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О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申 ○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禠奪公權叁年。又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禠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丁○○原係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負責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一)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間,丁○○與許明當(現已更名為許宸詮,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丁○○奉派辦理雲林縣八十一年度「四美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業務之機會,由丁○○於分配作業時,不依規定按該區農民原所有權應受分配面積,減除其應負擔之農水路面積後,所應受分配之面積予以分配之方式,連續個別超額溢配農地予附表一所示農民子○○、庚○○、癸○○、己○○及壬○等五人,圖利前開農民五人。而該五人溢配農地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共同圖利他人金額以市價每公頃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計算,總計高達二千一百十萬八千七百十二元(詳如計算式一)。
(二)又許明當獲悉雲林縣政府將於八十一年下半年起辦理八十二年度(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重劃業務,見有機可乘,乃夥同前妻戊○○出面向寅○、丑○○、林永火接洽,偽稱欲購地興建廟宇,並以戊○○名義購入前開如附表三所示八筆零星農地,復趁雲林縣政府規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公告停止受理該重劃區內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前,搶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八筆土地中之雲林縣○○鄉○○段十七之二九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使戊○○取得與他人協議合併參與農地重劃分配之資格,再由丁○○私下以經協議合併為由,製作「土地對照清冊」,將附表三所示八筆零星地併入戊○○戶內。而丁○○為與許明當共同圖利戊○○,竟另行起意與許明當及戊○○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①重劃前龍王段六四○、八七四二筆土地之地籍圖上並無註記有建物,②附表三所示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前原地目分別為「旱」、「林」、「田」,使用區分編定均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及③附表三所示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二筆土地之評定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元,仍由丁○○利用在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工作之便,違法變造地籍圖之附表三所示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後地目為「雜」,並於龍王段六四○、八七四二筆土地上註記「廟地」,連續變造地籍圖公文書,繼將附表三所示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後評定地價擅自變更為四百二十元及使用區分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連同前揭土地變更地目為「雜」之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即雲林縣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之分配後土地地目欄、地價欄,及雲林縣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之重劃後分配土地地目欄、評定地價欄及使用分區編定用地欄上,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前述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二年六月初土地分配辦理公告完畢,戊○○即於同年六月八日提出陳情書,佯稱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儘速將有關資料函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處理,丁○○即據以配合將附表四所示重劃後戊○○分配土地,函請該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經該所地用股課員周進恭發覺於法不合,而予改正恢復為「農牧用地」,嗣雲林縣虎尾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前揭三筆土地之地目更正為「田」,其等意圖使戊○○圖利少繳差額地價款部分,亦經事後被發覺而未果。(此部分依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不構成圖利罪,理由詳如後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雖供承有承辦右揭「四美農地重劃區」及「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業務,且溢分配附表一所示農地之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不法圖利他人、變造公文書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是按照規定,再參照實際耕作情況分配;不認識許明當,也不認識這些地主,且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目前法令依據欠明,並無具體規定可資依循;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長巳○○已表示被告係約僱人員,專業知識尚有不足,故無法分配恰當,不能僅因被告分配結果失當,即推定被告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何況並未收到任何好處,與參加重劃關係人亦不認識,殊無可能偏袒任何一方;縱有溢額分配土地,受配人亦應依法繳納差額地價,受分配人並非無償取得,更不發生圖利問題。