自己發給工人工資及材料費或自始計畫圖利本件工程,自難認被告乙○○、戊○○就同案被告丁○○、李永枝之上述圖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三)另查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奉嘉義工務段施工股長何家貞指派,前往協助斗南站規劃設計,已據證人即嘉義工務段段長陳丁財於原審到庭證稱:「施工股長何家貞指派丁○○和斗南站協調」「何股長有向我報告,我也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十一行、第六十二頁正面第二行至第三行)。當日適逢站長乙○○休假,被告丁○○乃轉而找兼辦該站總務工作之站務佐理戊○○,表明嘉義工務段僅有二名工程司,人手嚴重不足,斗南站『簡政便民及車站美化改善工程』規劃設計由伊負責,然發包施工則由該站自行處理,如斗南站找不到比價承包廠商,被告丁○○亦可聯絡提供,並以時間急迫欲面見站長乙○○,被告乙○○獲悉上情後,告知戊○○轉知丁○○,倘若一切合法伊無意見,被告戊○○即陪同丁○○會勘查看該站,並製作『轄內簡政便民案件斗南站站房設施改善工程協商紀錄』(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交由被告戊○○簽名,並因已使用電話告知乙○○,獲乙○○同意,乃由被告戊○○代簽乙○○名字,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供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七行至第八行)。該份協商紀錄既經被告丁○○親往斗南站會同該站兼辦總務人員戊○○會勘查看,並由戊○○以電話請示站長乙○○,獲乙○○同意後,始由被告戊○○於該份協商紀錄代簽乙○○名字。何況該份協商紀錄乃確認斗南站站房美化及改善工程需求內容,未經徵得斗南站站長乙○○首肯同意,被告丁○○亦無從規劃設計,其內容並無不實之處,甚至內容結論(四)有關『其中該站屋頂修換工程實施金額為三一九、一二八元,餘款為一五○萬元』之文字乃經嘉義工務段段長陳丁財修改而成(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二頁),主持人林欣迭於偵審中供證事後核閱內容無訛而簽名,又嗣後乙○○亦未以協商紀錄不實而反對斗南站之整修工程。以此衡之,顯然已獲乙○○授權,自不發生偽造文書問題。至被告乙○○查於調查供稱:「..事後我才發覺丁○○偽造協調會紀錄,並強烈要求斗南辦理五項前述工程,他才可以使特定廠商順利得標,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見調查一卷第十頁),因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純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不知道(開協調會),我是開完後才看到協商紀錄」「沒有(同意會議紀錄),亦沒有簽」「不知道(會議紀錄是否偽造),他給我的是打字的」(見三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於原審供稱:「檢察官偵訊時拿給我看,我才知(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協商紀錄上的簽名是他人代簽),剛才戊○○所提他有打電話給我關於站房整修我記不起來(總務有無打電話給我)」(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於本院前審供稱:「我記不起來(總務有無打電話給我)」(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等等否認戊○○在該協商紀錄上之簽名,因被告乙○○嗣於本院前後審均供稱有同意授權戊○○簽名等詞,自係出於畏罪卸責之心態所為,尚非真意;另被告戊○○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當時只是丁○○跟我私下協商,林欣及乙○○不均未到場,該份協商紀錄是丁○○私自製作的」「乙○○事先並不知情,是接到該份協商紀錄時才知道的」「這個協調本來就是假的,我們斗南站根本未參與協調」(見調查一卷第十四頁背面、十五頁、他字偵查卷第九頁背面),亦嗣經被告戊○○事後更正確有參與協商紀錄,並因已使用電話告知乙○○,獲乙○○同意,乃由被告戊○○代簽乙○○名字,並據被告乙○○證實,均不足為被告乙○○、戊○○不利之佐證。

