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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重附民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 ○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建、0‧0四三九公頃土

地,為原告之父邱再添所購買,登記為蔡鳳英之父蔡聖宇名下,因原告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纏訟。蔡聖宇死亡後,該土地由蔡鳳英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並承受訴訟。丁○○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該土地假扣押。蔡鳳英為圖脫產,乃勾結戊○○、乙○○、庚○○、辛○○,共同計畫為虛偽買賣登記所有權移轉,並提供擔保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同時亦以買賣為原因,將蔡鳳英所有產權移轉四三九分之一七0為乙○○;四三九分之一八四為庚○○;四三九分之八五為辛○○所有。又乙○○、庚○○與甲○○為使丁○○難以索回土地,與乙○○、庚○○謀議脫產,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庚○○將前開臺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其名下之持分四三九之一八四土地,假買賣售予甲○○,案經刑事判刑在案,另被告乙○○、庚○○、辛○○等人將系爭土地與郭晃丞、郭淑英、王月日、龔惠卿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並另與張麗文設定地上權,使原告無法索回上開土地而損失三千二百萬元,被告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乙○○、庚○○、辛○○、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本件買賣為真實買賣並無不法,餘引用刑事訴訟證據。

三、被告甲○○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庚○○、辛○○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就被告甲○○應負帶責任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