至於「四美農地重劃區」內,子○○等人受分配土地則因農水路地、低窪地等造成耕作上不便,土地所有人爭執不能接受,才超額溢配予子○○等人,以求平衡;另外,亦沒有塗改戊○○重劃後分配取得之土地的相關資料;又「土地對照清冊」上卯○○名義之製表章、統計章均非伊所蓋的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迄八十二年六月上旬止,所經辦之「四美農地重劃區」內農地分配業務,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農民重劃後所受分配之土地,發生超額溢配現象,經雲林縣政府地政科派員實際清理核對結果,扣除農水路用地負擔之後,其超額溢配農地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業經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科總核稿專員午○○(見偵三七六六號卷第九、十頁;本院更四審第二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前任重劃股長丙○○(見上訴審卷第一五四頁反面、第一五五頁)、雲林縣政府地政科現任重劃股長巳○○等證述明確在卷(見上訴審卷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四五頁),復有雲林縣「四美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人分配面積差額地價清冊、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區土地分配卡、重劃地籍測量原圖、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被告確有超額溢配附表一所示農地予子○○等農民,允無疑義。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丁○○承辦之前述「四美農地重劃區」內,有關附表一所示農民超額溢配之土地,是否有合理超額溢配之理由。經查:
1按目前台灣地區各縣市政府辦理農地重劃作業,均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十八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等項規定辦理;因此實際作業時,重劃區域內土地之分配,係按各宗土地原來登記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依照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重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至於農地重劃分配農水路等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之計算,係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而雲林縣政府地政科規劃辦理之「四美農○○○區○○○路用地負擔,經規劃單位詳細核算後,每公頃係按○‧一四五○公頃計算等情,此有台灣省地政處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四地五字第一四五○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乙冊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並據證人午○○及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四美重劃區主辦人員甲○○分別在調查站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偵字三七六六號卷第九頁;更四審卷第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
2次按參與分配農地依前述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扣除應負擔之農水
路公共設施用地以後,原則上以足額分配為原則,除非具有特殊情形,例如闢有魚池、雞舍或地上建物,必須超額分配農地予參與重劃之農民,此種情形應經實地調查,並由測量人員實地測繪,配合地籍圖與前述現狀測量圖套合印證等情,亦分經證人午○○、甲○○、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長黃定川陳證明確(見同上偵卷第、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頁;上訴審卷第五三頁)。其中證人甲○○更證稱:「(你們‧‧‧有無討論到那些農民土地有特殊性給予多一些土地使用?)沒有,但要實地調查」、「(何人去實地調查?)由負責承辦人去實地調查,結果地籍圖上有特殊處需標明出來,然後再到村里去與該農戶互相校對印證,之後再舉行公聽會,由參與分配的農民看地籍圖標示有無錯誤」;「依照附圖一套繪分配位置來看,應該沒有地上物溢分配的理由。如果有地上物,圖上就會有標示。至於地勢高、低,我們會編列預算填土,這種土地的分配也要依照規定,不得溢分配。」(見同上偵卷第六十頁;本院更四審第二卷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午○○亦證稱:「我們通常由承辦人員現場查看後,在地籍圖上標示,另設有一組測量人員測量後,再套合是否有無誤差,...」各等語甚詳(見同上偵卷第六一頁反面);益顯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業務對於超額分配土地予農民,有其內部嚴格規範及作業程序,必須確有不得不超額分配之情形存在,且經承辦人員實地查看,並由測量人員施測套合印證,始可超額溢配農地予農民,至為明灼。
3本院前審為求慎重計,對被告丁○○承辦之前述「四美農地重劃區」內有關附
表一所示農民超額溢配之土地,是否符合前述特殊情形予以調查,經函請證人丙○○(在任期間負責實施四美農地重劃區重劃分配業務)前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圖庫調閱本案農地重劃區『重劃前地籍測量原圖』(係根據圖根點與農水路施設施設中心樁及重劃前現況測量製作而成)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相互套疊,判斷被告丁○○對於附表一所示土地可否溢額分配予前開附表所列農民。經證人丙○○深入查看核對結果,附表一所示子○○等五人重劃後分配取得之土地,其在重劃前位置如附圖一所示,並無任何畜舍、禽舍、漁池等地上物,且屬長條狀完整坵塊,地形極為完美,均無超額溢配之必要,並經上訴審當庭提示雲林縣政府函送之農水路規劃圖及地籍原圖,由證人丙○○逐筆辨認判讀,確認附圖一黃色部分所示土地,俱無超額分配理由(見上訴卷第一五四頁反面至第一五五頁)。