(四)至丁○○所呈報作為比價用之『六合營造公司』、『華三營造公司』、『嘉吉營造公司』估價單,均係由該三家營造公司於參加比價時所填寫,並非由丁○○委由李永枝取得該三家公司負責人同意虛應填寫,亦經證人即『六合營造公司』負責人蔡志忠、『華三營造公司』負責人謝泰淙、『嘉吉營造公司』負責人黃坤定於雲林縣調查站偵訊時證述屬實,是證人謝泰淙於調查站供稱:「這些估價上之筆跡,我不知係何人筆跡,但不是我公司所有員工之筆跡」「鐵路局斗南站於八十三年間(詳細日期不清楚)辦理一些工程(工程名稱我不清楚),而李永枝有意以六合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包該些工程,所以乃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借牌給他,我應允後,乃交代我公司小姐..若李永枝要來蓋用公司章去參加鐵路局斗南站之工程投標時,應無條件借給他使用」「我僅提供本公司之牌照供李永枝去參與前述五項工程之投開標,其他過程我並不清楚」(見調查站一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據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供稱:他把估價單拿過來交給總務,沒有簽報(公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頁),故被告丁○○、李永枝顯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縱被告李永枝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前述五項工程均係我大舅子丁○○所承包的,丁○○實際上係透過我借得華三公司、嘉吉公司以及本公司三家廠商估價單去辦理發包,又透過我找江永紹、甲○○及曾姓等三位小包頭,以後有關工程施工則完全由丁○○自己去督導江永紹等三人承做,我並未實際介入,..」(見調查一卷第三十六頁),被告丁○○亦供稱:「..由李永枝以六合營造來承包該工程,而李永枝後來就交給我五部份工程,每部份三家相同廠商之估價單,..而工程均以六合營造為最低價格」「(是否一次將十五張估價單交付戊○○?)是的,我一次將十五張估價單交付戊○○」(見同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被告乙○○亦供稱:「..五項工程之比價,均由丁○○處理,參與比價之廠商..均未曾在斗南站辦公室辦理..都由丁○○將寫好之估價單交予戊○○簽報上級核准後,完成發包手續」(見同卷第九頁背面),據彼等於調查站所述,似被告丁○○顯有將未經比價程序之估價單提供被告戊○○、乙○○載為經比價程序之估價呈報核准施工之情事。但本件五項工程之比價,並非斗南站所能決定,而須呈報上級審核決定,為被告乙○○、戊○○供述在卷,此與一般行政機關不同。本件被告乙○○、戊○○等係將每件工程之『六合營造公司』、『華三營造公司』、『嘉吉營造公司』三家廠商之估價單函呈由運務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三運計總字第一一○九六號函准(『公共廁所整修工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三運計總字第一二○七五、一三○七六、一二○七七、一三○一○號函准(其餘四項工程),亦經過運務處實質審查三家廠商估價單,再予核准,有證人陳章能於本院前審提出斗南站公文及廠商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所附證物),是被告乙○○、戊○○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可言。

(五)又按斗南站前開『公共廁所整修工程』,公訴人雖認為參加比價三家營造廠商估價單之計算有誤,且認為應以『嘉吉營造公司』出價五○三、○五五元為最低云云。惟按『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標價應以所報標單中文大寫之總價為準,有前開招標注意事項及投標須知附於本院前審卷可參。而『六合營造公司』估價大寫總價為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廿三元,『華三營造公司』為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嘉吉營造公司』為四十九萬九千元,有該三家營造公司估價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一號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故仍以『六合營造公司』為最低價,至於估價單內細目所列阿拉伯數字單價是否算錯,揆諸前開說明,已無關宏旨,況該項『公共廁所整修工程』完工後,亦依照大寫總價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廿三元請領工程款,有『臺灣鐵路局』請款單及報銷清單附卷可考(見雲林縣調查站卷內附證物),且未逾五十萬元,自毋庸呈報上級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由前開證據顯示,被告丁○○、李永枝亦無偽造文書罪責可言。

(六)綜上事證稽徵以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另被告丁○○、李永枝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應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察,遽對被告乙○○、戊○○、丁○○、李永枝分別論罪科刑,洵有違誤。被告乙○○、戊○○、丁○○、李永枝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為被告乙○○、戊○○均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平允。另被告丁○○、李永枝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公文書等部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條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