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丁 ○ ○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戊 ○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佰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叁拾柒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元;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佰柒拾叁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原告沈金花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原告己○○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所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丁○○仁友綜合醫院費用收據四張、嘉義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二張及喪葬費用收據三張。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同意賠償。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縣○○鎮○○路趙金富所經營之「阿富羊肉店」持刀砍殺張慶安(係原告丁○○之弟、丙○○○之子、己○○之父、乙○○○之夫)、丁○○及趙金富,致張慶安因傷重大量出血而導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丁○○及趙金富則分別受有「右前額刀傷、頭部後側四處刀傷、右背部刀傷、右上臂刀傷、左肩部刀傷、左小臂刀傷、左手掌刀傷」及「左後枕部頭皮裂傷,左面頰裂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對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及利息均未為爭執,並為認諾之表示。惟被告雖就原告之訴為認諾,然認諾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未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八款規定甚明,但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主觀犯意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丁○○仁友綜合醫院費用收據四張、嘉義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二張及喪葬費用收據三張為證,而被告涉犯殺人罪行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⑴原告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五百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十二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六百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⑵原告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許二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元),⑶原告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三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四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⑷原告乙○○○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殯喪費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十元、扶養費五百三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六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原告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