4又本案「四美農地重劃區」係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重劃工程規劃總隊所設計,
如分配取得之農地為低窪地,即由政府機關編列工程預算自遠處載運土方予以整地填平,不需分得該地之農民出資填平。另外分配取得土地內如存在舊有小排給水路用地,亦可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處理,所需經費得向政府指定銀行申請專案貸款;但四美重劃區土地部分沒有特殊的理由,不能溢配,溢配的情形和正常的情形不一樣;又被告說因為地形有差異,有些人的土地有電線桿等障礙物,才會溢分配,但依照附圖一套繪分配位置來看,應該沒有地上物溢分配的理由,如果有地上物,圖上就會有標示,至於地勢高、低,會編列預算填土,這種土地的分配也要依照規定,不得溢分配等情,已據證人甲○○於雲林調查站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見偵字三七六六號卷第三六頁反面;本院更四審第二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及同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九頁)。是被告丁○○辯稱:伊分配予子○○等人土地因屬低窪地及舊有農水路用地及有電線桿等障礙物,故乃超額溢配土地予子○○等人乙節,顯非可取。
5至於被告辯稱:伊僅屬約僱人員,專業知識不足,縱令分配結果失當,亦不能
推定伊有圖利之意思云云,惟審酌被告自七十七年間起,即進入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擔任約僱人員,且在上述辦理農地重劃工作,主要業務為承辦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工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三七六六號卷第四頁),則被告自進入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迄本案案發之八十一年間止,已有四年之久,豈能推諉自己之專業知識不足?綜上,被告前揭辯稱既均不可採,又無合理理由超額溢配土地予附表一所示之子○○等五人,則其不法超額溢分配土地之情形,顯係有意圖利附表一所示之農民,昭然若揭。
(二)次查,被告就戊○○土地重劃分配部分,固否認為圖利戊○○,而有變造公文書與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查,其於調查站偵訊及原審、偵審時供稱:戊○○分配取得其中二筆土地差額地價每平方公尺記載為四百二十元,係因獲悉該二筆土地擬建廟,乃依公用土地,編為四百二十元(見偵字三六號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原審卷第四二頁);土地上要蓋廟,故列為廟地(見同上偵卷第十四頁反面);只有六四0號、九七四號要蓋廟,地目改為「雜」(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因為那邊本來就有廟,而且那邊是雜,我就把它蓋上甲種建築用地(見同上偵卷第十三頁反面)等情,復有被告親寫之函稿所附地籍圖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第二卷)。足見被告亦供承有將土地列為廟地,並更改評定地價為「四百二十元」、地目為「雜」及使用區分為「甲種建築用地」甚明。茲應審究者係戊○○重劃後分配取得土地上是否有廟宇存在,及被告主觀上有無變造公文書及登載不實之犯意。經查:
1證人吳國棋於調查站偵訊中證稱:「我曾向本股測量員方榮國及陳品言詢○○
○鄉○○段○○○號、九七四號等筆土地上有無建物,彼等均稱並無建物,而且該八筆土地依重劃前之地籍圖上並無註記有建物,但是丁○○卻在重劃後之該二筆土地上地籍圖(公告圖)上註記『廟地』,而且重劃前之八筆土地均為『旱』、『田』地目,是不可以變更為『雜』地目,顯然違法」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第二卷第十八頁);及證人卯○○證稱:「...就我所知褒忠鄉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後辦理地籍圖公告,該三筆重劃後之土地地目為「田」,並非「雜」地目,本科測量員陳品言表示丁○○曾將地籍原圖拿去塗改,將該三筆土地變更為「雜」地目,而後在公告地籍圖上將其中二筆土地註記「廟地」,所以地籍圖上該三筆土地之「雜」字並非用寫的,而是用印章蓋的,而且該三筆土地周圍之其他土地地目均為「田」,應該不可能出現「雜」地目,另外該等土地並無廟地。」等語(見同上調查站第二卷第三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重劃前辦理現況測量之測量人員陳品言、方榮國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上訴審陳證:「雲林縣褒忠鄉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戶號一三之一戊○○,在重劃後分配土地座落於○○鄉○○段六四0、九七四地號上之土地,該土地在重劃前根本沒有廟宇或八他建築物之地上物,另戊○○在重劃後分配土地座落於○○鄉○○段○○○○號之土地,其在重劃前亦沒有建築物」(見同上調查站第二卷第十六頁)、「‧‧‧戊○○在重劃後分配土地坐落於○○鄉○○段○○○號、九七四號、五○三號之土地,該土地在重劃前根本沒有廟宇或建築物之地上物存在,另戊○○在重劃後分配土地坐落於同段九八九地號之土地,其在重劃前亦沒有建築物」(見同上調查站第二卷第十五頁反面);「(‧‧‧戊○○重劃後所分配的土地是否有建築或廟宇存在?)在東邊有一座私人的小廟,距離戊○○所分配的土地很遠」、「(距離多遠?)距離戊○○所分配的土地約三公里」、「(剛才所說的私人小廟是在何人的土地上?)好像是陳居財的」(見偵三六號卷第二六頁);「‧‧‧廟係位於(虎尾溪)溪底(因虎尾溪重劃後擴大河道行水區,已劃入溪內),至戊○○分配後之土地上,則確實無該小廟存在」(見上訴卷第三九頁反面、第四十頁)等情無誤。且互核證人所述證詞,內容相符並無二致,堪予採信。則戊○○重劃後分配取得土地上確無任何建築物及廟宇存在,殆可認定。
2再查,證人甲○○及午○○分別證稱:「由負責承辦人去實地調查,結果地籍
