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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附民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行股

原 告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違反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