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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附民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頂樓排除公共設施廚房、浴廁、走道後,將其中五分之三返還原告。

(二)被告若需要使用電梯,須分擔電梯裝置費、保養費、電費。

(三)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起至竊佔物返還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計算之賠償金,給付原告。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得知家慈別世後,竟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將共有之頂樓分兩次施工,將頂樓全部佔用,除自己居住外,尚有出租給他人使用,且不肯支付電梯保養費及電費,經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個月,現上訴於鈞院審理中,可見被告確有侵權行為。

(二)被告應將頂樓佔用部分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不能使用之損害,以每月二萬元計算,並負擔費用,為此提起本訴。

乙、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其陳述引用其在刑事審判程序之答辯。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佔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原審刑案部分雖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8