圖上有特殊需標明上來...」、「我們通常由承辦人員現場查看後,在地籍圖上標示,另設有一組測量人員測量後,再套合是否有無誤差,...。」等情(見偵字三七六六號卷第六十頁、第六一頁反面),而被告亦供承:「我們會共同邀幾個人同車出去,再分頭進行個人區域查看後,再登記在地籍圖上」、「(本案系爭土地的部分,妳有實地去觀看?)有的,去看過一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一頁;更四審卷第一卷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則被告既前往承辦重劃區域查看現場實況,自當知其所負責分配予戊○○之土地上並無地上建物或廟宇存在,其所辯:戊○○所分配之土地上有一座小廟,或有人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建廟云云,乃將土地列為廟地,並將評定地價、地目及使用區分編定用地予以變更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執意在重劃後龍王段六四0號、九七四土地地籍圖上註記「廟地」,且將評定地價更改為四百二十元,並於地籍圖上將重劃後龍王段六四0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土地地目變造為「雜」後,登載前揭地目及評定地價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前述業務資料管理正確性之行為,有變造公文書及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3又同安頂(一)農○○○區○○○道用地每平方公尺評定地價為四百二十元,
地目『雜』農地每平方公尺評定地價為七百元,早經該農地重劃區協進委員會評定在案,亦據證人卯○○證述在卷(見同上調查站第二卷第四頁反面),而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更證稱:「(評定的地價,你們不能更改?)不能,我們提供公告地價。」、「承辦人員沒有權利更改,重劃評定委員會才能改。」等語明確(見更四審第一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則被告丁○○既將附表三所示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三筆土地擅改為地目『雜』,復又將該三筆雜地之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改按較低之水利用地四百二十元計算,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對地目、地價管理之正確性,其偽造文書行為甚為灼然。
4按目前法令規定及作業程序,有關農地重劃區之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用地,係
由各縣市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負責,並非重劃股之權限,重劃股土地分配人員在重劃作業中,應照錄原來地用股編定之使用分區及編定用地,無權任意予以更
改等情,既據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科員,負責承辦縣內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業務張鑒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地用股承辦人員周進恭分別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供明在案。其中證人張鑒金證稱「農地重劃之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用地,係根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及『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配合農地重劃檢討作業程序』辦理。當農地重劃進行到『計算每公頃土地應負擔農水路用地及工程費或抵費地面積』之工作項目時,重劃股應將重劃區工程設計預算書及設計圖說報省審核通過後,即由重劃單位提供該區四千八百分之一或五千分之一地籍圖及規劃圖送編定單位作業,至於整個重劃區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用地之手續,由地用股依規定辦理。重劃股::在重劃後亦應照錄前編定之使用分區及編定用地」、「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及農牧用地要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應由業主檢附合法之建築物證件資料,並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經地政事務所核准後,再由地政事務所函請縣政府核定。但是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戶號十三─一戊○○之土地分配,其使用分區及編定用地根本沒有依照此一程序,即擅自將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及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係違法的」;另證人周進恭亦證稱「前述戊○○重劃前坐○○○鄉○○段一七─二九六號等八筆土地原分區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或『農牧用地』,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之規定,該八筆土地不能任意變為『甲種建築用地』,必須重劃前有合法之建物證明送審,由管轄之地政機關審查,由於戊○○並未向本所提出任何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因此本所接到縣政府之函文後,負責登記審查之承辦課員陳艷雪將該文知會本股,我發現戊○○重劃後之四筆土地其中有三筆土地,即坐○○○鄉○○段○○○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被縣政府地政科人員擅自變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法不合...」等語(見調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再參諸被告在重劃股已工作四年之久,當知悉有關土地之使用區分編定用途並非其所自行決定,然其竟在未依法變更使用區分編定用途之情況下,擅自登載使用區分編定用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前述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行為,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三)復查,被告丁○○於案發前即與許明當有異乎平常之密切交往,而許明當係附表一所示壬○之子、子○○之堂姪、庚○○之堂兄弟(子○○是庚○○之叔叔)及戊○○之前夫,癸○○及己○○則分別設籍居住雲林縣○○鄉○○村○○路○○號及五二號,俱屬許明當(四二號)之鄰居,業經原審同案被告子○○、許世銘、癸○○、己○○及戊○○供述屬實(見偵三七六六號卷第四七頁反面、第五一、一三六頁;原審卷第六二頁),復有臺灣省雲林縣戶籍登記薄附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第一卷可參。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人員辛○○證稱:「‧‧‧大約民國八十一年間本府地政科辦理東勢鄉四美農地重劃分配工作,在本府四樓會議室集中分配作業時,許明當曾至該會議室詢問土地分配情形,該段期間經常至會議室,次數非常頻繁,然而許明當根本沒有土地分配,卻干預其他土地業主之分配情形,口氣偶而很惡劣,甚至自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有時還出示一紙證件晃一下,我們也看不清楚,他就以這種身分有威脅逼迫分配人員按其意思分配之意,...另外許明當於上述土地分配期間,經常坐在丁○○身旁交談」、「丁○○曾經類似開玩笑要將許明當介紹給卯○○當男女朋友,...而且許明當對我們均表示其名為許明堂」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五頁);另證人即重劃股職員卯○○證稱:「那時我有聽說丁○○和一位叫許明堂的有往來,在分配作業期間有一位同事辛○○要將叫作許明堂(是台北市調查站的人)介紹給我...」、「(許明當到你們辦公處是不是都找丁○○?)丁○○是和辛○○坐一起,他來時都到她們坐的地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及其餘地政科重劃股職員未○○、甲○○亦於偵查中作相同之證述各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四、一一五頁);則被告與許明當於八十一年間「四美重劃區」土地分配作業階段,即有往來,殆可斷言。是被告丁○○辯稱不認識許明當,而許明當更證稱:不知被告職掌農地分配之事乙節(見更四審第一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四頁),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雖改口證稱:許明當於土地重劃當時來辦公室並未都與被告在一起,亦非被告之男友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比較其於調查局偵訊時之證述,既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且證述內容綦詳,又與其他證人所言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調查局偵訊為屬實,而較可採。
(四)又查,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內零星地,係由伊前夫許明當出面蒐購等語(見偵字三六號卷第三二頁反面),而許明當亦不諱言曾載送戊○○前往接洽土地買賣事宜,核與①證人丑○○在調查站偵訊中證稱:「許姓男子向我購買土地表明為建水媽夫人廟,但我向他表示這些土地均為水利地,不能建廟,但該名許姓男子向我表示他有辦法變更為建地」等語(見調查卷第二卷第十一頁);②證人丑○○之子章樹枝證稱:「當初我主張是三筆要合併參與重劃,我父親說戊○○的先生要去向他買來蓋廟,所以他這三筆土地要賣給戊○○的先生」等語(見偵字三六號第二六頁反面);③證人寅○陳稱:「是一個姓許的說要買土地去建廟,我只知道他姓許,我同意賣給他,他又對我說旁邊有幾筆土地順便介紹賣給他,正好丑○○也在場所以我介紹」等語(見偵字第三六號第二七頁)相符;足見前揭土地確係由許明當出面蒐購無疑。而被告丁○○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迄八十二年六月上旬止,所經辦之「四美農地重劃區」及「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內農地分配業務,其中附表一所示及附表四之人重劃後所受分配之土地,卻發生違法超額溢配現象,再參諸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人均與許明當有一定之關係,而附表四所示土地係許明當所蒐購,登記於許明當前妻戊○○名下者,業如前述,則若非與許明當有犯意聯絡,被告又豈有違法溢配土地予與許明當均有一定關係之人之理?凡此種種應足證被告有與許明當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被告負責辦理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分配業務之機會,超額溢配農地予附表一之農民及附表四之戊○○(戊○○部分因無圖利結果,故不成立圖利罪,容後詳述),並擅自變造減少評定地價及變更地目與使用分區編定用地,以達圖利之目的。
(五)系爭四美及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靠近雲林縣麥寮鄉,於八十一年間,因台塑公司決定在麥寮鄉建六輕工業區,土地價格猛漲,系爭之地復經農地重劃,市價買賣每公頃達三千萬元,業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之調查員倪明政到庭證述屬實(見更二審卷第七四頁),復據證人即於八十一、二年間在雲林縣○○鄉○○○段買賣土地之林木應於更二審證稱:該地段市價一公頃原僅約二、三百萬元,惟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宣佈台塑六輕要設廠,而該地段重劃即將完成,同安厝段路旁土地每公頃達三千萬元,而靠近麥寮路邊土地,則每公頃可賣到五千萬元等語(見更二審卷第一一一頁),則系爭地以當時之市價每公頃三千萬元計算即非無據。再且觀諸該地區土地之公告地價(即評定地價)一平方公尺僅為二百六十元(附表一)及七百元(附表四),換言之,公告地價每公頃為二百六十萬元及七百萬元,有雲林縣四美及同安頂(一)農地區土地分配卡、土地對照清冊可參,則前揭土地之市價及公告地價相差有天壤之別,本案被告有與許明當基於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實施本件圖利及變造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甚明。
(六)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故無法從被告之供述查明詳細之時間,惟就事實欄(二)所載事實,可認定其犯罪時間應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六月間。
1雲林縣政府公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
停止受理同安頂(一)重劃區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登記(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第二卷所附公告)。而丑○○所有附表三所示土地,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登記完竣(見同上調查站第二卷所附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其後,戊○○始取得與他人協議合併參與農地重劃分配之資格。
2證人吳國棋證稱:雲林縣褒忠鄉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大約於八十二年二月
間開始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大約於八十二年六月上旬辦理公告(見偵字第三七六六號卷第八九頁)。
3另戊○○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提出陳請書,佯稱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
儘速將有關資料送至虎尾地政事務所處理,被告即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函請該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見同上調查站第二卷所附陳請書及函稿),惟經地用股職員周進恭發覺使用區分編定用地種類有異而後更正。
4綜上,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載行為之犯罪時間應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至同年六月間。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前揭辯稱均係諉卸刑責之飾詞,俱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八)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以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職員卯○○於調查站所供,「土地對照清冊」上卯○○名義之製表章、統計章均非伊所蓋用,可能係被告所蓋,是被告是否應另負刑責乙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該章係其所蓋,供稱:戊○○部分之土地對照清冊內容是伊寫的,但卯○○的印章非伊所蓋乙節(見偵三六號第十二頁)。經查,證人卯○○固有於雲林調查站如前述所供(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第二卷第二頁及該卷內土地對照清冊),惟證人卯○○於更二審調查時到庭更稱:伊當時只有說林永火在重劃前有二筆地在我分配區域範圍內,在重劃後分配到戊○○名下,但伊不知為何如此,而其他人並非伊分配之區域範圍內,所以伊沒有說另外那些話;伊沒有說係丁○○蓋的章,因伊等製表後一般由協辦人員蓋章,故伊的章應該不是丁○○所蓋,校對章一般是伊等自己核對所蓋等語(見更二審卷第六七頁反面、第六八頁)。則證人卯○○先後就製表章是何人蓋用一事所述之證詞既有矛盾,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確為被告所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應遽論被告此部分罪刑,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依行為時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裁判時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同年月九日施行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修正為:「並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犯罪之構成要件雖較修正前嚴格(採結果犯),但查被告前開行為亦符合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即均屬違反法令,且獲得不法利益,自仍成立犯罪。而再經比較二者法定刑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著有解釋可參。查被告丁○○係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任職期間負責辦理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業務,已據其供明在卷,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就其主管承辦之農地分配業務,故為超額溢配,直接圖利附表一所示之人(意圖圖利附表四戊○○部分未得逞),又為達到圖利戊○○之目的,變造地籍圖公文書,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分配卡及對照清冊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有關前述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許明當雖無公務員身分,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事先同謀,而由被告實施事實欄
(一)所載圖利犯罪之行為,被告與許明當均為共同正犯;又就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與許明當及戊○○,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共犯圖利、變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係利用土地重劃之機會,以同一方法,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連續變造公文書罪及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而所犯圖利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至於公訴人認子○○、庚○○、癸○○、己○○、壬○等五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共犯圖利罪,均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云云。惟按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者,係一身分犯,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必有其共同之犯意,然必係屬意思平行共同(合同行為)亦即有身分者與無身分者,共犯圖利「自己」,或共犯圖利「他人」。因之,有公務員身分者若出於圖利他人之意思而為圖利他人之行為,而謂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圖利者」(即該他人),與之共犯圖利罪,在理論上,尚有未洽,本案就被告丁○○而言,係為圖利子○○等人,而就子○○等人而言,並無公務員身分,基本上不可能構成圖利自己,公訴人認被告丁○○係圖利他人,而子○○等人係圖利自己,而實際上圖利者與受利者係對立之關係,彼等之犯意並非平行共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構成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四、原審就被告丁○○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丁○○分配附表二所示土地予乙○○部分,雖有溢配情事,然因符合重劃作業得溢配之規定,此部分尚難構成圖利罪,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應繳差額地價清冊公文書遭變造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變造犯行(理由容後述),然原審就前揭二部分均對被告併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2原審未及審酌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被告應與許明當論以共同正犯,及事實欄(二)所載部分,被告應與許明當及戊○○等人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3被告在重劃後之地籍圖上註記「廟地」並變更地目為「雜」乙節,涉犯變造公文書罪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究,亦欠允洽。4原判決未及適用比較新舊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身為公務員未能忠誠執行公務、竟與外人勾結以圖利他人,而圖利金額高達二千多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犯罪後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依法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及許明當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為圖利乙○○,將附表二所示農地分配予乙○○,而超額溢配○‧○九一七公頃農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與許明當涉犯有此部分圖利罪嫌,無非係以丁○○溢配予乙○○之面積高達○‧○九一七公頃,且無溢配之正當理由為論據。經查,乙○○分配取得之四美段二十四號土地,於重劃前即存有農舍及魚池,詳如附圖二黃色部分所示,惟經本院前審函請雲林縣政府指派地政科前任重劃股長丙○○前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圖庫調閱「四美農地重劃區」重劃前現況測量原圖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互相套疊,參核查明屬實,並經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結證無訛(見上訴卷第一五四頁反面、第一五五頁),足證此部分溢額分配尚非無正當理由,從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圖利犯行。
(二)子○○等五人及附表二所示乙○○因超額溢配農地,依法分別應繳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溢額分配面積之差額地價」,丁○○、許明當,復基於前開共同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委由丁○○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乘差額地價繳納業務承辦人辰○○因流產請假之機會,將辰○○所製作有關附表一所示子○○等人及附表二所示乙○○溢額分配面積應繳之差額地價清冊,予以變造,篡改為如附表五所示應繳金額,意圖圖利子○○等六人,並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收取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1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未○○供稱:在八十二年六月二
十日下午有一名身高約一百五十公分年近四十歲之女子前往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開了一張有「戶稅」及壬○(二個戶號)、庚○○、己○○、癸○○、子○○及乙○○等人之名單說要繳納分配面積差額地價款,伊在開具「工程費繳納通知單」、「差額地價繳納通知單」過程中發現庚○○之差額地價款「二
二三、八六五」元有遭塗改為「三二、三八五」之情形,伊覺得奇怪欲拿「原有土地與土地對照清冊」核對,竟發現對照清冊第三、四冊(記載前述人之土地分配資料)已不見了,即告知該女子發生問題,不再開單,該名女子見狀旋即離去。歐啟洲則供稱:當時發現有異時,即在辦公室議論,當時被告丁○○亦在場,隔日庚○○應繳超額分配土地地價款竟又被改成為「二三二、三八五」元,由前述各種跡象,應可認定該變造應繳超額分配土地地價款應該係丁○○所為。另未○○又供稱:在承辦繳納超分配土地地價款職員辰○○請假期間,曾看到被告丁○○自拿辰○○所製作之「雲林縣八十一年度四美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分配面積差額地價清冊」影印等語。經查此並非丁○○之業務且屬成冊放於辦公場所,若有參考之需要,只要借閱即可,無需成冊影印,由此觀之,足證前述被告子○○等六人之應繳超分配土地價款金額之塗改應係丁○○夥人所為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變造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變造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應繳差額地價之金額,伊不知為何前揭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會被變造等情。
2經查,本案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分配面積差額地價清冊上附表一所示之人
之應繳納補償費金額遭塗改一情,業經證人午○○、辰○○及未○○證述屬實(見偵三七六六號卷第十一、十三、三九、四十頁),足見該情為真。又渠等於調查站偵訊中固均證稱:由各種跡象研判應為丁○○所為乙節,惟綜觀全卷,並未有人證稱親眼目睹被告有變造之行為,則前揭證人之證詞當屬個人推測之詞,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證據。再者,證人未○○雖於調查站偵訊時證稱:曾親看到被告在辰○○請流產假期間,拿差額地價清冊在辦公室影印屬實,然影印清冊資料是否即得逕予推論被告確有參與變造前開公文書之行為,尚非無疑,而證人辰○○、甲○○均已證稱其上字跡不像是被告的字跡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準此,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當不得為不利被告有變造此部分公文書之認定。
(三)1公訴人又認被告丁○○獲悉雲林縣政府將於八十一年下半年起辦理八十二年度(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重劃業務,乃與許明當,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籌劃圖利許明當之妻戊○○,明知附表三所示丑○○、寅○、林永火所有八筆農地,均係零星地,未達參與農地重劃規定最小坵塊標準,依法不能於農地重劃中受分配土地,而應發給現金補償,且均已徵得丑○○、寅○、林永火同意領取現金補償;詎許明當、丁○○、戊○○見有機可乘,乃委由許明當出面向寅○、丑○○、林永火接洽,偽稱欲購地興建廟宇,並以戊○○名義購入前開八筆零星農地,復趁雲林縣政府規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廿六日止,公告停止受理該重劃區內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前,搶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八筆土地中之雲林縣○○鄉○○段十七之二九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使戊○○取得與他人協議合併參與農地重劃分配之資格,再由丁○○私下以經協議合併為由,製作「土地對照清冊」,將附表三所示八筆零星地併入戊○○戶內,並以前述同一手法,將附表四所示重劃後四筆土地超額溢配予戊○○,意圖圖利戊○○。2被告丁○○明知附表三所示龍王所示龍王段六四0號、九七四號二筆土地之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七百元,竟為意圖圖利戊○○,而擅自改為四百二十元;又明知附表三所示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及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前原地目分別為「旱」、「林」、「田」,竟私擅非法變更為地目「雜」,重劃前之地籍圖上並無註記有建物,重劃後擅將龍王段六四○、八七四二筆土地地籍圖上註記「廟
地」,且將該三筆土地原來使用區分均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不依法令私自改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分配卡公文書,意圖圖利戊○○。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等情。經查:
1按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二項則排除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未遂犯之處罰。則由新修正之規定觀之,圖利罪係處罰結果犯,必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之利益,因而獲有利益者,始成立該罪,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被圖利者未獲得利益,即不能令行為者負圖利罪之刑責。
2前揭戊○○超額溢分配土地部分嗣業經雲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更正為雲林縣政
府所有,此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薄附於本院更四審第二卷可參,復有證人甲○○、巳○○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更四審第二卷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將前揭龍王段六四0號、九七四號土地之評定地價改為四百二十元,意圖使戊○○圖利少繳差額地價款部分,業經事後發覺而無該差額價款,致未獲有利益。至於其擅自更改地目及使用區分編定用地部分,亦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地用股課員周進恭發覺於法不合,而予改正恢復為「農牧用地」,繼雲林縣虎尾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前揭三筆土地之地目更正為「田」等情,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一虎地一字第二七六四號函附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薄在卷足憑,復經證人周進恭、甲○○、巳○○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第二卷第十三、十四頁;更四審第二卷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五、六、七、八頁)。則被告前開行為既均未得逞而獲有圖利結果,自與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要件有間,自難依該罪相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變造公文書及圖利犯行,被告被訴前開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圖利罪間,均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計算式一:(雲林縣四美重劃區溢額分配圖利金額)(金額算至元為止)1圖利子○○部分(違法溢分配面積0.196693─合法應受分配面積0.225610)公頃 Ⅹ(市價30,000,00
─評定地價2,600,000 )元 ═ 4,709,457.2元2圖利庚○○部分(0.253344─0.178072)公頃 Ⅹ(30,000,000─2,600,000)元 ═ 2,062,452.8元3圖利癸○○部分(0.292656─0.174425)公頃 Ⅹ(30,000,000─2,600,000)元 ═ 3,239,529.4元4圖利己○○部分(0.357604─0.247757)公頃 Ⅹ(30,000,000─2,600,000)元 ═ 3,009,807.8元5圖利壬○(一)部分:
(0.112476─0.013791)公頃 Ⅹ(30,000,000─2,600,000)元 ═ 2,703,969元
註:因被告自承此部分壬○僅得領受補補償金,不應分配土地(見偵字三七六六號卷第五頁反頁),核與證人午○○所述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十頁),故壬○此部分土地應無所謂重劃後應受分配土地面積可言。
6圖利壬○(二)部分(0.308880─0.112402)公頃 Ⅹ(30,000,000─2,600,000)元 ═ 5,383,497.2元【被告圖利金額總計】:
1+2+3+4+5+6 ≒ 21,108,7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